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钻进金刚石合金碎岩钻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全面钻进金刚石合金碎岩钻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09
决定日:2010-06-17
委内编号:5W118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53606.1
申请日:2008-07-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成松桥
授权公告日:2008-1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曦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许艳
国际分类号:E21B 10/46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同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且现有技术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全面钻进金刚石合金碎岩钻具”的20082005360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8年7月3日,专利权人是杨曦。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全面钻进金刚石合金碎岩钻具,包括金刚石孕镶钻头(1),其特征是:所述的金刚石孕镶钻头(1)安装在无压浸渍扩孔器(4)的前端部,在所述的无压浸渍扩孔器(4)上与所述的金刚石孕镶钻头(1)对应的端部的排岩孔(5)内通过主轴(3)设有牙轮合金钻头(2),所述的牙轮合金钻头(2)的主轴(3)的轴线与所述的无压浸渍扩孔器(4)的径向线重合。”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成松桥(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4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2份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83552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8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109014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申请日为2007年11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7月23日,专利权人为成松桥。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本专利与证据1、2在结构、功能、作用上完全相同,虽然在证据1中安装在金刚石钻头中的两滚齿轮分开后装入扩孔器内,但并未改变其技术结构、功能、作用,与证据2是一模一样,不同的是滚齿轮轴两端支撑点一个是可拆卸,一个是电焊焊接的,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4款的规定,应予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2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于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2010年3月25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请求书中未对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无效理由进行具体说明,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合议组对该无效理由不予审理;专利法第22条第1款不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2款所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亦不予审理;证据2只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就上述无效理由请求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2为他人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专利申请,其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其上记载的内容仅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新颖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审查指南中的规定,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全面钻进金刚石合金碎岩钻具,证据2公开了一种装配式带滚齿轮的不取岩芯钻头(说明书第2页,附图1、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包括带有工作层1为金刚石或其它材料的刚体2,刚体2套于带有扩孔保径层6的连接体5的前端,连接体5上与刚体2对应的端部的孔内通过滚齿轮轴3设有滚齿轮4,(参见附图2)滚齿轮4的滚齿轮轴3的轴线与连接体5的径向线重合。
经对比,证据2中的带工作层1的刚体2、带有扩孔保径层6的连接体5、滚齿轮4、滚齿轮轴3分别对应于本专利中的钻头1、扩孔器4、牙轮2、主轴3。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钻头为金刚石孕镶钻头,而证据2中未对工作层的制作工艺做出限定;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牙轮为合金牙轮,而证据2中未对滚齿轮的材料做出限定;③本专利中的扩孔器为无压浸渍扩孔器,而证据2中未对扩孔保径层的形成工艺做出限定。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③,按照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2.5节的规定,对于包含制备方法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应当考虑该制备方法是否导致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的结构和/或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了解,对于金刚石钻头,其包括电镀、热压、表镶、孕镶等多种成型工艺,对于扩孔器上的工作层,也有电镀、热压(无压浸渍为热压的一种)、合金镶嵌等多种成型工艺,上述任何一种成型工艺均导致互不相同的产品的特定结构或组成。综上,考虑到区别技术特征①②③的存在,权利要求1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实质上不相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滚齿轮的不取岩芯钻头(说明书第2页,附图1),包括钢体4和固定于钢体4头部的金刚石胎体1,在钢体4内具有滚齿轮2,(参见附图1)与滚齿轮2相匹配的滚齿轮轴3固定于钢体4上与金刚石胎体1对应的前端部,且滚齿轮轴3的轴线与钢体的径向线重合。
经对比,证据1中包含金刚石胎体的钢体4、滚齿轮2、滚齿轮轴3分别对应于本专利中的金刚石钻头1、牙轮2、主轴3。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①本专利中的金刚石钻头采用孕镶工艺,而证据1中未对金刚石工作层的加工工艺做出限定;②本专利中的牙轮为合金牙轮,而证据1中未对滚齿轮的材料做出限定;③本专利中还包括无压浸渍扩孔器,而证据1中并未涉及该技术特征;④本专利中的钻具包含钻头及在其前端安装该钻头的无压浸渍扩孔器,其中牙轮主轴安装于在无压浸渍扩孔器上,而证据1中的滚齿轮轴安装于与胎体一体形成的钢体上。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②③,钻头上采用金刚石孕镶工艺、采用合金材料的牙轮以及钻头钢体周边采用无压浸渍工艺形成扩孔器均为本领域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至于区别技术特征④,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了解,由于本专利中采用钻头与扩孔器非一体构成,且牙轮安装于扩孔器上,使得工作中磨损率最高的两个部件-钻头与牙轮中的一个损坏时,可只针对损坏的部件进行快速更换,而不必如证据1中钢体与钻头一体形成的整个钻头报废,如此即提高的工作效率又节省费用。没有证据显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④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④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82005360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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