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池外壳的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72
决定日:2010-06-25
委内编号:4W012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114037.X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华粤宝电池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熊婷
参审员:张莹
国际分类号:H01M 2/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采用了具有特定的结构的部件,该部件未被对比文件公开,且无法从对比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同时也不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如果包含所述部件的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是非显而易见的,且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具有该部件的整体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9月17日授权公告的00114037.X号发明专利 (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电池外壳的制造方法”,专利权人为深圳市华粤宝电池有限公司。其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电池外壳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制备预定长度的管通;用模具把所述管通向两边拉伸成所要求形状的筒体;在筒体的两端部通过焊接、粘接或机械变形方法加上两底板形成一筒形密封电池外壳,所述模具包括斜楔型上模和下模,所述下模主要由斜契型滑块和限位装置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制备预定长度的管通包括以下步骤:把作为原材料的圆管切割成所需的高度H;把高度为H的圆管预压成椭圆通的扁状管通。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在筒体的正、背面打一横印或其它形状的加强筋的步骤。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焊接方法是激光焊、亚弧焊及等离子束方法。
5、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何一项所述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采用不锈钢、钢、铁或铝及铝合金。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对加工件进行清洗的步骤。
7、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何一项所述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管通是圆形管。
8、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何一项所述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筒体是椭圆通。
9、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筋是方形印、椭圆印、网状条纹印。”
针对本专利,2005年9月27日,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同时提交如下文件:
附件1-1(下称对比文件1):特开平6-333541A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公开日1994年12月2日,共6页;
附件1-2: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共8页;
附件2:公开号为CN113647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6年11月27日,共6页;
附件3:公开号为CN116284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7年10月22日,共14页;
附件4(即本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1121726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13页;
附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40785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29日,共8页。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5)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并结合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并结合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9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5年10月25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所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 年2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 2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2月2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其主要意见为:(1)图4中1、4所用限位装置与图3中的一样,图4中2、3所用限位装置其它结构与图3所示限位装置一样,即具有U形结构;关于加强筋、焊接方法及各种焊接方法之间的关系,请求人曾明确所述技术内容应用于电池制造是公知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中的描述是“通过焊接、粘接或机械变形方法”,说明书中是“通过焊接、粘接和机械变形等方法”,根据《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用“或”或者“和”都可以并列几个必择其一的具体特征。因此,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第6990号决定已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作了详细阐述,并在后续行政诉讼中得到法院支持。(3)首先,附件2与本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其次,对比文件1没有提及或暗示如附件2中的加工铁门铰铰页齿端的挤齿模具及其挤压齿端法,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对比文件1得到相关技术启示,促使其从附件 2的领域中寻找有关技术手段;再次,附件2的限位块与本专利的限位装置,无论从手段、功能和效果来看都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附件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此次口头审理,主要明确了以下事项:
(1)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2)请求人当庭签收了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同时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与请求书一致。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附件2、附件3和附件5的真实性、公开日期均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1译文的准确性也没有异议。(3)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关于新颖性的无效理由,第6990号决定中已经审理过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此不予审理。
由于工作关系,合议组成员再次发生变更。2010年4月15日,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通知书未作出答复且未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 . 决定理由
1.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附件2、附件3、附件5的真实性和对比文件1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合议组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对比文件1、附件2、附件3、附件5的真实性和对比文件1译文的准确性均予以认可。
对比文件1、附件2、附件3均是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请求人没有结合附件5具体评述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因此合议组对附件5不予考虑。
2.关于“限位装置”
第6990号决定中,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限位装置”的含义认定为“具有U形结构的固定结构,该U形结构的两臂的内壁可以限制斜楔形滑块的运动极限位置”。该决定经行政诉讼认定并已生效,因此以下评述均以该决定所认定的“限位装置”的含义为基础。
3.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的意见为:
(1)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对“限位装置”进行具体描述,即没有公开图4所示的具有多种形状的外壳的“限位装置”的具体结构。
(2) 有关“加强筋”的描述不清楚:各种“横印”是怎么“打”出来的?“横印”与外壳之间是什么样的结构关系?这个“横印”是叠加在正、背面上,还是使正、背面的“横印”变成凸凹不平的“横印”?如果是凸凹不平的“横印”,那么凸凹不平到什么程度?由于壳壁的凸凹不平,对壳壁承受压力分布是否有影响?是否有可能由于壳壁承受压力分布不均匀而会使壳壁损坏?是否还需要采取其它的技术措施?
(3) “所述焊接方法可以是激光焊、亚弧焊和等离子束等方法”中,各种“焊接方法”之间是什么关系?各种“焊接方法”适应于什么材料?如何实现上述的各种“焊接方法”?在说明书的具体设施方式中没有具体描述。
(4) “焊接、粘接和机械变形等方法”中,说明书中看不出上述的各种“焊接、粘接和机械变形等方法”之间是什么关系?各种“焊接、粘接和机械变形等方法”适应于什么材料?如何实现上述的“焊接、粘接和机械变形等方法”?
对此,合议组认为:
(1) 对权利要求中所述“限位装置”的合理解释应当是一个用于限定下滑块向两侧运动的极限位置的模具的固定部件。由于滑块运动的对称性,该固定部件也应当设计成对称的结构,例如一个U形块。由于该部件在限制滑块向两侧运动的同时也从外部对成型电池外壳施加压力,因此,在限位的同时也起到了保证电池外壳精度的作用。对于上述理解,从说明书中所给出的唯一的实施例及其附图中也可以得到进一步的支持。故,说明书对关于“限位装置”的描述是清楚、完整的。
(2) ①本专利的目的(说明书第1页第3、4段)是克服“现有的电池外壳的加工技术普遍使用整体冲压拉伸方法制造,这种方法加工精度差,机械强度低,宽厚比小,起宽厚比W∶T通常只能达到2∶1,同时,对异型尺寸的电池外壳的模具开发难度大、制造资金投入也大,更为成为问题的是开发周期长”的不足,提供一种新的制造电池外壳的方法,它利用冷拉伸增加机械强度,通过模具精度来保证电池外壳的精度,同时,模具简单,投入少,生产周期短。
为实现所述目的,说明书记载了如下技术方案(说明书第3页第1-4段):“首先把原材料管通(如圆形钢管)(框101)切割(框102)成所需的高度H;然后把高度为H的原材料形状管通(此处为圆形钢管)预压(框103)成扁状管通(此处为椭圆通),其过程如图2所示;再把该扁平椭圆通套入下模,用上模向下运动,把椭圆通拉伸为方通(框104),(其过程如图3所示),可以选择的步骤是框105所述的打加强筋,在框106中,对形成的筒体进行端面剪裁使其长度相同,同时将薄板(框109)冲压成底板(框110),将底板以某种方式连接到筒体的一端(框107),此时,可对带底板的筒体进行电池装壳即充填内容(框108),与此同时,将薄板(框111)进行冲压(框112),冲压成上盖,然后在方通的顶部焊接(框113),就形成了一方形密封新型电池。所述方法包括在筒体(如方通)正、背面打一横印作加强筋(框105)的方法,如图5所示。 在本实施例中,如原材料为扁平管通(如椭圆通或方通),则可省去预压工序,切割后直接用模具拉伸即可。如图3所示,所采用的模具包括上模301和下模,上模301为一斜楔,下模主要由斜契型滑块302和限位装置303组成。”由此可见,通过切裁管通、预变形处理、拉伸成形、打加强筋、端面裁切、底板焊接、电池装壳和上盖焊接的工序完成了电池外壳的制作。
由上述分析可知,本发明“发明内容”和“实施例”部分已经清楚、完整地记载了达到上述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详细地描述了实现发明的具体实施方式,完整地公开对于理解发明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发明的程度。
②利用加强筋紧固部件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各种横印的打制过程,横印与外壳之间的结构关系均是本领域习知的技术。横印的位置和凹凸程度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外壳的实际大小、尺寸,同时考虑壳壁均匀承受压力以防壳壁损坏等因素,容易设计并实现的。
③利用各种焊接方法来连接两个部件是本领域惯常使用的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容易地选取相应材料,并根据所选材料确定最合适的焊接种类,来制作电池外壳。
④利用焊接、粘接和机械变形等方法以紧固两个部件,这同样是本领域的常识性内容。在机械加工领域,根据实际需要,选取合适的制造电池外壳的材料,利用所述常见方法来制成筒形密封电池,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很容易实现的。
基于上述原因,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为“焊接、粘接或机械变形方法”,说明书描述的为“焊接、粘接和机械变形等方法”,显然二者限定的内容是不清楚的,也是不一样的。
(2)权利要求书中上位概念“限位装置”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合议组认为:
(1)在制造电池外壳的领域,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筒体和两底板连接以形成一密封电池外壳,必然需要在现有的焊接、粘接或机械变形等方法中选取一种,来连接各部件。用“或”或者“和”均可表示并列几个必择其一的具体特征。因此,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表述的内容并无实质上的区别。
(2)参照上面第2点(关于“限位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限位装置”应当解释为“具有U形结构的固定结构,该U形结构的两臂的内壁可以限制斜楔形滑块的运动极限位置”,对于上述理解,从说明书中所给出的唯一的实施例及其附图中也可以得到支持。
基于上述原因,权利要求1-9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
(1) 权利要求1中限位装置这个概念不清楚;
(2)权利要求1中既有方法步骤的特征,又有装置构成的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方法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
(1) 参照上面第2点,对“限位装置”可作如下理解:具有U形结构的固定结构,该U形结构的两臂的内壁可以限制斜楔形滑块的运动极限位置。可见,其概念是清楚的。
(2)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池外壳的制造方法,正是采用步骤进行限定的方法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1中各步骤的实施需要利用具有特定结构的模具来实现,因此在该方法权利要求中除使用方法特征以外还使用装置特征对该方法实施所采用的特定模具进行限定是可以允许的,也是必要的,不会造成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
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6.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 22 条第 2 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的规定: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的,不予受理和审理。第6990号决定已对所述无效理由及证据进行过审查,且该决定已经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合议组对该无效理由不再予以审理。
7.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 22 条第 3 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池外壳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①制备预定长度的管通;
②用模具把所述管通向两边拉伸成所要求形状的筒体;
③在筒体的两端部通过焊接、粘接或机械变形方法加上两底板形成一筒形密封电池外壳;
④所述模具包括斜楔型上模和下模;
⑤所述下模主要由斜契型滑块和限位装置组成。
请求人认为: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中使用“U”形结构的固定模具作为限位装置,这种限位装置模具使用的非常普遍,例如附件2中的“限位块5”与本专利限位装置起到相同的作用。
合议组认为:
参照上面第2点(关于“限位装置”),对其可作如下理解:具有U形结构的固定结构,该U形结构的两臂的内壁可以限制斜楔形滑块的运动极限位置。合议组将以该解释为基础,评述本专利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一种矩形电池外壳和其制造方法及矩形电池外壳用矩形筒的成形装置,并具体公开以下技术内容(参见权利要求2-4,说明书第2页第14行-第5页第14行):该矩形电池外壳的制造方法包括在与筒轴垂直方向上施加拉力从而成形矩形筒的工序;切断上述矩形筒,使得该成形体与期望的矩形电池外壳的高度相等的工序;将底板嵌入到上述矩形筒的底部的工序;压延上述底板,使其嵌合在上述矩形筒的底部的工序;焊接上述矩形筒和上述压延后的底板的工序。该矩形电池外壳用矩形筒的成形装置包括一对找心架和自由滑动插入到该找心架间的楔形工具,上述一对找心架外形形状构成期望的矩形筒的内侧尺寸,通过使上述楔形工具滑动,使上述一对找心架在对筒体的筒轴垂直的方向上移动,成形期望的矩形筒。设置滑动凸轮,通过将上述楔形工具插入到上述一对找心架之间,在与该一对找心架打开的方向相反的方向上作用力,在筒体的成形结束的时候,用上述找心架和上述滑动凸轮,夹成形后的矩形电池外壳的短边侧侧面的两面。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可知,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矩形电池外壳的制造方法中同样包括成形矩形筒的工序、切断矩形筒从而形成预定高度矩形筒的工序以及嵌入、焊接底板的工序,因此除了焊接底板的数目不同以外,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方法特征①-③;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矩形电池外壳用矩形筒的成形装置包括找心架和楔形工具,它们分别对应权利要求1中的斜契形滑块和斜楔形上模,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④。
关于特征⑤,根据上面的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限位装置”仅是指具有U形结构的固定结构,该U形结构的两臂的内壁可以限制斜楔形滑块的运动极限位置。合议组在审阅对比文件1全文之后认为:根据对比文件1中对滑动凸轮的说明,滑动凸轮并非是具有“U”形结构的固定件,而是作为与楔形工具联动的运动部件,其结构形式与权利要求1中的“限位装置”完全不同;对比文件1中的说明书并未清楚地说明滑动凸轮在该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从说明书披露的内容来看仅能得出该滑动凸轮是在矩形筒成形之后再对该矩形筒两边进行挤压作用的“整平器”,可见,所述滑动凸轮与权利要求1中的“限位装置”的作用也不相同。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利用U型结构的两臂的内壁可以限制斜楔形滑块运动的极限位置,这样使得电池外壳模具变的更为简单进而简化了电池外壳的制造工艺。
附件2涉及铁门部件的模具及其制造方法,其公开了如下内容(说明书第1页第4段):铁门铰铰页齿端的挤齿模具由限位块5、上滑块6、上模座7等部件组成。限位块5与其两边的上滑块6的侧面间隙配合。
由上述内容可知,附件2并不涉及电池外壳的制造工艺和模具,其中的“限位块5”的作用与权利要求1中的“具有U形结构的限位装置”的作用并不相同。详言之,附件2中的“限位块5”与其两边的上滑块6相邻以达到装配后上滑块两侧面在两限位块间间隙配合的作用。而权利要求1中的“具有U形结构的限位装置” 中的U形结构的两臂的内壁可以限制斜楔形滑块的运动极限位置。因此,附件2同样也没有给出权利要求1中关于模具的任何技术启示。
因此,对比文件1、附件2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对比文件1、附件2中唯一导出具有上述结构的限位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在对比文件1和附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付出创造性劳动设定合适的工作方式,才有可能将对比文件1中的滑动凸轮或附件2中的限位块5设置为能够限制找心架运动极限位置的U形固定限位装置结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附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也不能得到与实现权利要求1中的U形固定限位装置有关的技术启示且所用“限位装置”具有结构简单的优点。
基于上述原因,由于对比文件1和附件2的结合都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具有特定结构的模具,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它们公开的内容也不能容易地得到关于实现该特定模具结构的技术启示,且由于该特定模具结构具有优于现有技术的技术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附件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2) 权利要求2-9
请求人认为: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并结合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并结合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9均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在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附件2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5-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附件2也具备创造性。
此外,附件3涉及密封式碱性蓄电池的用以装纳涡卷状电极板组的电池外壳,所述附件3没有涉及电池外壳的制造工艺和模具,同样也没有给出权利要求1中关于模具的任何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同样具备创造性,进而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9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9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三 . 决定
维持00114037.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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