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摄影用脚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98
决定日:2010-07-02
委内编号:5W116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37201.6
申请日:2008-09-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吉多思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7-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百诺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吴亚琼
参审员:方华
国际分类号:F16M 11/32(2006.01), F16M11/38(2006.01), G03B17/5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不完全相同,但如果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不能使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仍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137201.6,申请日为2008年09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2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摄影用脚架,包括带有中心孔(11)的本体座(1)、至少一个与该本体座(1)相联接的脚管件(2)、具有通孔(32)的并且以可绕该中心孔的中心轴线(Y)旋转且该通孔与该中心孔同心的方式套放在该中心孔(11)内的支架盘(3)、承载摄影器材的中轴(4)、以及支架座(5),该支架座(5)具有用于容纳并支撑该中轴(4)的孔(52),并且该支架座(5)以能绕与该中心轴线(Y)相垂直的另一轴线(X)转动并由此使该孔(52)与该通孔(32)相互对准的方式与该支架盘(3)枢接,其特征在于,在该支架盘(3)与该本体座(1)之间设有锁定机构,用于锁定该支架盘相对该本体座(1)沿该中心轴线方向的移动,在该本体座(1)的侧壁上设有至少一个锁钮(16),该锁钮的一部分可穿过该本体座侧壁上的开口并接触到该支架盘(3)的外表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影用脚架,其特征在于,该锁定机构包括设置在该支架盘(3)的外壁上的槽(312)、设置在该本体座(1)的内壁上的凹槽(102)、以及可容置在所述槽和所述凹槽中的弹性体(19)。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影用脚架,其特征在于,该锁定机构包括设置在该支架盘(3)的外壁上的槽(312)、穿设于该本体座(1)的外壁上的螺丝孔(100)、以及穿过该螺丝孔(100)而进入该槽(312)的螺钉(111)。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影用脚架,其特征在于,该锁定机构包括位于该支架盘(3)的下端部上的螺纹(313)、及可拧装在该螺纹上的螺母(314),该螺母的尺寸能使该螺母的至少一个部分抵接在该本体座(1)的底面或该中心孔(11)的端面上。
5.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摄影用脚架,其特征在于,该锁钮(16)具有螺纹部,该本体座(1)侧壁上的开口是螺纹孔(16A),该螺纹部与所述螺纹孔螺合并可被拧动穿过该螺纹孔。
6.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摄影用脚架,其特征在于,该支架座(5)的孔(52)为开口孔,从该孔的开口两壁各延伸出一个夹片(52a),用于夹紧并容纳该中轴(4)于该孔(52)中。
7.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摄影用脚架,其特征在于,该本体座(1)设有与该脚管件(2)的上端可转动连接的伸展臂(12),该伸展臂(12)的末端具有多个用于控制该脚管件(2)打开角度的凸块(13)。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摄影用脚架,其特征在于,该脚管件(2)具有与该凸块(13)相配合的限位调节块(22)。
9.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摄影用脚架,其特征在于,该摄影用脚架有三个脚管件,该锁钮安置在其中两个脚管件之间。
10.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摄影用脚架,其特征在于,该锁钮(16)具有可枢转进入该本体座(1)的侧壁上的开口内的凸起,并且在该开口内设有与该本体座相连的弹性件,该凸起可压迫该弹性件紧贴在该支架盘的外壁上。”
请求人于2009年09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53230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5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6922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46745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从而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故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在证据1中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所述权利要求5、6、9、10相应地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在证据2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在证据3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7、8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3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公开的脚架必须包括一个位于基台11内部中间位置的中空圆环16,旋转体2夹设在基台11和中空圆环16之间,另外,证据1中公开了锁固旋钮14及其组成和安装,它们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允许相机全方位万向角度拍摄的脚架;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要解决的问题是在现有技术中利用上下套管来实现旋转体相对支撑座的轴向固定和旋转锁定时带来的缺陷,例如锁紧效果不好,结构比较复杂,体积较大,自重较重等。为了解决现有技术问题,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在其前序部分所述类型的摄影用脚架中包括设在支架盘和本体座之间的锁定机构,用于锁定沿中心轴线方向的移动(脚架正常使用状态下的上下移动),以及穿过本体座侧壁开口的且接触支架盘外表面的锁钮,用于锁定支架盘相对本体座的转动,锁定机构和锁钮相互独立,各司其职,由此在锁定效果和操作适应性方面有所改善,结构更轻和简单。而证据1中没有公开或者建议利用两个独立的锁止机构来分别防止上下移动或相对转动,因此证据1的教导仍然至多相当于本专利提到的现有技术,其既没有给出如本专利所述的现有技术问题,更不可能提出或者教导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手段,因此,如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有两个锁止机构的技术方案没有被证据1公开,在缺乏对相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手段的明示和教导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可能从证据1中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而且,证据2和证据3也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的构思,即,设置两个独立的锁止机构来分别锁定旋转体的轴向移动和相对转动,因此,即使证据1与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相结合,也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在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的专利性也是成立的。此外,对于权利要求2-4进一步限定的用于防止旋转体轴向移动的锁定机构的结构,也没有被证据1或其他证据公开,在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表明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情况下,这些权利要求的附加特征也能使它们相对于所列出的证据或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4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5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3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了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提交书面意见或者在口头审理时当庭答辩。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宣告无效的理由和事实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2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5、6、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2公开。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理由和事实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3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3均属于中国专利文献,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公开出版物,它们所记载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由证据1具体实施方式附图2-8中可以看出,证据1具体公开了“基台1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本体座1”)、“中空圆环16的中心孔”(相当于本专利的“中心孔11”)、“三角架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脚管件2”)、“旋转体2”(相当于本专利的“通孔32”)、“中心转轴4”(相当于本专利的“中轴4”)、“套环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支架座5”)、“套环3的中心孔”(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孔52”)、“锁固旋钮1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锁钮16”)(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7-14行),锁固旋钮14的组成包括第一锁固螺钉15和卡块26,卡块26可抵压于旋转体2上的凹槽21,而使该旋转体2可固定于基台11而不会上下松脱,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锁定机构仅是一个功能性描述,证据1的14、15这部分可以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锁定机构的功能,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破坏了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锁定机构与锁钮是两个独立的机构,从本专利权利要求2、3、4的描述内容及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1段以及图1、2的描述也可以证实这一点,而证据1的附图标记14、15、16是一个机构,只是防止旋转体上下运动,而不能防止支架盘相对于该本体座的转动。在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2段中,陈述了为什么要设置两个单独的锁置机构,即通过两个锁置机构完成两个锁定功能。另外证据1必须要包括一个“中空圆环16”,而本专利不需要这个部件。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脚架,包括支撑座1、旋转体2、套环3及中心转轴4,其中,该支撑座1由基台11及三脚架12所组成,三脚架12枢设于基台11的侧边用以支撑该基台11,另在基台11的一侧设有第一旋孔13及锁固旋钮14,该锁固旋钮14一侧为设有外螺纹的第一锁固螺丝15,该第一锁固螺丝15与第一旋孔13相互螺合,基台11内部中间位置设有一中空圆环16。该旋转体2套设于基台11的中空圆环16外侧,使旋转体2可在中空圆环16外作360°旋转,旋转体2底部侧面设有圆环状凹槽21,并使得锁固旋钮14螺合于第一旋孔13时,借由第一锁固螺丝15一端抵压一卡块26于该凹槽21,使该旋转体2可固定于基台11而不会上下松脱。中心转轴4穿设于该套环3内,并可同时穿透于中空圆环16内部而收于基台11内部(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7页第5-25行,图2-5)。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对比可以看出,证据1中的基台11对应于本专利的本体座(1),证据1中的三脚架12对应于本专利的脚管件(2), 其中,三脚架12与基台11相联接,证据1中的旋转体2对应于本专利的支架盘(3),证据1中的中心转轴4对应于本专利的中轴(4),证据1中的套环3对应于本专利的支架座(5);此外,证据1中的旋转体2的中心孔对应于本专利的通孔(32),证据1中的套环3的中心孔对应于本专利的孔(52),套环3围绕垂直于基台11的中心轴线的轴线(即,与结合螺丝24的轴线同心的轴线)转动,由此使其中心孔与旋转体2的中心孔相互对准并与旋转体2枢接;另外,证据1中的旋转体2的底部侧面的圆环状凹槽21、锁固旋钮14以及卡块26使旋转体2固定于基台11而不会上下松脱,对应于本专利的锁定机构,,同时,当基台11一侧设置的锁固旋钮14旋入第一旋孔13借由第一锁固螺丝15一端抵压一卡块26于该凹槽21,并接触到旋转体2的外表面,可以限制旋转体2在基台11内的转动,故证据1的锁固旋钮14以及卡块26也对应于本专利的锁钮(16)。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两点区别:1)本专利中支架盘(3)套放在本体座(1)的中心孔(11)内,而证据1中的旋转体2套设在中空圆环的外侧,即夹设在基台11的外周和中空圆环16之间;2)本专利中锁钮(16)的一部分穿过本体座侧壁上的开口后接触到支架盘(3)的外表面,而证据1中锁固旋钮14的第一锁固螺丝15是抵压卡块26接触旋转体的圆环状凹槽21。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上述区别,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虽然在结构上有一定区别,但就其功能和效果而言,两者实质性是一样的,均用于承载和定位支架盘(3)或旋转体2;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虽然证据1中第一锁固螺丝15不是直接与旋转体2的外表面接触,但通过卡块26与旋转体的圆环状凹槽21(即外表面)接触,其功能和效果也是一样的,均用于使支架盘(3)相对于本体座(1)固定(或旋转体2相对于基台11固定)。也就是说,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不能使所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于专利权人声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锁定机构与锁钮是两个独立的机构,而证据1的附图标记14、15、26是一个机构,只是防止旋转体上下运动,而不能防止支架盘相对该本体座的转动”的观点,合议组认为,首先,在权利要求1清楚描述的技术方案中,并没有特别指出锁定机构与锁钮是两个独立的机构;其次,证据1的附图中,锁固旋钮14一侧的锁固螺丝15穿过基台11上的旋孔13,抵压卡块26,可使旋转体2固定于基台11,虽然证据1的文字记载是“使该旋转体2可固定于基台11而不会上下松脱”,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通过调整锁固旋钮14的旋入长度可以达到防止旋转体2和基台11之间的相对转动,而且从证据1的图3可以看出,卡块26与旋转体的圆环状凹槽21(即外表面)之间并无间隙,可见,上述机构能防止旋转体相对于基台旋转和上下移动。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予认可。
从属权利要求2-4对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均是对锁定机构的进一步限定。可以看出,在权利要求2-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限定了锁定机构与锁钮(16)是两个独立的锁止机构。证据2公开了一种相机万向球形云台,包括球体02、云台座06和手柄25,所述的球体朝上,球体底部设有平面底座,底座上设有与相机三脚架连接的紧固件01,球体上部设有尼龙套03,该尼龙套外部设有云台座,球体和尼龙套通过手柄固定于云台座上,同时云台座顶部设有与相机连接的紧固件,所述的云台座上设有带动紧固件转动的手轮18,所述的手柄通过螺杆24、铜垫21顶压于尼龙套上,所述的手柄上还设有微调螺母23,可调整球体转动时的松紧程度(参见证据2的图1-4及说明书第2页第9行-第3页第12行)。由此可见,证据1和证据2()中均未公开权利要求2-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而且这一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通过设置各司其职的两个独立锁定机构,摄影用脚架在锁定效果和操作适应性方面有所改善,结构更轻和简单,具有明显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或者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从证据1中还可以看出,锁固旋钮14一侧具有第一锁固螺丝15,其与本专利锁钮(16)的螺纹部对应,基台11侧壁上具有第一旋孔13,其与本专利的本体座(1)侧壁上的螺纹孔(16)开口对应;此外,证据1中套环3的中心孔对应于本专利的支架座(5)的孔(52),两夹片体31、32对应于本专利的夹片(52a);另外,证据1中显示了具有三个三角架12的脚架,锁固旋钮14安置在其中的两个三角架之间。证据1中的配合方式及其作用均与本专利中的对应特征相同,即证据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5、6、9的附加技术特征,当权利要求5、6、9引用不具备创造性的权利要求1时,权利要求5、6、9中相应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中,公开了三角架脚管的接头结构,其包括本体1及连接管2,本体1上设置有连接块3中,连接管2可转动地安装在连接块3上,所述连接块3上设置有台阶8(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5页第2-8行)。可见,证据3中的本体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本体座(1)对应,证据3中的连接管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脚管件(2)对应,证据3中的连接块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伸展臂(12)对应,证据3中的台阶8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凸块(13)对应。在证据1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而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中,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连接管2上设置有两个相对的耳,在两耳之间通过联接机构安装有活动板9,活动板9上设置有可与台阶相配合的顶板10(具体出处同上)。证据3中的活动板9和顶板10的组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限位调节块(22)对应,从而,当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时,引用权利要求7的权利要求8相应地不具备创造性,当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4时,引用权利要求7的权利要求8相应地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0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的限定。由于证据1以及证据2、3均未公开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侧壁上的开口内设置的与本体座相连的弹性件,弹性件用于限制支架盘在本体座内的转动,实现支架盘在本体座内的可解除式旋转锁定,因此,权利要求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并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137201.6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7、9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以及当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时,引用权利要求7的权利要求8无效,在权利要求2-4、权利要求5-9中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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