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鞋(翘头状)=020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拖鞋(翘头状)
=02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61
决定日:2010-06-09
委内编号:6W090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45185.4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尼辉斯有限公司科伦普厂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杰良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荷兰地方版权注册证明,根据其中文译文可知,其注册机关为荷兰海关与税务管理局,注册流程为请求注册人向该注册机关提交请求注册的文件,该注册机关接到文件准予注册后即将注册的文件退还给注册人。上述注册可以证明请求人的上述注册作品在注册日之前已经完成,但不能证明公众能查阅上述注册作品,也不能证明上述注册作品公开发表过,因此不能认定注册文件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拖鞋(翘头状)”的200630045185.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1月16日,专利权人为谢杰良。
针对本专利,尼辉斯有限公司科伦普厂(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向荷兰地方版权登记机构公开的鞋的设计图案具有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的形状,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5年10月3日荷兰地方版权注册的证明复印件;
附件2、2005年6月17日荷兰地方版权注册的证明复印件;
附件3、2006年1月3日荷兰地方版权注册的证明复印件;
附件4、2005年9月16日荷兰地方版权注册的证明复印件。
2009年8月13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4的中文译文,并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5、welkoop产品宣传页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2页;
附件6、产品宣传照片彩色复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5和附件6均公开了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的形状,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0月2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11月20日,请求人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7:经公证认证的BoerenBond产品宣传页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4页。
2009年11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5均不具有合法性,上述附件均属于域外证据,应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附件1至附件6不具有真实性,附件1至附件4为荷兰税务海关管理部出具的文件,该部门不是版权登记机关,没有证据表明其具有版权登记的官方权利,附件1至附件4均为订书钉装订,不能证明各页之间的证明关系,附件5和附件6不是正规出版物;即使请求人补充了附件1至附件4的域外证据证明手续,从附件1至附件4中也仅能得到“注册”的结论,注册不等于发表,注册日期不能认为是公开日期,因此不能证明上述文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综上,专利权人请求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2010年1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3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转送请求人,将请求人2009年11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转送专利权人,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了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4、附件6的公证认证书原件,未提交附件5的原件和公证认证书。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上述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附件7超出了举证期限,合议组不予考虑。请求人指认了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图片,认为指认的图片与本专利最接近,同时表示不放弃其他图片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专利权认为:附件1至附件4、附件6上的公章看不清楚,除领事馆认证文件外,还应该提交外交部相应的文件,以证明认证文件真实有效;附件1至附件4中的外文资料没有译文,应不予考虑,认证书只涉及了签字、印章属实,对具体内容并没有公证认证,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附件5为域外证据,没有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应不予考虑;荷兰没有版权局,在税务海关管理部登记的权利不能证实,附件1至附件4不能体现是否得到了注册批准,且注册不一定公开,注册日期不能作为公开日期;本专利保护六面视图,而附件1至附件4均只有一张照片,且均与本专利不相同,本专利没有图案,也不保护色彩,附件2注册的是装饰物,与本专利的产品种类不同,附件1、附件3、附件4的鞋面上均保护图案和颜色。
请求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4、附件6的公证认证手续是完备的,使领馆对公证行为进行认证,因果关系已经明确;荷兰没有版权局,根据荷兰的规定,由税务和海关管理部进行版权登记,盖章日期就是公开于众的日期,因此注册日期可以认定为公开日期;附件1至附件4虽然只是一张图片,但足以反映本专利的设计要部,与本专利的整体形状完全相同;本专利只保护产品的形状,不保护图案和色彩,本专利的形状与附件1至附件4完全相同。
2010年4月29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说明荷兰海关与税务管理局据则注册的内容和办理方式,并提交了其网站宣传资料作为参考材料。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证据的认定
附件7的提交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本无效宣告请求提起日为2009年7月15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该证据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且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4.3.1节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合议组对附件7不予考虑。
附件1至附件4均为荷兰地方版权注册的证明,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上述附件的公证认证书原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合议组认为:我国驻荷兰大使馆已经证明该文书上荷兰外交部的印章和该部官员的签字属实,附件1至附件4已经履行完备的公众认证手续,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予以确认。专利权人主张使领馆的认证还应该提交外交部相应的文件,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合议组不予支持。
附件5为welkoop产品宣传页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合议组认为:附件5为域外证据,在请求人未提交附件5的原件并且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情况下,附件5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附件6为产品宣传照片,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附件6的公证认证书。由于该类证据形成较为随意,公证认证书只能证明其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附件6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合议组将在附件1至附件4的基础上进一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1至附件4均为荷兰地方版权注册证明,根据附件1至附件4的中文译文可知,其注册机关为荷兰海关与税务管理局,其注册流程为请求注册人向该注册机关提交请求注册的文件,该注册机关接到文件准予注册后即将注册的文件退还给注册人。合议组认为:附件1至附件4可以证明请求人的上述注册作品在注册日之前已经完成,但不能证明公众能查阅上述注册作品,也不能证明上述注册作品公开发表过,因此不能认定附件1至附件4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即附件1至附件4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其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决定
维持20063004518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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