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炖盅(4)
=07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01
决定日:2010-06-22
委内编号:6W093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61995.9
申请日:2006-05-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金樵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7-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天际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郭婷
参审员:张晓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般消费者通过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5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18日、名称为“电炖盅(4)”的第200630061995.9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广东天际电器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金樵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以及如下附件:
附件1:申请号为200530015220.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申请日为2005年5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15日,复印件,7页;
附件2:申请号为03322824.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申请日为2003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5日,复印件,9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外观视图存在瑕疵,即视图不对应,因而无法准确确定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其立体图中示出了,在电炖盅的盖子上共有8条型线(左右两侧各有3条纵向延伸,中央有2条横向延伸),但在俯视图、后视图以及左右视图和主视图中,上述型线的数目不对应。另外,立体图中的右侧把手上下均有1条竖向型线,而在右视图中根本没有这样的线。
(2)本专利涉及电炖盅,其洛伽诺分类号为07-02。如其立体图所示,电炖盅包括盖子和盅体,盖子设在盅体上,其中盖子包括盖体和提手,盖体向上鼓起为曲面,盖体中部有凹面,提手位于凹面中,提手类似“拱桥”形状, 盅体左右两侧各有一个把手,把手形状类似7字形状,盅体在上、下端均有环形顶边,盅体正面的下方设有控制装置,控制装置形状为曲面,曲面中部有类似拱门形式的控制面板,盅体正面的右侧有椭圆形的竖向延伸的观察窗。
附件1也涉及电炖盅,其洛伽诺分类号为07-02,涉及与本专利同类的产品和相同的分类号。主要参见附件2的俯视图、左右视图和主视图,该外观产品包括盅体和设在盅体上的盖子,盖子具有盖体和提手,盖体向上鼓起成曲面,盖体中部有平面,提手设于此平面上,呈蘑菇状,盅体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呈类似“7”字状的把手,盅体的上端有环状顶边,下端也有环状边,盅体正面的下方有控制装置,控制装置的形状为曲面,曲面中部有类似拱门形式的控制面板,盅体正面的右侧有椭圆形的竖向延伸的观察窗,尽管没有言明观察窗是透明的,但本领域设计人员都知道,这样的窗口显然是透明的,否则无法完成观察功能。比对附件1所示外观和本专利的外观可知,除了提手部分略有区别以及没有言明盖体为透明外,其它组成部分的形状、相对设置位置和构造都基本相同。上述提手形状的细微差别不足以使附件1的外观设计和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观察效果上产生明显的差异,从整体观察原则出发,普通消费者对此极易产生混淆和误认,这两项外观设计是基本相同或十分近似的,而且上述透明盖体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因为此处通常采用如玻璃制的盖。况且,上述的细微差别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例如附件2同样属于电炖盅的外观专利,其属于与本专利相同的分类号,如其俯视图和右视图所示,在盖体的中央设有凹面,在凹面处设有拱桥形状的提手。此外,如其摘要所述和如主视图所示,盖体和盅体都是透明的。由此可见,本专利与附件1所公开的现有外观设计相比,或者与附件1和附件2所公开的设计特点的组合相比,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的电炖盅,从俯视图看明显属于椭圆形。该电炖盅包括盖子和盅体,盖子设在盅体上。盖子包括盖体和提手,盖体向上鼓起,为一曲面,盖体中部设有一个凹坑,提手位于凹坑内,提手呈类似“拱桥”状。盅体的左、右两侧各设有一个把手,把手的形状呈类“7”字状。盅体上、下端均为环状的顶边,盅体正面的下方的中部设有控制装置,控制装置的形状为类似贝壳状的曲面,主视图中曲面所占面积约为盅体的一半,曲面中部设有呈类似拱门状的控制面板,控制面板的面积约为控制装置的一半,盅体正面的右侧设有沿着垂直方向延伸的细长的呈麦子状的观察窗。
附件1的电炖盅,从俯视图看非常近似于圆形。该电炖盅包括盅体和设在盅体上的盖子,盖子具有盖体和提手,盖体向上鼓起成曲面,盖体中部有平面,提手设于此平面上,呈蘑菇状,盅体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呈类似“7”字状的把手,盅体的上、下端均有环状边,盅体正面的下方有控制装置,控制装置的形状为类似圆柱面的曲面,主视图中该曲面所占面积小于盅体的十分之一,曲面中部有类似半圆形的控制面板,控制面板的面积约为控制装置的95%,盅体正面的右侧有呈鸡蛋状的竖向延伸的观察窗。
对比上述两个电炖盅,本专利电炖盅的宽度远远大于高度,而附件1电炖盅的宽度只是略大于高度,因此各部件的形状也差异很大;本专利的电炖盅的提手呈类似“拱桥”状,而附件1电炖盅的提手呈蘑菇状;本专利的电炖盅的控制装置的形状为类似贝壳状的曲面,主视图中曲面所占面积约为盅体的一半,曲面中部呈类似拱门状的控制面板的面积约为控制装置的一半,从左视图和右视图可以看出控制装置明显突出盅体表面,而附件1电炖盅的控制装置的形状为类似圆柱面的曲面,主视图中该曲面所占面积小于盅体的十分之一,曲面中部有类似半圆形的控制面板,控制面板的面积约为控制装置的95%,从左视图和右视图可以看出控制装置与盅体表面基本在同一个面上;本专利的电炖盅的观察窗呈麦子状,而附件1电炖盅的观察窗呈鸡蛋状。
基于上述,从整体视觉观察,二者的差别足以导致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差别,一般购买者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附件1与本专利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请求人将附件1和附件2的部分结构结合获得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3月18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10年4月15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充分调查,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确认的事实如下: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人的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5月23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根据《实施修改后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及《实施修改后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原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2节规定应当用一项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进行单独对比,而不能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在先设计结合起来与被比设计进行对比。请求人陈述,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附件1,附件2作为参考。
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时间均无异议,认为附件1和附件2与本专利不相近似。
(3)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及的本专利附图中线条绘制存在瑕疵的问题,请求人当庭明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本决定是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作出。
2、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审查范围
请求人提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在对本专利与附件1进行相同相近似对比时,首先提出本专利附图中线条绘制存在瑕疵,导致视图不对应,无法准确确定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请求人于口头审理时在此基础上当庭明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已经对本专利视图不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了具体说明,仅是在口头审理时明确了该无效宣告理由所对应的法律条款编号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因此,合议组对该无效宣告的理由予以接受,纳入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确定的审查范围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法律适用
本专利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实施修改后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及《实施修改后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原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4、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且其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中将本专利与附件1进行对比,附件2作为参考。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立体图所示电炖盅的盖子上共有8条型线(左右两侧各有3条纵向延伸,中央有2条横向延伸),但在俯视图、后视图以及左右视图和主视图中,上述型线的数目不对应。另外,立体图中的右侧把手上下均有1条竖向型线,而在右视图中根本没有这样的线,因此,使本专利保护范围不清楚,导致所述产品不能再现和适于工业应用。
合议组认为:一项外观设计是否能够再现和适于工业应用,应当从反映该外观设计的所有视图综合来看。虽然如请求人所述,本专利视图存在瑕疵,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它视图、尤其是立体图,能够清楚地确定出本专利电炖盅盖子的结构形状,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对该产品外观设计结构形状的误解,更不会导致在工业上无法应用。所以,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如果一般消费者通过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
本专利为电炖盅,共有7幅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立体图、俯视图和仰视图,详见本专利附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电炖盅为椭圆形,包括盖子和盅体,盖子设在盅体上,其中盖子包括盖体和提手,盖体向上鼓起为曲面,盖体中部有凹面,提手位于凹面中,提手类似“拱桥”形状, 盅体左右两侧各有一个把手,把手形状类似7字形状,盅体在上、下端均有环形顶边,盅体正面的下方设有曲面形状的控制装置,如左右视图所示控制装置外侧边缘自盅体边缘中上部向下延伸突出于盅体边缘表面,如主视图所示曲面所占面积约为盅体的一半,曲面中部有类似拱门呈半圆形式的控制面板,控制面板的面积约为控制装置的一半,盅体正面的右侧有椭圆形的垂直方向延伸的观察窗。
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电炖盅包括6幅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参见附件1附图),从各视图观察,附件1的电炖盅为椭圆形,包括盅体和设在盅体上的盖子,盖子具有盖体和提手,盖体向上鼓起成曲面,盖体中部有平面,提手设于此平面上,呈蘑菇状,盅体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呈类似“7”字状的把手,盅体的上端有环状顶边,下端也有环状边,盅体正面的下方有曲面形状的控制装置,如左右视图所示控制装置外侧边缘自盅体边缘中下部向下延伸与盅体边缘处于同一平面,如主视图所示曲面面积相对于盅体面积很小,在盅体中部有类似拱门呈半圆形式的控制面板,控制面板的面积占据控制装置的绝大部分,盅体正面的右侧有椭圆形的垂直方向延伸的观察窗。
从上面的描述可知,本专利与证据1整体形状相同,均为椭圆形,均包括盖子和盅体,盖子和盅体均具有椭圆形的截面形状,盖体均向上鼓起成曲面,在盖体的中央设有提手,左右两侧设有呈类似“7”字状的把手,而且盅体的上下端均有环形边缘,在盅体正面的下方均设有曲面形状的控制装置,其中部均为类似拱门呈半圆形式的控制面板,盅体正面右侧均有垂直方向延伸的椭圆形观察窗;从左右视图观察,两者的左右侧把手的形状是一样的,都是下部为圆弧,向上分成两支并延伸至上环形边缘处相互接合,两者延伸走向完全一致。
虽然本专利与附件1存在上述相同点,但是本专利和附件1相比,本专利与附件1的曲面形状的控制装置占盅体面积的大小差异明显,本专利曲面形状的控制装置所占面积约为盅体的一半,附件1曲面形装的控制装置所占面积相对于盅体面积则很小,二者比较而言,本专利曲面面积比附件1曲面面积更大;本专利中控制面板的面积约为控制装置的一半,而附件1控制面板的面积占据控制装置的绝大部分,而且从左右视图观察,本专利控制装置外侧边缘自盅体边缘中上部向下延伸突出于盅体边缘表面,附件1控制装置外侧边缘自盅体边缘中下部向下延伸与盅体边缘处于同一平面,这使得两控制面板的不同使人更觉明显。因此,一般消费者极易感知到二者控制面板存在明显的差异。另外,本专利与附件1盖体顶部的提手不同,本专利电炖盅的提手呈类似“拱桥”形状,附件1的提手呈蘑菇状,二者形状差异明显,难以被一般消费者混淆。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由于本专利与附件1在控制面板、提手这些消费者易见的部位存在前述明显区别,因此二者不易被一般消费者所混淆,故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三、决定
维持第200630061995.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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