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安全型单端卤钨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90
决定日:2010-06-30
委内编号:5W119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54740.1
申请日:2006-12-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可见优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2-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洪燕南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王荣
国际分类号:H01K 1/18, H01K 1/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安全型单端卤钨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620154740.1,申请日是2006年12月9日,专利权人为洪燕南。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安全型单端卤钨灯,包括由玻壳(11)和夹封板(12)组成的泡体(1),玻壳(11)内设置有灯丝(3),所述的夹封板(12)内固定有两电极钼片(41、42),电极钼片(41、42)一端分别与伸出夹封板(12)外的两灯脚(51、52)点焊连接,另一端与灯丝(3)的两端丝脚(31、32)点焊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玻壳(11)内固定有管体(2),所述的灯丝(3)穿过管体(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安全型单端卤钨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玻壳(11)上端采用烧凹的结构形式固定管体(2)。”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可见优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ZL200620053747.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8页),其申请日为2006年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23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可见优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1)本无效宣告请求应当适用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对比文件1的时间属性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两者的技术方案、技术领域实质上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月19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5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10年6月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深圳市睿智专利事务所的专利代理人陈鸿荫,公民代理邢海兵、赵喜和黄志华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无效理由相同,并认为:
虽然对比文件1中未明确描述权利要求1中的“点焊连接”这个特征,但该特征是本领域常用的连接方式,属于本领域内司空见惯的连接工艺;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从文字表述上存在差异,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侧重于钨灯在正常工作状态下可能出现的问题,例如对比文件1中描述的钨丝通电发热会变软、变细从而接触内壁引起黑化,但这种情况进一步恶化最终也可能导致泡壳发生爆炸,这即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与本专利的实质上是一致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认为对比文件1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由于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且属于与专利权人不同的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专利申请,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于2008年12月27日通过的经修改的《专利法》已经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是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即2001版《专利法》进行审理。
2001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1节指出: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审查员首先应当判断被审查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经审查,本专利涉及一种安全型单端卤钨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卤钨灯泡壳爆炸引起的危险性问题,本专利提供了一种安全性能好、结构新颖美观的单端卤钨灯。
1)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安全型单端卤钨灯。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及附图2)公开了一种单端卤钨灯,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该单端卤钨灯包括玻壳1(相当于本专利中由玻壳和夹封板组成的泡体)、玻壳1内设置的灯丝3、两钼箔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两电极钼片)和引出脚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灯脚),玻壳1的腔内固定有中空管状支架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管体),灯丝3从该中空管状支架2的中间孔内穿过;从附图2可清楚看出,钼箔4的一端分别与两引出脚连接,另一端分别与灯丝3的两端丝脚连接,其连接方式应为本领域常见的连接方式。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技术方案相比,其差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电极钼片与灯脚和灯丝丝脚的连接方式是点焊连接。然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采用本领域惯用的点焊连接的工艺代替对比文件1中的常见连接方式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产生的效果虽然在文字表述上不尽相同,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均能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即防止玻壳爆炸,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
综上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玻壳(11)上端采用烧凹的结构形式固定管体(2)”。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4-6行)中空管状支架2的固定方式是,将玻壳1加热后,用钳子钳住玻壳1上端两对立面,使两对立面相向向内凹进形成两截头圆锥形夹持突起11,该中空管状支架2被两夹持突起11夹持固定。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154740.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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