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方哌喹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复方哌喹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39
决定日:2010-06-18
委内编号:4W023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113233.2
申请日:1998-06-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华立科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10-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健桥医药开发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英姿
参审员:王冬
国际分类号:A61K 31/505 A61P 33/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是指权利要求对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描述是清楚的,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准确理解该技术方案。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说明书中指明了某词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使用了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中对该词的说明而被限定得足够清楚,这种情况是允许的。?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然后将该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分析,确定二者是否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0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复方哌喹片”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98113233.2,申请日为1998年06月02日,专利权人是重庆健桥医药开发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复方哌喹片,该片剂包括磷酸哌喹、双氢青蒿素或其同类药、甲氧苄啶和磷酸伯氨喹四药份的重量配比范围是:
磷酸哌喹 25-35份
双氢青蒿素或其同类药 2-5份
甲氧苄啶 6-12份
磷酸伯氨喹 1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方哌喹片,其特征是双氢青蒿素的同类药是指青蒿素、青蒿琥酯、蒿甲醚式青蒿素的其他衍生物。”
针对本专利,北京华立科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复方双氢青蒿素片中四组分的薄层分离鉴别研究”,张玉英等人,广东药学院学报,第12卷,第1期,1996年,封面页、目录页、第48页和第50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2:《药理学》,竺心影主编,人民卫生出版社, 1996年9月第3版第11次印刷,封面页、扉页、说明页、编写说明页、出版信息页和第367-374页,复印件共13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出现“磷酸伯氨喹四药份”和“双氢青蒿素或其同类药物”的表述,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上述表述的准确含义和指代范围;权利要求2中出现“蒿甲醚式青蒿素的其他衍生物”的表述,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其含义和范围,另外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 “其特征是双氢青蒿素的同类药是指青蒿素、青蒿琥酯、蒿甲醚式青蒿素的其他衍生物”的表述方式本身有歧义,而且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确定所述“其他衍生物”是对何衍生物而言。(2)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公开了一种复方双氢青蒿素片,亦属复方抗疟药物,并在该证据第48页第1段明确披露了该复方双氢青蒿素片包括磷酸哌喹、双氢青蒿素、甲氧苄氨嘧啶和磷酸伯氨喹四种组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唯一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对该片剂中四种组分的重量配比范围作了具体的选择和限定。作为已知抗疟活性成分,上述四种组分以片剂口服给药时的常规剂量均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熟知,权利要求1即是在证据1已经披露全部四种组分的基础上,在可能的、有限的范围内选择具体的重量配比范围。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并无任何信息表明选择权利要求1所规定的四种组分的重量配比范围,相对于包含同样四种组分但各组分为其他配比范围的复方抗疟片剂,能够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以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所述双氢青蒿素的同类药的具体物质作了进一步限定。除了“蒿甲醚式青蒿素的其他衍生物”具体指代不清楚之外,青蒿素、青蒿琥酯均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双氢青蒿素具有类似抗疟原理和药效的药物,以其代替双氢青蒿素实现类似的抗疟作用属于药学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在证据2第370页中即披露了青蒿素的抗疟原理和作用,该附加技术特征显然不是能够使本发明具有创造性的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9年1月22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表示异议,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力。(2)说明书对于权利要求1中“双氢青蒿素或其同类药物”有清楚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常识能够清楚知道权利要求1中所述“磷酸伯氨喹四药份”的含义是“磷酸哌喹、双氢青蒿素或其同类药、甲氧苄啶、磷酸伯氨喹”四种药物成分以及“双氢青蒿素或其同类药物”和“蒿甲醚式青蒿素的其他衍生物”的范围。(3)证据1中公开的是“复方双氢青蒿素片由双氢青蒿素、磷酸哌喹、磷酸伯氨喹、甲氧氨基苄啶等组成”,因此除以上四个成分以外,还包括其他成分。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特定地选择了四个活性成分,并对四个活性成分的重量配比具体的选择和限定,通过上述选择,本发明的技术方案才实现了在成人用量为2天、疗程总量为8片的情况下即可对恶性疟疾和多重抗药性恶性疟疾有显著的治疗效果。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3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5月5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没有回避请求;经核实,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口头审理中确认的事实如下:
(1)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根据实施修改后专利法及其细则的过渡办法,本专利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的专利申请授予的发明专利,应该适用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2002年12月28日第一次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实质内容与2010年2月1日施行的新法第26条第4款相同,仅位置调整。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和证据2的公证书原件,并且补充提交证据2的第315页和317页复印件作为公知常识证据。合议组当庭将证据2第315页和317页复印件转交给专利权人。经核实,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以及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只能证明公证书中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无法证实在提出无效请求时所提交的证据1的复印件与公证书所述原件一致,同时对于证据1的关联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并当庭明确认可公证书中复印件的内容与证据1的内容一致。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国内期刊,来源于解放军医学科学院图书馆馆藏,公证书的原件上没有馆藏章是合理的。
(3)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反证1:“实用药物分离鉴定手册”,沈克温等主编,人民军医出版社出版,1986年10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扉页、目录第2页、第55-58页,复印件共7页并出示其原件。请求人经核对后认可反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4)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2中的“蒿甲醚式青蒿素的其他衍生物”中的“式”是“或”的笔误。但是,请求人不同意该主张,认为该表述至少有“能转化为青蒿素的蒿甲醚”之意。
(5)请求人明确其评述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为:第一种方式是将证据1中记载的组分组成内容与证据2中的药剂含量内容结合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其中证据2作为公知常识证据;第二种方式是依据证据1中公开的组分组成以及对照溶液的四组分用量内容来评价本专利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在无效请求书中未提出并具体说明第二种证据评述方式,该具体无效理由属于新增加的理由,超出举证期限。
2010年5月12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分别提交了针对口头审理的意见陈述书,重申其在口头审理中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并未对本专利作出任何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2.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第22条第3款2002年12月28日第一次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64条第1款和第66条。
3.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在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中采用两种方式主张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除了认为请求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第二种方式超过期限之外,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和范围予以认可。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当庭提出增加一种评价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即根据证据1的第48页第1段所披露的复方双氢青蒿素片内容与同页第1.2.1节“对照品溶液制备”所公开的“取对照品双氢青蒿素16mg、磷酸哌喹160mg、磷酸伯氨喹5mg、甲氧苄氨嘧啶45mg,分别加80%乙醇10ml使溶解(磷酸哌喹不能完全溶解,重复振摇后滤过,取滤液)作为对照品溶液”的内容相结合。但是,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以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均未提出过上述第二种方式的无效宣告理由,而且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以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也未对采用上述评述方式的无效理由作出过任何具体说明,其属于新增加且未具体说明过的无效宣告理由,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评价创造性的第二种证据使用方式不予考虑。另外,对于请求人第一种有关创造性的评述方式,由于请求书中提交了证据2作为公知常识,并结合证据1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而且请求人对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也作了具体说明,合议组均予以考虑。
4、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一份科技期刊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关联性和公开性无异议,但是对其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1的公证书只能证明其中的复印件与其相应的原件一致,无法证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时提交的证据1与原件一致,具体理由是证据1封面上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医学图书馆”的公章,第50页下方有一行英文字,而公证书中的复印件没有出现上述标记。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证据1封面页载明国际标准刊号(ISSN 1006-8783)和国内统一刊号(CN 44-1413/R),表明该证据是通过正规渠道出版发行的期刊,公众可以通过不同渠道获得该证据,同时证据1封面上的收藏公章和第50页的下载信息不是刊物本身的信息,公证书不但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而且专利权人也认可证据1封面、目录以及“复方双氢青蒿素片中四组分的薄层分离鉴别研究”的内容与公证书中复印件的一致,并且与本案有关,因此,证据1虽有瑕疵,但不妨碍其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经核实,专利权人对请求人的证据2以及当庭提交的证据2第315和317页均无异议,合议组予以认可,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反证1,请求人对反证1没有异议。鉴于反证1属于本领域的技术手册,专利权人在口审辩论之前提交,请求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以及提交时机亦无异议,故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接受。
5.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地范围。
根据该条款,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是指权利要求对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描述是清楚的,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准确理解该技术方案。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说明书中指明了某词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使用了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中对该词的说明而被限定得足够清楚,这种情况是允许的。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中出现“磷酸伯氨喹四药份”和“双氢青蒿素或其同类药物”的表述,权利要求2中出现“蒿甲醚式青蒿素的其他衍生物”的表述,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其含义和范围,另外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其特征是双氢青蒿素的同类药是指青蒿素、青蒿琥酯、蒿甲醚式青蒿素的其他衍生物”的表述方式本身有歧义,而且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确定所述“其他衍生物”的范围。
合议组认为,说明书第1页第5段中有如下记载:“一种复方哌喹片,其特征是该片剂包括磷酸哌喹(Piperaquine phosphate)、双氢青蒿素或其同类药、甲氧苄啶和磷酸伯氨喹,四药份的重量配比范围是:磷酸哌喹 25-35……”,因此“四药份”明显是指“磷酸哌喹、双氢青蒿素或其同类药、甲氧苄啶、磷酸伯氨喹”四种药物成份;说明书中第1页倒数第2段对“双氢青蒿素的同类药”定义为“是指青蒿素、青蒿琥酯、蒿甲醚或青蒿素的其他衍生物。此类药物经体内最终转化为双氢青蒿素而发挥其杀灭原虫的作用”,上述定义从结构和功能两方面对“双氢青蒿素的同类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由此可见,说明书已经对“四药份”和“双氢青蒿素的同类药”的含义作出了清楚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定义能够准确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四药份”和“双氢青蒿素的同类药”的含义,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的范围无法确定。
对于权利要求2中的“蒿甲醚式青蒿素的其他衍生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的相应记载为“青蒿素、青蒿琥酯、蒿甲醚或青蒿素的其他衍生物”,已知青蒿琥酯和蒿甲醚是青蒿素的衍生物,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和说明书上述内容,能够确定权利要求2中的“式”是明显笔误,而且“或”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从说明书上下文整体理解的唯一合理含义。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对于“其特征是双氢青蒿素的同类药是指青蒿素、青蒿琥酯、蒿甲醚或青蒿素的其他衍生物”可准确理解其含义,即双氢青蒿素同类药是指青蒿素以及包括青蒿琥酯、蒿甲醚等在内的青蒿素衍生物,此类药物经体内最终转化为双氢青蒿素而发挥其杀灭原虫的作用。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6.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然后将该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分析,确定二者是否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引入该区别特征后的技术方案能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证据1第48页第1段公开了如下内容:“复方双氢青蒿素片是一种新型复方抗疟药,由双氢青蒿素、磷酸哌喹、磷酸伯氨喹、甲氧苄氨嘧啶等组成”。其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上述四种药物组份的重量配比范围为:磷酸哌喹25-35份,双氢青蒿素或其同类药2-5份,甲氧苄啶6-12份,磷酸伯氨喹1份。本专利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速效、高效、低毒、短疗程的新药复方哌喹片。复方哌喹片可用于治疗各类疟疾,成人用量2天,疗程总量8片。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公开了磷酸哌喹的日剂量为1500-2000mg,青蒿素的日剂量为100-1000mg,磷酸伯氨喹的日剂量为52.8mg(参见证据2第374页),甲氧苄啶的日剂量为200-400mg(参见证据2第317页),由以上日剂量可推算上述四种药的日剂量配比约为30-40:1.2-2.4:1:4-8,其范围与权利要求1重叠。因此权利要求1即是在证据1已经披露全部四种组分的基础上,在可能的、有限的范围内选择具体的重量配比范围,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四种组分的重量配比范围,相对于包含同样四种组分但各组分为其他配比范围的复方抗疟片剂,能够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公开的复方双氢青蒿素片没有记载其四种有效组分的含量和配比,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2中虽然公开了各组分的用量,但证据2的用量都是作为单方药剂使用时的用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若将其上述四种药物组成复方制剂时还需要考虑复方中各药物之间相互作用对药物剂量的影响。其次,上述各种药物组分不但日剂量有所不同,而且各个药物在疗程、服药次数或者服用时间等方面并不相同,如证据2中公开青蒿素片剂是“第1日口服1.0g,第2、3日0.5g”,磷酸哌喹的片剂“口服,控制疟疾症状,首剂1.0g,8~12小时后服0.5~1.0g”,磷酸伯氨喹片剂,“口服,4日疗程,每日52.8mg(4片),连服4日”,甲氧苄氨嘧啶片剂“0.1~0.2g/次,2次/日”。这些现有技术的内容不但反映出所述组分的用量不同,而且,本专利复方哌喹片的服用周期或疗程与上述各单方药物的服用周期或疗程也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判断采用其中的哪种剂量或用药周期作为制备复方制剂的依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和2公开的信息得到具有所述配比范围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是显而易见的。另一方面,本专利的药物所产生的效果治疗疟疾疗程为2天,疗程总量为8片也是根据证据1和2所无法预料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98113233.2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