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用U型钢支架滚压成型修复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矿用U型钢支架滚压成型修复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62
决定日:2010-09-20
委内编号:5W1005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69216.3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焦作市扬程矿山设备厂 潘连彪 赵铁 成富安 庞军玲 李英霞 刘志忠 唐道旭 原军令 行志刚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李华
国际分类号:B21D 7/08, B21D 3/02, B21D 37/01, F16H 1/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应当将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证据中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一一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分析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由此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如果证据中没有公开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且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能够使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已有的技术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专利号为200820069216.3、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6月03日、名称为“矿用U型钢支架滚压成型修复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为2008年01月3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矿用U型钢支架滚压成型修复机,由主机和电液控制台两大部分组成的,主机包括主滚轮、副辊轮、左、右滚轮、前、后立柱、侧辊、进给缸、摆动缸、摆动梁、刻度盘、定位丝杠、泵站、低速大扭矩油马达及2级齿轮减速装置等,其特征在于:前立柱(7)、后立柱(13)固定在机架(1)台面上,传动轴II和传动轴I上成对安装滚压模具(15)、传动轴II由一级齿轮副(17)带动、传动轴1由二级齿轮副(16)带动、相互间逆向转动,前后立柱间用一字梁(12)作固定,低速大扭矩液压马达(18)提供输出动力、轴端是一级齿轮副(17)的减速小齿轮、减速大齿轮固定在传动轴II中段、下段是二级齿轮副(16)的减速小齿轮、上段是滚压磨具(15)的凹模;二级齿轮副(16)的减速大齿轮装在传动轴I下段、上段固定的是滚压磨具(15)的凸模,低速大扭矩液压马达(18)经二级齿轮减速带动主滚轮转动;主机和泵站间通过液压管道接口(8)用液压高压胶管(24)等连接、电液集中控制,两侧辊(3)安装在摆动梁(2)上、通过摆动油缸(5)使摆动梁(2)作左右摆动,摆动角度通过刻度盘(6)显示;侧辊(3)进退往复运动分别用进给油缸(27)、进给缸(31)控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矿用U型钢支架滚压成型修复机,其特征是:减速装置为开放式布局、脂润滑。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矿用U型钢支架滚压成型修算机,其特征是:滚压模具(15)本体用45#钢加铸造方式生产制作,接触表面堆焊耐磨层,凹、凸模轮缘均加厚。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矿用U型钢支架滚压成型修复机,其特征是:摆动梁(2)上的左右侧辊是无动力的被动轮、带有加厚轮缘。”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5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且,从属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217366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为1994年08月10日,共10页;
证据2:公告号为CN208220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为1991年08月07日,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所属技术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记载的“减速装置为开放式布局”为功能性用语,在说明书中没有给出解释,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减速装置采用“脂润滑”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3记载的“滚压模具(15)本体用45#钢加铸造方式生产制作,接触表面堆焊耐磨层”是一种生产方法限定,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至于“凸、凹模轮缘均加厚”这一技术特征,仅仅是厚度尺寸改变,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6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8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0年06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证据3:
证据3:《煤矿自动化》1999年第5期(总第98期)目录页、第49-50页复印件,出版日期为1999年10月10日,共3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无效理由没有实质性变化,即,仍然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记载的“减速装置为开放式布局”为功能性用语,在其说明书中没有给出解释,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减速装置采用“脂润滑”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3记载的“滚压模具(15)本体用45#钢加铸造方式生产制作,接触表面堆焊耐磨层”是一种生产方法限定,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至于“凸、凹模轮缘均加厚”这一技术特征,仅仅是厚度尺寸改变,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7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仅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三项技术特征:“前立柱、后立柱固定在机架台面上”、“上段固定的是滚压模具的凸模”、“两侧辊安装在摆动梁上”,其余技术特征均未公开,也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减速装置为开放式布局、脂润滑”是整体不可分割的,“开放式布局”是对减速装置的结构限定,并非功能性限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必须使用“脂润滑”才能保证“开放式布局的减速装置”,因此,这个完整的技术特征并非公知常识,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滚压模具(15)本体用45#钢加铸造方式生产制作,接触表面堆焊耐磨层”是用“铸造方式生产制作”限定模具本体,符合专利法的规定,而且,“滚压模具(15)本体用45#钢加铸造方式生产制作,接触表面堆焊耐磨层,凹、凸模轮缘均加厚”是完整的整体,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被证据2公开,因此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7月19日分别将请求人于2010年06月22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和专利权人于2010年07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对方当事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出示了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放弃使用证据2,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仅在于“低速大扭矩液压马达”,但这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开放式布局”为功能性限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④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滚压模具本体用45#钢加铸造方式生产制作,接触表面堆焊耐磨层”是一种生产方法限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针对请求人于2010年06月22日提交的补充证据和意见陈述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此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就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3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文献和期刊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应当将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证据中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一一对比,对于区别技术特征,应当分析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由此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如果证据中没有公开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且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能够使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已有的技术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GW1型滚压成型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GW1型拱形支架滚压成型机是生产矿用U型钢拱形支架的专用设备,采用“侧辊摆动式4辊滚弯原理”,共有4个辊轮,分别是主辊轮、副辊轮及左右侧辊轮,并且由主机、电液控制台两大部分组成,主机包括传动部、摆动梁、摆动油缸、一字梁、主副辊轮、前后立柱、油缸座、刻度盘、润滑泵站等,电液控制台由液压泵站和电控箱组成;传动部主要由液压马达、减速箱体、主轴、副轴及5级齿轮等组成,主副轴则通过键联接驱动主副辊轮做回转运动;摆动梁主要由上、下梁体、左右辊轮、左右侧辊进给缸、左右侧辊定位丝杆等组成(参见证据3第49页第1节、第3节及图1)。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1)低速大扭矩液压马达,(2)2级齿轮减速装置及其具体设置形式,即“传动轴II和传动轴I上成对安装滚压模具(15),传动轴II由一级齿轮副(17)带动,传动轴1由二级齿轮副(16)带动,相互间逆向转动;低速大扭矩液压马达(18)提供输出动力,轴端是一级齿轮副(17)的减速小齿轮、减速大齿轮固定在传动轴II中段、下段是二级齿轮副(16)的减速小齿轮、上段是滚压磨具(15)的凹模;二级齿轮副(16)的减速大齿轮装在传动轴I下段,上段固定的是滚压磨具(15)的凸模,低速大扭矩液压马达(18)经二级齿轮减速带动主滚轮转动。”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请求人认为已被证据1公开,合议组分析证据1后认为,证据1仅公开“大扭矩液压马达”,并没有公开“低速大扭矩液压马达”,并且证据1的“大扭矩液压马达”并非用于“修复”操作,因此未给出在矿用U型钢支架滚压成型修复机中采用“低速大扭矩液压马达”的技术启示。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专利的改进点之一就是改变传统的5级齿轮传动为2级齿轮传动,并对2级齿轮减速装置的具体设置形式进行了具体限定,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采用二级齿轮减速可以提高传动效率、减小设备体积、降低使用成本。对此,证据3和证据1均未公开,也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可以得到本专利的二级齿轮减速装置及其配置关系;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一点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其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开放式布局”为功能性限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查,本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开放式布局”是对减速装置的一种结构限定,专利权人确认“开放式”的含义为减速装置不是置于封闭的空间内,即减速装置整体没有被减速箱封闭,因此该技术特征并非是功能性限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滚压模具本体用45#钢加铸造方式生产制作,接触表面堆焊耐磨层”是一种生产方法限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经查,本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滚压模具(15)本体用45#钢加铸造方式生产制作,接触表面堆焊耐磨层”这一技术特征,是对模具本身进行的限定,说明了模具的材料性质和表面情况,不属于对生产方法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因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06921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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