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射用头孢呋辛钠与他唑巴坦钠组合物-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注射用头孢呋辛钠与他唑巴坦钠组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37
决定日:2010-06-22
委内编号:4W1002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090388.X
申请日:2005-08-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韩英杰
授权公告日:2007-05-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夏中宁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叶娟
参审员:潘珂
国际分类号:A61K 31/546,A61K 31/43 ,A61P 3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与对比文件所公开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前者采用一般(上位)概念,而后者采用具体(下位)概念限定同类性质的技术特征,则具体(下位)概念的公开使一般(上位)概念限定的发明丧失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案涉及的专利权其专利号为200510090388.X(以下又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08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5月1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注射用头孢呋辛钠与他唑巴坦钠组合物,由头孢呋辛钠与他唑巴坦钠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头孢呋辛钠与他唑巴坦钠的重量比为3:1。”
针对该专利权,韩英杰(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附件申请号为200410003708.9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号为CN1557321A,公开日为2004年12月29日,打印页共30页)作为对比文件(下称对比文件1)。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9、20均已公开了由头孢呋辛钠与他唑巴坦钠以重量比为3:1组成的注射用头孢呋辛钠与他唑巴坦钠组合物的技术方案,导致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案专利权人在本专利授权公告后未对申请文件进行过修改,故,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仅提供一份专利文献,即对比文件1,作为证据,合议组经核实后确认,该证据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29日公开的专利申请文件,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和公开日期,且该证据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已有技术文件。
3、具体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该款的规定,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与对比文件所公开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前者采用一般(上位)概念,而后者采用具体(下位)概念限定同类性质的技术特征,则具体(下位)概念的公开使一般(上位)概念限定的发明丧失新颖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注射用头孢呋辛钠与他唑巴坦钠组合物,其由头孢呋辛钠与他唑巴坦钠组成,且头孢呋辛钠与他唑巴坦钠的重量比为3:1。
对比文件1实施例19和实施例20分别公开了将头孢呋辛钠与他唑巴坦钠按3:1的重量比经无菌操作均匀混合等工艺得到的注射用头孢呋辛钠与他唑巴坦钠粉针剂和冻干剂(0.75g/0.25g)。
本专利权利要1与对比文件1实施例19(或实施例20)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注射用组合物,而对比文件1实施例19(或实施例20)公开的是注射用粉针剂(或冻干剂)。由于“注射用组合物”是“注射用粉针剂”或“注射用冻干剂”的上位概念,“注射用粉针剂”或“注射用冻干剂”是“注射用组合物”的下位概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应予无效。
三、决定
宣告第200510090388.X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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