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下水管返水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96
决定日:2010-06-24
委内编号:5W114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03049.7
申请日:2003-1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六防康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田樽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宋岩
国际分类号:E03C 1/28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3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在现有的对比文件中均没有被公开,同时,这些对比文件中也没有给出获得该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该技术特征为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也就具备创造性。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保护范围相同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不能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320103049.7、申请日为2003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0日的无效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田樽吉。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下水管返水装置,其特征在于:该下水管返水装置由下水管杯形补芯,齿形隔栅蓄水槽组成;下水管杯形补芯上端为一有沿口的杯形管,下端为一截管芯,杯形管与管芯光滑连接;齿形隔栅蓄水槽上端为齿形隔栅,下部底端为半球体形状;齿形隔栅蓄水槽各齿端与杯形补芯的外端焊接为一个整体。”
针对本专利权,北京六防康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本专利于2009年4月1日作出的编号为G090689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1997年8月12日,公开号为JP9-209431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9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19452Y(专利号为98220476.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9月23日,公告号为CN2116718U(申请号为92206164.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5页;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9日,授权公告号CN2470418Y(专利号为01208032.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6(下称对比文件5):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10796Y(专利号为97228345.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7(下称对比文件6):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8月5日,公告号为CN2111972U(申请号为91210715.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5页;
附件8(下称对比文件7):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7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31695Y(专利号为95225038.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9(下称对比文件8):申请日为2003年11月10日、申请人为田樽吉和孙君辉、公开日为2004年8月4日、公开号为CN3383822(专利号为200330102666.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共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4、5或7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6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依据对比文件8,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8月2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09月05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首先陈述了对比文件1-7公开的内容,并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3、4、5或7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6具有等同的技术特征和相同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09年09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证据:
证据1:鉴定日期为2005年5月13日、组织鉴定单位为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科技教育处、成果名称为“佳家安密闭水封地漏”、完成单位为北京雨鑫福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京建科鉴字【2005】第006号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复印件共11页。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7均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2)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对比文件8为外观设计专利,与本专利保护的内容不同,不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4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6月0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请求人于2009年09月05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09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1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请求人单方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及第13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的使用方式为: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3、4、5或7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6;(3)请求人当庭放弃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8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未对对比文件1-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对比文件1-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对比文件1-7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对比文件1为日本专利文献,请求人提交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未对其中文译文提出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法条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文字内容和说明书附图能够清楚地得知并实现其技术方案,并能看出其所述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的撰写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以做出该返水装置,但是,(1)本专利没有对齿形隔栅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齿形隔栅已有基本概念和众多含义,一般来说空档处有3个以上格栅才构成齿形格栅,齿形有尖齿形、条齿形、上下对称齿形,本专利也没有清楚说明是直立齿形还是非直立齿形;(2)本专利没有对杯形补芯的长度与蓄水槽的长度与比例作出说明,(3)说明书中表述不完整,不能解决说明书中列出的“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直接必然产生说明书所述的“有益效果”。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本专利中设置齿形格栅的目的是使由下水管杯形补芯(3)流下的水经过齿形格栅蓄水槽(4)后能从其齿形格栅处流入建筑下水管(5),只要齿形格栅的齿端能与杯形补芯的外端焊接为一个整体即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词语“齿形格栅”并结合说明书附图以及上述本专利设置齿形格栅的目的能够确定合适的齿形,对于具体采用何种齿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情形的需要进行选择的;2、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的文字部分和说明书附图能够得知本专利下水管返水装置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基本常识就能够知道,为达到防臭以及不发生堵塞的目的,下水管返水装置的杯形补芯下端既不能高于齿形格栅蓄水槽的齿形格栅下端,又不能离齿形格栅蓄水槽的底部太近,即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两者合适的长度和比例关系;3、当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制备出返水装置后,在使用时,生活废水依次经过下水管杯形补芯(3)上端的杯形管和下端的管芯后,流入齿形隔栅蓄水槽(4),当齿形格栅蓄水槽(4)中的水位达到一定高度后再通过该蓄水槽上所设的齿形隔栅流入下水管(5),当水流不畅发生堵塞时,可将下水管返水装置取下清洗后再装入下水管;根据本专利的下水管返水装置的结构和工作方式,使用过程中齿形格栅蓄水槽(4)内会留有一定量的存水,能够解决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安装简单、清洁方便、防止有害气体侵入房间等技术问题。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如果根据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其可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区别于背景技术的技术方案,则该独立权利要求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能解决本专利说明书中所列的技术问题。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已经记载了构成下水管返水装置的组成部件及其连接关系(技术方案参见“案由”部分的记载),其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述的技术问题,理由可参见“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中的第(3)点。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类型清楚,且主题名称与权利要求的技术内容相适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权利要求中的用词也能清楚得知其保护的范围,则该项权利要求就是清楚的。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没有对齿形隔栅的形状、管芯的长度、蓄水槽的形状及长度做具体说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下水管返水装置,其主题名称是清楚的;其次,“其特征在于,……”是对该下水管返水装置结构特征的限定,与主题名称相适应;再次,该项权利要求中的用词也均是清楚的,其中的“齿形隔栅蓄水槽上端为齿形隔栅,下部底端为半球体形状;齿形隔栅蓄水槽各齿端与杯形补芯的外端焊接为一个整体”已清楚限定了齿形格栅蓄水槽的构成和形状;最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大小没有必然的关系,虽然权利要求1中没有具体限定齿形格栅的形状、管芯和蓄水槽的长度,但根据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只要齿形格栅能起到阻挡较大物体、使水流过的作用,并且其齿端能与杯形补芯的外端相焊接即可,也就是说,本领域中能满足上述要求的合适的齿形格栅以及能实现本发明目的的合适管芯和蓄水槽的长度范围均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并不能因为没有具体限定齿形格栅的形状、管芯和蓄水槽的长度就认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综上所述,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6、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保护范围相同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不能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
请求人认为,依据对比文件8的外观设计专利,本专利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对此,合议组认为: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由此可见,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要求保护的内容不同,属于两种不同类型的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保护范围相同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对本实用新型专利而言,能够构成相同的发明创造的对象只能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中的一种,而不能是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不存在权利要求,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因此,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之间也就不存在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本实用新型专利与对比文件8所示的外观设计专利不能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7、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在现有的对比文件中均没有被公开,同时,这些对比文件中也没有给出获得该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该技术特征为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也就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依据的证据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3、4、5或7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6。其中齿形格栅蓄水槽各齿端与杯形补芯的外端可以焊接在一起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用手段,容易想到。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排水返水弯,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其中文译文第3页,附图1-3):下水管排水口(1a)按照环体(2)、齿形格栅蓄水碗(8)以及返水弯形体(10)的顺序安装。其中环体(2)通过管子接头(15)、垫圈架子(16)保持住,并可以自由拆装,环体(2)的底面下垂着连接用的外侧筒状部位(4),在环体(2)的内圆周,位于外侧筒状部位(4)中下垂着用于连接的内侧筒状部位(5),在外侧筒状部位(4)和内侧筒状部位(5)之间形成用于连接的空隙;在外侧筒状部位(4)的上面,环形的载置法兰(6)突出成形于上方,另外,在内侧筒状部位(5)的内圆周面,环状的吊持法兰(7)朝着半径的内方向突出;齿形隔栅蓄水碗(8)可以自由拆装,嵌入并保持在这个吊持法兰(7)上,在齿形格栅蓄水碗(8)圆周面上部的圆周方向间隔设置多个方形的溢流孔(9),使返水弯形成体(10)通过空隙拆装,自在地嵌入并保持住;返水弯形成体(10)从上部到下部分别形成下水管(11)、有沿口的杯形管(12)以及管芯(14),在管芯(14)和齿形格栅蓄水碗(8)的溢流孔(9)之间形成流通用的空隙。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的齿形格栅蓄水碗(8)圆周面上部的圆周方向虽然有溢流孔(9),但溢流孔(9)并不是在齿形格栅蓄水碗(8)的最上端,其上面还有一个环形连接帽,而根据对比文件1记载的技术方案,该环形帽的存在能够使在将齿形格栅蓄水碗(8)嵌入内侧筒状部位(5)的吊持法兰(7)上时能够使齿形格栅蓄水碗(8)吊住并固定而不会下落,如果没有环形连接帽,齿形格栅蓄水碗(8)将无法安装,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中没有给出将溢流孔(9)上的环形连接帽去掉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会容易想到将环形连接帽去掉而将形成溢流孔(9)的齿端焊接于杯形管(12)的外端;在对比文件1已有的连接方式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会将齿形格栅蓄水碗的环形连接帽与杯形管再进行焊接连接。因此,对比文件1既没有公开“齿形隔栅蓄水槽上端为齿形隔栅,齿形隔栅蓄水槽各齿端与杯形补芯的外端焊接为一个整体”,也没有给出获得该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
(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排水返水弯,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参见其权利要求1,附图1、2):包括排水栓(3),拧在排水栓(3)上的固定螺母(4),在排水栓(3)的下段套装有沉淀壶(1),套在排水栓(3)上与沉淀壶(1)连接的连接环(5),拧在沉淀壶(1)下端的排污帽(6)。连接在沉淀壶(1)上的弯管(2)。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中没有公开与本专利齿形格栅蓄水槽类似的构件,即该对比文件没有公开“齿形隔栅蓄水槽上端为齿形隔栅,齿形隔栅蓄水槽各齿端与杯形补芯的外端焊接为一个整体”,也没有给出获得该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
(3)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地漏防味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其第4页,附图1-2):排水漏斗(1)上端带有矩形环槽(3),密封圈(4)置于其中,用来把排水漏斗(1)固定在下水道排水管口上,排水漏斗(1)下端的出水口(6)延伸至存水碗(2)中,与存水碗(2)碗壁构成存水弯,排水漏斗(1)下端与存水碗(2)间有连接器(5)相连接,并与存水碗(2)碗壁间形成溢水间隙(7)。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中的存水碗(2)与排水漏斗(1)之间通过连接器(5)连接,说明书文字部分没有说明连接器(5)的具体形状,从其附图中可以看出其为四个片状的肋,因此,对比文件3既没有公开“齿形隔栅蓄水槽上端为齿形隔栅,齿形隔栅蓄水槽各齿端与杯形补芯的外端焊接为一个整体”,也没有给出获得该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
(4)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地漏防臭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其说明书第1-2页):外套筒(1)的上侧面有排水口(2),上口有翻边;内套管(4)插入外套筒(1);内套管(4)呈锥型,与外套筒(1)之间有水道(3)缝隙,内套管(4)比外套管短,管上口有翻边与外套筒(1)翻边紧贴在一起;外套筒(1)上部套一个密封圈(5)。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的外套筒(1)的上侧面有排水口(2),但其上口有翻边,并与内套管(4)的上口翻边以及密封圈(5)紧贴在一起,即排水口(2)以上的部分要起到连接、固定的作用。也就是说,对比文件4也没有给出将其排水口(2)以上的部分去掉并采用焊接的方式将形成排水口(2)的齿端与内套管(4)的外壁焊接的技术启示。因此,对比文件4既没有公开“齿形隔栅蓄水槽上端为齿形隔栅,齿形隔栅蓄水槽各齿端与杯形补芯的外端焊接为一个整体”,也没有给出获得该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
(5)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地漏,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其权利要求1,附图1、5):由蓖子(1)、漏碗(2)、防反臭桶(3)、外形碗(4)组成,防反臭桶(3)无底,套装在漏碗(2)内,其外凸沿(31)卡装在漏碗(2)上沿内凸台(21)上;漏碗(2)套装在外形碗(4)内,其外凸沿(22)卡装在外形碗(4)上沿内凸台(41)上;蓖子(1)卡合在外形碗(4)上口内及防反臭桶(3)外凸沿(31)上表面,漏碗(2)侧壁制有等间距孔(23),孔(23)可为竖长孔或方孔。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5的漏碗(2)的侧壁有等间距孔(23),但其上面还存在包括内凸沿(21)、外凸沿(22)的部分,内凸沿(21)的作用是卡装防反臭桶(3)的外凸沿(31),外凸沿(22)的作用是卡装在外形碗(4)上沿内凸台(41)上。即等间距孔(23)以上的部分要起到连接、固定的作用。也就是说,对比文件5也没有给出将其等间距孔(23)以上的部位去掉并采用焊接的方式将形成等间距孔(23)的齿端与防反臭桶(3)的外壁焊接的技术启示。因此,对比文件5既没有公开“齿形隔栅蓄水槽上端为齿形隔栅,齿形隔栅蓄水槽各齿端与杯形补芯的外端焊接为一个整体”,也没有给出获得该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
(6)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地漏,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其权利要求1,附图1):地漏由下水管(1)和出水管(2)构成,其特征在于,下水管(1)的上端为帽沿状(3),出水管(2)的上端加工出凸沿(5),与下水管1上端帽沿状(3)的凹沿(6)相配合,出水管(2)的另一端封闭,在距出水管(2)封闭端50~100mm处开出水孔(4)。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6中,虽然在距出水管2封闭端50~100mm处开有出水孔(4),但出水孔(4)上面还存在包括凸沿(5)的部分,其中凸沿(5)的作用是与下水管(1)上端帽沿状(3)的凹沿(6)相配合,即出水孔(4)以上的部分要起到连接、固定的作用。也就是说,对比文件6也没有给出将出水孔(4)以上的部位去掉并采用焊接的方式将形成出水孔(4)的齿端与下水管(1)的外壁焊接的技术启示。因此,对比文件6既没有公开“齿形隔栅蓄水槽上端为齿形隔栅,齿形隔栅蓄水槽各齿端与杯形补芯的外端焊接为一个整体”,也没有给出获得该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
(7)对比文件7公开了一种地漏除臭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其第2页,附图1-3):卫生间地漏除臭器上部为一个厚壁倒截锥管(1),倒截锥管(1)内锥面的底部与一个贯通的内管(3)相连,外锥面底部与一个底部封堵的外管(4)相连。外管(4)的上部开有两个对称的窗口(2)。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7中的外管(4)上部侧面开有相互对称的两个窗口,但其是与倒截锥管(1)外锥面底部相连,对比文件7中将倒截锥管(1)设计成壁厚的原因在于其下端要形成一定的壁厚间隔以分别连接内管和外管,也就是说,对比文件7没有给出将窗口的上部焊接于倒截锥管(1)外锥面上的技术启示。因此,对比文件7既没有公开“齿形隔栅蓄水槽上端为齿形隔栅,齿形隔栅蓄水槽各齿端与杯形补芯的外端焊接为一个整体”,也没有给出获得该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7中既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齿形隔栅蓄水槽上端为齿形隔栅,齿形隔栅蓄水槽各齿端与杯形补芯的外端焊接为一个整体”,也没有给出获取上述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面上述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一定的技术问题,具体参见“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中的第(3)点,并具有结构简单、制作工艺方便,可根据不同管径设计各种规格的产品、制作成本低廉等优点。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320103049.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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