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防滑垫(2)
=061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20
决定日:2010-06-12
委内编号:6W1001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07458.9
申请日:2005-08-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广海大橡塑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童增尧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采用的正方形或长方形都是该类产品的常规设计,本专利圆形漏水孔的设置是为实现渗水功能而作的常规设计,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正面凸起及其排列形成的图案相近似的情况下,上述区别均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5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防滑垫(2)” 的200530107458.9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08月30日,专利权人为童增尧。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东莞市广海大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0232652.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9页;
附件2:92241341.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9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公开的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足以使得消费者在视觉上混同误认,故本专利与上述外观设计均相近似,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3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5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和附件2均未公开完整的外观设计,难以比较;经过将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所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其差异显著,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5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5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转送请求人,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陈述意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依据附件1和附件2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指定了其中用于进行对比的图片;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双方当事人坚持其原有意见。针对当庭转送的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请求人当庭表示无需在庭后另行进行意见陈述,以口头审理中陈述的意见为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92241341.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附件2的公开日是1993年11月17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08月30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2中公开了一款防滑垫的外观设计,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请求人指定以附件2中附图1至附图4所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均公开的是技术方案而非完整的外观设计,难以对比,附图1至附图4结合使用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不符合单独对比的原则,其也不代表同一个外观设计。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结合相关的附图可以确认附件2公开的相关外观设计的完整内容;从附件2说明书的记载来看,附图1为所述按摩防滑垫的俯视示意图,附图2为所述按摩防滑垫的局部俯视图,附图3为所述按摩防滑垫的局部底视图,附图4是所述按摩防滑垫的局部剖视图,可见附图1至附图4结合反映的是一个完整的防滑垫的外观,其不违背单独对比的原则;故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可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其中公开的防滑垫整体近似正方形,四角为圆弧过渡,正面密布圆形凸起,有些凸起上还设有漏水孔,所述漏水孔呈矩形排列,该防滑垫的底部设有若干圆形吸盘。(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图1所示俯视示意图、图2所示局部俯视图、图3所示局部底视图和图4所示局部剖视图,其中公开的防滑垫整体近似长方形,四周为圆弧过渡,正面的半球状凸起形成均匀整齐的矩形阵列,该防滑垫的底部设有若干圆形吸盘。(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正面密布的凸起形状相似,该凸起排列产生的图案相似;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整体近似正方形,在先设计近似长方形;本专利设有漏水孔,在先设计则无。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正面凸起的高度、间距、排列方式、漏水孔的设置、吸盘的分布和吸盘与凸起的相对大小上存在区别,由于防滑垫类产品受功能的限制,可供改进的余地不大,任何一个小改进,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都可以清楚感知,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差异,使得一般消费者不会产生混同和误认。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采用的正方形或长方形都是该类产品的常规设计,本专利圆形漏水孔的设置是为实现渗水功能而作的常规设计,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正面凸起及其排列形成的图案相近似的情况下,上述区别均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至于专利权人提及的其他区别更为细微,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专利权人所述防滑垫产品受功能限制,产品改进余地有限的主张也缺乏事实依据,合议组对其不予支持。
综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以上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10745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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