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离合器楔块滚子(二)
=12-1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97
决定日:2010-06-10
委内编号:6W092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86915.2
申请日:2006-11-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仁本轴承厂
授权公告日:2007-09-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鼎豪精机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王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外观设计具有一定的区别,但该区别是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9月0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离合器楔块滚子(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30186915.2,申请日是2006年11月08日,专利权人是常州鼎豪精机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常州仁本轴承厂(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2份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750114Y、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1月0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758552Y、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2月1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所涉及的离合器楔块滚子与证据1或证据2所公开的楔块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于2010年0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2010年04月09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5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所使用的证据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2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确认使用证据1附图6、7、8和11所表示产品的外观设作为对比设计。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使用的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涉及一种离合器楔块滚子,证据1公开了一种超越离合器的楔块,本专利和证据1中的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因此可以将两者的相应要素进行比较以判断两者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外观设计共有6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右视图和左视图。结合各视图观察,该离合器楔块滚子为柱状楔块,其具有两个工作面,一个工作面为圆柱面,另一个工作面为非圆柱曲面,在非圆柱曲面的工作面上沿径向设置有一个凹形槽口,并且从主视图可以看出,非圆柱曲面的工作面上端具有一条线痕。
证据1公开了一种超越离合器的楔块,从附图6-8、11可以看出,该楔块3为柱状楔块,其内工作面32为圆柱面,外工作面33为除圆柱面以外的曲面,所述外工作面33上沿径向设置有一个槽口31。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主视图显示了非圆柱曲面的工作面上端具有一条线痕,而证据1未明确显示;(2)本专利的非圆柱曲面的工作面与证据1的外工作面的曲面形状有所不同。但是,对于区别(1)而言,离合器楔块作为一种特定应用领域的产品,其一般消费者通常是机械专业人员,对于机械专业人员来说主要关注该楔块的功能,至于楔块的外工作面上端是否有线痕,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造成明显差异;至于区别(2),根据楔块式离合器的工作原理可知,楔块的曲面形状与离合器的离合状态控制相关,不同的曲面设计会使离合器的工作性能有所不同,因此该曲面形状是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楔块滚子与证据1的楔块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186915.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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