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池连接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池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36
决定日:2010-06-22
委内编号:5W111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19549.9
申请日:2005-11-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志军
授权公告日:2007-0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番禺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刘丽伟
国际分类号:H01R33/72 H01R33/74 H01R13/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后,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存在实质性的差别,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520119549.9,申请日为2005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1月2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电池连接器,包括绝缘本体、正极端子及负极端子,绝缘本体包括主体及设置于主体上的挡壁,主体与挡壁形成可收容电池的收容腔,其特征在于:挡壁末端设有至少三个可与电池相卡扣配合的卡勾。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池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正极端子设有一基部,由基部向内延伸后向上转折呈U型。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池连接器,其特征在于:U型正极端子的一面可碰触电池的侧边。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池连接器,其特征在于:U型正极端子的一面凸出设有可接触电池侧边的导电片。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池连接器,其特征在于:U型正极端子的一侧尾端向内弯折形成可扣卡电池正面的扣卡部。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池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由基部延伸设有一焊接部。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池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挡壁包括相对的两部分,且每一部分上设有至少两卡勾。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池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挡壁两部分分别位于正、负极端子所在位置。”
请求人于2009年05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8不具有新颖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中国专利ZL02202777.7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04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且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达到的功效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人就具体的技术特征以图表对比的形式进行了阐述。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06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07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所述正极端子设有一基部,由基部向内延伸后向上转折呈U型”这一技术特征明显与附件1中所揭示的公端子的结构不同,并据此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删除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将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将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3-6重新编号为2-5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删除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7、8。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明显的区别,即权利要求1中的正极端子20的U型机构由基部201向内延伸后向上转折形成,而附件1中的公端子2的U型结构由基部定位段21先向下弯折一支持段23,然后由支持段23向内延伸后向上弯折形成,附件1中组成U型结构的要件明显与本专利中组成U型结构的要件不同。且附件1中的公端子2的U型结构比权利要求1中的正极端子20的U型结构的形成复杂、信号传输路径更长,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也具有创造性。基于独立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还强调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中的导电片与附件1中的突出段25存在区别,其性能优于附件1中的突出段25。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
“1.一种电池连接器,包括绝缘本体、正极端子及负极端子,绝缘本体包括主体及设置于主体上的挡壁,主体与挡壁形成可收容电池的收容腔,其特征在于:挡壁末端设有至少三个可与电池相卡扣配合的卡勾,所述正极端子设有一基部,由基部向内延伸后向上转折呈U型。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池连接器,其特征在于:U型正极端子的一面可碰触电池的侧边。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池连接器,其特征在于:U型正极端子的一面凸出设有可接触电池侧边的导电片。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池连接器,其特征在于:U型正极端子的一侧尾端向内弯折形成可扣卡电池正面的扣卡部。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池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由基部延伸设有一焊接部。”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08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09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08月26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07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表示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不具有新颖性。请求人表示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的时机及方式均符合规定,并认为其提交的请求书已经详细列举了本专利与附件1的对比,无需对此进行补充,仅对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补充部分意见。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本次口头审理依据的是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至5。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在正极端子的基部是卡设在卡槽内,使正极端子固定在绝缘本体内,附件1中的支持段23和本专利的正极端子的基部的作用是一致的,支持段和基部定位段21都是容置在槽孔411中,使附件1中的公端子容置在槽孔中,所以支持段23可以相当于基部,也可以用支持段23和211的组合相当于基部。在本专利中的基部并没有规定形状,所以认为只要有一个基部就可以了。本专利的U型向内延伸并向上转折为U型,而附件1中的表述更为详细,附件1中所揭示的是一个下位概念,而本专利限定的是一个上位概念,可以破坏其新颖性。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的U型是从基部直接延伸形成的,但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此进行限定,专利权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3的导电片有自由端且长度较的特征也未记载在权利要求3中。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基础
经审查,专利权人2009年07月25日提交的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的规定,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是专利权人于2009年07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至5项。
2. 证据认定
附件1是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现有技术。
3.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信息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后,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存在实质性的差别,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
3.1 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池连接器,具有绝缘本体、正极端子及负极端子,绝缘本体包括主体及设置于主体上的挡壁,主体与挡壁形成可收容电池的收容腔,其特征在于,挡壁末端设有至少三个可与电池相卡扣配合的卡勾,正极端子设有一基部,由基部向内延伸后向上转折呈U型。
附件1公开了一种汞电池连接器,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1(参见说明书附图1、附图3以及相应的附图说明)中的电池连接器具有公端子2、母端子3、固定座(附图标记13、4),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正极端子、负极端子、绝缘本体。固定座双侧设有相对的凸墙131、131’,在凸墙131、131’的双侧上均各设有向内侧凸起的卡钩132、132’成为此种具有四个卡钩132、132’的构造(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二自然段)。上述四个卡钩132、132’的作用是用于容纳电池,不致电池向外脱出(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三自然段第一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卡勾。附件1的公端子2具有如下结构:公端子2的双侧设有凸齿211的基部定位段21,基部定位段21的底缘向外垂直弯折一焊接部22,在其顶缘内侧向下弯折一支持段23,支持段23的底缘内侧再向上弯折一弹压段24。
可见,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是:权利要求1中限定正极端子设有一基部,由基部向内延伸后向上转折呈U型。而附件1中对与之相应的结构具有如下结构:“公端子2的双侧设有凸齿211的基部定位段21的底缘向外垂直弯折一焊接部22,在其顶缘内侧适当间距向下弯折一支持段23,支持段23的底缘内侧适当间距再连续向上弯折一弹压段24,在弹压段24的近顶缘处弯折成一向内凸出段25,在凸出段25的顶缘向外延伸出该支持段23顶缘的倾斜段26,倾斜段26的顶缘最后向内倾斜弯折一具适当间距的扳动段27。”(参见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第一自然段及附图5)。
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公端子2的基部定位段2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部,虽然附件1中公开的公端子2的基部定位段21也向内侧弯折延伸,但该基部定位段21先向下延伸出支持段23,再从支持段23向上延伸呈U型,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从基部向内延伸呈U型。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的正极端子的结构与附件1中所公开的公端子的结构是不同的,且权利要求1中的正极端子结构相对附件1更为简单,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二者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区别。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2.权利要求2至5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5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至5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至5相对于附件1均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09年07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至5项的基础上维持20052011954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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