
发明创造名称:背压式柔性止逆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60
决定日:2010-06-09
委内编号:5W119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59157.8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巩义市良大管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京水美环保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F16K 15/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确定证据的附图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时,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到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2月2日授权公告、名称为“背压式柔性止逆阀”的03259157.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6月23日,专利权人原为江苏亚太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南京水美环保机械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一种背压式柔性止逆阀,由套管口(1)、左侧面(2)、右侧面(3)、下锥面(4)、上锥面(5)和密封面(6)构成,其特征在于下锥面(4)和上锥面(5)为圆锥面的一部分,左侧面(2)和右侧面(3)向密封面(6)渐缩并形成一夹角。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背压式柔性止逆阀,其特征在于左侧面(2)与右侧面(3)渐缩至密封面(6)处相交夹角为35°~65°,下锥面(4)和上锥面(5)渐扩到密封面(6)处的宽度尺寸小于等于套管口周长的一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背压式柔性止逆阀,其特征在于阀体由具有弹性的复合型柔性材料(7)与金属或非金属刚性骨架(8)、(9)共同构成。”
针对本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4日做出第102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目前已生效,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一种背压式柔性止逆阀,由套管口(1)、左侧面(2)、右侧面(3)、下锥面(4)、上锥面(5)和密封面(6)构成,其特征在于下锥面(4)和上锥面(5)为圆锥面的一部分,左侧面(2)和右侧面(3)向密封面(6)渐缩并形成一夹角;左侧面(2)与右侧面(3)渐缩至密封面(6)处相交夹角为35°~65°,下锥面(4)和上锥面(5)渐扩到密封面(6)处的宽度尺寸小于等于套管口周长的一半。
2、一种背压式柔性止逆阀,由套管口(1)、左侧面(2)、右侧面(3)、下锥面(4)、上锥面(5)和密封面(6)构成,其特征在于下锥面(4)和上锥面(5)为圆锥面的一部分,左侧面(2)和右侧面(3)向密封面(6)渐缩并形成一夹角;阀体由具有弹性的复合型柔性材料(7)与金属或非金属刚性骨架(8)、(9)共同构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巩义市良大管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2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02年1月7日、公开日为2003年7月30日、申请人为红阀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号为CN143275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1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5047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3:公告日为1988年4月6日、公告号为CN8720444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2和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2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请求人于2010年3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下述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公开日为1986年8月26日、公开号为US4607663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13页;
证据5:公开日为2002年4月9日、公开号为US6367505B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18页;
证据6:申请日为2003年4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30日、专利权人为常庆昌和张鑫珩、授权公告号为CN262226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07年7月4日做出的第10232号决定所维持有效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和5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4和5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于2010年4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5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4月9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0年3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4日针对本专利做出的第102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生效,本次口头审理以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2为基础进行审查。
(2)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1、证据3和证据6,明确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4或证据5、或者证据2和证据4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和证据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的基础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4日针对本专利做出的第102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生效,故本决定以该在先生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2为基础进行审查。
2、关于证据
证据2、5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以及证据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它们的真实性以及证据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并且,证据2、5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它们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5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4或证据5、或者证据2和证据4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一种背压式柔性止逆阀,由套管口(1)、左侧面(2)、右侧面(3)、下锥面(4)、上锥面(5)和密封面(6)构成,其特征在于下锥面(4)和上锥面(5)为圆锥面的一部分,左侧面(2)和右侧面(3)向密封面(6)渐缩并形成一夹角;左侧面(2)与右侧面(3)渐缩至密封面(6)处相交夹角为35°~65°,下锥面(4)和上锥面(5)渐扩到密封面(6)处的宽度尺寸小于等于套管口周长的一半。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全自动开闭阀,该阀属于无压力排水而又可防止倒灌的阀,其包括阀体和带有锁紧螺栓的金属套圈,阀体由前段、中段、后段构成,前段为圆筒形,中段为过渡段、后段为扁平形,前段、中段、后段为由橡胶材料一次成型的橡胶壳体,带有锁紧螺栓的金属套圈套装在前段的外端;所述阀体由橡胶制成,橡胶壳层内有金属网加强筋,橡胶壳层外包缠有弹性胶带,使阀体具有足够的弹性(参见其权利要求1-2、说明书第2页、图1-2)。
证据5公开了一种具有大尺寸出口嘴的止回阀,其具有一个入口套头,一个出口嘴,和一个用于连接该套头和该嘴的中间过渡部分;该嘴包括一份缝隙,当流体受压穿过该阀门的时候该缝隙张开,该缝隙的大小等于或小于套头(入口)圆周的一半(参见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页、第2页倒数第2段、图2)。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证据2至少没有公开以下技术特征:①左侧面与右侧面渐缩至密封面处相交夹角为35°~65°;②下锥面和上锥面渐扩到密封面处的宽度尺寸小于等于套管口周长的一半。
虽然请求人认为:证据2的附图3按图的实际情况表明该图的夹角为64-65°,同时按证据2的附图1比例推断,阀体后段(5)的宽度约等于阀体前端(3)圆筒周长的一半。但是,在确定证据的附图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时,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到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2不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
证据5也没有公开“左侧面与右侧面渐缩至密封面处相交夹角为35°~65°”这一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该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根据该技术特征,本专利所述止逆阀在使用时能够起到流体正向输出阻力小且反向密封可靠的技术效果,因此根据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一种背压式柔性止逆阀,由套管口(1)、左侧面(2)、右侧面(3)、下锥面(4)、上锥面(5)和密封面(6)构成,其特征在于下锥面(4)和上锥面(5)为圆锥面的一部分,左侧面(2)和右侧面(3)向密封面(6)渐缩并形成一夹角;阀体由具有弹性的复合型柔性材料(7)与金属或非金属刚性骨架(8)、(9)共同构成。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包含“金属或非金属刚性骨架”这一特征,故该权利要求实际上包含采用“金属刚性骨架”或“非金属刚性骨架”的两个并列技术方案,下面将包含“金属刚性骨架”的技术方案称为“方案一”,将包含“非金属刚性骨架”的技术方案称为“方案二”。
本专利和证据2都属于相同的止逆阀领域,将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证据2中前段3的开口相当于本专利的套管口,中段4的几个侧面相当于本专利的左侧面、右侧面、下锥面、上锥面,后段5相当于本专利的密封面,中段4本身也构成了包括上、下锥面的圆锥面,中段4的左、右侧面向后段5减缩并形成一个夹角。另外,证据2中的阀体由橡胶制成,橡胶壳层内有金属网加强筋,橡胶壳层外包缠有弹性胶带。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公开的橡胶不属于复合型柔性材料,证据2中的金属网加强筋是局部加强件,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骨架是整体形成的,且所述骨架的位置和形成工艺也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没有对“弹性的复合型柔性材料”进行具体解释和限定,也没有相应的实施例,因此该特征应该理解为本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橡胶是止逆阀中常用的材料,它由多种成分结合而成,是一种具有可逆形变的高弹性聚合物材料,因此可以认为橡胶是一种弹性的复合型柔性材料,并且,证据2在构成阀体的橡胶壳层外包缠有弹性胶带,这也构成了由橡胶和胶带共同形成的弹性的复合型柔性材料。证据2中的金属网加强筋形成在橡胶制成的阀体内,其作用也是为阀体提供足够的刚性,因此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2中的金属刚性骨架,至于骨架是否为整体形成以及形成的工艺,并没有在权利要求2中进行限定,因而在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中均不应予以考虑,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方案一与证据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且也产生了相同的技术效果――使阀体既具有较好的柔性又具有一定的刚性,在延长使用寿命的同时也能起到密封止逆的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方案一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方案二采用了“非金属刚性骨架”,然而在证据2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为了得到刚性骨架或加强筋,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想到采用非金属材料来代替证据2的金属材料,这种常用材料的替换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料到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方案二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根据证据2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结论,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相关证据使用方式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259157.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2无效,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