漆包铝线绕制的工业缝纫机电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漆包铝线绕制的工业缝纫机电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97
决定日:2010-07-06
委内编号:5W117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66243.0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关国权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麦德添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涂洪文
参审员:熊洁
国际分类号:H02K 1/16,H02K 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最接近所现有技术的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中常规参数可以很容易地得到,并且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这些参数的选择具有何种有益的、进步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0720066243.0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发明名称为“漆包铝线绕制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申请日为2007年01月10日,专利权人为麦德添,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1月0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漆包铝线绕制的工业缝纫机电机,其特征在于:该电机定子的线槽截面积,比相同功率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线槽截面积,大1.5-1.6倍,线径大1.2-1.27倍,采用漆包铝线绕制。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漆包铝线绕制的工业缝纫机电机,其特征在于:定子的外径b,为120±5mm;外径宽边a,为110±5mm;内径c,为60±3mm;线槽顶端对角线的距离i,为83±5mm。
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漆包铝线绕制的工业缝纫机电机,其特征在于:绕线槽的最宽处d,为7-7.8mm;最窄处f,为4.6-5.3mm;开口宽度e,为2-2.3mm;口颈深度g、h,分别为1mm和1.5mm。”
在2008年10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第123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宣告了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无效,维持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3(即部分无效公告后继续有效的新权利要求1、2)有效。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漆包铝线绕制的工业缝纫机电机,其特征在于:该电机定子的线槽截面积,比相同功率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线槽截面积,大1.5-1.6倍,线径大1.2-1.27倍,采用漆包铝线绕制,定子的外径b,为120±5mm;外径宽边a,为110±5mm;内径c,为60±3mm;线槽顶端对角线的距离i,为83±5mm。
2、一种漆包铝线绕制的工业缝纫机电机,其特征在于:该电机定子的线槽截面积,比相同功率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线槽截面积,大1.5-1.6倍,线径大1.2-1.27倍,采用漆包铝线绕制,绕线槽的最宽处d,为7-7.8mm;最窄处f,为4.6-5.3mm;开口宽度e,为2-2.3mm;口颈深度g、h,分别为1mm和1.5mm。”
针对上述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和2,请求人关国权于2009年1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4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1308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6页;
证据2:《电机修理实用技术数据手册》封面、版权页、第384页复印件共3页,兵器工业出版社,1995年5月第1版,1995年5月第1次印刷;
证据3:《新编电动机绕组修理》扉页、版权页、第206-207、212-213、218-219、228-229、622、626-629、630页复印件共10页,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95年3月第1版;
证据4:《电工手册》(第三版)扉页、出版页、前言页、第3-134页复印件共3页;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94年11月第3版、1994年11月第19次印刷;
此外请求人还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5页)、第123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和第138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电机定子的线槽截面积,比相同功率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线槽截面积,大1.5-1.6倍,线径大1.2-1.27倍,采用漆包铝线绕制,(2)定子内径c,为60±3mm,(3)线槽顶端对角线的距离i,为83±5mm;证据2-4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据3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并且权利要求1的线槽的最大高度h已被证据3所公开,从而可推知区别特征(3)被证据3所公开,证据3第213页也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特征(3)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区别特征(1)已被证据2、4所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都是现有的公知常识,所以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该电机定子的线槽截面积,比相同功率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线槽截面积,大1.5-1.6倍,线径大1.2-1.27倍,采用漆包铝线绕制,(2)绕线槽的最宽处d,为7-8mm;最窄处f,为4.6-5.3mm;(3)开口宽度e,为2-2.3mm;(4)口颈深度g、h,分别为1mm和1.5mm;权利要求2的区别特征(2)被证据3第218页的图6-17的方案所公开,其区别特征(3)被证据3第228页的图6-23的方案所公开,其区别特征(4)的影响是完全可以忽略不计的,其区别特征(1)被证据2、4所公开,所以权利要求2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都是现有的公知常识,因而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1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中定子的外径、外径宽边、内径、线槽顶端对角线的尺寸是一个特征,证据3第622页虽然公开了电机定子外径和定子内径数值,但是没有公开外径宽边和线槽顶端对角线的具有两个技术参数范围,其定子的尺寸与本案定子的尺寸是完全不同的,证据3第213页没有公开外径宽边尺寸范围,该定子的尺寸与本案的尺寸是完全不同的,证据4的铜线槽与本专利的铝线槽大小不同,没有公开区别特征(1),权利要求1的电机定子与证据中的电机定子是完全不同的,具备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2,证据3第218页没有公开开口宽度和口径深度g,该定子槽的尺寸与本案定子的尺寸是完全不同的,证据3第228页公开的定子槽为平底三角槽,与本专利的弧形底长条槽完全不同,证据4没有公开区别特征(1),权利要求2的电机定子与证据中的电机定子是完全不同的,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4月07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5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提交了证据3、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请求人放弃使用证据2;(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的封面、内容提要页、前言页、本书符号表页复印件共3页,证据4的封面、版权页、第一版前言页、第二版前言页、第三版前言页的复印件共3页;合议组将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3、4的补充页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核对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不同意证据3、4为公知常识性证据;(4)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具有两个区别技术特征,一个是线槽的截面积,另一个是定子的尺寸,定子的尺寸是一个整体,是经过精确计算得到的;请求人认为每个参数是独立的、常用的,可根据需要组合使用;(5)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评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证据数量不符合审查指南对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认为证据3、4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2008年10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曾做出第123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其中已宣告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无效,维持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3有效,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权利要求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23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继续维持有效的新权利要求1、2(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3)。
2.关于证据
请求人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提交了证据1、3、4。
专利权人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证据1、3、4中存在能影响证据1、3、4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为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作作为评判本专利的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3《新编电动机绕组修理》为1995年3月第1版,2001年4月第9次印刷,其出版日和印刷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证据3内容提要页记载了:“本书从最基本的电动机修理基础知识着手,重点对各类电动机的绕组结构的型式、分布及接线、常见故障排除、绕组布线、嵌线、接线、浸渍、烘焙等具体操作工艺,以及绕组的重绕计算、电动机修理后的测试方法等做了通俗详细的介绍”,“本书内容丰富、实用性强,通俗易懂,是一本供具有初中文化水平的电动机修理初学者的很好的技术书。此外,本书也可以供广大工矿企业和乡镇企业的电机修理工、维修电工以及各类职业技术学校中电机专业的师生参考”。证据3的前言内容也记载了这样的内容。由此可见证据3是一本面向具有初中文化水平的电动机修理初学者的技术书,其中记载了电动机基础修理的基础知识,其中记载的内容应当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晓,可以作为电机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证据4《电工手册》为1994年11月第3版,1994年11月第19次印刷,其出版日和印刷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证据4的第二版前言中记载“本书是一本供从事实践的电气工作人员使用的工具书”、“本书的修订出版使内容更实用,更便于查阅,我们希望本书将成为电气工作者的得力助手”,第三版前言记载“其目的是使本书更符合生产的实际,更有助于电气工作者查阅、参考和使用”、“本书是一本内容丰富的工具书”。可见证据4是符合《审查指南》规定的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工具书,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参数可以很容易地得到,并且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这些参数的选择具有何种有益的、进步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3.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漆包铝线绕制的工业缝纫机电机。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机定子冲片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2行至第8行):一种电机定子冲片结构,它的截面的外轮廓是由四段线段1和相邻线段1之间的过度圆弧2构成的封闭曲线,在整个冲片的中心处开有直径为ω的圆孔3,在圆孔3周围均匀分布有若干个槽4,相邻线段1之间相互垂直,其垂直度为1mm,相隔的线段1之间相互平行,其平行度的范围为1mm,过度圆弧2直径Φ的尺寸大小为118mm至123mm,圆孔3的直径ω的尺寸大小为68mm至74mm,相隔的线段1之间的长度L的尺寸大小为106mm至110mm。
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该电机定子的线槽截面积,比相同功率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线槽截面积,大1.5-1.6倍,线径大1.2-1.27倍,采用漆包铝线绕制,(2)定子内径c,为60±3mm;(3)线槽顶端对角线的距离i,为83±5mm。根据以上区别技术特征可知,该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电机定子绕线材料由铜变成铝,从而降低线圈成本和重量,同时也限定电机定子尺寸参数值。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4第3-134页公开了将铝线电动机改成铜线电动机的内容,并具体公开了:铜的电阻系数是铝的0.627倍,按照保持定子绕组每相电阻不变的原则,故改成铜线后,绕组的截面积应减小到原铝线截面积的0.627倍,铜线直径dCu=0.792dAl。由此可见在电动机绕组采用铜线绕组或铝线绕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铜线比铝线成本高、重量大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节省铜材、减轻电动机的重量,很容易想到将铜线绕组改为铝线绕组。为了保持绕组每相电阻不变,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很容易想到要增大铝线的直径,增大铝线的截面积,进而导致电机的线槽截面积增大。根据证据4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当将铜线改为铝线时,铝线的线径将为铜线的1/0.792倍,即约为铜线的1.26倍;而对于线槽截面积的比率,线槽用于容纳绕组,其截面积必然随绕组的截面积变化而变化,根据证据4公开的铜线截面积与铝线截面积的比率,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当铜线变为铝线时,铝线的截面积应当为铜线截面积的1/0.627倍,即大约1.595倍,进而很容易推知线槽的截面积也将根据铝线截面积而定。由此可见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1),其使用并不会给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3),各种不同型号的电动机定子的内径以及线槽顶端对角线的距离具有相应的规格和标准,这些规格和标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的,在具体设计实现电动机定子时完全可以根据电动机的实际需求选择、设定其定子内径的尺寸和定子线槽对角线的距离;证据3第622页、第626页、第628页、第629页、第630页公开了内径为58mm、60mm或62mm等很多种电动机定子,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2)的定子内径为本领域的常规尺寸的选择;证据3图6-14所示的定子槽的对角线长度就等于定子内径加上两个定子槽深度,即,52mm (3.59 9.75 0.55 0.7)*2=81.18mm,其落入了区别技术特征(3)所示的范围内,区别特征(3)所示的定子线槽对角线的距离选择也是本领域电动机定子线槽对角线距离的常规尺寸的选择;此外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明确记载选择电动机定子内径尺寸为60±3mm、线槽顶端对角线的距离为83±5mm能够达到何种有益的、进步的技术效果。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3)中具体参数的选择使用是显而易见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常用规格的尺寸中获得。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中电动机定子的常规参数(证据3、4)可以很容易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漆包铝线绕制的工业缝纫机电机.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机定子冲片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2行至第8行):一种电机定子冲片结构,它的截面的外轮廓是由四段线段1和相邻线段1之间的过度圆弧2构成的封闭曲线,在整个冲片的中心处开有直径为ω的圆孔3,在圆孔3周围均匀分布有若干个槽4,相邻线段1之间相互垂直,其垂直度为1mm,相隔的线段1之间相互平行,其平行度的范围为1mm,过度圆弧2直径Φ的尺寸大小为118mm至123mm,圆孔3的直径ω的尺寸大小为68mm至74mm,相隔的线段1之间的长度L的尺寸大小为106mm至110mm。
因此,权利要求2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a)该电机定子的线槽截面积,比相同功率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线槽截面积,大1.5-1.6倍,线径大1.2-1.27倍,采用漆包铝线绕制,(b)绕线槽的最宽处d,为7-7.8mm;最窄处f,为4.6-5.3mm;(c)开口宽度e,为2-2.3mm;(d)口颈深度g、h,分别为1mm和1.5mm。根据以上区别技术特征可知,该方案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电机定子绕线材料由铜变成铝,从而降低线圈成本和重量,同时也限定电机定子尺寸参数值。
参考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1)的评述,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a),其使用并不会给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b)、(c)、(d),各种不同型号的电动机定子线槽的各种尺寸都具有相应的规格和标准,这些规格和标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很多都是公知的,例如证据3第218页图6-17就公开了一种定子的线槽,其线槽最宽处为7.46mm,线槽最窄处为5.01mm,口径深度g、h分别为0.75mm、1.5mm,证据3的图6-23的线槽开口宽度为2mm,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区别技术特征(b)、(c)、(d)的具体尺寸是本领域的常规尺寸的选择,此外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明确记载电动机定子线槽的上述技术参数的选取能够达到何种有益的、进步的技术效果。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2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c)、(d)中据此参数的选择、使用是显而易见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常用规格的尺寸中获得。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中电动机定子的常规参数(证据3、4)可以很容易地得到,因此权利要求2的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专利权人的意见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和2分别具有两个区别技术特征,一个是线槽的截面积,另一个是定子的各种尺寸;证据4中在原来铝线槽内放置新的铜线作为导体,原铝线槽的截面积并没有改变,铜导体放入到原来的铝线槽内会比较松散;定子的尺寸是一个整体,是经过精确计算得到的,证据3并不能公开权利要求1、2中的定子的尺寸,细小的差别也将会给电机带来巨大的改变;并且请求人用以评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的证据数量不符合《审查指南》对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1)根据证据4的公开内容,证据4中已经给出了电动机绕组采用铜线绕组或铝线绕组的技术启示,并且给出了在保持电阻不变时铜线绕组和铝线绕组在截面积、直径的比率,铜线直径、截面积均小于铝线直径和截面积,那么对比本领域技术人员人员来说,当面临铜线绕组价格高、重量重的缺点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显然会想到使用常作为绕组的铝线,并且根据证据4给出的二者的直径、截面积的比率自然会根据二者直径、截面积的关系而扩大定子线槽的截面积,证据4已经给出了用铝线代替铜线以及相应的线槽截面积比例的技术启示,而对于证据4中用铜线代替铝线后线槽截面积是否合适的问题,与本专利的方案以及技术问题并无关系,无需考虑;(2)参照本专利说明书,本专利的优点是利用漆包铝线绕制的工业缝纫机电机,在达到同等电机输出功率的同时,节省了铜材、减轻了电机的重量,降低了成本,这些优点的获得均是通过用铝线代替铜线获得,与本专利的定子尺寸的改变或明确并无直接关系,此外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仅仅简单记载了定子的尺寸,也并未记载这些尺寸的选择对电机性能有何影响,具有何种有益的效果;证据3中公开了各种型号的公知电机的定子尺寸,通过比较可知,本专利中所选取的定子尺寸,都是常用参数的组合,这种常用参数的选取和组合并不能确定能够本专利的电机性能带来何种有益的效果;(3),参见上文中第2点审查意见,合议组已经确认证据3、4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其中记载的内容为本领域的中的基础知识,并且已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晓,证据3、4的使用仅仅用于证明本专利的相关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其使用是显而易见的,并不属于《审查指南》中所指的通过将多篇现有技术结合评述现有技术的情形;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06624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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