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自行车的前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06
决定日:2010-07-01
委内编号:5W1000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02214.2
申请日:2008-01-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志良
授权公告日:2009-02-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源民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弓玮
国际分类号:B62K21/02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上记载的技术方案与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两者的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都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20002214.2,名称为“自行车的前叉”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01月0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2月25日,专利权人为源民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行车的前叉,其特征在于,包含有:
一竖管;
一肩盖,设于该竖管底端;以及
二支管,分别以其顶端与该肩盖连接;
其中,该二支管内部分别具有一中肋位于该支管的上段。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自行车的前叉,其特征在于,其中该二支管的中肋垂直于自行车的前进方向。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自行车的前叉,其特征在于,其中该二支管的中肋平行于自行车的前进方向。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自行车的前叉,其特征在于,其中该二中肋是分别由该二支管的顶端延伸至该二支管的中央。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自行车的前叉,其特征在于,其中该中肋的厚度是朝下渐缩。“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黄志良于2010年0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编号为444719的台湾新型专利公报复印件,其公告日为2001年7月1日,共16页;
证据2:公告编号为261998的台湾新型专利公报复印件,其公告日为1995年11月1日,共9页;
证据3:专利号为ZL200620120825.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26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出现“上段”、“是……中央”的词语,导致上述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1或者证据1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2,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或者分别在证据2或3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隐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5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4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4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5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2010年5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其表示将参加口头审理,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按期参加致使口头审理未能举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3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它们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行车的前叉改良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6-7页,附图3及图3A):立管2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竖管),圆柱形的两个前叉管2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两支管)内形成中空状,其一端形成弯曲的受力部位21,另一端为分叉端23,受力部位21连接立管22的底端(受力部位2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肩盖),;前叉管20的内壁面由分叉端23向立管22一端逐渐变厚,使壁面24呈锥状斜面,进而逐渐增加前叉管20各处的强度,至受力部位21处的管壁是最厚的,另外,受力部位21的内圆周面上段分布有多个加强肋2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中肋),加强肋25可达到减轻重量,使受力分散,增加了前叉管受力部位21的强度。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被证据1全部公开,并且证据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两者均要解决增加前叉强度这一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即提高了前叉管的刚性又能减轻重量、提升使用者的舒适度。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该二支管的中肋垂直于自行车的前进方向”以及“该二支管的中肋平行于自行车的前进方向” 。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前叉管上设置加强肋就是为了使前叉管上段所受到的力能够分散,进而增加强度,至于将肋设计为垂直于自行车的前进方向还是平行于自行车的前进方向,都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的设计需求进行相应的选择。另外,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最后一段也记载了支管的中肋的长度及设置方位均可依据需要而变更,因而这种设置方向上的选择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该二中肋是分别由该二支管的顶端延伸至该二支管的中央”,这已经被证据1公开,证据1的附图3公开了与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内容,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该中肋的厚度是朝下渐缩的”,其作用是结构强度由上往下逐渐变化,可以避免发生应力集中。根据前面评述权利要求1时的内容,可知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6-7页,附图3)中公开了前叉管壁由上到下渐缩,而呈锥形壁面的技术内容,其作用是可以避免管体结构突然改变而发生应力集中,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到将作为加强用的中肋的厚度设置为朝下渐缩以减少应力是显而易见的,而且这种设置没有为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根据证据1能够得出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5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其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00221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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