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罐(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09-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罐(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
=09-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60
决定日:2010-09-09
委内编号:6W1001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13206.0
申请日:2008-08-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红牛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西中意进出口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其区别仅在于局部细微差别,上述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则该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30113206.0,申请日为2008年08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23日。
请求人于2010年03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第ZL200630047169.9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2:第ZL200630047169.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为圆柱形易拉罐设计,其圆柱形形状以及罐顶和罐底为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形状,在罐身的圆柱形表面上具有两个平行四边形色块,这两个平行四边形色块上下左右错开,上部色块的底边和下部色块的顶边成一直线,上部色块的右侧边和下部色块的左侧边成一直线,使得两个色块在上部色块的右下顶角和下部色块的左上顶角处相联,在相联的顶角处有一较小的牛的图案。附件2也是圆柱形易拉罐设计,其圆柱形形状以及罐顶和罐底为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形状,在罐身的圆柱形表面上也具有两个平行四边形色块,这两个平行四边形色块上下左右错开,上部色块的底边和下部色块的顶边成一直线,上部色块的右侧边和下部色块的左侧边成一直线,使得两个色块在上部色块的右下顶角和下部色块的左上顶角处相联,在相联的顶角处有一较小的牛的图案。从整体观察,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的设计构思相同,均是在圆柱形易拉罐的圆柱形罐身上带有上下左右错开、一顶角互联的两个平行四边形色块且在色块互联顶角处有较小的牛图案的设计。二者的不同点仅在于牛的图案不完全一样。但是牛图案在圆柱形罐身上的位置均相同,并且只占了大致一样的面积,一般消费者通常不会特别关注,二者属于细微差别,不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综合判断上述两项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6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两专利不同,附件2着重请求保护外观专利的色彩和结构,而本专利在应用上完全与附件2不同,色彩和文字是外观产品最直接和显著的区别,且主视图和英文字体和其他视图也容易让消费者区分两专利的不同特征,另外,本专利产品全部定向销往欧洲,在国内无上市销售,根本不存在消费者的误认,所以本专利是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人并未提交印证专利的所有证据来证明该专利是否有效,且无效宣告请求人没有证据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有同样的产品公开使用过或公开发表过。综上所述,陈述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无效宣告请求人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因此,应驳回其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5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无效宣告理由,并针对无效宣告理由具体陈述了意见,其具体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书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第ZL200630047169.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经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附件2的公开日为2007年9月26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8月29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2公开了一种“饮料罐”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公开了“包装罐(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的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本专利整体为圆柱体,顶端为易拉罐的拉环,拉环外为不封闭的印压槽,拉环拉手侧有一圆形的空心,拉环中间为正方形空心,包装罐的底部沿外边缘具有凹形槽,在罐身的正面具有四个平行四边形深浅色块,这四个平行四边形色块上下左右错开,上部色块的底边和下部色块的顶边成一直线,左边上下两个色块的右侧边和右边上下两个色块的左侧边成一斜直线,使得四个色块在左上部色块的右下顶角和右下部色块的左上顶角处相联,在四个色块相联的中心位置有一较小的双牛图案,在双牛图案的上方有一行英文字“Red Bull”,双牛图案的下方和罐底分别有两行英文字,罐身的背面有多行说明性文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饮料罐”的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在先设计整体为圆柱体,顶端为易拉罐的拉环,拉环外为封闭的凹形槽,拉环拉手侧有一椭圆形空心,拉环中间为半圆形,包装罐的底部沿外边缘具有凹形槽,在罐身的正面具有四个平行四边形色块,其中,有上下左右错开的两个深色块和两个浅色块,上部色块的底边和下部色块的顶边成一直线,左边上下两个色块的右侧边和右边上下两个色块的左侧边成一斜直线,使得四个色块在左上部色块的右下顶角和右下部色块的左上顶角处相联,在四个色块相联的中心位置有一较小的狮子图案,在狮子图案的上方有一行英文字“ Powerful Lion ”,下方有两个中文字 “劲狮”, 罐底有一行英文字和一行中文字,罐身的背面有多行说明性文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两包装罐都是圆柱体,且其宽与高之间的比例关系基本相同,包装罐的顶部都是易拉罐拉环,底部都具有沿外边缘的凹形槽,在罐身的正面都具有四个平行四边形深浅色块,且其布局也相同,罐身的背部都是多行说明性文字。二者的不同点在于:包装罐的顶部拉环和包围拉环凹形槽的形状略有不同;罐身正面中间动物的图形不同,本专利为双牛,在先设计为狮子;此外,动物图形上下方文字图案的具体文字不同。
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中包装罐正面的色块形状以及色块的布局占据了罐身的全部正面,圆柱体的形状是包装罐领域中常见的形状,故圆柱体上所作的深浅色块对比以及布局方式是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分;2.罐身正面中间的动物图案虽然不同,但是其只占罐身较小的面积,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3. 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文字和数字的字音、字义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故动物图形上下方文字只作为一种图案装饰,而不应当考虑其作为文字的字意,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文字布局位置基本相似;4.顶部的拉环以及包围拉环的凹槽其大小、形状基本相似,拉环细节上的不同之处也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合议组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83011320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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