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硫酸钙活动地板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88
决定日:2010-06-12
委内编号:4W028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10022056.7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袁洋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华东机房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汤元磊
国际分类号:E04F15/10,E04F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一项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与申请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在申请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相关内容相比,如果它们适用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硫酸钙活动地板块”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10022056.7,申请日是2007年5月1日,专利权人是江苏华东机房集团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硫酸钙活动地板块,包括一主要由硫酸钙材料制成的类似长方体的基体,基体外表面包括上表面、下表面及侧面,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表面贴有金属材质的下表面贴层,上表面贴有平整的上表面贴层,上表面贴层折向并紧贴侧面向下表面处延伸形成侧面贴层,并在折向并紧贴下表面后再沿下表面平面反向延伸形成上表面折边,对应上表面折边的下表面贴层亦有一紧贴下表面的下表面折边并与上表面折边相互咬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硫酸钙活动地板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表面贴层为PVC贴层或木质贴层或HPL贴层。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硫酸钙活动地板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表面贴层为金属材质的贴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硫酸钙活动地板块,其特征在于:在基体的侧面中部设置有横向凹槽,对应地侧面贴层亦内凹形成侧面凹槽,在侧凹槽内嵌有嵌条。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硫酸钙活动地板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表面贴层为镀锌钢板,嵌条由橡胶制成。
6、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硫酸钙活动地板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表面贴层为镀锌钢板。”
针对本专利权,袁洋(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附件2:申请日为2007年2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07071Y(专利号为200720048102.6)、专利权人为傅晓乐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附件2的申请人与本专利申请人不同,并且附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故附件2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2月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3:公开日为2000年11月8日、公开号为CN1272899A(专利申请号为98809738.9)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8页;
附件4:公开日为2003年8月27日、公开号为CN1439075A(专利申请号为01809270.5)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0页;
附件5:公告日为1990年7月31日,专利号为US4944130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译文,共4页;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46048Y(专利号为200420092961.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或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附件5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被附件2、3、4、5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被附件4、5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附件6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附件3、4、5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不相同,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抵触申请的情形。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4月2日向双方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分别将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并于2010年4月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5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3或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附件5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被附件2、3、4、5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被附件4、5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附件6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附件3、4、5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一经受理,请求人一般仅能缩小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是指被请求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0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仅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无效,在无效宣告请求受理后,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补充请求宣告权利要求2-6无效,对于其宣告权利要求2-6无效的请求合议组不予接受。本次口头审理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是否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3或附件4是否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法条没有对范围进行限定,对此存在异议。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按照合议组告知双方的审理范围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现有技术
附件2-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2-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附件2属于在申请日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附件3、4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2款明确规定: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指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或者《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情形。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第13节规定:在口头审理中,无效宣告请求人有权撤回无效宣告请求,放弃无效宣告请求的部分理由及相应证据,以及缩小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
由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可知,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和理由应为不同的概念范畴,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应为其所依据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法律条款,而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则为具体的权利要求。根据上述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只享有放弃和缩小的权利,依法不能扩大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故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补充请求宣告权利要求2-6无效,对于其宣告权利要求2-6无效的请求合议组不予接受。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一项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与申请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在申请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相关内容相比,如果它们适用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硫酸钙活动地板块,附件2公开了一种架空活动组合地板之地板块,包括呈封闭盒状的金属壳体,壳体内设有为硫酸钙板的填充物(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基体),壳体由四个侧面及顶面封闭、底面敞口的盒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上表面贴层和侧面贴层)以及用于封闭盒体之底面敞口的底盖(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下表面贴层)构成,盒体与底盖通过折向底盖底面内侧方的“U”形水平折边交错压接互联(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折向并紧贴下表面后再沿下表面平面反向延伸形成上表面折边,对应上表面折边的下表面贴层亦有一紧贴下表面的下表面折边并与上表面折边相互咬合),该地板块的上表面为平整表面,盒体和底盖都紧贴其包括的填充物(尤其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5、说明书附图1、2)。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并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在使用附件2公开的架空组合地板时,可以减少钢材的用量,提高荷载强度,实现与本发明相同技术效果。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附件2的权利要求5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相同,属于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主张附件2公开的地板块的下表面21有凸起,而本专利的地板块上下部都是平整的,从权利要求1的第4-7行中记载的特征,尤其是“紧贴”的表述可以得出下表面是平整的,整个折边是埋在水平之下的,同时从附图6中也可以看出。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记载下表面贴层是平整的,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紧贴”只能说明下表面贴层与基体下表面之间没有间隙,而不能得出上表面折别和下表面折边互相咬合后凹陷进基体下表面中从而使得下表面贴层为一平整表面,相反附件2的权利要求5所公开的地板的下表面贴层与基体下表面也为“紧贴”配合,其次,本专利说明书附图6中公开的是本专利的一种实施方式的技术方案,并不能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限定为附图6所示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无法将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的权利要求5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区别开来,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基于以上评述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应予无效,因此本决定中对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10022056.7号发明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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