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亚光平滑型金属塑料复合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87
决定日:2010-07-05
委内编号:5W118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85847.4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无锡市隆盛电缆材料厂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网讯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樊延霞
国际分类号:B32B 15/08, B32B 3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换句话说,现有技术应当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技术方案的内容。要想证明国内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并破坏专利的新颖性,则必须证明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日前国内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使用事实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能够导致某一技术方案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三,该技术方案的内容与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为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2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亚光平滑型金属塑料复合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20085847.4,申请日是2008年4月15日,专利权人是上海网讯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亚光平滑型金属塑料复合带,基带一面或两面置有塑料膜,其特征是:所述的塑料膜为亚光平滑型凹凸不平的粗糙面,其粗糙面的粗糙度Ra为2.65μm~3.417μm。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亚光平滑型金属塑料复合带,其特征是:基带为钢带、铝带、铜带、不锈钢带。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亚光平滑型金属塑料复合带,其特征是:所述的基带为钢箔、铝箔、铜箔、不锈钢箔。”
针对本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9日收到了无锡市隆盛电缆材料厂(下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其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陕西西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3月13日出具的“铝塑复合带”司法鉴定报告书,共29页复印件,其中包括:
附件1-1:西知司鉴「2007」第1号,陕西西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文件,共3页;
附件1-2:专家组鉴定意见及专家名单,共3页;
附件1-3:ZL01106788.8专利权利要求1与无锡隆盛厂的技术特征对比表,共3页;
附件1-4:附件1-1中所称的附件2“铝塑复合带”项目鉴定会前期工作情况,共3页;
附件1-5:报告编号:09-07-W(CL)002号、信息产业部有线通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相关的认可证书和资质认定,共8页;
附件1-6:报告编号:CC0702012,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计量测试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相关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执业证明,共9页。
附件2: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四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46页;
附件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陕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46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1136090C(申请号为ZL01106788.8)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6: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通信电缆光缆用金属塑料复合带YD/T723.(1―5)-2007复印件,共48页;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89715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8: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的(2009)锡证民内字第3979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4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附件1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文献,同时附件2也证明附件1是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为社会公众所知的现有技术文件;2、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2、3和4不具备新颖性,附件3是说明附件2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附件2证明了请求人至少在2008年1月7日前销售通信光缆用铝塑复合带的事实,附件1、2、4证明了请求人所销售的通信光缆用铝塑复合带的技术特征;3、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8不具备新颖性;4、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4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不具备创造性;7、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2、6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附件6;8、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8、6不具备创造性,附件8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附件6;9、权利要求1―3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范围,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2月1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12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作为证据的附件为:
附件8的补充证据:请求人所称(2009)锡证民内字第3979号公证书所附光盘及实物;
附件9:请求人所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四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所指2007年5月17日庭审的庭审笔录,共13页复印件;
附件10:请求人所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四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1―9,具体包括合同(上海锡盛、上海杰鸥、西安秦邦)、若干发票、(2006)沪闵证经字第556号公证书等,共58页复印件;
附件11:企业名称为:上海网讯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以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发出的注册号为310112000319165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共2页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附件9表明附件1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5月17日庭审中被公开的事实,表明附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10和附件1、2、3、4相结合,表明请求人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产品的技术特征;附件11表明专利权人是附件6参与编写单位。2、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2、3、4、9和10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5的结合、或附件1和7的结合、或附件1、5和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5的结合、或附件2和7的结合、或附件2、5和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7、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月18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12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6日收到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为删除权利要求1,将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和3进行合并。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亚光平滑型金属塑料复合带,基带一面或两面置有塑料膜,其特征是:所述的塑料膜为亚光平滑型凹凸不平的粗糙面,其粗糙面的粗糙度Ra为2.65μm~3.417μm, 基带为钢带、铝带、铜带、不锈钢带、钢箔、铝箔、铜箔、不锈钢箔。”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2月3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6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规定,予以接受,本次口头审理针对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进行审理。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为附件1、2、3、5―10;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请求人放弃附件4、11作为证据使用,并明确表示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证据、范围和证据组合方式。
(4)请求人出示了附件6、8、9、10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2、3、5、6、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核对附件8原件后对附件8的第1、2、3和最后一页(光盘)真实性表示认可,对附件8的其他部分以及实物的真实性不认可,对附件10的真实性不认可。
(5)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文本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第1款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于2009年12月14日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6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体修改方式为删除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将引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和3合并。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对于其修改的时机和方式均认可。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6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未超出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同时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第1款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关于修改原则、修改方式及修改时机的规定,因此对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予以接受,本决定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6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
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亚光平滑型金属塑料复合带,其限定的塑料膜为亚光、平滑型既不是针对塑料膜的形状、构造的描述,仅是对其外观和物理性质的描述,也不是对塑料膜的形状、构造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技术方案,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亚光平滑型”是对“凹凸不平的粗糙面”的进一步限定。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塑料膜为亚光平滑型凹凸不平的粗糙面”中的“亚光平滑型”这一特征通过对“凹凸不平的粗糙面”的进一步限定,反映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亚光平滑型金属塑料复合带的构造,即复合带上的凹凸不平的粗糙面是亚光的,且凹凸不平的粗糙面构成金属塑料复合带整体上是平滑的,由此“亚光平滑型”是对产品构造的限定。因此,请求人上述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复合带,但特征部分限定的是基带可以是钢箔、铝箔、铜箔、不锈钢箔,这与主题名称矛盾,所以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而且,在附件6第1部分总则说明了金属复合带和金属复合箔的区分,箔和带在具体形式上是不同的,附件6第5部分就是金属塑料复合箔。在行业中箔和带的用途是不同的,箔可以做成金属塑料复合箔。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是清楚的,箔附上膜即为带,只是厚度不同。
合议组认为:由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亚光平滑型金属塑料复合带是在钢带、铝带、铜带、不锈钢带、钢箔、铝箔、铜箔、不锈钢箔的一面或两面设置塑料膜来形成的,因此权利要求1已清楚、简要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附件6第1部分总则记载了“(1)金属塑料复合带与金属塑料符合箔在规格上进行区分。金属层厚度大于等于0.10mm的称为复合带,小于0.10mm的称为复合箔,型式代号不再区分。”可见,附件6只是说明了金属塑料复合带与金属塑料复合箔如何区分,并没有说明使用箔无法制得金属塑料复合带,因此权利要求1将基带材料限定为“钢箔、铝箔、铜箔、不锈钢箔”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请求人上述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换句话说,现有技术应当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技术方案的内容。
要想证明国内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并破坏专利的新颖性,则必须证明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日前国内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使用事实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能够导致某一技术方案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三,该技术方案的内容与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为同样的发明创造。
(1)关于附件1、2、9的组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分别引用附件2、附件9来说明附件1公开的情况。具体为:附件1是一个公开的文件,在2007年3月15日已经送达当事人,且在附件2公开开庭审理时已经公开,附件9开庭笔录已经说明庭审涉及到了附件1的内容,具体为附件2说明附件1公开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附件2第2页倒数第12行“2006年8月22日……进行了审理”。附件9是庭审笔录,日期是2007年5月17日,是判决书第2页提到的,内容是针对鉴定报告进行公开的开庭质证,其中的质证内容都很清楚,参见附件9上标第“37”、“27”、“29”页,附件2、附件9说明附件1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附件1已经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公开了,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对附件1、2和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附件1、2和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为陕西西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3月13日出具的“铝塑复合带”司法鉴定报告书,其具体说明是受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隆盛厂生产的铝塑复合带产品与秦邦公司专利方法中涉及的产品是否是相同产品进行鉴定,并将附件1转给上述当事人及法院。通常情况下,类似于附件1这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是由鉴定机构作出并提供给委托人及法院,其本身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并不处于公众想得知就得知的状态。请求人主张使用附件2、9证明附件1中的内容在法院公开审理的过程中被公开,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附件2和9的记载,附件2和9均不能证明在法院的公开审理过程中对附件1的全部内容进行了公开,尤其是与本专利有关的技术特征,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所述的塑料膜为亚光平滑型凹凸不平的粗糙面,其粗糙面的粗糙度Ra为2.65μm~3.417μm”,由此附件2、9中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附件1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更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被附件1公开。因此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9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附件1与其他附件证明公开销售的事实
同时,请求人还使用附件1、2、3和10以及附件1、2、3、9、10这两组证据来说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具体为:附件3说明附件2是已经生效的文书,附件10是附件2判决中援引的证据,说明法院对公开销售情况的认定,附件1中的样品9用上述证据链说明是公开销售的,附件1中样品4的生产不是保密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3、10或附件1、2、3、9、10构成的证据链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0中包括“上海锡盛”与“上海杰鸥”、“上海杰鸥”与“西安秦邦”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单据和运输合同等,以及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出具的(2006)沪闵证经字第556号公证书,请求人用附件10中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单据说明(2006)沪闵证经字第556号公证书所涉及的产品已公开销售,但该公证书中文字部分并未记载对提货的产品进行了封样,并且由该公证书也看不出是否在公证的过程中对产品进行了封样。附件1中仅记载了“2007年2月1日到西安秦邦公司提取了秦邦公司经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公证并封存的无锡隆盛厂生产的产品样品和‘大卷’样品各一份(测试用)”,在其所附0.15铝塑复合带来料描述及对应的检测项目表中1A、1B行有“上海闵行区公证处封样”这一描述,在其所附铝塑复合带来料检测说明第⑧、⑨行的标记栏有“上海市闸行区公证处”这一描述,其未说明上述经检测的样品涉及公证书的编号,因此附件1检测的样品编号①―⑨与附件10中的(2006)沪闵证经字第556号公证书无法相互关联,即不能说明附件10中所销售的产品即为附件1中编号为①―⑨的样品。同时,附件2第15页记载了“2006年3月22日秦邦公司提取杰鸥公司供给的存放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2889号1号仓库的铝塑复合带产品过程中,由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处对产品进行了拍摄,产品标签上载明制造商为隆盛厂”,该部分内容可以证明秦邦公司在提货过程中进行了公证并在公证过程中进行了拍摄;附件2第8页记载了“8―9公证书及被公证的封样”,但附件2中既未提及公证书的编号,也未提及附件1中样品所涉及的公证书编号,从附件2也看不出附件1检测的样品编号①―⑨与(2006)沪闵证经字第556号公证书之间有何关联。附件3、附件2为涉及同一案件的两审判决,其用于说明的事实相同,再结合附件3也不能证明附件1检测的样品编号①―⑨与(2006)沪闵证经字第556号公证书所涉及的产品之间有何关联。附件9是庭审笔录,虽然其内容涉及附件1的鉴定报告,但同样也不能说明附件1与附件10之间存在关联,即也不能说明附件10中所销售的产品即为附件1中编号为①―⑨的样品。从而,由于现有证据不能将附件10与附件1中所述样品关联起来,由此不能说明附件1中编号①―⑨的样品已经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并且,通常的生产过程是企业的内部行为,没有证据表明附件1中编号①―⑨的样品的生产过程在申请日前处于公众想得知就得知的状态。此外,合议组经核实,附件2、3的法院判决并非是生效判决,其也不能说明附件1中编号①―⑨的样品已经在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综上,附件2、3和10或附件2、3、9和10也不能证明附件1中涉及的技术内容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因此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3、10或附件1、2、3、9、10构成的证据链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都不能成立。
(3)关于附件8
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缺乏新颖性。附件8是针对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产品、取样和送检的过程,光盘是取样的录像,其中检测报告表明请求人于2005年销售产品的表面粗糙度的情况,检测得到的数值均在本专利公开的数值范围之内,附件8中实物是亚光平滑型的铝塑复合带,用来说明销售产品的技术方案是铝塑的双面复合带,两面凹凸不平。公证书中有实物照片,产品的生产日期在照片14、15、17、18、19、20、21中都有体现,文字材料中没有记载技术特征,只记载了检测得到的数据。
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8公证书的文字部分虽然记载了是应请求人的申请,对其销售给长飞光纤电缆(上海)有限公司的铝塑复合带进行取样,但并没有对所取样的产品是否是请求人销售给长飞光纤电缆(上海)有限公司的进行公证,也没有记载销售行为是何时发生的,并且该取样过程发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进而不能说明所取样的产品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其次,尽管由附件8中的照片(公证书第41页)可以看出“无锡市隆盛电缆材料厂产品合格证05年10月22日”字样,但该内容也仅能表明公证员拍摄时所述的三卷未拆封的铝塑复合带产品具有上述合格证及合格证上显示有出厂日期,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据此证明附件8中涉及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从而不能仅据此证明附件8中产品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附件8所涉及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5、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附件1与其他附件结合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在附件1本身为公开出版物或附件1被其他附件佐证其内容已公开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本身及附件1与其它附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具体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1和附件5、附件1和附件6、附件1和附件7、附件1和公知常识、附件1及附件5和附件7、附件1及附件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是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亚光”和“平滑”这两个特征,但表面形成粗糙面这一特征的技术效果就是亚光和平滑,因此上述区别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容易想到的;同时附件5公开了“平滑型”这一特征;附件7公开了“亚光平滑”这些特征;权利要求1中金属复合带除铝箔外的其它材质是本领域的等效替换手段,附件6证明了基带采用的其他材质都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
专利权人对附件5、6和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附件5、6和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由于附件5、6和7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5、6和7可以做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附件5公开了一种平滑型金属屏蔽复合带的制作方法,其将塑料薄膜与金属箔带表面进行凹凸不平的非纯平面粘合,使复合带与光缆、电缆纵包模具或定经模具之间形成点接触,以减小摩擦力,避免电缆起包、漏气、脱膜及断带等问题。其工艺方法为:(1)将原金属箔带卷伸开,进行前预热处理;(2)将塑料熔体或塑料膜通过温度为35℃-80℃,直径为Φ240mm-Φ600mm,目数为40目-85目的粗糙面细目钢棍,与直径为Φ160mm-Φ480mm传动金属箔带的挤压辊,相互转动,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热挤压在金属箔带一面的基材上;(3)将带有塑料膜的金属箔经导辊、弹簧辊传动,再经倒向辊翻面,用同样的方法对另一面金属箔进行塑料膜热挤压复合处理;(4)将复合处理后的复合带通过运行线速度为10m/min-80m/min的导辊进入加热烘箱,进行后加热处理,加热的温度为250℃-400℃;(5)根据传动线速度,调整加热温度,使产品的粗糙度在后工序处理过程中破坏最小,并使拉毛的塑料表面形成新的带圆弧过渡的凹凸不平粗糙面,以加强产品的剥离强度和塑料塑化的定型;(6)对后加热处理过的复合带进行冷却处理并收卷。上述方法的后加热处理,是通过调整加热烘箱中的调节板距离,使其复合带呈现反光度弱,手感光滑、平整的外表面。
附件6公开了金属复合带按金属类型可分为铝带、镀铬钢带、不锈钢带、铜带;金属复合箔按金属类型为铝箔、铝合金箔、铜箔、铜合金箔。
附件7公开了一种超薄型亚光平滑铝塑复合带,其包括铝基带(1)和塑料膜层(2),其特征在于铝基带(1)采用厚度为0.12mm~0.05mm的铝箔,塑料膜层(2)的表面为亚光拉毛状平滑型粗糙面(4),亚光拉毛状平滑型粗糙面可以在铝箔基带的两面设置,也可以在铝箔基带的单面设置,塑料膜层(2)至少为一层。以及一种制作权利要求1铝塑复合带的设备,采用复合压胶辊(5)和复合辊(6)进行滚压热合,其特征在于复合辊(6)采用双筒内胆多头螺旋冷却水辊,外表粗糙度为Ra1.6~25μm,目数为20~200目的亚光细目金属辊。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附件1的基础上使用附件5―7和/或公知常识来说明“亚光”、“平滑”或基带的材质这些技术特征已被公开或是容易想到。但由前述可知,附件1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并且附件2和9、或者附件2、3和10、或者附件2、3、9和10也不能证明附件1中涉及的技术内容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因此,附件1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也不能证明附件1中涉及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处于公众想得知就得知的状态,并且上述附件5-7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其粗糙面的粗糙度Ra为2.65μm~3.417μm”,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更没有证据表明上述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请求人上述单独使用附件1或采用附件1与其它附件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来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2)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本身、或附件2与其它附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具体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附件2和公知常识、附件2和附件5、附件2和附件6、附件2和附件7、附件2及附件5和附件6、附件2及附件5和附件7、附件2及附件6和附件7、附件2及附件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之间的区别是附件2没有指明所述的塑料膜为亚光凹凸不平的粗糙面,且附件2公开的Ra数值范围比权利要求1中的范围宽,但凹凸不平的粗糙面本身是亚光是本领域所公知的,且Ra粗糙度的选择是可以根据制造工艺进行任意变化的,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同时附件5公开了“平滑型”这一特征;附件7公开了“亚光平滑”这些特征;权利要求1中金属复合带除铝箔外的其它材质都是本领域的等效替换手段,附件6证明了基带采用的其他材质都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附件2与其它附件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也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2记载了一种铝塑复合带,其将铝箔带开卷伸直,将塑料熔体或塑料膜通过粗糙面细目钢辊与传动金属箔带的挤压辊相互转动,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Ra1.8μm~5μm(实测Ra2.47μm-3.53μm)凹凸不平粗糙面。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至少权利要求1中的“粗糙面的粗糙度Ra为2.65μm~3.417μm”这一特征没有被附件2公开。并且,金属塑料复合带的粗糙度直接关系到复合带的质量是否可靠、复合带在通过模具时的滑动摩擦系数是否最小,以及复合带在通过模具时是否容易通过且不会伤及到复合带的机械性能而破坏复合带的整体结构和技术效果。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采取了粗糙度为2.65μm~3.417μm的范围,取得了复合带通过光缆模具时,滑动摩擦系数小,成缆速度快、效果好,提高金属塑料复合带的质量的有益效果。而附件2作为一份法院判决其并没有给出使粗糙面的粗糙度采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范围的技术启示。此外,如上所述,附件5、6、7也都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没有给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现有证据也没有表明该区别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所以请求人上述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或附件2与附件5―7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都不能成立。
(3)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或附件8和附件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不能仅据请求人提交的附件8而证明附件8中的产品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8不能用来作为评价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证据,因此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或附件8和附件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由于请求人放弃附件4和11,因此合议组对上述附件不再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6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20082008584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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