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池防盗鞍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61
决定日:2010-07-02
委内编号:5W118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41596.X
申请日:2008-08-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唐山市祥文车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7-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沛全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赵艳红
国际分类号:B62H 5/00(2006.01)B62J 1/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说明书给出信息的基础上,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20041596.X、名称为“一种电池防盗鞍管”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8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15日,专利权人为刘沛全。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池防盗鞍管,该防盗鞍管主要由铰接轴(1)、鞍管固定座(2)、拉簧(3)、止动轴(4)、翻转把手(5)、锁舌(6)、锁芯(7)、托板(8)、活动座(9)及鞍管(10)组成;其特征是:该防盗鞍管有一个与鞍管固定座(2)铰连接的其断面为“U”形的鞍管活动座(9),在鞍管活动座(9)的前部,横向的固定安装有锁芯(7),其锁芯(7)带有可以向一侧伸出的锁舌(6),锁舌(6)的顶端,顶住翻转把手(5)下部的一侧。”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唐山市祥文车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8-10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请求人声称于2006年4月刊登在《电动车世界》杂志第140期的搬把鞍管图样复印件1页、于2006年10月刊登在《电动车世界》杂志第142期的搬把鞍管图样复印件1页,共2页;
证据2:请求人声称在2006年2月2日由于明久设计的搬把鞍管图纸复印件,共4页;
证据3:请求人声称由河北省玉田县南兴庄综合五金厂、天津市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鞍山斯波兹曼电动车有限公司、天津泰丰小鸟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
(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保护电动自行车电池的装置,而权利要求书却把说明书附图的标记1-10范围全部进行保护,从而无法看清要保护的专利权是锁还是鞍管或是鞍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包括图示1-10的10项权利要求,其中,除6、7之外,电动自行车行业早在数年以前就已使用鞍管,证据1表明请求人于2006年就已使用了相关的技术特征的产品,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8-10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12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3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向请求人释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只有一项,因此请求人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填写的无效宣告请求范围“权利要求1-5、8-10”有误。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证据1-3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证据2的复印件、证据3的部分原件和部分复印件(盖有“天津市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红章的一份证明中所附发票号为01335640的发票是复印件,除此之外,证据3的其他证明均为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3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充分发表了意见。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供了用于证明本专利产品已被使用公开的证据1-3,其中证据1是请求人于2006年4月、10月分别在公开发行的《电动车世界》杂志刊登的产品广告,证据2是请求人声称由本公司工作人员于明久在2006年2月2日设计的搬把鞍管图纸,证据3是请求人声称的由多个厂家出具的欲以证明本专利或其构成部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制造或销售或使用的证明,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2的图纸是单位内部资料,一般不对外出版、发行或进行商业性交流,在请求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图纸本身被公开的情况下,证据2本身的公开性不能确定,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不能单独以图纸本身来证明使用公开,因此,证据2不能单独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由于产品的销售广告是销售者利用传播媒介向社会公众作出的出售其产品的许诺,而证据1的广告中显示了搬把鞍管的字样及实物图片,其可以证明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发布了销售搬把鞍管的广告。证据2的4张图纸上分别绘制了搬把鞍管大盒、搬把鞍管钩子、搬把鞍管小盒及搬把鞍管,图纸上记载的日期为2006年2月2日。证据3中的编号为01335640的销售发票显示了请求人向天津市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出售搬把鞍管的情况,其开票日期是2008年4月,并且证据3中由天津市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中搬把鞍管实物照片与证据2的图纸所示的搬把鞍管、以及证据1的实物图片外形均一致,由证据1、2、3的实物图片或图纸所反映的搬把鞍管外形的一致性,并结合上述销售广告及销售发票、证明材料等综合判断,可以得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请求人公开销售了搬把鞍管产品的事实。对此,专利权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保护电动自行车电池的装置,而权利要求书却把说明书附图的标记1-10范围全部进行保护,从而无法看清要保护的专利权是锁还是鞍管或是鞍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池防盗鞍管,该电池防盗鞍管由铰接轴(1)、鞍管固定座(2)、拉簧(3)、止动轴(4)、翻转把手(5)、锁舌(6)、锁芯(7)、托板(8)、活动座(9)及鞍管(10)组成,其特征是:该防盗鞍管有一个与鞍管固定座(2)铰连接的其断面为“U”形的鞍管活动座(9),在鞍管活动座(9)的前部,横向的固定安装有锁芯(7),其锁芯(7)带有可以向一侧伸出的锁舌(6),锁舌(6)的顶端,顶住翻转把手(5)下部的一侧。上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第4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尤其是说明书第4页第7-10行)有完全一致的记载,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第4页具体实施方式的描述,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电池防盗鞍管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明本专利的鞍管在2006年已经被请求人生产,除锁之外的其他特征均相同,证据2是在2006年2月请求人公司工作人员设计的与本专利产品相同的图纸,证据3是各厂家出具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制造或销售或使用鞍管或其构成部件的证明,不否认本专利的锁具具有一定新颖性和创造性,但除该锁具之外的鞍管在电动自行车行业早在数年以前就已使用,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鞍管与请求人所述在2006年宣传生产的普通鞍管是不同的,本专利的鞍管上设置了锁芯、锁舌,从而使该鞍管具有电池防盗功能,而请求人所提交证据中的鞍管并无该锁具。
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专利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也就是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由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来确定。而请求人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对本专利保护范围的理解明显有误,不是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整体作为一个技术方案来确定其保护范围,而是误认为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说明书附图所示附图标记1-10的10个部件,并认为除附图标记6所示的锁舌及附图标记7所示的锁芯之外的其它部件早已被使用公开,从而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要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8-10无效。对于请求人的上述理解错误,合议组已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予以释明。
经查,证据1中显示了搬把鞍管的实物图片,证据2中绘制了搬把鞍管的大盒、小盒、钩子的部件图及搬把鞍管整体外观图,证据3中显示了搬把钩子、搬把鞍管的实物图片,但从上述实物图片或图纸中均看不出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锁舌、锁芯的相关技术特征,由此可见,证据1-3涉及的搬把鞍管均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舌(6)、锁芯(7)”的相关技术特征。
此外,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的意见陈述“除锁之外的其他特征均相同”、“不否认本专利的锁具具有一定新颖性和创造性”、“除该锁具之外的鞍管在电动自行车行业早在数年以前就已使用”(参见口头审理记录)也可知,请求人是承认证据1-3中涉及的搬把鞍管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锁舌(6)、锁芯(7)”的相关技术特征的。
因此,证据1-3中所涉及的搬把鞍管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电池防盗鞍管不相同,请求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有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技术方案结构相同的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鞍管的特定部位设置锁具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本专利的电池防盗鞍管正是由于设置了锁舌、锁芯,并且将其安装在鞍管的特定部位,从而达到安全防盗、结构合理、使用方便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请求人以证据1-3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820041596.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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