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配式方管栅栏-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装配式方管栅栏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92
决定日:2010-06-30
委内编号:5W1000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47514.9
申请日:2001-09-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无锡市锡山南方不锈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8-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无锡帝安福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樊延霞
国际分类号:E04H 17/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份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的证据中并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该对比文件从而得到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请求人据此主张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08月0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装配式方管栅栏”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1247514.9,申请日是2001年09月06日,专利权人原是祝庆林,后变更为无锡帝安福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装配式方管栅栏,包括穿过横栏(1)的孔(5)与其连接的竖栏(2),通过连接件(7)与横栏(1)的两端连接的桩柱(3),其特征在于横栏,竖栏均由方管构成,竖栏的至少一个侧面上有与固定插板(4)配合的竖向槽孔(6),固定插板(4)的槽颈(11)支承于孔(6)的边上,固定插板(4)有与竖栏(2)的侧面连接的卡接边(1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栅栏,其特征在于槽孔(6)为穿过竖栏相对两侧面的矩形孔,插板(4)呈工字形,两个槽颈(11)的宽度与矩形孔(6)的宽度配合,插板(4)插入孔(6)中旋转90°角后槽颈(11)支承于孔(6)的边。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栅栏,其特征在于开在竖栏一侧面的槽孔(6)的扩大端(12)与插板(4)的卡帽(13)配合,帽颈(11)与槽孔(6)的窄边配合,卡帽(13)插入大端(12)后帽颈沿孔(6)滑动,支承于孔(6)的边。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栅栏,其特征在于连接件(7)为形,两侧面有孔(15)和卡接件切舌(16)与横栏(1)端部两侧面的长孔(9)对应,螺钉(17)通过孔(15)、(9)与安全螺母(18)连接,切舌(6)折弯钩入孔(9)中。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栅栏,其特征在于横栏(1)为上、下横栏,竖栏(2)只穿过下横栏而不穿过上横栏,上横栏上面无孔,插板(4)的卡接边(10)紧贴于上横栏的下面和下横栏的上面。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栅栏,其特征在于横栏(1)为上、下横栏,竖栏(2)穿过两个横栏,插板(4)的卡接边(10)紧贴于上横栏上面和下横栏的下面。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栅栏,其特征在于横栏(1)上面的孔(5)有密封圈(8)。”
无锡市锡山南方不锈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2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权人为祝庆林、申请日为2000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53077Y(专利号为00244996.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93年08月24日、公开号为US5238321A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14页;
附件3:公开日为2000年05月09日、公开号为US Des.424389S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说明书,共2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附件2公开了一种将竖栏5与横栏7在一起的连接片30,见图1-8;连接片30为卡片,卡片的槽颈支承于孔的边上,卡片有与竖栏2的侧面连接卡接边。(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附件2或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在附件3中的图1、2、3也公开了一种工字型的连接片;权利要求4、5、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所述的技术方案很容易联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2月0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03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7也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4月1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3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5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公开性有异议,认为:附件1的申请日为2000年11月16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1年09月06日)之前;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0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并在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日(2002年08月07日)之前。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不可作为现有技术使用;附件1与本专利申请人相同,均为祝庆林,因此,也不能构成抵触申请。请求人对此表示认同。
(2)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1作为证据使用。并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3-7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表示未提交附件2、3的中文译文,请求书中关于附件2、3的内容是根据附图概括得出的,附件2、3公开的技术内容以附图所能得出的内容为准。
(3)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均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表示针对专利权人2010年03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庭后不需要答辩期,不再提交新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2和3,专利权人对附件2和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合议组亦予以确认。由于附件2和3均为专利文献,且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由于附件2、3均为美国专利文献,属于外文证据,请求人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附件2、3的中文译文,其无效请求书中相关内容仅是对附图的概括,不能作为译文使用。因此,合议组对附件2、3公开的内容仅考虑请求人在请求书和口头审理当庭提及的附件2的附图1-8及附件3的附图1-3所能得出的技术内容。
2、关于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份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的证据中并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该对比文件从而得到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请求人据此主张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的创造性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附件2附图1-8公开了一种将竖栏5与横栏7连接在一起的连接片30,也是一个卡片,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插板,而关于穿过横栏的竖栏是常规技术手段。
专利权人仅认可附件2的附图中公开了竖栏、横拦和连接片,但附件2的连接片的结构和运用的场合与本专利不同,权利要求1的其他特征在附件2附图1-8中看不出来。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附件2附图1-8公开的技术内容看,其至少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技术特征:“穿过横栏(1)的孔(5)与其连接的竖栏(2),通过连接件(7)与横栏(1)的两端连接的桩柱(3),竖栏的至少一个侧面上有与固定插板(4)配合的竖向槽孔(6),固定插板(4)的槽颈(11)支承于孔(6)的边上,固定插板(4)有与竖栏(2)的侧面连接的卡接边(10)”(下称区别技术特征①),且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也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2以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虽然请求人主张“穿过横栏(1)的孔(5)与其连接的竖栏”是公知常识,但即使将其与附件2结合,仍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区别技术特征,例如,未公开“通过连接件(7)与横栏(1)的两端连接的桩柱(3),竖栏的至少一个侧面上有与固定插板(4)配合的竖向槽孔(6),固定插板(4)的槽颈(11)支承于孔(6)的边上,固定插板(4)有与竖栏(2)的侧面连接的卡接边(10)”。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和3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创造性,且附件3公开了一种工形连接片,其附图1-3公开了一种连接片属于公知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3为一份外观设计专利,附图1-3中仅公开了一种工形片,附件3也未公开附件2与权利要求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且从附件3附图1-3中也不能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述及的除“插板(4)”之外的其他技术特征,例如附件3附图1-3未公开“两个槽颈(11)的宽度与矩形孔(6)的宽度配合,插板(4)插入孔(6)中旋转90°角后槽颈(11)支承于孔(6)的边”。综上所述,即使将附件2和3结合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鉴于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以及以上关于附件3的评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124751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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