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水烟筒吸烟软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53
决定日:2010-06-25
委内编号:5W113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71358.1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州市土产畜产品对外贸易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关刚
国际分类号:A24F 1/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特征没有被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现有技术中的证据公开,且目前没有证据表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此外,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技术效果,那么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5月2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2271358.1、名称为“一种水烟筒吸烟软管”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6月27日,专利权人为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水烟筒吸烟软管,其特征在于:由软管(1)、连接管(2、2’)、吸嘴(3)及水烟筒接管(4)组成,连接管(2、2’)连接在软管(1)的两端,其中一个连接管(2)与吸嘴(3)连接,另一个连接管(2’)与水烟筒接管(4)连接;所述的软管(1)包括一条弹簧(5),弹簧(5)上包有一层密封塑料布(6),密封塑料布(6)上包有一层表层材料(7),表层材料(7)上按弹簧(5)的旋距缠绕有一条细线(8)。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吸烟软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管(2)与吸嘴(3)的连接处及连接管(2’)与水烟筒接管(4)的连接处分别设置有密封垫圈(9)。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吸烟软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表层材料(7)为真皮、仿皮、绒布、塑胶纸或纸。”
针对上述专利权,温州市土产畜产品对外贸易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作为证据使用的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公告编号为435088的台湾专利公报,其公告日期为2001年5月11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其公开了一种可调节吸烟浓度的水烟壶,附件2的权利要求和附图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软管、吸嘴、连接管等特征,而在软管上缠绕弹簧,弹簧上包塑料布、塑料布上包表层材料,表层材料上缠绕细线均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也是一般防水软管的公知常识,所以对比文件1与现有技术的结合能够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24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请求人于2009年8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及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3:公开号为WO01/97641A1的PCT国际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1年12月27日;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28489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6月24日;
附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23885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号为1996年10月30日;
附件6:授权公告号为CN219154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3月15日;
附件7: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134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网页打印件,共2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根据附件7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在于:(1)附件3中没有水烟筒接管,管子12通过坚硬的接管14直接连接到容器外壁的管状元件4上;(2)权利要求1中的软管包括一条弹簧5,弹簧上包有一层密封塑料布6,附件3中的实施方式没有给出管子12的具体结构;(3)权利要求1中的密封塑料布6上包有一层表层材料7,表层材料7上按弹簧5的旋距缠绕有一条细线8,而附件3中没有揭露此技术特征。根据附件7中的认定,上述区别(1)、(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区别(3),附件4公开了一种三合一弹簧软管,其权利要求1公开了塑料层外再包裹橡胶层,橡胶层外面绕有螺旋形塑料丝的技术特征,附件5公开了一种弹塑软式透水管,其内侧管壁由螺旋弹簧钢丝外卡塑料卡条组成,内层是与塑料粘结在一起的涤纶无纺布,外侧是缠绕在涤纶无纺布上的丙纶纤维长丝,其塑料卡条在螺旋弹簧外圈等距离纵向排列。由此可见,附件4和附件5均公开了上述区别(3),因而附件3与附件4结合,或者附件3与附件5结合均能够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6公开了烟头连接处设有密封垫8和密封圈11,因而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对权利要求3的限定为材料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且布、塑料等具体特征被附件4、附件5所公开,因而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8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28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10日将请求人于2009年8月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袁洋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汤茂盛、黄洋参加了口头审理。
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2作为证据使用,参考附件7中有关公知技术的认定;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有关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其所使用的证据为附件3-6。
专利权人对附件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3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认为:以附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关于附件3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认定与附件7中意见相同,即存在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关于前两个区别的认定也与附件7的意见相同。关于区别(3),请求人认为被附件4或附件5所公开,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4的结合或者附件3与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此外,区别(3)属于不需要举证的公知常识。
对此专利权人表示:关于区别(3)没有被附件4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附件5与附件3无法结合,它们的技术领域不同,附件5是一种排水管,是一种建筑用管,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透水,与本专利不同。此外,附件5所公开的细线确实有缠绕,但是随意的缠绕,并不是出于某一目的的缠绕,按照本专利特定的缠绕方式可实现本专利的有益技术效果。
请求人认为:附件5中的缠绕方式确与本专利不同,但是无论是顺着螺距方向缠绕还是逆着螺距缠绕,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而且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按照螺距缠绕有特殊效果。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6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的水烟筒在两处设置了密封圈,而附件6只是在一处设置了密封圈,且第二请求人在评述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时使用了三篇对比文件,不符合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审查标准。
关于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与附件4或者附件3与附件5的结合公开了,且真皮、仿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只是对材料特征的限定,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专利权人表示,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保护的对象仍是有形的产品,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3是PCT国际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请求人就该份专利文献提交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该份专利文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附件4、附件5、附件6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四篇中国专利文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附件3、4、5、6的真实性,其中附件3文字部分记载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由于上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而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①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水烟筒吸烟软管。附件3公开了一种水烟筒软管,包括一个位于中心的元件12、接管14、手柄16和吸嘴18;位于中心的元件12是一个由无毒柔软的原料制成的管子,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软管1;管子12一端包括一个接管14,它比管子12更为坚硬,同粘贴在容器外壁的管状构造相联接;管子12另一端沿一个接管延伸,形成手柄16,其内径同管子12的内径几乎相同,并与吸嘴18相连,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连接管2。在附件3说明书的背景技术中还公开了目前市场上出售的所有软管是由一个薄膜复合材料制成的,这些材料缠绕在一条弹簧上。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括水烟筒接管4,连接管2’与水烟筒接管4连接,附件3中没有水烟筒接管,管子12通过坚硬的接管14直接连接到容器外壁的管状元件4上;(2)本专利中软管包括一条弹簧5,弹簧上包有一层密封塑料布6,在附件3的实施方式中没有给出管子12的具体结构;(3)密封塑料布6上包有一层表层材料7,表层材料7上按弹簧5的旋距缠绕有一条细线8。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附件3中管子12通过一个接管14与容器直接连接,接管14与容器外壁的管状元件4之间没有另外使用过渡连接的接管,但是管子与容器是通过一个接管连接,还是通过两个接管连接,并没有实质上的差别,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水烟筒软管的清洁需求容易地进行选择,在需要经常清洁的部位设计可拆卸的零件。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在同一份对比文件的其它部分所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如果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应当认为该对比文件给出了技术启示;附件3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已经描述了现有的水烟筒软管包括一条弹簧,弹簧上缠绕有一个薄膜复合材料,其结构与本专利软管的结构完全相同,因此附件3中给出了由弹簧包一层薄膜复合材料形成水烟筒软管的技术启示;塑料布是广泛使用的一种薄膜复合材料,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所给出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使用塑料布作为薄膜复合材料包裹弹簧进行密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请求人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3)已经被附件4或附件5所公开,且该区别技术特征(3)属于不需要举证的公知常识。
经审查,附件4公开了一种三合一弹簧软管,根据其说明书的记载,该弹簧软管主要用于通风、吸尘管道上使用的软管,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主要是吸尘管道上使用的软管易老化、承压能力小且笨重;所述弹簧软管从里往外包括塑料薄膜层1,橡胶层2,螺旋形塑料线3,塑料薄膜4,这四层材料紧密地粘合在一起构成所述橡胶弹簧软管。附件5公开了一种弹簧软式透水管,根据其说明书的记载,该透水管是一种用于地下排水的建筑构件;该弹簧软式透水管的管壁内侧支承体采用螺旋弹簧钢丝外卡塑料卡条组成,外侧由内外两层软性织物组成,内层是与塑料卡条牢固粘接在一起的无纺布,外层是缠绕在该无纺布上的高强度丙纶纤维长丝。合议组认为,首先,由于附件4与附件5均与本专利所涉及的技术领域相去甚远,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从附件4、5中寻找相关的技术启示;其次,在附件4所述的弹簧软管中橡胶层内并没有设置弹簧,而是由螺旋形塑料线3起着弹簧的作用,附件4并没有公开在包覆螺旋形塑料线3的塑料薄膜4外,再按螺距缠绕一条细线的技术特征,附件5中在包裹螺旋弹簧钢丝外的无纺布上所缠绕的高强度丙纶纤维长丝并不是按螺距缠绕的,因此附件4、5中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其中获得技术启示,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此外,在密封塑料布上包有一层表层材料,表层材料上按弹簧的旋距缠绕有一条细线可以避免烟管内侧弹簧与密封塑料布以及最外侧的表层材料之间发生滑脱位移,并可取得外形美观、手感良好的技术效果,这也与附件4、5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存在较大差异,且目前尚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3)属于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使用的几种证据组合方式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②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
请求人认为:附件6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与附件4或者附件3与附件5的结合公开了,且真皮、仿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使用的几种证据组合方式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具体就本案而言,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只是对材料特征的限定,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如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请求人使用的几种证据组合方式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的前提条件已经不成立,另外,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3节的规定,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将真皮、仿皮、绒皮、塑胶纸或纸等现有技术中的已知材料应用于其从属的权利要求1中的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水烟筒吸烟软管中,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因而请求人认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全部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0227135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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