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网标灯
=10-0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81
决定日:2010-06-25
委内编号:6W094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84835.8
申请日:2007-09-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飞
授权公告日:2008-09-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季晓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董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产品中不易被观察的部分以及相对于其它部分而言不易被注意的部分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9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网标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是200730184835.8,申请日是2007年9月14日,专利权人是季晓华。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黄飞(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极为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为此,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21日,公告号为CN3348315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外观设计要点为:整个灯具呈长筒形,分为透明椭圆形灯罩头及长筒形灯把两部分,在灯把部设有两个相距的耳孔,在灯把的底部设有一个耳孔,灯罩头除顶端椭圆形外,外表面呈螺纹状;结合本专利的外观视图进行比对,本专利的几个视图所体现的外观设计要点完全落入证据1外观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且极为相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4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5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所使用的证据与请求书一致,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专利号为03342391.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本案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可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与证据1均分为透明椭圆形灯罩头及长筒形灯把两部分,整个灯具呈长筒形,在灯把部设有两个相距的耳孔,在灯把底部设有一个耳孔,灯罩头顶端均呈椭圆形,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灯罩比证据1的灯罩短,但其并非明显区别,整体视觉效果相似,极易造成普通消费者混淆。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灯罩顶端呈半球形,而证据1的灯罩顶端呈椭圆形;本专利的灯把部有防滑棱,可起到防滑与美观的双重作用,而证据1的灯把部没有防滑棱;本专利灯把底部有起装饰作用的螺纹,而证据1的灯把底部没有螺纹。
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名称均为“网标灯”,两者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进行如下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包括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主视图共4幅附图。本专利产品整体呈长筒形,分为灯罩和灯把两部分;灯罩整体透明,其分为套接在灯把上的大径部和位于大径部上方的小径部,其中小径部顶端呈半圆球形;灯把呈长筒形,其一侧部设有两个相距一定距离的耳孔,底部正中设有耳孔,灯把上部、下部分别设有彼此平行的环圆周形棱条,其中部间隔设有彼此平行的横向棱条。
证据1包括俯视图、仰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共6幅附图。证据1的产品整体呈长筒形,分为灯罩和灯把两部分;灯罩整体透明,其分为套接在灯把上的大径部和位于大径部上方的小径部,其中小径部顶端呈近似半球形;灯把呈长筒形,其一侧部设有两个相距一定距离的耳孔,底部正中设有耳孔,灯把通体光滑,没有棱条。
合议组将本专利与证据1比较后认为,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的产品均整体呈长筒形,且分为灯罩和灯把两部分;灯罩整体透明,其分为套接在灯把上的大径部和位于大径部上方的小径部;灯把呈长筒形,其一侧部设有两个相距一定距离的耳孔,底部正中设有耳孔;两者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的灯罩顶端呈半球形,而证据1的灯罩顶端呈近似半球形;本专利的灯把上部、下部分别设有彼此平行的环圆周形棱条,其中部间隔设有彼此平行的横向棱条,而证据1的灯把通体光滑,没有棱条。然而,尽管两者灯罩顶端的形状稍有不同,但灯罩顶端占整个产品的比例较小,仅为一个局部细微设计,两者在灯罩顶端形状上的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灯把部的棱条具有防滑功能,而需要与杆状物捆绑使用的网标灯在惯常情况下均设置防滑棱条,也即棱条是网标灯上的惯常设计,相对其它设计特征而言,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总之,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18483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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