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连接器端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连接器端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10
决定日:2010-07-02
委内编号:5W115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35421.3
申请日:2007-03-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磊
授权公告日:2008-03-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哈雅坤
参审员:
国际分类号:H01R12/32 ,H01R 43/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及公知常识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26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7年3月16日、名称为“电连接器端子”的200720035421.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连接器端子,从金属料带上经冲压制程获得,该电连接器端子包括本体、与料带连接的本体顶部、自本体侧边延伸设置的端子臂部及焊接至电路板上的焊接部,其特征在于:本体顶部设有凹槽。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端子,其特征在于:于本体顶部相对另外两侧设有倒刺,本体设有本体底部,所述焊接部设置于本体底部,本体底部还于端子臂部和焊接部之间延伸设有凸刺。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端子,其特征在于:焊接部大致呈平板状,其设有圆弧形导角。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端子,其特征在于:该端子臂部设有自主体延伸设置的延伸臂、连接延伸臂以及连接臂末端设置的接触部。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连接器端子,其特征在于:延伸臂、连接臂以及接触部连接在一起大致呈‘Z’形。”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磊(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ZL02292680.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21日,共10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ZL01226353.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3日,共10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ZL03223589.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4日,共9页。
无效请求的主要理由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3和4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3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2、3和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09年12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09年12月22日收到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10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删除原权利要求1、4,并将原权利要求5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基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专利权人主要认为:(1)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必然具备创造性;(4)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连接器端子,从金属料带上经冲压制程获得,该电连接器端子包括本体、与料带连接的本体顶部、自本体侧边延伸设置的端子臂部及焊接至电路板上的焊接部,其特征在于:本体顶部设有凹槽,所述端子臂部设有自主体延伸设置的延伸臂、连接延伸臂以及连接臂末端设置的接触部,延伸臂、连接臂以及接触部连接在一起大致呈‘Z’形。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端子,其特征在于:于本体顶部相对另外两侧设有倒刺,本体设有本体底部,所述焊接部设置于本体底部,本体底部还于端子臂部和焊接部之间延伸设有凸刺。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端子,其特征在于:焊接部大致呈平板状,其设有圆弧形导角。”
合议组于2010年1月5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因故推迟到2010年1月27日举行,请求人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2)针对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对其修改方式无异议,本次口头审理以上述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3)请求人明确保留的无效理由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同时,针对权利要求2、3,请求人也陈述了意见;
(4)请求人明确其于2010年1月13日收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针对合并式修改的权利要求2和3,请求人可以在1月13日之后的一个月内补充新的理由和证据,但是对于权利要求1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不能超出无效宣告请求书的范围。
请求人于2010年2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无论是前序部分还是特征部分,都已被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及公知常识所结合的技术涵盖了,根本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2)在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再结合对比文件2的技术,可知权利要求2所揭露的技术是属于既有技术,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本专利说明书在具体实施方式中并没有对具体的倒刺603、凸刺801的位置加以具体定位,同时也没有提到焊接部802的具体形状,更没有说明延伸臂701、连接臂702以及接触部703连接在一起大致呈“Z”形,造成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依说明书的内容据以实施,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4)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未揭露权利要求1-3的特征“延伸臂701、连接臂702以及接触部703连接在一起大致呈‘Z’形”、“倒刺603与凸刺801的具体位置”和“焊接部802的具体形状”,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0年3月5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2010年2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0年4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主要认为:(1)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改变其端子接触部方向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且通过凹槽与端子接触部的设计可以减小本体面积,减小本体对渡液的虹吸效应,因此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具有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必然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说明书附图可以毫无疑义的唯一确定倒刺,凸刺的位置及延伸臂、连接臂以及接触部连接在一起大致呈“Z”形,并不存在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的问题,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3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在附图中可以清楚的看出,而且是唯一确定的,因此,从说明书的全部内容看,权利要求1-3的概括是适当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10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删除原权利要求1、4,并将原权利要求5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其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上述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2和3为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2和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2和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连接器端子,从金属料带上经冲压制程获得,该电连接器端子包括本体、与料带连接的本体顶部、自本体侧边延伸设置的端子臂部及焊接至电路板上的焊接部,其特征在于:本体顶部设有凹槽,所述端子臂部设有自主体延伸设置的延伸臂、连接延伸臂以及连接臂末端设置的接触部,延伸臂、连接臂以及接触部连接在一起大致呈“Z”形。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用于CPU连接座的端子(相当于本专利的电连接器端子)结构,其(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3页第1-3行,附图10)具体公开了:主体1(相当于本专利的本体)的上部还设置有两个构成开口2的侧边11,此侧边11通过弯折的方式形成供CPU针脚插入的开口2,且开口2的导向斜面21为弧面状,其既不垂直也不平行CPU针脚插入方向。从附图10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端子自主体1延伸到侧边的结构大致呈“Z”形。
由此可见,本专利与对比文件3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的电连接器端子从金属料带上经冲压制程获得,而对比文件3未公开上述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1的电连接器端子包括与料带连接的本体顶部,而对比文件3的端子的主体具有顶部;(3)权利要求1的电连接器端子的本体顶部设有凹槽,而对比文件3的端子的主体顶部未设凹槽。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小本体面积,减低本体对镀液的虹吸效应,降低本体顶部与料带的连接强度,从而更容易将端子从料带上剪切下来。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和(2),通常电连接器端子均采用从金属料带上经冲压制程获得且通常都是以其顶部作为与料带的连接处,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测试电连接器,其中包括若干个导电端子12,其(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19-25行,附图2)具体公开了:头部123(相当于本专利的本体顶部)的相对两端分别设有档柱1231,该两档柱1231间隔一定距离而平行设置,……导电端子(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器端子)12的头部123的两抵止面1232及导接部122的两承接面1227所围设形成的夹持空间125可收容集成电路芯片模块的导电脚并与导电脚相电性导接。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的导电端子也是用于收容导电脚并与其电性连接,其头部在档柱之间形成一凹部,该凹部设置在导电端子的头部,减小了头部的面积,降低了头部与料带的连接强度,其客观上也降低了导电端子对镀液的虹吸效应,即,该挡柱之间形成的凹部作用与本专利的凹槽作用相同。因此,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及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于本体顶部相对另外两侧设有倒刺,本体设有本体底部,所述焊接部设置于本体底部,本体底部还于端子臂部和焊接部之间延伸设有凸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插座连接器端子,其(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页第1-3行,附图1)具体公开了:一对上凸部111分别设于头部11的顶端两侧,一对下凸部121则分别形成于本体12的底部两侧,通过上述上凸部111、下凸部121结构可将端子干涉固持于CPU插座连接器上。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的连接器端子与本专利属于相同产品,其上下凸部的作用及位置与本专利的倒刺和凸刺相同,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焊接部大致呈平板状,其设有圆弧形导角。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2)的组接部124和对比文件3(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附图10)的主体1下部均呈平板状,且设有圆弧形导脚,其作用与本专利的焊接部亦相同。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3、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四)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据此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2003542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