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轨道交通车辆转向架用轴箱减震弹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00
决定日:2010-07-12
委内编号:5W1003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29101.2
申请日:2006-07-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满运升
授权公告日:2007-08-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姜海军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方华
国际分类号:F16F 1/38 (2006.01)B61F 5/04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另一现有技术所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现有技术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实现其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620029101.2,申请日为2006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8日,专利权人为姜海军。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轨道交通车辆转向架用轴箱减震弹簧,其特征在于:由内到外依次包括心轴、隔套和外套,心轴与隔套之间以及隔套和外套之间通过橡胶材料层连接成一体,心轴的底部对称于轴心开有安装连接孔,外套顶部边缘对称于心轴的轴心也开有安装连接孔,心轴、隔套和外套具有锥度且为错层结构,外套顶部的中心设有与车体连接的安装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轨道交通车辆转向架用轴箱减震弹簧,其特征在于:橡胶材料层处开有性能指标调节孔。”
满运升(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4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KR2000-0013659U,公开日为2000年7月15日的韩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5页;
证据2:公开号为JP特开2003-40107A,公开日为2003年2月13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外套顶部的中心设有与车体连接的安装槽”,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所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 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所述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所公开,因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5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使用证据1与证据2结合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具体理由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除“外套顶部的中心设有与车体连接的安装槽”之外的全部技术特征,而“外套顶部的中心设有与车体连接的安装槽”的技术特征被证据2所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还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和证据2分别为韩国和日本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铁道车辆用台车的圆锥形车轴弹簧(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至第2页第11行、图4、图5),所述车轴弹簧具有:轴体11’(相当于本专利的心轴),多层橡胶层12(相当于本专利的橡胶材料层),金属材质的连接件13(相当于本专利的隔套),金属材质的圆筒形外筒部14(相当于本专利的外套)。在圆筒形外筒部14的上端外周部具有多个彼此相对的突出端16,该突出端16上形成有用于与台车车架相结合的结合孔16a(相当于本专利的安装连接孔1)。如图4、5所示,所述结合孔16a相对于轴体11’的中心对称;轴体11’、金属连接件13、外筒部14具有锥度且为错层结构;轴体11’的底部也开有相对于轴体11’中心对称的连接孔(相当于本专利的安装连接孔9);橡胶层12上开有用于调节车轴弹簧的前后及左右刚性的孔15(相当于本专利的性能指标调节孔)。
通过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外套顶部的中心设有与车体连接的安装槽”。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所公开。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铁道车辆用轴弹簧装置(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3页末段、图1),其中主轴弹簧1以同心状态沿直径内外方向交替层叠有多个圆筒状金属板3和圆筒状弹性橡胶4,在最外侧的大径圆筒状金属板的上端部形成有转向架的嵌入部6(相当于外套顶部的中心设有与车体连接的安装槽)。
由于证据2与本专利同属于轨道交通车辆的轴箱减震弹簧的技术领域,且证据2中采用嵌入部6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安装槽8的作用相同,均用于实现减震弹簧与车体的连接。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能够得到将“在最外侧的大径圆筒状金属板的上端部形成有后述转向架的嵌入部6”的技术特征与证据1结合以实现减震弹簧与车体之间的连接的技术启示。因此,在证据1与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橡胶材料层处开有性能指标调节孔。
如上文所述,证据1的橡胶层12上开有用于调节车轴弹簧的前后及左右刚性的孔15(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2页第10行)。也就是说,从属权利要求2所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2910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