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多联开关-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多联开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95
决定日:2010-06-29
委内编号:5W109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19815.0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市博坤电子电器厂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明海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龙安
参审员:林静
国际分类号:H03K 17/7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的过程中,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公开的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的(2009)高行终字第666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重新组成合议组,对案件编号为W510949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月3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0年3月28日、名称为“电子多联开关”的00219815.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孙明海。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子多联开关,包括有壳体,其特征在于:具有设置在壳体内的依次联接的降压电路(1)、整流滤波电路(2)、继电器通断控制电路(3)和继电器电路(4),继电器KA的常开触点KA-1串接在负载回路(5)中,其中:
a、继电器通断控制电路(3)由按钮SB1、继电器常开触点KA-2、电阻 R1、R2、R3、二极管D1、D2、D3和可控硅SCR构成;SB1的一端和KA-2的一端相接后接整流滤波电路(2)的一输出端,SB1的另一端第一路通过D2与SCR的控制极相接,第二路通过D1与SCR的阴极相接,第三路通过电阻R2与整流滤波电路(2)的另一输出端相接,在SCR的控制极与阴极之间还接有电阻R2,SCR的阴极通过由R3、D3并联的支路与KA-2的另一端相接;
b、按钮SB1的两端并联1个以上按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多联开关,其特征在于:壳体是按钮SB1的壳体。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子多联开关,其特征在于:降压电路(1)可以是变压器降压电路(11),也可以是电容降压电路(12)。”
针对本专利,常州市博坤电子电器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专利号为ZL00219815.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新颖实用电子器具制作148例》,杨国治等编著,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1999年8月第1次印刷,封面、版权页、目录第1页、正文第46-47页、封底页的复印件,共6页,及整本书的原件。
附件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常民三初字第0080号应诉通知书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
1、对于权利要求1,除了壳体以外,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的第46、47页的文字和图3-4所公开,而对比文件1中的图3-4若作为电子开关产品,则其壳体是必备的,权利要求1中的降压电路(1)至负载回路(5)均为对电路的功能分区,在对比文件1中也可对图3-4所示的电路作同样的功能分区。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对于权利要求2,作为按钮式电子开关,其壳体是按钮的壳体是普通公众消费者都熟知的公知技术,因而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于权利要求3,其中的变压器降压电路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将变压器降压改为电容降压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熟知的技术,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W509310),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上述证据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以下称为本案原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6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为将原三项权利要求修改成新的权利要求1,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反证1:
反证1:编号为“上知司鉴字[2007]803号”的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复印件,共7页。
专利权人认为:
1、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公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按钮SB1具有壳体”,以及“降压电路采用电容降压电路”这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请求人关于“对电源降压最常用的就是变压器降压和电容降压两种方式”是公知常识的论断没有证据来证明。另外,本案专利采用电容降压和具有壳体的按钮的技术方案,具有安装、操作安全,对同一负载进行多地控制、安装简便的目的。因此,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没有给出将电容降压电路特征应用于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中的教导和启示。
2、根据专利权人所提交的反证,请求人涉嫌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正是电容降压电路,而没有采用变压器降压电路,且在此之前没有任何资料和技术表明将电容降压电路应用到电子多联开关的技术方案中,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是想不到将电容降压电路应用到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中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符合创造性的要求。
本案原合议组于2008年1月30日向双方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3页、反证1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副本随本通知书一并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案件编号为W509310的无效宣告请求案口头审理于2008年3月20日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针对专利权人2007年11月26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4-附件9,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仍不具备创造性。本案原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和附件4-附件9转给专利权人,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附件4-附件9是请求人在超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期限之后提交的新的证据,本案原合议组不予考虑。
附件4-附件9具体如下:
附件4:《北京电子报98下合订本》,1998年12月第1次印刷,封面、版权页、正文第52、92、164页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5:《电子技能基础》,王港元等编著,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出版,1999年4月第1次印刷,封面、版权页、正文第178-179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6:《实用电子制作精选》,方大千编著,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7年7月第2次印刷,封面、版权页、正文第190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7:专利号为93222430.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附件8:《新颖电风扇电子控制器制作与集成电路》,陈有卿主编,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1996年2月第1次印刷,版权页、前言页、正文第122-123 、130-131、138-139、142-143、148-149、162-163、168-169、178-179、184-185、190-191页复印件,共22页;
附件9:,《新颖实用电子器具制作148例》,杨国治等编著,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1999年8月第1次印刷,封面、版权页、正文第45、48、50、53、62、75、79、81、82、114、116、117、125、136页的复印件,共16页。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A)壳体是按钮SB1的壳体;(B)降压电路可以是变压器降压电路,也可以是电容降压电路。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专利权人认为,壳体作为按钮的壳体,本专利的整个电路设置在按钮SB1的壳体内,可以使按钮的安装与操作比较安全,并达到了对同一负载进行多地控制、安装简便的目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B),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降压电路可以是变压器降压电路,也可以是电容降压电路,而变压器降压电路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那么整个权利要求1已被公开;而且,电容降压电路和变压器降压电路在电子开关中是常用的两种降压形式,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熟知的技术,因此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用电容降压电路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只公开了一个变压器降压电路,且请求人认为电容降压电路是公知常识但没有举证。
本案原合议组据此于2008年4月7日作出第114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为第11450号决定),其中认定:
1、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6日提交的修改是删除式的修改,依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第2条的规定,请求人在超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期限之后,即于2008年3月20日提交的新的证据:附件4-附件9,本案原合议组不予考虑。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2、文本认定
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6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该修改符合《审查指南》对权利要求书修改的规定,可以接受。
3、决定
以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包含“变压器降压电路”的部分专利权无效,维持权利要求中包含“电容降压电路”的部分专利权有效。即,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为:
“一种电子多联开关,包括有壳体,其特征在于:具有设置在壳体内的依次联接的降压电路(1)、整流滤波电路(2)、继电器通断控制电路(3)和继电器电路(4),继电器KA的常开触点KA-1串接在负载回路(5)中,其中:
a、继电器通断控制电路(3)由按钮SB1、继电器常开触点KA-2、电阻 R1、R2、R3、二极管D1、D2、D3和可控硅SCR构成;SB1的一端和KA-2的一端相接后接整流滤波电路(2)的一输出端,SB1的另一端第一路通过D2与SCR的控制极相接,第二路通过D1与SCR的阴极相接,第三路通过电阻R2与整流滤波电路(2)的另一输出端相接,在SCR的控制极与阴极之间还接有电阻R2,SCR的阴极通过由R3、D3并联的支路与KA-2的另一端相接;
b、按钮SB1的两端并联1个以上按钮;
壳体是按钮SB1的壳体;
降压电路(1)是电容降压电路(12)。”
请求人不服上述第11450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认为:附件4-附件9是公知常识性证据,专利复审委应该接受附件4-附件9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4-附件9以及请求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家用电子线路手册》均表明区别技术特征“降压电路(1)为电容降压电路(12)”是公知常识。
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103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为第1036号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规定,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后补充的证据应该予以考虑。请求人在无效请求及口头审理时均提出了理由,并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了用于证明公知常识的证据,而专利复审委在第11450号决定中以请求人于口头审理时提交的证据(附件4-附件9)超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期限为由,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考虑显然违反了《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因此,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450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权人不服第1036号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第1036号判决,理由是:《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规定:“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请求人在无效审查过程中超过期限补充的证据是非公知常识性证据,专利复审委不予采纳的决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666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为第666号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
对专利复审委的审查职责和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专利复审委对证据的审查认定问题,即请求人于口头审理时提交的证据(附件4-附件9)是否应被采纳。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规定,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后补充的证据应该予以考虑。本案中,请求人在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即已提出了电容降压电路是电子开关中常用的降压电路,对电源降压最常用的就是变压器降压和电容降压两种方式,将变压器降压改为电容降压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熟知的技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在口头审理时的陈述中,请求人进一步强调了电容降压电路和变压器降压电路在电子开关中是常用的两种降压形式,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熟知的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电容降压电路不具备创造性,并在口头审理时提交的书面意见陈述书中结合同时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了上述无效宣告理由。既然请求人在无效请求及口头审理时均提出了相关理由,并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了用于证明公知常识的证据(附件4-附件9),专利复审委在作出被诉决定时就应对这些属于公知常识的证据予以考虑。因此,专利复审委以请求人于口头审理时提交的证据(附件4-附件9)超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期限为由,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考虑违反了《审查指南》中有关对公知常识证据采纳的规定,据此作出的被诉决定应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专利权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第1036号判决和第666号判决,专利复审委重新组成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5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补充提交5份证据,分别为:
附件10:《实用电气线路手册》封面、版权页、第11、12、13、398、399、678、680、686、687、707、708页复印件;
附件11:《家用电子线路手册》封面、前言页、版权页、第24-25、36-37、48-49、54-55、58-59、556-557、560-561页复印件;
附件12:《日用电器技术知识手册》封面、版权页、第707、708页复印件;
附件13:《实用电子报警装置全书》封面、版权页、第679、680、681、686、688、689页复印件;
附件14:第1036号判决书。
合议组于2010年2月1日向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9年5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10-附件14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因故未参加本次口审,专利权人参加本次口审。在口头审理中:
1、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
2、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3、对于附件4-附件8,专利权人认为由于未见证据原件,因此对其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即使附件4-附件8是真实的,也不属于可以用以证明公知常识的证据;对于附件9,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附件10-附件13,专利权人认为该组证据已经远远超过了举证期限,亦不属于可以用以证明公知常识的证据,合议组不应予以考虑;
4、专利权人坚持其2007年11月26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0年4月1日向合议组当面送交意见陈述书和附件4-附件6、附件8-附件9的原件,请求人认为:(1)鉴于本案事实清楚,双方的意见陈述已经对于技术比对部分予以充分表达,因此请求合议组能够进行书面审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2)请求合议组在审查过程中能够参考第1036号判决和第666号判决的内容,对生效判决部分予以依法采纳;(3)随本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无效宣告请求时的附件4-附件6、附件8-附件9的原件,请合议组审查其真实性,附件7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93222430.X,原件和复印件无差异;(4)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合议组结合现有证据材料依法宣告其全部无效。
2010年4月13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当面送达请求人于2010年4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附件6、附件8原件交由专利权人核对。经核对,专利权人确认附件4-附件6、附件8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1)关于对比文件1
请求人在2007年10月23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即已提交对比文件1,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比文件1的版权页上显示该书系于1999年8月印刷,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0年3月28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2)关于附件4-附件9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规定,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后补充的证据应该予以考虑。
对于附件4-附件9,根据已生效的第1036号判决和第666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该组证据系请求人在2008年3月20日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的用于证明公知常识的证据,且请求人已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结合该组证据具体说明了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对附件4-附件9予以考虑。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4-附件6、附件8-附件9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对,确认附件4-附件6、附件8-附件9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附件7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合议组对附件4-附件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应当是能够证明相关技术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众所周知的事实的证据。本案中,附件4属于相关领域报纸汇集,附件7是专利文献,附件8、附件9属于参考读物,不属于教科书、技术词典等类型书籍,上述证据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但不能说明在上述证据中已经公开的技术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众所周知的事实,不能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5的“内容提要”中载明“电子技术最基本的普及读物……内容从如何识别、检测和选用基础电子元器件入手,逐步落实到如何设计、制作和调试一个单元电路或一个简单的电子产品……读者通过自学本书后,也可以自己动手,从事简单的电子技术工作了”,由此可见,附件5属于“按照教学大纲编写的为学生上课和复习用的教科书类书籍”;附件6的“内容简介”中载明“ 从大量国内外新资料中精选出来的168种小型电子实用装置,经过汇编而成”,由所述内容可知,附件6属于“介绍某种专业知识的普及性参考书”,即技术手册类书籍。因此,附件5、附件6属于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2、文本认定
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6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该修改实质上是对原权利要求书的技术方案进行了删除,仅保留了原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符合《审查指南》对权利要求书修改的规定,可以接受。该权利要求包含了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即:
技术方案Ⅰ:一种电子多联开关,包括有壳体,其特征在于:具有设置在壳体内的依次联接的降压电路(1)、整流滤波电路(2)、继电器通断控制电路(3)和继电器电路(4),继电器KA的常开触点KA-1串接在负载回路(5)中,其中:
a、继电器通断控制电路(3)由按钮SB1、继电器常开触点KA-2、电阻R1、R2、R3、二级管D1、D2、D3和可控硅SCR构成;SB1的一端和KA-2的一端相接后接整流滤波电路(2)的一输出端,SB1的另一端第一路通过D2与SCR的控制极相接,第二路通过D1与SCR的阴极相接,第三路通过电阻R2与整流滤波电路(2)的另一输出端相接,在SCR的控制极与阴极之间还接有电阻R2,SCR的阴极通过R3、D3由并联的支路与KA-2的另一端相接;
b、按钮SB1的两端并联1个以上按钮:
壳体是按钮SB1的壳体;
降压电路(1)是变压器降压电路(11)。
技术方案Ⅱ:一种电子多联开关,包括有壳体,其特征在于:具有设置在壳体内的依次联接的降压电路(1)、整流滤波电路(2)、继电器通断控制电路(3)和继电器电路(4),继电器KA的常开触点KA-1串接在负载回路(5)中,其中:
a、继电器通断控制电路(3)由按钮SB1、继电器常开触点KA-2、电阻R1、R2、R3、二级管D1、D2、D3和可控硅SCR构成;SB1的一端和KA-2的一端相接后接整流滤波电路(2)的一输出端,SB1的另一端第一路通过D2与SCR的控制极相接,第二路通过D1与SCR的阴极相接,第三路通过电阻R2与整流滤波电路(2)的另一输出端相接,在SCR的控制极与阴极之间还接有电阻R2,SCR的阴极通过R3、D3由并联的支路与KA-2的另一端相接;
b、按钮SB1的两端并联1个以上按钮:
壳体是按钮SB1的壳体;
降压电路(1)是电容降压电路(12)。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的过程中,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公开的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地控制开关,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第46页,图3-4):依次联接的降压电路、整流滤波电路、继电器通断控制电路和继电器电路,继电器K的常开触点K2串接在具有负载ZD的负载回路中,继电器通断控制电路由按钮S1-1、常开触点K1、电阻R2、R3、R4、二级管D5、D6、D7和可控硅SCR构成;S1-1的一端和K1的一端相接后接整流滤波电路的一输出端,S1-1的另一端第一路通过D5与SCR的控制极相接,第二路通过D6与SCR的阴极相接,第三路通过电阻R2与整流滤波电路的另一输出端相接,在SCR的控制极与阴极之间还接有电阻R4,SCR的阴极通过由R3、D7并联的支路与K1的另一端相接,按钮S1-1的两端并联1个以上直至Sn-1按钮;降压电路有并联是变压器降压电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A)壳体是按钮SB1的壳体;(B)降压电路可以是变压器降压电路,也可以是电容降压电路。合议组基于此二区别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进行审查。
(1)关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Ⅰ: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合议组认为,对于具有按钮的电子开关,其必然会有一个壳体将电子原件、线路容纳在该壳体中,并将按钮的操作端露出在壳体之外以供操作,这是基本的常识;电子开关具有壳体,其目的就在于方便安装并保证使用者的安全;而对同一负载进行多地控制这一效果由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即可实现,并非由“壳体是按钮SB1的壳体”所带来。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将“壳体是按钮的壳体”这一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B),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Ⅰ的技术方案中限定为“降压电路(1)是变压器降压电路(11)”。对比文件1第46页图3-4中所使用的也是变压器降压电路。因此,技术方案Ⅰ区别技术特征(B)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Ⅰ是显而易见的,该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Ⅱ:
对区别技术特征(A)的意见同上,不复重述。
对区别技术特征(B),技术方案Ⅱ中限定的为“降压电路(1)是电容降压电路(12)”,对比文件1第46页图3-4中使用的降压电路是变压器降压电路。电容降压电路和变压器降压系交流电降压的两种常用电路,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众所周知的事实,属于公知常识。对此,请求人提供的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5-附件6亦可以证明。其中,附件5第178页载明“交流电压变换电路有电源变压器和电容分压式两种”,且第179页图9.3显示了上述两种电容降压的电路;附件6第190页图示表明“电源采用电容降压方式”,二者均证明电容降压电路和变压器降压系交流电降压的两种常用电路,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根据电流的输入情况选择使用其中一种电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将电容降压电路应用于对比文件1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Ⅱ。
综上,技术方案Ⅱ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特征(A)、区别特征(B)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Ⅱ,技术方案Ⅱ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现有技术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修改后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具有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据此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以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宣告第00219815.0号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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