橱柜内置物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橱柜内置物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70
决定日:2010-06-23
委内编号:5W119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66500.7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诺米五金塑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洪波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程应欣
国际分类号:A47B 55/00, A47B 96/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如果在现有证据中也没有给出使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启示,且所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取得了一定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也就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420066500.7、申请日为2004年6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3日、名称为“橱柜内置物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为黄潮平,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为陈洪波。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橱柜内置物架,由若干立杆、横梁和若干置物板组成,立杆和横梁组成架体,置物板间隔的设置在架体上并将架体分成若干层,其特征在于:所述置物板上表面向上突出若干凸起,这些凸起均匀分布。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橱柜内置物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架体侧面的横梁上设置有侧板,所述侧板上开设有取物口。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橱柜内置物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取物口为梯形结构。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橱柜内置物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杆为角铝,立杆与横梁铆接在一起。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橱柜内置物架,其特征在于:在顶层的横梁和侧板外也包有角铝。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橱柜内置物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为圆形。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橱柜内置物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为方形。”
针对本专利,广州市诺米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3342700D(专利号为ZL03349773.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共1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3289530D(专利号为ZL02361952.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具体陈述了理由。
请求人于2010年1月26日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8日、公开号为CN2638529Y(专利号为ZL03267153.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2月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原专利权人委托的代理机构,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4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6月1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的副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请求人于2010年01月26日提交的附件3转送给变更后的专利权人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附件3的使用,并当庭提交了附件4和5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附件4:编号为GB/T 3618―89、名称为“铝及铝合金花纹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1989年3月22日发布、1990年1月1日实施,复印件共12页;
附件5:编号为GB/T 3277―91、名称为“花纹钢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1991年3月26日发布,1991年11月1日实施,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由“中国标准情报中心”出具的项目名称为“标准费”的发票原件。
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庭签收附件4和5,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发票上没有提供附件4、5的编号,附件4、5与发票没有关联性,专利权人当庭放弃于口头审理后提交对附件4、5的意见陈述。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分别与附件1、附件4或附件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附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也不具有创造性。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附件1和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4和5及由“中国标准情报中心”出具的项目名称为“标准费”的发票原件,并将附件4和5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专利权人对附件4和5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放弃口头审理后提交针对附件4和5的任何意见陈述。就此,经合议组核实,对附件4和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附件4和5均属于中国国家标准,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且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2、关于法条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简称为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申请文件中。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如果在现有证据中也没有给出使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启示,且所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取得了一定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也就具备创造性。
3.1 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其中置物架已被公开,附件1的俯视图公开了立杆,左视图公开了横梁,立体图公开了立杆和横梁组成框架、架体分成若干层;附件1的板与横梁一体,在四周有凸起,该凸起比板厚,起到横梁的作用;仰视图中公开了板的表面设置凸起,本专利中“所述置物板上表面向上突出若干凸起”是指置物板上有凸起,不一定是上表面还是下表面。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为外观设计专利,其公开了一种置物架,从各视图上可看到,该置物架包括多个立杆,由立杆和多层置物板构成置物架的整体框架;从俯视图上可以看到置物板的四周有条形部分,中间无图形;从仰视图上可以看到置物板的四周有亮条形和深色条形图形,中间有两条竖向深色条形图形,置物板上均匀分布有多个点状图形。首先,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表述“所述置物板上表面向上突出若干凸起”,并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置物板表面光滑,物品容易滑动;孔结构会降低置物板的强度,且会积存灰尘,不易清洗”、技术方案以及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置物板的上表面具有向上的凸起;其次,附件1的俯视图所示的置物板中间没有任何图形,无法得出其有向上的凸起;最后,虽然请求人认为从?仰视图上可以看出是凸起,但从仰视图上单凭视觉无法清楚地确定所述点状图形属于图案(附件1为一项外观设计,其可能涉及到图案)、孔或凸起三者之中的哪一个,而且附件1也没有对所述点状图形给出具体的文字说明,因此,从附件1中并不能将所述点状图形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为凸起。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中“置物板上表面向上突出若干凸起,这些凸起均匀分布”的技术特征并未被附件1公开,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3.2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分别与附件1、附件4或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与附件2基本相同,附件1进一步说明若干凸起,附件4的图1为花纹板,在板上有凸起,图2为均匀分布的凸起,附件5图3有圆形凸起,断面图更清楚的显示了圆形凸起,其中附件4中“本标准适用于建筑、车辆、船舶、飞机等防滑用的铝及铝合金单面花纹板”中有一个“等”字,因此,并不仅仅限定在飞机、车船上,还可以应用到其他方面,附件4表1中还公开了厚度为1.0毫米、2.0毫米,其宽度和长度可以根据使用裁切;其中置物板有两种材料,一种是铝合金,一种是钢制的,框架上放铝合金或者钢制国家有标准,用到平板和花纹板都采用国家标准。因此,附件1、附件4或附件5公开了凸起这个特征。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附件2公开了一种储物架,从各视图上可看到,该储物架包括多个立杆和横梁,并采用多层置物板结构,多个立杆和横梁构成储物架的整体框架,用以支撑置物板,从俯视图上可以看到置物板上均匀分布有多个点状图形。从俯视图上单凭视觉无法清楚地确定所述点状图形属于图案(附件2为一项外观设计,其可能涉及到图案)、孔或凸起三者之中的哪一个,而且附件2也没有对所述点状图形给出具体的文字说明,因此,从附件2中并不能将所述点状图形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为凸起。因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2所公开的内容相比,附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置物板上表面向上突出若干凸起,这些凸起均匀分布”。
根据前面的评述,附件1中也没有公开“置物板上表面向上突出若干凸起,这些凸起均匀分布”。
附件4公开了一种铝及铝合金花纹板,虽然从其图1、图2中可以看出板上具有向上的凸起,但其“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中记载了“本标准适用于建筑、车辆、船舶、飞机等防滑用的铝及铝合金单面花纹板”,其中没有提到其可以用于橱柜内置物架的置物板,虽然有“等”字,但其给出的指示不明确,且“等”之前的适用领域与橱柜内置物架相差甚远。附件5公开了一种花纹钢板,虽然从其图3中可以看出板的表面具有向上凸起,但其“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中仅记载了“本标准适用于碳素结构钢、船体用结构钢、高耐候性结构钢热轧菱形、扁豆形、圆豆形的花纹钢板”,其中也没有提到其可以用于橱柜内置物架的置物板。即附件4和5中都没有给出明确的将花纹铝板或花纹钢板用做橱柜内置物架的置物板,并使置物板的上表面向上突出凸起的技术启示。而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在评价其创造性时,一般着重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由于附件4和5所记载的花纹板或花纹钢板的适用领域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差较大,并且附件4或5中又没有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容易的想到将附件4公开的铝及铝合金花纹板或者附件5公开的花纹钢板用于橱柜内置物架上、进而得到本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另外,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明确指出现有技术中的置物板上设置孔虽然加大了摩擦力,但也带来了孔内积存灰尘、不易清洗并且降低了置物板的强度的问题,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所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即置物板上表面向上均匀设置凸起解决了此问题,不仅可以增强置物板上的摩擦力,清洗起来更加方便,而且增强了置物板的强度。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置物板上设置凸起的结构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附件1、4或5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获得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分别与附件1、4或5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还认为“置物板有两种材料,一种是铝合金,一个是钢制的”。对此,合议组认为:置物板不一定要选择铝合金或钢制品,至少置物架的置物板还可以采用有一定强度的塑料制品,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3.3 关于权利要求2-7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2-7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的前提下,其关于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6650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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