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宠物笼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52
决定日:2010-06-23
委内编号:5W119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2341.8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树林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霍炳森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金光
参审员:潘骏
国际分类号:A01K 1/02;A01K31/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已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该最接近已有技术中从而得到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第200520062341.8号、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4日、名称为“宠物笼”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7月29日,专利权人是霍炳森。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宠物笼,包括底盆和架于底盆之上的笼壁,其特征是:笼壁为多层结构,每两层相邻的笼壁之间设置有层板,层板支撑在下层笼壁上,上层笼壁支撑在层板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宠物笼,其特征是:在每块层板的上、下表面各开设有一圈凹槽,下表面的凹槽卡在下层笼壁的顶边上,上表面的凹槽卡在上层笼壁的底边下。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宠物笼,其特征是:各块层板的凹槽都位于同一个立面上。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宠物笼,其特征是:每块层板的上表面边缘都整体成型有一圈凸台,凸台的位置可与宠物笼的顶盖边缘内壁相吻合。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宠物笼,其特征是:每两层相邻的笼壁之间联接有固定夹,固定夹将两层相邻的笼壁以及位于两层笼壁之间的层板夹紧在一起。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宠物笼,其特征是:所述的固定夹具有上下两个钩子,下端钩子与下层笼壁勾接,上端钩子与上层笼壁勾接,整个固定夹用具有一定韧性的材料整体成型。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宠物笼,其特征是:在固定夹上整体成型有一把手,把手从固定夹的钩子处延展而成,延展的方向与钩子的弯曲方向相反。
8、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宠物笼,其特征是:最上层的笼壁与宠物笼的顶盖之间联接有所述的固定夹,固定夹的下端钩子与最上层的笼壁勾接,固定夹的上端钩子与宠物笼的顶盖边缘勾接。”
针对本专利权,王树林(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1999年8月31日、公开号为US 5943981、名称为“鸟舍总成”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文献复印件共10页,其全文中文译文8页,共18页。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申请日为1994年11月18日、公告日为1995年8月30日,授权号为CN 2206063Y、名称为“组装式柜橱”的中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共6页。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3):申请日为1994年4月3日、公告日为1992年7月29日、公告号为CN 2111021U、申请号为91205091.8、名称为“改进的密封饭盒”的中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共24页。
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一种鸟笼(10)(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宠物笼),包括底板(18)(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底盆(1)和架于底板(18)之上的笼壁(24、26)(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笼壁2a~2c),笼壁为二层结构(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笼壁为多层结构),每两层相邻的笼壁(24、26)之间设置有层板(20)(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层板3a~3c),层板(20)支撑在下层笼壁(24、26)上,上层笼壁(24、26)支撑在层板(20)(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1、2及说明书第2栏第48行-第65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所不同的仅是在文字表达方式上略有差别,且鸟笼和宠物笼属于相同技术领域,二者采用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其次,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启发下,结合公知技术常识,也可以在对比文件1所披露的二层鸟笼基础上,灵活地组装出多于二层的鸟笼。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对比文件2披露了一种利用层板和侧板灵活拆装从而可以多层上下组装的橱柜,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组合,更加可以证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创造性。(2)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1、2中相应公开,当权利要求2、3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日常生活中公知惯用的一种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没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没有创造性。(4)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由于对比文件1和3都属于常见的日常生活用品,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地得到将对比文件3公开的锁紧扣用于对比文件1的组合鸟笼中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在权利要求5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权利要求6、7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3中相应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6、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7)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3中相应地公开,在权利要求8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1日受理了上述请求人提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4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只有底板没有底盆,而本专利具有底盆结构,便于清理宠物粪便;对比文件1的层板以隔板及下层中轴作支撑点,可以打开的侧面墙板不起支撑作用,而本专利采用整个笼壁作支撑点,减少了中轴支撑的麻烦,所以本专利权利要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2)对比文件2和3与对比文件1和本专利所属领域不同,且对比文件2、3未给出侧壁作支撑结构、凹槽卡接结构和固定夹结构用于宠物笼的启示,所以权利要求1-8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4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5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在口头审理中确定事实如下:
(1)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提出无效宣告的范围、证据、理由与其请求书中的一致;
(2)请求人陈述其提交的证据是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网站上获得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专利自授权后没有曾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在本次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也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任何修改,因此,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权的授权文本为基础作出。
2、关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法律适用
根据请求人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及在口头审理中确定的意见,合议组确认的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1)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的结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5-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
本专利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根据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适用第三次修正前的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3、关于证据认定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使用的已有技术文献包括对比文件1-3(依次对应于证据1-3)。在口审前后,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外文证据中文译文翻译和公开时间均未提出异议。对比文件1-3均为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外文证据中文译文翻译予以确认,且其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均可作为本专利的已有技术使用。
4、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已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该最接近已有技术中从而得到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实质性特点。
请求人主张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已有技术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鸟笼。对比文件1公开的鸟笼包括底板和架于底板(18)之上的笼壁,笼壁为二层结构,每两层相邻的笼壁之间设置有层板,层板支撑在下层笼壁上,上层笼壁支撑在层板上(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1、2及说明书第2栏第48-65行)。
比较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可以看出,二者存在如下区别:(1)权利要求1中具有底盆,对比文件1中具有底板。(2)对比文件1的鸟舍中,底板(18)或层板(20)都是以中轴支撑构件(16)、隔板结构件(28、30)、以及部分侧面墙板(24)共同完成对鸟舍的支撑作用(由于侧面墙板(26)可以打开从而并不起到支撑的作用),而本专利是采用整个笼壁进行支撑,不存在对比文件1中的支撑构件和隔板结构件(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4-16行的描述)。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便于调节高度,便于清理。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橱柜,其主要是用于厨房用品的存储,其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不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利用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特征来解决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并未给出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对比文件1中从而得到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并非显而易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此外,在实施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时,当需要改变高度时,只需增减层板和笼壁层数即可,具有进步。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8均是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作出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请求中涉及权利要求2-8的无效理由都是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又被对比文件1以外的其它对比文件所公开,进而得出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由于请求人主张的对比文件1-3均未给出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对比文件1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8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所以,在权利要求1已经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8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请求人所主张的对比文件1与其它对比文件的结合并不是显而易见的,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8相应的也具备创造性。
针对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按照常识理解,“盆”和“板”存在区别,“盆”存在着中央凹入的弧度,而“板”是一个平面,这一点从本专利的附图中也可以看出底盆的形状和结构。相应地,由于存在着中央凹入的弧度,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盆还能够起到盛接宠物粪便,方便进行清理的作用。因此,请求人关于底盆等同于底板的观点不能成立。(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虽然不存在所述宠物笼仅采用整个笼壁进行支撑的限定,但是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4至16行记载了如下内容:“当需要改变宠物笼的高度时,只需相应地增加或者减少层板和笼壁的层数,就能灵活的调整笼子的高度,非常方便。”上述内容说明本专利所请求保护的宠物笼应当是仅通过笼壁对层板进行支撑的,不存在对比文件1中的中轴支撑构件(16)或隔板结构件(28、30)的支撑方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中的支撑方式存在区别。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06234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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