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池外壳的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71
决定日:2010-06-24
委内编号:4W028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114037.X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天贸电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华粤宝电池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熊婷
参审员:张莹
国际分类号:H01M 2/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采用了具有特定的结构的部件,该部件未被对比文件公开,且无法从对比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如果所述部件与现有技术相比是非显而易见的,且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具有该部件的整体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9月17日授权公告的00114037.X号发明专利 (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电池外壳的制造方法”,专利权人为深圳市华粤宝电池有限公司。其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电池外壳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制备预定长度的管通;用模具把所述管通向两边拉伸成所要求形状的筒体;在筒体的两端部通过焊接、粘接或机械变形方法加上两底板形成一筒形密封电池外壳,所述模具包括斜楔型上模和下模,所述下模主要由斜契型滑块和限位装置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制备预定长度的管通包括以下步骤:把作为原材料的圆管切割成所需的高度H;把高度为H的圆管预压成椭圆通的扁状管通。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在筒体的正、背面打一横印或其它形状的加强筋的步骤。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焊接方法是激光焊、亚弧焊及等离子束方法。
5、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何一项所述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采用不锈钢、钢、铁或铝及铝合金。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对加工件进行清洗的步骤。
7、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何一项所述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管通是圆形管。
8、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何一项所述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筒体是椭圆通。
9、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筋是方形印、椭圆印、网状条纹印。”
针对本专利,2009年12月28日,深圳市天贸电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同时提交如下文件:
附件Y(即本专利):专利号为ZL00114037.X的发明专利说明书;
附件J:特开平6―333541A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公开日1994年12月2日,共6页;
附件1:附件J的中文译文及附图,共6页;
附件2:决定号为FS8835的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共3页;
附件3:中国知识产权报咨询网上刊登的名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影响新颖性判断”的文章,复印件,共4页;
附件4:决定号为WX6990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共8页;
附件5:请求人声称是“中国知识产权在线网”上刊登的名为“比克:我们要做知识产权制度的模范执行者”的文章,在线打印文件,共3页;
附件6:审定号为CN1013482B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审定公告日为1991年8月14日,共16页;
附件G: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211522号公证书原件(内含G1-G7),共215页
G1:《冷冲模制造与修理》,机械工业出版社,彭建声、王新华、张敬国 编著,1985年12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封面、扉页、版权页、第300-315页和封底的复印件;
G2:《冲压工艺及模具设计》,中国铁道出版社出版、发行,万战胜 主编,1995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扉页、版权页、第97-128页、参考文献信息页和封底页的复印件;
G3:《冲压工艺》,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发行,1984年5月第1版,1990年6月第4次印刷,封面、扉页、第117-151页、版权页和封底的复印件;
G4:《冲压工艺及冲模设计》,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1993年7月第一版、1993年7月第一次印刷,封面、扉页、第59-82页和版权页的复印件;
G5:《冷冲压及塑料成型工艺与模具设计资料》,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92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扉页、版权页、第63-81页和封底页的复印件;
G6:《实用冲压技术》,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1982年1月第1版、1983年4月第2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第18-40页和封底页的复印件;
G7:《板金冲压工艺手册》,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1989年9月第一版,1991年6月第2次印刷,封面、扉页、版权页和第428―460页的复印件;
公证人员对图书馆的环境及相关书籍现场拍照所得彩色照片,共18张;
公证人员制作的《现场记录》,共1页。
请求人的主要意见为:
(1)说明书没有清楚地说明限位装置的作用;附图3、4所示的壳体是如何制作的;如何解决金属拉伸的程度,如何防止断裂;电池及其壳体的制作方法阐述不清,无法再现;如何解决金属回弹问题;说明书中,提及了下模具主要由两块或一块滑块和限位装置组成,但没有具体地说明使用一块下滑块及其对应的限位装置的结构关系,其如何与U型限位装置配合工作的,另外,下模具除了主要由两块或一块滑块和限位装置组成,还包括其他什么装置或零件,目的和作用是什么。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说明书没有提及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内容,故权利要求6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没有说明其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造成保护范围与现有技术重叠,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5)权1相对于附件J不具备专利的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6)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J与附件G中Gl-G7中任意一项非专利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J与附件6的组合;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J与附件4;权利要求4、5、7相对于附件J与附件4所示公知常识及附件6及附件G中Gl-G7中任意一项非专利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J与附件4所示公知常识或附件6及附件G所示Gl-G7中任意一项非专利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J与附件4所示公知常识或附件G所示Gl-G7中任意一项非专利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因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故其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2月28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所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0年1月12日,请求人提交其无效宣告请求书全文替换页,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内容与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8日首次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内容相同,仅对部分段落重新排版。
2010年1月27日,请求人再次提交其无效宣告请求书全文替换页,该无效宣告请求书相对于请求人首次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增加了如下内容:附件G1-G7的具体引用出处及附件G1-G7表明的事实。
2010 年2月4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 2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合议组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1月12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全文替换页转交给专利权人。
2010年2月20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其主要意见为:(1)第6990号决定已对本专利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理由作了详细阐述,并在后续行政诉讼中得到法院支持。(2)附件G公开的只是凹模的有关技术,与本专利的下模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且无论从手段、功能和效果来看都不同,因此附件J和附件G的结合不能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 图4中1、4所用限位装置与图3中的一样,图4中2、3所用限位装置其它结构与图3所示限位装置一样,即具有U形结构;关于如何解决金属拉伸程度、如何防止断裂及如何解决金属回弹的问题,不是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对加工件进行清洗,是应用于电池制造的公知技术。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2010年3月1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0年1月2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全文替换页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主要明确了以下事项:(1)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请求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组长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2)请求人当庭签收了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3)专利权人:对附件J原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对附件2、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4没有异议;认为附件5是一个报道,不能作为证据;对附件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G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4)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J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并认为应当以第6990号决定所涉及附件1(即附件J)的中文译文为准。对此,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译文提出异议。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第6990号决定已将其涉及的中文译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而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与其不一致,因涉及同一文件,为避免产生冲突,合议组依职权审查允许专利权人提出对附件J中文译文的异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未能对委托的翻译机构达成一致,合议组指定委托专业翻译单位进行翻译。
2010年3月25日,合议组向北京中专翻译有限公司发出外文证据翻译委托书。
2010年3月27日和30日,请求人两次提出回避请求的书面文件,及WX6990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全文复印件。
2010年5月6日,北京中专翻译有限公司对附件J进行翻译后,将加盖有“北京中专翻译有限公司 业务专用章”的中文译文交给合议组,并向双方当事人转发。
2010年5月11日,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专利权人发出关于回避请求的处理决定,其中对请求人提出的要求合议组成员回避的请求作出如下决定:请求人提出的回避请求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8条所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但因工作需要,合议组成员变更为:合议组组长熊婷、主审员龙安、参审员张莹。
针对上述决定,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 . 决定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J是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日本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文译文有异议,在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翻译机构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合议组委托北京中专翻译有限公司对其进行翻译。因此,合议组对附件J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J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其公开的内容以北京中专翻译有限公司提供的中文译文为准。
附件2是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合议组经核实后对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附件3是网页复印件,请求人未提交证明其真实性的相关文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附件4是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后,合议组对附件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由于附件4并不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公众所知的文件,因而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附件5是网页打印件,请求人在其提交的三次请求书中未结合该附件具体说明无效理由,因此,合议组对附件5不予考虑。
附件6是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J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6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附件G是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211522号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附件G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对附件G的真实性予以认可。G1-G7均为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非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限位装置”
第6990号决定中,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限位装置”的含义认定为“具有U形结构的固定结构,该U形结构的两臂的内壁可以限制斜楔形滑块的运动极限位置”。该决定经行政诉讼已生效,因此以下评述均以该决定所认定的“限位装置”的含义为基础。
3.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
(1)什么是限位装置,说明书中没有清楚地说明限位装置的作用,说明书提及了下模具主要由两块或一块滑块和限位装置组成,但没有具体地说明使用一块下滑块及其对应的限位装置的结构关系,其如何与U型限位装置配合工作的,另外,下模具除了主要由两块或一块滑块和限位装置组成,还包括其他什么装置或零件,目的和作用是什么。
(2)附图3、4所示的壳体是如何制作的;如何解决金属拉伸的程度,如何防止断裂;电池及其壳体的制作方法阐述不清;如何解决金属回弹问题。
合议组认为:
(1) 如上述第2点所述,“限位装置”应当理解为“具有U形结构的固定结构,该U形结构的两臂的内壁可以限制斜楔形滑块的运动极限位置”。根据上述理解可知,说明书唯一实施例及附图已经给出了下滑块和限位装置的结构关系及两者配合工作的方式,即具有U形结构的限位装置的两臂内壁可以限制滑块的运动极限位置。另外,说明书已明确记载下模主要由滑块和限位装置组成,且从图3中也可以看出下模的构成。
(2) ①本专利的目的(说明书第1页第3、4段)是克服“现有的电池外壳的加工技术普遍使用整体冲压拉伸方法制造,这种方法加工精度差,机械强度低,宽厚比小,起宽厚比W∶T通常只能达到2∶1,同时,对异型尺寸的电池外壳的模具开发难度大、制造资金投入也大,更为成为问题的是开发周期长”的不足,提供一种新的制造电池外壳的方法,它利用冷拉伸增加机械强度,通过模具精度来保证电池外壳的精度,同时,模具简单,投入少,生产周期短。
为实现所述目的,说明书记载了如下技术方案(说明书第3页第1段-第3段):“首先把原材料管通(如圆形钢管)(框101)切割(框102)成所需的高度H;然后把高度为H的原材料形状管通(此处为圆形钢管)预压(框103)成扁状管通(此处为椭圆通),其过程如图2所示;再把该扁 平椭圆通套入下模,用上模向下运动,把椭圆通拉伸为方通(框104),(其过程如图3所示),可以选择的步骤是框105所述的打加强筋,在框106中,对形成的筒体进行端面剪裁使其长度相同,同时将薄板(框109)冲压成底板(框110),将底板以某种方式连接到筒体的一端(框107),此时,可对带底板的筒体进行电池装壳即充填内容(框108),与此同时,将薄板(框111)进行冲压(框112),冲压成上盖,然后在方通的顶部焊接(框113),就形成了一方形密封新型电池。所述方法包括在筒体(如方通)正、背面打一横印作加强筋(框105)的方法,如图5所示。 在本实施例中,如原材料为扁平管通(如椭圆通或方通),则可省去预压工序,切割后直接用模具拉伸即可。如图3所示,所采用的模具包括上模301和下模,上模301为一斜楔,下模主要由斜契型滑块302和限位装置303组成。”由此可见,通过切裁管通、预变形处理、拉伸成形、打加强筋、端面裁切、底板焊接、电池装壳和上盖焊接的工序完成了电池外壳的制作。
由上述分析可知,本发明“发明内容”和“实施例”部分已经清楚、完整地记载了达到本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详细地描述了实现发明的具体实施方式,完整地公开对于理解发明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发明的程度。
②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壳体是如何制作的”和“电池及其壳体的制作方法”的内容,本专利说明书已有详细记载,见说明书第3页(具体内容见上述引用部分)、图2-4。
③在金属板材封装领域,金属的良好延展性是其公知特性之一,用金属作为电池外壳的材料,以保证在其合理范围内的拉伸,不会轻易产生断裂,这同样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金属板材的冲压制作工艺中会出现金属冲压回弹而影响冲压精度的问题,本专利已经采用了控制模具精度来控制电池外壳精度的措施。具体而言,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第3页第1段已经记载了用特定模具把所述金属管通向两边拉伸成要求形状的筒体的工序,所述手段已经解决金属的回弹的问题。
基于上述原因,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没有提及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内容,故权利要求6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就权利要求6而言,其涉及一种电池外壳的制造方法,在制造过程中,必然要清洗加工件以利生产。即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加工件进行清洗的步骤”是电池制造领域的公知技术,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知晓申请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的现有技术。可见,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普通的技术知识可以从说明书的内容中得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6符合专利法第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没有说明其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造成保护范围与现有技术重叠,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是否清楚主要是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权利要求的类型应当清楚;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就权利要求1而言,其要求保护一种电池外壳的制造方法,包括若干步骤,其类型是清楚的;其中没有使用含义不确定的用语,也没有出现例如、最好是、尤其是、必要时等类似用语,其通过几个步骤确切地描述了所述方法。
另外,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由其中所包括的所有技术特征共同确定的,这与特征本身是与现有技术共有的技术特征还是区别技术特征没有直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虽然未说明哪些特征属于区别技术特征,但不会影响所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界定。
基于上述原因,权利要求1清楚地表述了其请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6.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未对权利要求1不符合上述条款的无效理由进行具体说明,故合议组对涉及所述条款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7.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 22 条第 2 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J不具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的规定: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的,不予受理和审理。第6990号决定已对所述无效理由及证据进行过审查,且该决定已经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合议组对该无效理由不再予以审理。
8.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 22 条第 3 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池外壳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①制备预定长度的管通;
②用模具把所述管通向两边拉伸成所要求形状的筒体;
③在筒体的两端部通过焊接、粘接或机械变形方法加上两底板形成一筒形密封电池外壳;
④所述模具包括斜楔型上模和下模;
⑤所述下模主要由斜契型滑块和限位装置组成。
(1)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J与附件G中Gl-G7中任意一项非专利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的结合缺乏创造性,附件Gl-G7均给出了有关U型下模具的各种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
附件J公开一种锂离子蓄电池的矩形电池盒及其制造方法及矩形电池盒用方筒的成形装置,并具体公开以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J中文译文的权利要求2-4,说明书第[0011]-[0023]段):该矩形电池盒的制造方法包括在与筒轴正交方向上施加拉力从而成形方筒的工序;切断上述方筒,使得该成型体与所希望的矩形电池盒的高度相等的工序;辊轧底板,使其嵌合在上述方筒端部的工序;焊接所述方筒和所述辊轧后的底板的工序。该矩形电池盒的方筒的成形装置包括一对芯杆和自由滑动插入到该芯杆间的楔状工具,上述一对芯杆外形形状构成期望的方筒的内侧尺寸,通过使上述楔状工具滑动,使上述一对芯杆架在对筒体的筒轴正交的方向上移动,成形期望的方筒。设置滑动凸轮,通过将上述楔状工具插入到上述一对芯杆之间,在与该一对芯杆打开的方向相反的方向上作用力,在筒体的成形结束的时候,用上述芯杆和上述滑动凸轮,夹成形后的矩形电池盒的短边侧侧面的两面。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J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可知,附件J中公开的矩形电池外壳的制造方法中同样包括成形方筒的工序、切断方筒从而形成预定高度方筒的工序以及嵌入、焊接底板的工序,因此除了焊接底板的数目不同以外,附件J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方法特征①-③;附件J中公开的矩形电池盒用方筒的成形装置包括芯杆和楔状工具,它们分别对应权利要求1中的斜契形滑块和斜楔形上模,因此附件J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④。
根据上述第2点的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限位装置”仅是指具有U形结构的固定结构,该U形结构的两臂的内壁可以限制斜楔形滑块的运动极限位置。合议组在审阅附件J全文之后认为:根据附件J中对滑动凸轮的说明,滑动凸轮并非是具有“U”形结构的固定件,而是作为与楔形工具联动的运动部件,其结构形式与权利要求1中的“限位装置”完全不同,因此,附件J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⑤,即权利要求1与附件J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包括技术特征⑤。
由所述区别技术特征⑤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利用U型结构的两臂的内壁可以限制斜楔形滑块运动的极限位置,这样使得电池外壳模具变的更为简单进而简化了电池外壳的制造工艺。
附件G中的G1-G7仅仅涉及机械加工领域所用的模具,其并不涉及电池外壳的制造工艺和模具,无法针对附件J给出权利要求1中实际解决的关于电池外壳冲压模具的技术问题,因此也就没有提供将这种模具与附件J相结合以得到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具有U形结构的固定结构的“限位装置”,其U形结构的两臂的内壁可以限制斜楔形滑块的运动极限位置,所述装置及其结构作用也非本领域的公知技术。
基于上述原因,由于附件J和附件G中Gl-G7中任意一项非专利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的结合都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具有特定结构的模具,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它们公开的内容也不能容易地得到关于实现该特定模具结构的技术启示,且由于该特定模具结构具有优于现有技术的技术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J和附件G中Gl-G7中任意一项非专利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
(2)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J与附件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6涉及平截头角锥形罐头盒体生产方法及设备,其没有涉及电池外壳的制造工艺和模具,同样也没有给出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关于模具的任何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附件J的基础上结合附件6得到所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J与附件6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3)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J与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4是决定号为6990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无法被接受,合议组对此不予考虑。
(4)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5、7相对于附件J与附件4及附件6及附件G中Gl-G7中任意一项非专利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将上述无效理由分解,并分别对“权利要求4、5、7 相对于附件J与附件4、附件6、附件G中Gl-G7的任一、二、三项组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进行评述,具体如下:
①包括附件4的组合方式
附件4是决定号为6990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因此,对于包括附件4的各种组合方式来评述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②附件J和附件G的结合,附件J和附件6的结合,附件J、附件6和附件G的结合方式
权利要求4、5、7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J和附件G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5、7相对于附件J和附件G的结合同样具备创造性。
附件6涉及平截头角锥形罐头盒体生产方法及设备,其没有涉及电池外壳的制造工艺和模具,同样也没有给出权利要求4、5、7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关于模具的任何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附件J的基础上结合附件6得到所述权利要求4、5、7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4、5、7相对于附件J与附件6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参见上面相关评述可知,由于附件G、附件6均未提供权利要求1中所述模具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4、5、7相对于附件J、附件6和附件G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5)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因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5具备创造性,故其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参照上面第(4)点评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具备创造性。
(6)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J与附件4或附件6及附件G所示Gl-G7中任意一项非专利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将上述无效理由分解,并分别对“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J与附件4、附件6、附件G中Gl-G7的任一、二、三项组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进行评述,具体如下:
①包括附件4的组合方式
附件4是决定号为6990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因此,包括附件4的各种组合方式来评述权利要求8是否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②附件J和附件G的结合,附件J和附件6的结合,附件J、附件6和附件G的结合方式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2、3均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J和附件G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J和附件G的结合同样具备创造性。
附件6涉及平截头角锥形罐头盒体生产方法及设备,其没有涉及电池外壳的制造工艺和模具,同样也没有给出权利要求8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关于模具的任何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附件J的基础上结合附件6得到所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J与附件6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参见上面相关评述可知,由于附件G、附件6均未提供权利要求1中所述模具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J、附件6和附件G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7)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J与附件4或附件G所示Gl-G7中任意一项的组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将以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J与附件4”或“相对于附件J与附件G中任一项”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评述。
附件4是决定号为6990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J与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J和附件G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J和附件G的结合同样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无效请求人所提出的权利要求1-9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 . 决定
维持00114037.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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