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水的家用器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61
决定日:2010-07-05
委内编号:5W119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29328.X
申请日:2005-10-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AEG豪斯格拉特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8-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BSH博施及西门子家用器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亚林
参审员:顾笑璐
国际分类号:A47L15/4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专利与现有技术的相关内容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在另一份对比文件中公开,且该区别特征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为解决相应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对比文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的启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名称为“用水的家用器具”的第20052012932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优先权日为2004年11月25日,申请日为2005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8月1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用水的家用器具,其具有一个储备容器(22)来容纳液体和一个处理间来容纳借助于液体进行清洗的物品,清洗液体可以从处理间中排出,其特征在于,所述储备容器(22)集成在用水的家用器具(1)的器具柜(2)中。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水的家用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储备容器(22)和围成处理间(13)的器具柜的壁一体地构成。
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水的家用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储备容器(22)可拆卸地固定在器具柜(2)上。
4.按权利要求1至3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用水的家用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储备容器(22)设置在器具柜(2)的一个壁龛中。
5.按权利要求1至3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用水的家用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储备容器(22)具有用于至少一个清洁过程的容纳体积。”
针对上述专利权,AEG豪斯格拉特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以及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JP特开2000-245677A的日本特许公报,公开日为2000年9月12日,复印件6页,及其中文译文10页;
证据2:公开号为DE4438296A1的德国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开日为1996年5月2日,复印件10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7页;
证据3:公开号为GB1244979的英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1971年9月2日,复印件11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7页;
证据4:公开号为DE1503761的德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1969年4月30日,复印件11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4页;
证据5:公开号为DE4438295A1的德国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开日为1996年7月4日,复印件14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6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记载的用水的家用器具的制造技术费用很低,因为可以使用“一体化的工具”,然而,对于“一体化的工具”在说明书的其他部分没有进一步的说明,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清楚“一体化的工具”是具体指何种工具,也不清楚如何通过“一体化的工具”来制造本专利的用水的家用器具,从而实现成本经济的制造。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5要求保护一种用水的家用器具,说明书仅仅给出餐具洗涤机的具体实施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确定其他用水的家用器具(例如洗衣机、热水器等)也能够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5的概括过于上位,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集成”可以解释为“使其成为一体”或“结合”,从属权利要求2或3进一步限定了“集成”的两种实施方式,然而,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因为储备容器与器具柜做成一体才能实现本专利的目的,由此可见,技术“集成”的含义前后矛盾。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术语“集成”含义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证据1涉及一种餐具清洗机,其摘要、说明书第[0002]-[0018]段、权利要求1-3和附图1-8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5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2涉及一种洗碗机,其摘要、说明书第2栏第57行-第7栏第52行和附图1-1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5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证据5作为佐证确定证据2的储备容器集成在洗碗机的器具柜中。因此,权利要求1-3、5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5)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了“储备容器20设置在洗碗机1的清洗容器3的其中一个侧壁上”和“储备容器20设置在洗碗机的清洗容器下方”,证据3涉及一种用于清洗杯子、盘子和其他物品的设备,公开了“水箱连接到构成清洗腔的底壁25的下侧表面,从而清洗腔的底壁25形成水箱45的顶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或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备新颖性,且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或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或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且证据1还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或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证据4涉及一种用于将液态的清洗介质从储备容器自动地供给到洗碗机的清洗容器中的方法和设备,公开了“所属储备容器(10)安装在洗衣机或洗碗机的一个壁龛(8)中”。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2和4的结合、1、3和4的结合、或2、3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证据1或2均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1和3的结合、或2和3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删除了从属权利要求3,并对从属权利要求4-5的引用关系和序号进行了相应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用水的家用器具,其具有一个储备容器(22)来容纳液体和一个处理间来容纳借助于液体进行清洗的物品,清洗液体可以从处理间中排出,其特征在于,所述储备容器(22)集成在用水的家用器具(1)的器具柜(2)中。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水的家用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储备容器(22)和围成处理间(13)的器具柜的壁一体地构成。
3.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水的家用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储备容器(22)设置在器具柜(2)的一个壁龛中。
4.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水的家用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储备容器(22)具有用于至少一个清洁过程的容纳体积。”
专利权人认为:①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选择一种工具来制造用水的家用器具,至于如何选择或者怎样使用这样的工具已经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故请求人指出的“不能实施”的说法不成立。②在说明书中具体提供了一个优选实施例(餐具洗涤机)来详细说明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实施例的教导下完全有能力将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运用到其它家用器具上,原权利要求1-5所限定的储备容器是广泛用于各种类型的用水的家用器具中的特征,因此,从说明书的实施例中得到其它类型的用水的家用器具的结构完全属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能力范围内。③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的理解“集成”意味着储备容器与器具柜形成一个部件。④证据1中的水箱17仅仅作为单独的、可拆卸的部件设置在餐具洗涤机A的本体18的侧壁上,餐具清洗机提供了两个部件,水箱并不是集成在清洗机本体中;证据2仅仅涉及将单独的容器20在餐具洗涤机1的外壳内部设置为在餐具洗涤机1的器具柜3的旁边,即在餐具洗涤机1的器具柜3的外面额外的单独实体;因此,证据1-2均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3第2页第79-83行以及附图4的记载表明水槽45是单独的、位于倾斜的底壁25之下的单个部件,并且该水槽能够从那里被移走;证据1-3均是教导在餐具洗涤机的器具柜之外使用一单独的储备容器,因此,它们的结合都没有公开或教导本专利的“储备容器集成在用水的家用器具的器具柜中”,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4公开的是用于清洁剂的储备容器10作为单独的部件设置在餐具洗涤机的外壳9的凹槽8中,并且甚至于到器具柜壁14间隔了一定的距离,其教导相对于证据1-3偏离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教导。因此,上述证据同样也不能破坏权利要求2-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4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转送了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6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复印件。
2010年6月9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了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合议组记录了如下事实:①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26日对权利要求书作出的修改无异议;②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但认为请求人未提供证据1-5公开日期的中文译文,对其公开时间不认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26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请求人对此修改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此修改为权利要求的删除,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中关于删除式修改的规定。
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为基础作出的。
2、关于证据
证据1-5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专利权人质疑证据1-5的公开时间未提供中文译文;合议组查明在《无效宣告请求书》附页第2页中对证据1-5的公开时间进行了翻译,其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均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此外,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据此译文进行审查。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果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实现该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的描述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记载的用水的家用器具的制造技术费用很低,因为可以使用“一体化的工具”,然而,对于“一体化的工具”在说明书的其他部分没有进一步的说明,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清楚“一体化的工具”是具体指何种工具,也不清楚如何通过“一体化的工具”来制造本专利的用水的家用器具,从而实现成本经济的制造,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为了克服现有技术中由一个单独的储备容器构成的用水的家用器需要两个连接元件、从而在制造过程中需要另外的工具的问题,设计了一种储备容器集成在器具柜中的用水的家用器具,该家用器具可采用一体化的工具制备。虽然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未具体记载一体化的工具是什么以及具体的制备方法,但是在说明书第2页第3段记载了“在制造塑料注塑件时可以使用一体的工具”,即表明本专利的用水的家用器具的器具柜可为塑料材质,可通过注塑的方法对其进行一体化制备。而对于塑料制品的注塑一体成型,甚至金属制品的冲压一体成型等一体化的制造工具、制备方法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技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均已被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能力采用现有的一体化工具和方法制备得到本专利的用水的家用器具,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使用的技术术语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并且根据说明书中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去理解相关技术术语,而不应该孤立的、片面的进行理解,并根据技术术语的合理解释来清楚的确定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集成”可以解释为“使其成为一体”或“结合”,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或3进一步限定了“集成”的具体实施方式,根据该限定应将“集成”解释为“结合”,然而,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因为储备容器与器具柜做成一体才能实现本专利的目的,由此可见,技术“集成”的含义前后矛盾。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术语“集成”含义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集成”意味着储备容器与器具柜形成一个部件。
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中的储备容器集成在用水的家用器具的器具柜中,该“集成”对应的是现有技术中储备容器是单独的情况。并且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7行记载了“储备容器22与餐具洗涤机1一体地构成或根据一种替代地实施方式,例如如图2所示,储备容器22被餐具洗涤机1固定”,第4页第4段还记载了“当储备容器22固定在餐具洗涤机1的器具柜2上时(图2),使用者可以从器具柜2上松开储备容器22并且移至液体源处”,上述内容表明“集成”包括了一体地构成和可拆卸的固定这两种具体的形式。
故,合议组即不认可专利权人关于“集成”意味着储备容器与器具柜形成一个部件的主张,也不支持请求人关于“集成”含义不清楚的观点。综上,“集成”的含义是清楚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专利与现有技术的相关内容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用水的家用器具,其具有一个储备容器(22)来容纳液体和一个处理间来容纳借助于液体进行清洗的物品,清洗液体可以从处理间中排出,其特征在于,所述储备容器(22)集成在用水的家用器具(1)的器具柜(2)中。
如上所述,根据说明书的记载,“集成”包括了一体地构成和可拆卸的固定这两种具体的形式。
证据1公开了一种餐具清洗机A,其具备与餐具清洗机A的清洗槽1分开设置的用于贮存清洗水的水箱9,水箱位于餐具清洗机的上表面或侧面,并且可以装拆自由;餐具清洗机还包括排出清洗后的清洗水的泵;该餐具清洗机无需其它的分支金属构件进行连接(参见其权利要求1-3、说明书0004-0005,0010段、附图1-5)。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证据1的餐具清洗机属于用水的家用器具中的具体一种,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中的水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容纳液体的储备容器,清洗槽相当于处理间,水即是清洗物品的液体,可以从清洗槽中排出。权利要求1中的器具柜2指的是家用器具的外壳,证据1中餐具清洗机也必然具有外壳,其水箱可拆卸的与餐具清洗机固定,即是水箱集成在清洗机的外壳中。由此可见,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并且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4保护一种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水的家用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储备容器(22)具有用于至少一个清洁过程的容纳体积。
证据1还公开了水箱能够容纳至少一次的清洗过程所需的清洗水(参见其说明书0005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在另一份对比文件中公开,且该区别特征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相应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对比文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的启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2保护一种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水的家用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储备容器(22)和围成处理间(13)的器具柜的壁一体地构成。
将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2中储备容器(22)和围成处理间(13)的器具柜的壁一体地构成;而证据1中水箱位于餐具清洗机的上表面或侧面,未具体公开水箱与餐具清洗机的外壳的构成情况。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3段的记载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水处理容器可以不由使用者安装的用水的家用器具。
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清洗杯子、盘子和其他物品的设备(相当于本专利的用水的家用器具),包括一个由前壁、后壁、顶壁和底壁构成的柜子(相当于本专利的器具柜),该设备包括清洗腔(相当于本专利的处理间)和加热水箱(相当于本专利的储备容器),排水连接件从泵连接至清洗腔的外部,加热水箱45连接到25的下侧表面,使得底壁25也形成水箱45的顶壁(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40-71行,第2页第79-83行、附图4,6)。证据3公开了底壁25也形成为水箱45的顶壁,该底壁是清洗腔的底壁,即表明清洗腔和水箱之间共用一个壁。虽然证据3未具体表明该底壁的成型过程,但是证据3给出了清洗腔和水箱形成一个整体的启示,而不论是通过制备时一次成型的方法、还是分别制备然后再不可拆卸的固定的方法使清洗腔和水箱形成一个整体均是本领域常规的制备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根据证据3所给出的技术启示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3保护一种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水的家用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储备容器(22)设置在器具柜(2)的一个壁龛中。
当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时,将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3中储备容器(22)设置在器具柜(2)的一个壁龛中;而证据1中水箱位于餐具清洗机的上表面或侧面。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6段的记载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且利于使用的用水的家用器具。
证据4公开了一种用于将液态清洗介质或冲洗介质从储备容器自动地供给到洗衣机或洗碗机(相当于本专利的用水的家用器具)的清洗或冲洗容器(相当于本专利的处理间)中的方法和设备,其中储备容器安装在洗衣机或洗碗机的一个壁龛中(参见其权利要求6、说明书第1页第1段)。证据4提供了一种储备容器的安装位置的方案,其同样使得洗衣机或洗碗机的结构更紧凑、使用更便利,因而证据4给出了将储备容器安装在壁龛中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所给出的技术启示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当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时,由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而证据4中给出了将储备容器安装在壁龛中的技术启示,因而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3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4保护一种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水的家用器具,证据1已公开了其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因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而可宣告全部无效的结论,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以及其他证据及其结合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2012932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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