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插拔式可换腿眼镜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02
决定日:2010-07-02
委内编号:5W116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9984.0
申请日:2007-05-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新恒利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4-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谭舒滔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盛钊
国际分类号:G02C5/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结合常规选择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20119984.0,申请日为2007年05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4月0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插拔式可换腿眼镜架,包括镜片框或无框镜片,两侧镜腿,其特征在于:所述镜腿包括镜腿安装部和可置换镜腿部,所述镜腿安装部与所述镜片框铰连,所述可置换镜腿部与所述镜腿安装部呈拔插式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插拔式可换腿眼镜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可置换镜腿部的前端设有拔插片,在所述镜腿安装部后端设有拔插槽,所述拔插片刚性地插在所述拔插槽内。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插拔式可换腿眼镜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拔插片至少一侧设有一个开口,将拔插片至少分出一个弹性片。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插拔式可换腿眼镜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拔插片两侧各设有一个开口,将拔插片分出两个弹性片。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插拔式可换腿眼镜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弹性片前端设有定位头,在所述拔插槽内设有定位口,当拔插片插入所述拔插槽内时,所述定位头正好顶在所述定位口内。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插拔式可换腿眼镜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弹性片前端设有定位头,在所述拔插楷内设有定位口,当拔插片插入所述拔插槽内时,所述定位头正好顶在所述定位口内。”
请求人于2009年11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96219711.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8月27日;
附件2:200480004716.3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6年3月22日;
附件3:97229672.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2月9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大部分被附件2公开,其定位头的具体形状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如附件3背景技术所描述的一种常用公知技术,在附件2、3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4、6的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无需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1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1、2、3、5合并为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1、2、4、6合并为权利要求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插拔式可换腿眼镜架,包括镜片框或无框镜片,两侧镜腿,其特征在于:所述镜腿包括镜腿安装部和可置换镜腿部,所述镜腿安装部与所述镜片框铰连,所述可置换镜腿部与所述镜腿安装部呈拔插式连接;在所述可置换镜腿部的前端设有拔插片,在所述镜腿安装部后端设有拔插槽,所述拔插片刚性地插在所述拔插槽内;在所述拔插片至少一侧设有一个开口,将拔插片至少分出一个弹性片;在所述弹性片前端设有定位头,在所述拔插槽内设有定位口,当拔插片插入所述拔插槽内时,所述定位头正好顶在所述定位口内。
2、一种插拔式可换腿眼镜架,包括镜片框或无框镜片,两侧镜腿,其特征在于:所述镜腿包括镜腿安装部和可置换镜腿部,所述镜腿安装部与所述镜片框铰连,所述可置换镜腿部与所述镜腿安装部呈拔插式连接;在所述可置换镜腿部的前端设有拔插片,在所述镜腿安装部后端设有拔插槽,所述拔插片刚性地插在所述拔插槽内;在所述拔插片两侧各设有一个开口,将拔插片分出两个弹性片;在所述弹性片前端设有定位头,在所述拔插槽内设有定位口,当拔插片插入所述拔插槽内时,所述定位头正好顶在所述定位口内。”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3均未公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3具备新颖性;附件1、2、3均未公开修改后权利要求1中的“在所述拔插片至少一侧设有一个开口,将拔插片至少分出一个弹性片;在所述弹性片前端设有定位头,在所述拔插槽内设有定位口,当拔插片插入所述拔插槽内时,所述定位头正好顶在所述定位口内”,该特征可实现眼镜既可以拔插,带来更换眼镜腿的方便,又具有结构非常简单,使用非常方便的优点,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同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又于2009年12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格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编号为G092569的检索报告复印件一份。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合议组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附件1-3和检索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请求人在2009年12月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和附件时没有说明作为附件的检索报告的用途,也没有结合本专利进行相关说明,因此合议组对附件检索报告不予考虑。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理由和具体评价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与常规选择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附件3作为参考文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所述拔插片至少一侧设有一个开口……所述定位口内”,包含该特征的本专利可以实现眼镜的镜腿可以拔插,又具有结构非常简单实用方便的优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09年11月2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1月3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修改无异议,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专利权人提及的上述修改文本。
2、证据认定
由于附件2为中国专利文件,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该附件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插拔式可换腿眼镜架。附件2公开了一种带有可互换的镜腿的眼镜,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3页第4行至第4页第6行以及附图1-3):该眼镜10包括支撑一对镜片12的镜片架11,镜架11包括向后伸出的延伸部分13,镜腿14可释放地连接到该延伸部分13上,镜腿1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可置换镜腿部)借助于一个夹紧组件15可释放地连接到延伸部分13上,夹紧组件15包括第一夹紧部分1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镜腿安装部)和第二夹紧部分21,由图1可以看出,夹紧组件15的第一夹紧部分17还借助于一枢轴16连接到镜架11上,夹紧组件15的第一夹紧部分17和位于镜腿14上的第二夹紧部分21之间呈拔插式连接,第二夹紧部分2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拔插片)设在镜腿14的前端,夹紧组件的后端的第一夹紧部分17包括插座构件22,当第二夹紧部分插入插座构件中时需要用力按压才能将其拔出,在第二夹紧部分21的一侧设有一个开口,分出一弹性卡爪2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片),由附图2、3可以看出,该弹性卡爪后端设有定位头,插座22具有孔23,当第二夹紧部分的弹性卡爪插入插座构件中时,孔2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口)的抵靠表面与弹性卡爪的端表面接合,定位头顶在孔内。根据附件2所公开的镜片架结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镜片架可以包括镜片框或无框镜片。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头设置在弹性片前端,而附件2中的定位头设在弹性卡爪的后端。而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调整定位头的位置使之位于弹性片的前端是弹性片拔插结构的常规选择,在附件2已经公开了可以通过采用拔插结构将镜腿与镜架进行连接从而简单而方便的更换镜腿的情况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结合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调整拔插结构的具体设置位置。因此,在附件2和常规选择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插拔式可换腿眼镜架。附件2公开了一种带有可互换的镜腿的眼镜,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3页第4行至第4页第6行以及附图1-3):该眼镜10包括支撑一对镜片12的镜片架11,镜架11包括向后伸出的延伸部分13,镜腿14可释放地连接到该延伸部分13上,镜腿14(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可置换镜腿部)借助于一个夹紧组件15可释放地连接到延伸部分13上,夹紧组件15包括第一夹紧部分17(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镜腿安装部)和第二夹紧部分21,由图1可以看出,夹紧组件15的第一夹紧部分17还借助于一枢轴16连接到镜架11上,夹紧组件15的第一夹紧部分17和位于镜腿14上的第二夹紧部分21之间呈拔插式连接,第二夹紧部分21(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拔插片)设在镜腿14的前端,夹紧组件的后端的第一夹紧部分17包括插座构件22,当第二夹紧部分插入插座构件中时需要用力按压才能将其拔出,在第二夹紧部分21的一侧设有一个开口,分出一弹性卡爪25(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弹性片),由附图2、3可以看出,该弹性卡爪后端设有定位头,插座22具有孔23,当第二夹紧部分的弹性卡爪插入插座构件中时,孔23(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定位口)的抵靠表面与弹性卡爪的端表面接合,定位头顶在孔内。根据附件2所公开的镜片架结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镜片架可以包括镜片框或无框镜片。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拔插片各设有一个开口将拔插片分出两个弹性片,定位头设置在弹性片前端,而附件2中第二夹紧部分具有一个弹性卡爪,定位头设在弹性卡爪的后端。而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分设两个弹性片并且调整定位头的位置使之位于弹性片的前端是弹性片拔插结构的常规选择,在附件2已经公开了可以通过采用拔插结构将镜腿与镜架进行连接从而简单而方便的更换镜腿的情况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结合常规选择调整拔插结构的具体设置位置和方式。因此,在附件2和常规选择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在答复受理通知书时和口审过程中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附件2中已经公开了(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3页第4行至第4页第6行以及附图1-3):在第二夹紧部分21的一侧设有一个开口,分出一弹性卡爪25,且由图2、3可以看出,该弹性卡爪后端设有定位头,插座22具有孔23,当第二夹紧部分的弹性卡爪插入插座构件中时,孔23的抵靠表面与弹性卡爪的端表面接合,定位头顶在孔内,因此专利权人认为的“在所述拔插片至少一侧设有一个开口,将拔插片至少分出一个弹性片”,在所述拔插槽内设有定位口,当拔插片插入所述拔插槽内时,所述定位头正好顶在所述定位口内”已被附件2公开,且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调整定位头的位置使之位于弹性片的前端是弹性片拔插结构的常规选择,在附件2已经公开了可以通过采用拔插结构将镜腿与镜架进行连接从而简单而方便的更换镜腿的情况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结合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调整拔插结构的具体设置位置。因此,在附件2和常规选择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同理,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专利权人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
三、决定
宣告20072011998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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