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宠物笼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50
决定日:2010-06-23
委内编号:5W116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2341.8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程华宝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霍炳森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金光
参审员:潘骏
国际分类号:A01K 1/02;A01K31/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请求的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已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该最接近已有技术中从而得到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第200520062341.8号、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4日、名称为“宠物笼”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7月29日,专利权人是霍炳森。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宠物笼,包括底盆和架于底盆之上的笼壁,其特征是:笼壁为多层结构,每两层相邻的笼壁之间设置有层板,层板支撑在下层笼壁上,上层笼壁支撑在层板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宠物笼,其特征是:在每块层板的上、下表面各开设有一圈凹槽,下表面的凹槽卡在下层笼壁的顶边上,上表面的凹槽卡在上层笼壁的底边下。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宠物笼,其特征是:各块层板的凹槽都位于同一个立面上。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宠物笼,其特征是:每块层板的上表面边缘都整体成型有一圈凸台,凸台的位置可与宠物笼的顶盖边缘内壁相吻合。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宠物笼,其特征是:每两层相邻的笼壁之间联接有固定夹,固定夹将两层相邻的笼壁以及位于两层笼壁之间的层板夹紧在一起。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宠物笼,其特征是:所述的固定夹具有上下两个钩子,下端钩子与下层笼壁勾接,上端钩子与上层笼壁勾接,整个固定夹用具有一定韧性的材料整体成型。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宠物笼,其特征是:在固定夹上整体成型有一把手,把手从固定夹的钩子处延展而成,延展的方向与钩子的弯曲方向相反。
8、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宠物笼,其特征是:最上层的笼壁与宠物笼的顶盖之间联接有所述的固定夹,固定夹的下端钩子与最上层的笼壁勾接,固定夹的上端钩子与宠物笼的顶盖边缘勾接。”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本专利)权,程华宝(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以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1999年8月31日、公开号为US 5943981、名称为“组合鸟笼”的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文献复印件共6页,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1页,共7页。
证据2(以下称对比文件2):申请日为1993年5月15日、公告日为2003年9月18日、授权号为DE 20307604.4、名称为“可拆卸式货物存储系统”的德国专利文献,专利文献复印件共30页,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1页,共31页。
证据3(以下称对比文件3):公开日为1993年4月7日、公开号为CN 2129086Y 、申请号为92229528.X、名称为“一种保温饭盒”的中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共9页。
证据4(以下称对比文件4):公开日为1992年7月29日、公开号为CN 2111021 U、申请号为91205091.8、名称为“改进的密封饭盒”的中国专利文献复印件24页,其检索页复印件1页,共25页。
证据5(以下称对比文件5):公开日为1997年9月16日、公开号为特开平9-238589、名称为“实验动物饲养笼”的日本专利文献,专利文献复印件11页,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1页,共12页。
证据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82319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7页。
证据7: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92025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具体公开了多层结构式鸟笼,包括底板、屋顶、层板、侧面墙板,层板位于侧面墙板之间并支撑下层侧面墙板上,上层侧面墙板层板(参见说明书附图1-4及说明书第2栏第48行至第3栏第18行及第4栏第31-49行)。对比文件1的“鸟笼”、“底板”、“侧面墙板”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宠物笼”、“底盆”和“笼壁”,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2)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2、3、4、5公开,权利要求2-8的技术方案在对比文件1-5公开的技术内容和常识性认识的基础上也可以显而易见的获得,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2月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并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6、7的原件。在口头审理中确定事实如下:
(1)请求人明确其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和理由为:①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②权利要求2-8不具有创造性,证据结合方式为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2结合,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3结合;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4结合,权利要求6-8依据对比文件1、4、5结合。(2)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公开日期和外文证据中文译文翻译没有异议,并认为证据6、7未在无效请求书中进行论述,只是审查员个人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3)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侧面墙板有支撑层板的作用,且底盆与底板功能一样。(4)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层板由整个笼壁支持,且底盆便于清理宠物笼;对比文件1中中轴、隔板均起支撑作用,底板不便于清理。
口头审理后,请求人又于2010年3月8日提交了书面的意见,重申其在口审中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专利授权后没有曾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在本次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也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任何修改,因此,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文本为基础作出。
2、关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法律适用
本案审查的理由和范围是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理由和范围(参见上述口头审理中确认的事实部分)。
本专利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根据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适用第三次修正前的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3、关于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5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公开时间和外文证据中文译文翻译均未提出异议,对比文件1-5均为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外文证据中文译文翻译予以确认,且其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均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已有技术使用。
此外,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未结合无效理由说明证据6、7的使用方式,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7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此,本决定中对证据6、7不予采用。
4、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上述条款,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请求的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已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该最接近已有技术中从而得到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
请求人主张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已有技术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鸟笼或组合式鸟笼。根据请求人的陈述,该对比文件1的附图1-4及说明书第2栏第48行至第3栏第18行及第4栏第31-49行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一种鸟笼(10),包括底板(18)和架于底板(18)之上的笼壁(24、26),笼壁为二层结构,每两层相邻的笼壁(24、26)之间设置有层板(20),层板(20)支撑在下层笼壁(24、26)上,上层笼壁(24、26)支撑在层板(20)上。组合式鸟笼包括外屋、鸟巢的外围以及一对夹件;外屋由下列部件组成:一块底层层板、一块二层层板、屋顶,及它们之间的侧面墙板。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上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鸟笼或组合式鸟笼进行对比,存在如下区别:(1)权利要求1中具有底盆,对比文件1中具有底板。(2)对比文件1的鸟笼或组合式鸟笼中,底板或底层层板(18)或层板或二层层板(20)都是以中轴支撑构件(16)、隔板结构件(28、30)以及部分侧面墙板(24)共同完成对鸟笼或组合式鸟笼的支撑作用(由于侧面墙板(26)可以打开从而并不起到支撑的作用),而本专利是采用整个笼壁进行支撑,不存在对比文件1中的支撑构件和隔板结构件(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4至16行的解释)。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由于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存在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便于调节高度,便于清理。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及已有技术证据1-5也没有给出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对比文件1中从而得到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或证据2-5公开技术内容的结合并非显而易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或证据2-5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此外,在实施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时,当需要改变高度时,只需增减层板和笼壁层数即可,具有进步。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8均是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作出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本案中涉及权利要求2-8的无效理由都是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又被对比文件1以外的其它对比文件所公开,进而得出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基于前述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已经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而且,请求人主张的已有技术证据均未给出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对比文件1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8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所以,在权利要求1已经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8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请求人所主张的对比文件1与其它对比文件的结合并不是显而易见的,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8相应的也具备创造性。
针对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按照常识理解,“盆”和“板”存在区别,“盆”存在着中央凹入的弧度,而“板”是一个平面,这一点从本专利的附图中也可以看出底盆的形状和结构。相应地,由于存在着中央凹入的弧度,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盆还能够起到盛接宠物粪便,方便进行清理的作用。因此,请求人关于底盆等同于底板的观点不能成立。(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虽然不存在所述宠物笼仅采用整个笼壁进行支撑的限定,但是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4至16行记载了如下内容:“当需要改变宠物笼的高度时,只需相应地增加或者减少层板和笼壁的层数,就能灵活的调整笼子的高度,非常方便。”上述内容说明本专利所请求保护的宠物笼应当是仅通过笼壁对层板进行支撑的,不存在对比文件1中的中轴支撑构件(16)或隔板结构件(28、30)的支撑方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中的支撑方式存在区别。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06234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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