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防伪识别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07
决定日:2010-07-07
委内编号:4W029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810611.3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烟台海普制盖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刮拉瓶盖专利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方华
国际分类号:B65D 49/04 (2006.01) B65D 55/08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另一篇证据披露,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解决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某一技术问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仅需对该证据做一些简单变形即可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2年5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23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5月25日、名称为“防伪识别装置”的02810611.3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2007年2月2日专利权人由丹尼尔?蒙哥马利&索恩有限公司变更为刮拉瓶盖英国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2日专利权人再次变更为刮拉瓶盖专利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防伪识别装置,所述装置包括:
套筒部件,所述套筒部件包括第一部分,所述第一部分在初始打开之前通过其间的脆性部分连接到第二部分;
用于将第一部分固定到容器的口部和颈部的装置,以及
容器密闭部件,第二部分和所述容器密闭部件相连,
其中在初始容器打开操作之前,第一部分的周边纵向设置在第二部分的周边和容器密闭部件的周向唇缘之间,以及其中:
初始容器打开操作导致脆性部分破裂或打破,在容器被再次密闭时,容器密闭部件的周向唇缘纵向设置在第一部分的周边和第二部分的周边之间,这样周边就处于彼此以一定的间距分开的位置关系。
2.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装置包括不可再填充装置,所述不可再填充装置包括止逆阀,所述不可再填充装置包括止逆阀,所述止逆阀由阀座体和阀部件形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固定装置包括另一套筒部件,所述另一套筒部件适于设置成环绕容器的口部和颈部部分。
4.根据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固定装置还包括设置在远离容器口部的第二部分的开口末端的环向唇缘。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第一部分周向设置在另一套筒部件的外部并与其紧配合,但是在施加充分的力时相对其可以产生转动,其中,在使用中,第一部分在容器密闭部件被移除时保持在另一套筒部件上。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另一套筒部件包括用于将另一套筒部件固定到容器的装置,所述固定装置包括第一装置,其用于将另一套筒部件固定到容器上以限制另一套筒部件相对于容器的颈部产生转动,所述固定装置还包括第二装置,其用于将另一套筒部件固定到容器上以限制另一套筒部件相对于容器的口部产生纵向运动。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第二部分周向设置在容器密闭部件的外部并与其紧配合,但是在施加充分的力时相对其可以转动。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脆性部分位于第一和第二部分的初始相邻周边之间。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在初始容器开口操作过程中,脆性部分破裂或打破时,周边之一或两个都从另一个上撤回或弹回。
10.根据权利要求9中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撤回或弹回与各第一或第二部分的至少一个伴随的往内周向撤回,以提供至少一个具有比各第一或第二部分相邻部分具有更小的周长或直径的周边。
11.根据权利要求10中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撤回或弹回导致第一和/或第二部分产生永久变形,使得当容器被重新密闭时,周边不相接在一起,这样暴露出第一和第二部分之间的空间或间隙,这种可见的指示表明防伪识别装置已经被打开过。
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容器密闭部件包括周向槽,周向唇缘位于周向槽之下并与周向槽相邻。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在容器初始打开操作过程中,第二部分的周边弹回/撤回并周向收缩到周向槽中以周向位于周向唇缘之后。
1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在初始打开之前,脆性部分设置在另一周向槽中,所述另一周向槽位于套筒部件的第一和第二部分之间或相邻的位置。
15.根据权利要求14中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脆性部分位于另一周向槽的顶部或底部。
1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脆性部分从下述之一或组合中选择:连续弱化部分、周向划线、或许多间断可剪切连结体,所述连结体将第一部分连接到第二部分。
1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第一部分的周边具有位于第一部分上的周向第一卷边部分,以及第二部分的周边具有位于第二部分上的周向第二卷边部分。
1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套筒部件包括金属或金属基材料。
19.根据权利要求18中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金属基材料或金属包括铝。
2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容器密闭部件是盖,所述盖包括螺纹部分,允许在容器打开操作过程中盖产生转动运动。
2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防伪识别装置包括倾倒出口装置,所述倾倒出口装置适于固定到容器的口部,所述容器用于容纳液体,其中容器密闭部件是适于密闭倾倒出口装置的出口的盖,其中套筒部件适于容纳倾倒出口装置的至少一部分。
22.根据权利要求21中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套筒部件的第二部分适于容纳盖的至少一部分。
23.根据权利要求22中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盖以紧干涉配合容纳到第二部分,但是在施加充分的力时相对套筒部件的第二部分可以选择性地转动。
24.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倾倒出口装置周向容纳所述不可再填充装置,所述防伪识别装置包括用于液体容器的单件密闭组件。
25.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倾倒出口装置包括倒出唇缘,所述倒出唇缘与另一套简部件一体形成,并进一步包括阀座体,所述阀座体至少部分容纳在容器的颈部分至少一部分中,其中阀座体至少部分被另一套筒部件围绕。
26.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容器密闭部件包括周向槽,在初始打开之前,套简部件的另一周向槽位于容器密闭部件的周向槽之内。
27. 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中的防伪识别装置的制造方法,所述方法包括步骤:
(a)提供套筒部件;
(b)提供倾倒出口装置,所述倾倒出口装置包括适于固定到液体容器的口部或颈部的另一套筒部件和可释放固定到另一套筒部件的容器密闭部件;
(c)将倾倒出口装置至少部分设置在套筒部件内;
(d)围绕套筒部件形成周向的脆性部分。
28.根据权利要求27中所述的制造防伪识别装置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方法还包括将套筒部件和倾倒出口装置的一个通过在套筒部件的开口末端上形成唇缘固定到另一个的步骤,这样将倾倒出口装置套入到套筒部件内。”
针对上述专利权,烟台海普制盖有限公司曾于2008年10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3日就该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13185号决定,该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无效,在权利要求1-3、5-28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现第131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生效。
烟台海普制盖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专利再次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17、2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4、2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2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4.权利要求1-3、5-2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0年7月5日、公开号为CN125910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62年8月6日、公开号为FR1303621的法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
证据3:公开日为1993年12月22日、公开号为EP0574644A1的欧洲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9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2532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证据5:西北工业大学出版社于2009年3月印刷的《材料的力学性能》的封面页、封一、版权页、目录页、第12、13和21页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6:中国轻工业出版社于1995年4月印刷的《包装结构设计》的封面页、封一、版权页、目录页、第405、406、411、412、414和415页的复印件,共12页;
证据7: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185号无效决定首页以及第16页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1.说明书未记载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所述的“环向唇缘”,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也不能概括得出该特征;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未对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卷边的朝向进行任何限定,同时该权利要求也未对与所述卷边部分相关联的技术特征,例如在容器密闭部件的周向唇缘之上的位置设置周向槽等进行限定;另,权利要求27中限定“所述倾倒出口装置包括……另一套筒部件和可释放固定到另一套筒部件的容器密闭部件”,但是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倾倒出口装置并不包括容器密封部件,故权利要求4、17和2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4中限定了“另一周向槽”,但该权利要求未对第一个周向槽进行限定,故无法清楚得知需要有几个周向槽,同时该权利要求中的“另一周向槽位于套筒部件的第一和第二部分之间或相邻的位置”中的“相邻的位置”限定不清楚;另,由说明书第6页第22-23行以及专利权人在前次无效请求审理阶段的口头审理中的陈述可知,“不可再填充装置”属于“倾倒出口装置”的一部分,但是权利要求24中却限定“倾倒出口装置周向容纳所述不可再填充装置”,故权利要求14和2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其中虽然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用于将第一部分固定到容器的口部和颈部的装置”的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4.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被证据2公开,其中证据2或3可作为所述公知常识的佐证,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或者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2或3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3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在证据1的背景技术已披露封口件可采用铝片的情况下,根据证据5和6可知权利要求9-11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4、1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3或1公开;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和本领域的公证常识或者证据4公开,其中证据6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18和1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中公知常识性证据为证据6;权利要求2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2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3公开;权利要求2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2或3公开;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3公开;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27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权利要求1所述装置的的制造方法,在权利要求1无创造性的前提下,其方法仅是将其部件一一列出,与本领域的传统生产方法并无区别,在证据2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容易得到权利要求27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披露。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0年3月16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2和证据3中文译文的手写校对稿件(以下分别称附件1和附件2),其意见陈述书的主要意见如下:1.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应不予审理;说明书第5页第5-13行、第9页第12-23行已描述了权利要求27的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27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权利要求14、17和2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不应再予以审理,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地理解上述权利要求中的相应特征;3.关于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既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置换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2的封口件的类型完全不同于证据1的封口件的类型,且证据1和2的封口件所适用的瓶口类型也完全不同,证据1也未设置倾倒元件,故证据1和2无结合的启示,且证据1和2其刻痕线的设置位置也不同,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由于证据1中的瓶子带有与瓶盖向结合的螺纹,因此证据2中的不可再填充装置不能以直接的方式简单地转用在证据1的安全封口件中,证据3公开的封口件也不同于证据1,且二者的封口件所适用的瓶口类型也不相同,故证据1和3也没有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证据2公开的套筒15的下部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另一套筒部件”的作用并不相同,证据1和3也均未公开在瓶子封口件的下部设置双套筒的结构来环绕瓶子的口部和颈部部分,请求人指出的证据3中的“管状垫片23”并不相当于本专利的“另一套筒部件”,证据3中的管状带20并没有和上部的铝套29通过削弱线相连,因而它并不对应于本专利的“套筒部件的第一部分”,且“管状垫片23”也仅仅只固定到容器的口部上,而没有固定到瓶子的颈部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证据2和3均未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在使用中,第一部分在容器密闭部件被移除时保持在另一套筒部件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在引用的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未被证据1-3公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具备创造性;证据1中“刻痕线10”的材料类型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9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特性,证据1和2也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0和11的附加技术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9-11具备创造性;证据1和2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2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周向槽”,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3也具备创造性;证据1中的刻痕线10和证据2中的周向弱化线22均未设置在外套筒的凹槽中,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在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5和16也具备创造性;证据1-3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在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8-20也具备创造性;证据1没有公开倾倒出口装置,且证据1与2或3也没有结合的技术启示,故权利要求21具备创造性;在引用的权利要求2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2具备创造性;证据1-3均未公开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23具备创造性;证据1和2均未公开权利要求2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25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倾倒出口装置和另一套筒部件,证据3的倾倒体并不能将管状带固定到容器的口部和颈部,因此未披露本专利中与倒出唇缘一体形成的另一套筒部件,证据2未公开权利要求25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5具备创造性;证据1-2均未公开瓶子封口件的制造方法,故也未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27和2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于2010年4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4月21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1和附件2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10年5月25日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8:决定号为13185的本专利在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包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首页及正文页第20-21页,共3页;
证据9: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0371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10: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7069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证据11: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7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5848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证据12: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6035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13: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8159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14: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9183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15: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0147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16: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7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5779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17: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2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4715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18: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4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7795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19: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6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8474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20: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2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741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21: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9568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证据22: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9685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23: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8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3160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24: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5696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25: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2533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26: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1284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的主要意见如下:1.鉴于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2对证据3的相关译文改动过多,可能会影响到本案的事实认定,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专业的翻译单位进行翻译,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的翻译费用;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上证据9-26可以证明。
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8日收到了上述意见陈述书和证据8-26。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同请求书,并提交了证据5和6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据9-26的专利文献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并且认为其提交日已超出了举证时限,对证据2和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具体为:1.证据2说明书第2页左栏第3段的中文译文中的“条痕16”应为“凸脊”,“喉部”应为“凹槽”;2.不认可证据3说明书第2页第2栏的13~17行以及第23行~第49行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应按照其提交的修改后的中文译文为准;3.不认可证据3说明书第2页第2栏第50-5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应按照其提交的修改后的中文译文为准。请求人当庭表示认可专利权人对证据2、3中文译文准确性的上述意见1和2,不认可上述意见3,并请合议组裁定此处的正确译文。合议组当庭询问请求人是否认可证据2的发明名称及其相应部分的中文译文应为“不可填充的倾倒瓶盖”,请求人表示认可。
合议组当庭告知:1.由于第13185号在先生效决定已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4无效,故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3、5-28;2.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再对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另一周向槽”导致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予以审理;3.请求人于2010年5月25日提交的证据9-26为专利文献,并非公知常识性证据,其提交的日期已超过一个月的举证期限,故本案合议组在本案中不予接受。
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文本为: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已生效的第131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3、5-28以及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3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证据2和3的中文译文以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为准。证据4-6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证据1-6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9-26为专利文献,其提交日为2010年5月25日,距请求日2010年1月4日已超过一个月期限,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节的规定,本案合议组对证据9-26不予考虑。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3.1 关于权利要求14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中“另一周向槽”这一技术术语本身以及对其具体位置的限定都不清楚。
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第13185号生效决定第17页第2段明确认定权利要求14中的特征“另一周向槽”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4出现不清楚的问题;权利要求14通过特征“所述另一周向槽位于套筒部件的第一和第二部分之间或相邻的位置”对所述另一周向槽的位置进行了限定,该特征是指所述另一周向槽位于套筒部件的第一和第二部分之间,或者位于与套筒部件的第一和第二部分相邻的位置,权利要求14的该特征并不会导致其存在不清楚的缺陷,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2 关于权利要求24
请求人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和专利权人的陈述,“倾倒出口装置”包括“不可再填充装置”,但是权利要求24附加技术特征的限定会导致公众对倾倒出口装置到底包含什么产生疑问,故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倾倒出口装置与不可再填充装置之间的位置关系进行了清楚的限定,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是倾倒出口装置是不可再充填的装置,是指其具有不可再充填的性质,这与请求人声称的说明书中记载“倾倒出口装置”包括“不可再填充装置”以及上述说明书中实际记载的内容并不矛盾,故权利要求2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4.1关于权利要求17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对第一部分的第一卷边和第二部分的第二卷边的限定导致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第13185号生效决定第20页第4段已经明确认定权利要求17中的该特征不会导致该权利要求出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缺陷,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合议组不再对此无效理由进行审理。
4.2关于权利要求27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7中限定的特征(b)中描述了所述倾倒出口装置包括另一套筒部件和容器密闭部件,这与本专利的说明书中的描述不一致。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的说明书第9页第12-23行以及附图8中对包含权利要求27的上述特征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描述,故权利要求27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其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瓶子的安全封口件,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7行至第5页第26行以及附图1、2、3、6):封口件1包括盖3,盖3包括外盖4和被约束在外盖4内的内盖5,外盖4通过刻痕线10与套筒11相连,在套筒内侧设置周向凸起14,在瓶子上设置卡圈15,所述环形凸起14和卡圈15以卡扣形式接合,以便使所述套筒11沿轴向倾斜地被约束在瓶子2上,内盖5包括从外盖4伸出的环形端部29,其超过刻痕线10,且具有一卡圈30,可卡扣-松脱结合在套筒的凹槽31内,在使用中,第一次拧开盖就使刻痕线10撕裂,内盖5的环形部分29的卡圈30从套筒11内的凹槽31中松脱,之后将盖拧回瓶子时,所述环形部分29与套筒11的上端相互干涉并导致套筒向下作轴向运动,从而成为瓶子已被打开的证据。
由此可以看出,证据1公开的封口件的外盖4和套筒11分别相当于本专利套筒部件的第二部分和第一部分,证据1的内盖5相当于本专利的容器密闭部件,证据1的刻痕线10相当于本专利的脆性部分,证据1内盖5的卡圈30相当于本专利容器密闭部件的周向唇缘,在打开瓶子之前,从图2可看到,第一部分(套筒11)的周边纵向设置在第二部分(外盖4)的周边和容器密闭部件(内盖5)的周向唇缘(卡圈30)之间,以及打开操作导致脆性部分(刻痕线10)撕裂,在瓶子2被再次密闭时,从图6可看到,容器密闭部件(内盖5)的周向唇缘(卡圈30)纵向设置在第一部分(套筒11)的周边和第二部分(外盖4)的周边之间,这样周边就处于彼此以一定的间距分开的位置关系。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将第一部分固定到容器的口部和颈部的装置”,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将第一部分固定到容器的口部和颈部的装置是独立于权利要求1中的套筒部件而设置的,而证据1中和卡圈15配合将套筒11固定在瓶子颈部的环形凸起14是和套筒11一体形成的,属于套筒11的一部分。所以,证据1中的环形凸起14不等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用于将第一部分固定到容器的口部和颈部的装置”,且二者也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8均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涉及的证据包括证据2-6。
6.1 关于第一组权利要求1-26
6.1.1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由上可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就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将第一部分固定到容器的口部和颈部的装置”,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将第一部分固定到容器的口部和颈部的装置是独立于权利要求1中的套筒部件而设置的,而证据1中和卡圈15配合将套筒11固定在瓶子颈部的环形凸起14是和套筒11一体形成的,属于套筒11的一部分。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设计另一种套筒固定装置,使其能够通过独立于套筒本身的部件将套筒固定到容器口部和颈部。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不可填充的倾倒瓶盖,其包括装配在瓶颈2内部的杯形件1、套筒15、帽24和外盖28,外盖的28的上部和下部通过撕裂线29彼此相连,套筒15在其内壁上具有垂直突起或凸脊16以及一个或多个环形凸缘17,垂直突起或条痕16与经常设置在瓶颈上的突起或条痕协作,一个或多个环形凸缘17嵌入在瓶颈的一个或多个凹槽内,外盖28的上部内安装有帽24,外盖的下部通过套筒15上的突起16或凸缘17被固定在瓶颈的口部和颈部,一旦外盖28被打开,套筒15和外盖28的下部仍固定在瓶子上,从而撕裂所述帽就不能将杯形件1从瓶颈中取出。如果瓶子倾斜,则重块4在其腔内滑动并抵住圆盘的凸部8。液体则能通过开口3以及孔7和10连续流出,但是一旦瓶子重新处于垂直状态,则重块4重新下落到杯形件的底部并封闭开口3,从而防止瓶子被填充(参见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第2页第5段、第3页第5段以及附图1)。通过证据2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2给予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瓶盖时的这样一种启示,即通过套筒15将瓶盖装置的外盖28的下部固定在瓶子的颈部和口部上。
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了解到证据2后,可以采用另一种可替换的方式,即通过独立于证据1套筒11本身的部件,即证据2中公开的套筒15,将证据1的套筒11固定在瓶子的颈部和口部上。故证据2给予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故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的封口件的类型完全不同于证据1的封口件的类型,且证据1和2的封口件所适用的瓶口类型也完全不同,刻痕线的设置位置也不同,证据1也未设置倾倒元件,故证据1和2无结合的启示。
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和2存在以上区别,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要将证据2公开的套筒15应用于证据1的瓶子上时,自然会根据证据1的瓶子类型对证据的套筒进行适当变形,这仅仅是一种常规技术手段,且证据1和2刻痕线的位置以及证据1是否设置有倾倒元件并不影响将证据2的套筒适用于证据1中。故本案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6.1.2 从属权利要求2
根据证据2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2的杯形件1、重块4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阀座体和阀部件。故证据2披露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1.3 从属权利要求3
证据2公开的套筒15的下部即围绕瓶子的口部和颈部部分,故证据2披露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1.4 从属权利要求5
证据3公开了一种瓶盖1,瓶盖1包括:一个铝套29;一个塑料芯30;一个盖16和倾倒体10,盖拧到倾倒体10上,盖16有一个防伪环17,盖16通过破裂消弱线18连接到防伪环17上,防伪环17紧靠在凸缘19上,所述凸缘19与倾倒体10一体形成;一个垫圈6,大体上是一个环状圆片的形状,有一个轴X-X,外围边缘7,位于中央的是一个底座8,可放置一个单向的阀体9,在本例中则是一个玻璃球;一个凸凹形配合连接部11,倾倒体10通过凸凹形配合连接部11与垫圈6同轴相连,垫圈6包括外围边缘7以及与其相连的管状间隔凸缘23;一个铝制管状带20,该管状带20包围于管状间隔凸缘23周围。其中选择管状间隔凸缘23的高度,使得利用抵靠在边界25上的凸缘的自由端部24,仅仅第一部分14和圆柱形底座12的松散程度的结合会起作用,而第二部分15的紧密程度的结合则不会起作用,管状垫片23有预定厚度,选择该厚度以便使管状间隔凸缘用作带20和瓶子轴环4之间径向驱动的密封垫片(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2页第1栏第56行~第2栏第49行以及附图1-3)。
由此可见,证据3中的破裂消弱线18的设置位置与证据1并不相同,其并未设置在管状带20和铝套29之间,而是设置在盖16和倾倒体10之间,且瓶盖1的上部是分为三层结构,故证据3公开的瓶盖结构与证据1公开的瓶盖结构差异较大,其管状带20并不相当于本专利的套筒的第一部分,自然也未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第一部分周向设置在另一套筒部件的外部并与其紧配合”,同时,证据3也未披露特征“在施加充分的力时相对其可以产生转动”。
故证据3未披露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未给出技术启示,同时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或者证据1-3的结合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1.6 关于权利要求6
由上可知,证据2中公开的套筒15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述的另一套筒部件,该套筒15上的垂直突起16和环形凸缘17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固定装置的第一和第二装置,故证据2披露了权利要求6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且所起的作用相同,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1.7 关于权利要求7
证据1未披露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3也至少未披露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但是在施加充分的力时相对其转动”的技术特征,也未给出技术启示,同时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1.8 关于权利要求8
证据1中的刻痕线10设置在外盖4和套筒11的初始相邻周边之间,故证据1披露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1.9 关于权利要求9-11
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第3段的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了封口件的盖和套筒可以采用铝片制造,证据6的第406页表9-3公开了可以采用金属材料制造瓶子的盖,同时证据5的第12页第2.2节的第1段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金属材料在外力作用下发生尺寸或形状的变化,当将外力除去后,变形随之消失。
由上可知,无论是证据1和公知常识性证据均给出了瓶盖和套筒可采用金属材料,例如铝制成的技术启示,而金属材料则具有当外力去除后,金属材料的弹性变形必然随之消失的属性,故当证据1的盖和/或套筒采用金属,例如铝制成时,当刻痕线破裂或打破时,其盖和套筒的周边必然至少一个从另一个上撤回。故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理,权利要求10和11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1.10 关于权利要求12和13
根据证据1的附图1和2中公开的内容,其内盖5的下部由于形成有向外凸出的卡圈30,由此在该卡圈的上部形成有一个凹入部分,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周向槽的作用是为了在容器打开后,容纳套筒第二部分的周边,故证据1公开的凹入部分与本专利的周向槽所起的作用并不相同,故证据1并未披露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引用权利要求12的权利要求13自然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1.11 关于权利要求14和15
证据1和3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所述的证据1的卡圈30的上边缘所形成的凹入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14的另一周向槽,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该凹入部分并非用于设置其消弱线,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中的另一周向槽是用于设置脆性部分所起的作用完全不同,故证据1公开的所述凹入部分并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另一周向槽;而证据3仅公开了破裂削弱线18是设置在盖16和防伪环17之间,并未披露是设置在套筒部件的周向槽内,因此,证据3也未披露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引用权利要求14的权利要求15自然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1.12 关于权利要求16
证据1通过刻痕线10连接外盖4和套筒11,而刻痕线的具体形式“连续弱化部分、周向划线、许多间断可剪切连接体”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6可作为此公知常识性证据(具体请参见证据6第412页图9-6和9-7)。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1.13 关于权利要求17
证据3中的铝套29和管状带20虽然在其相邻处均具有卷边,但是如前所述,其二者并不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故证据3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时证据3也未就该特征给出任何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未提供该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证据,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6.1.14 关于权利要求18-20
如上所述,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第3段已公开了权利要求18和19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的附图3公开了权利要求20的附加技术特征,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8-2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1.15 关于权利要求21和22
权利要求21和22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2公开(参见证据2的附图1),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1和2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1.16 关于权利要求23
证据3至少未披露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但是在施加充分的力时相对套筒部件的第二部分可以选择性地转动”的技术特征,也未给出技术启示,同时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1.17 关于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的附图1和4公开,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1.18 关于权利要求25
证据2公开的套筒15即相当于本专利的倾倒出口装置,并且也包括相当于本专利阀座体的杯形体1,所述杯形体1至少部分容纳在瓶子的颈部至少一部分中,杯形体1至少部分被套筒15围绕,至于倾倒出口具有倒出唇缘,本案合议组认为该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且已被证据3的附图1所示的倾倒体10所公开,故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和3或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公开,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1.19 关于权利要求26
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2 关于第二组权利要求27-28
6.2.1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27
证据2在其文字部分和附图部分并未披露制造其瓶盖的具体制造方法,特别是未披露如权利要求27所述的步骤(a)-(d)中的步骤(d),也即在将倾倒出口装置至少部分设置在套筒部件内后,才实施围绕套筒部件形成周向的脆性部分的这一步骤,同时证据2也未就该特征给出任何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未提供该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证据,而正是由于在最后加工围绕套筒部件的脆性部分,从而避免了若事先加工脆性部分,使得将倾倒出口装置设置在套筒部件内时,套筒部件受到外力,脆性部分容易发生断裂的危险,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7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6.2.2 关于权利要求28
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7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8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2810611.3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3、6、8-11、16、18-22、24和25无效,在权利要求5、7、12-15、17、23、26、27和2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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