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贴(5)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89
决定日:2010-07-02
委内编号:6W093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99858.6
申请日:2007-09-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邢汝顺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对比设计属于同一专利权人的具有相同申请日的两项专利,产品的类别相同,两者外观的整体轮廓形状、色彩相同,主体图案、整体构图相近似,由此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且二者的不同点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 年10月1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99858.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酒瓶贴(5)”,其申请日是2007年9月21日,专利权人是邢汝顺。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 年12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2:200730199882.X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200730199882.X号外观设计从视觉上毫无区别,二者都是实施于葡萄酒产品上的平面标贴,各个设计要素都完全相同,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很难区分,二者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其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0年5月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专利权人本专利与200730199882.X号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同样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请专利权人选择放弃哪一件外观设计专利权,同时向专利局提交放弃声明,逾期未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作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决定。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同时,合议组于2010年5月6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一节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专利号为200730199882.X的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经核实,该打印件与原件一致,产品名称是“酒瓶贴(7)”,其申请日为2007年9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1日,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于同一专利权人的具有相同申请日的两项专利,专利权人对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5月6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未作答复,即没有对通知书所述两项外观设计进行放弃的选择。故附件2所示200730199882.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中公开的“酒瓶贴(7)”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适用本案,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作为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对比设计为“酒瓶贴(7)”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酒瓶贴(5)”属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对二者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是一款瓶贴设计,其公告有1幅视图,即主视图,摘要中写明:1.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2.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从主视图来看,产品形状为长方形的平面产品,该标贴由中英文、长城图案、高山图案、烫金图标、云纹底纹等组成;外轮廓是长方形,上下边缘为波浪形曲线,图案上有烫金线条点缀;请求保护色彩,整个设计色彩呈褐色。(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专利也是一款瓶贴设计,其公告也是1幅视图,即主视图,摘要中写明:1.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2.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从主视图来看,产品形状为长方形的平面产品,该标贴由中英文、长城图案、烫金图标、云纹图案及底纹等组成;外轮廓是长方形,上下边缘为波浪形曲线,图案上有烫金线条点缀;请求保护色彩,整个设计色彩呈褐色。(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专利属于同一专利权人的具有相同申请日的两项专利,产品的类别相同,两者外观的整体轮廓形状相同,色彩相同,两者的图案构成元素相似,整体图案布局相似,上方均有长方形烫金图标设计,中间主体均为依山脉延伸的长城图案。其主要不同之处在于左上方的辅助图形不同;长方形烫金图标设计以及文字字体大小以及布局虽有所不同,但均为一些标识性信息。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其区别点对于二者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尚不足以构成显著影响,从而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同样的发明创造。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专利权人同日申请的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即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19985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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