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带插针的灯具后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62
决定日:2010-07-28
委内编号:5W115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58916.9
申请日:2005-05-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区勤浩
授权公告日:2006-07-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潘家红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刘利芳
国际分类号:H01R 33/9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无证据表明其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520058916.9,申请日为2005年05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7月1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带插针的灯具后盖,其特征在于:后盖由顶盖(2)和端盖圈(1)扣合而成,顶盖(2)的中央设有一个绝缘片(5),绝缘片两侧固定有呈“土”形的插针(4),插针的上下底盘使其夹固在顶盖上;项盖(2)上还开有散热孔(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插针的灯具后盖,其特征在于:所述顶盖(1)的边缘设有凹卡(7),凹卡(7)上还设有凸出的挡块(6);端盖圈(1)的上缘设有凸卡(8),凸卡(8)上则设有与挡块(6)对应的开口(9),顶盖(3)与端盖圈(2)通过凹卡(7)、凸卡(8)相互扣合,端盖圈(1)与下方灯筒之间也通过该类结构连接。”
请求人于2009年09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200520064385.4、授权公告号为CN2881315Y、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3月21日、名称为《一种节能灯杯》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09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即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200520064385.4、授权公告号为CN2881315Y、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3月21日、名称为《一种节能灯杯》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200420021913.3、授权公告号为CN270244l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25日、名称为《电子节能反射灯》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专利号为93226357.7、授权公告号为CN2180012Y、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0月19日、名称为《一种安全灯座》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专利号为02225037.9、授权公告号为CN2527854Y、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25日、名称为《一种灯具的安装装置》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5页;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5):专利号为02263060.0、授权公告号为CN2594973Y、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24日、名称为《散热型节能灯灯壳》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6(下称对比文件6):专利号为200420023746.6、授权公告号为CN2701066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18日、名称为《多光管冷阴极荧光节能灯》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7(下称对比文件7):专利号为96247253.0、授权公告号为CN2295905Y、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0月28日、名称为《金塑型节能灯灯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8(下称对比文件8):专利号为03200559.8、授权公告号为CN2601090Y、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28日、名称为《改进的骨灰坛》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附件9(下称对比文件9):专利号为01270289.7、授权公告号为CN25O9912Y、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11日、名称为《熨烫吹风机》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附件10(下称对比文件10):专利号为97233527.7、授权公告号为CN2288175Y、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8月19日、名称为《净化水保健盒》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11(下称对比文件11):专利号为98225529.2、授权公告号为CN2351833Y、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1日、名称为《一种挤压接触接线式节能灯》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为:(1)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以对比文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5和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8、对比文件9、对比文件10、对比文件11公开,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09年09月23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09年11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和公告(公开)日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和公告(公开)日;(2)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在于:(A)本专利的端盖部分由顶盖和端盖圈组成,利于内置镇流器等电子元件散热,且便于安装;(B)对比文件1的灯座盖上没有绝缘片,容易导致连接在插针上的导线接头接触短路而不安全,而权利要求1中在顶盖中央设置绝缘片保证了安全;(C)对比文件1中灯座盖上没有散热孔,易使包括灯管在内的电子元件在工作时发热,容易使结构老化、甚至熔化,而权利要求1中在顶盖上开有散热孔,使正常工作温度保持在80℃左右,使用寿命延长了;(D)权利要求1的端盖顶部固定有呈“土”形的插针,不仅使得在注塑生产时“土”形的插针与端盖一次注塑成型,方便生产安装,且插针的上下底盘使其夹固在顶盖上不会松动;对比专利没有呈“土”形的插针,不方便生产安装且易松动脱落;(3)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端盖与灯筒之间均通过凹卡与挡块相互扣合连接,方便安装生产和维修、使用,而对比文件1中灯罩与灯座之间螺纹连接,不方便内置部件的安装生产和维修、使用。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1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0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2月07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头审理的日期由2009年12月23日变更为2010年01月20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明确了以下事项: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均无异议;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成员发生了变更,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无证人出庭作证,请求人有实物演示;
请求人放弃对比文件1作为证据使用,放弃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放弃2009年09月23日提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以2009年10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为准;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为:以对比文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5、8、9、10公开,并且也属于公知常识;
请求人明确对比文件4、6、7和11均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请合议组进行认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未修改权利要求,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2.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2至11均为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对比文件2至11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带插针的灯具后盖,包括如下技术特征:(A)后盖由顶盖和端盖圈扣合而成;(B)顶盖的中央设有一个绝缘片;(C)绝缘片两侧固定有呈“土”形的插针,插针的上下底盘使其夹固在顶盖上;(D)顶盖上还开有散热孔。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C),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2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B)和(D),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对比文件3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和(B),对比文件5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和(D),对比文件4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对比文件6、7和11都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其中对比文件4、6、7和11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用于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和(B)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
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子节能反射灯,其中(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全文及附图1-4)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该电子节能反射灯包括灯体外壳3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灯具后盖)、光反射器32、灯脚34以及灯管33和电子镇流器部件35等,其中灯脚3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插针。由附图3和4可以看出,灯脚34呈“王”字形,其上部“干”字形的上下底盘(即“干”字的两横)使灯脚34固定在灯体外壳31的底部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插针的上下底盘使其固定在顶盖上。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可知,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权利要求1的灯具后盖由顶盖和端盖圈扣合而成,而对比文件2中的灯具后盖仅包括灯体外壳;(b)权利要求1中顶盖的中央设有一个绝缘片,而对比文件2未公开绝缘片;(c)权利要求1中的插针为“土”字形,对比文件2中的灯脚为“王”字形;(d)顶盖上还开有散热孔,而对比文件2未公开散热孔。
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I)生产时由于后盖较深而导致插针难以放置的问题,降低灯具内部组装的难度;(II)防止插针之间短路;(III)避免插针脱落;(IV)使灯具具有良好的散热性。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请求人认为:后盖由顶盖和端盖圈扣合而成达到便于散热和安装的目的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被对比文件3、5、6、7和11公开,其中,对比文件3中的触柱座8和壳体9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顶盖和端盖圈,对比文件5中的上盖3和金属散热底座5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顶盖和端盖圈,对比文件6中的驱动器外壳5和驱动器顶盖11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顶盖和端盖圈,对比文件7中的节能灯具的顶盖2和金属壳4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顶盖和端盖圈,对比文件11中的灯盖4和灯罩1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顶盖和端盖圈。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安全灯座,其包括大触柱1、壳体9、连在壳体上的触柱座8和接线片7等,其中大触柱1置于触柱座8内(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二段以及附图1)。对比文件3中的触柱座8是用于安置大触柱1的部件,其实质上是一个安装座,而非灯具壳体的一部分,而权利要求1中的顶盖是灯具后盖(即灯具壳体)的一部分,其与端盖圈共同构成灯具的后盖(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行“灯具的后盖分解成顶盖和端盖圈”),因此对比文件3中的触柱座8与权利要求1中顶盖是功能不同的两个部分。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散热型节能灯灯壳,其包括上盖3和金属散热底座5,金属散热座5上部有底座垫片或底座封盖18,下部设有节能灯安装孔9,可见金属散热底座5用于安装灯管,其实质上是一个具有散热功能的灯管安装座,而非灯具外壳的一部分,因此,对比文件5中的金属散热座5与权利要求1中的端盖圈是功能不同的两个部分。对比文件6中的驱动器顶盖11虽然是驱动器外壳5的一部分,但是其用于固定灯管1,而权利要求1中的端盖圈是灯具后盖的一部分,其用于连接下方的灯筒(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行),可见权利要求1中的端盖圈仅是灯具后盖的一部分,而不是包围灯管的灯筒,对比文件6中的驱动器顶盖11实质上相当于灯筒,因此,对比文件6中的驱动器顶盖11与权利要求1中的端盖圈是功能不同的两个部分。同理,对比文件11中的灯盖4和灯罩1分别相当于灯具的后盖和灯筒,对于后盖来说,其仅包括灯盖4,而不是由两部分扣合而成。对比文件7公开了一种金塑型节能灯灯具,其包括顶盖2、金属壳4和底座7,其中顶盖2和底座7均为塑料件,金属壳嵌在顶盖和底座中间,紧固螺丝穿过底座上的预留孔与顶盖上的螺丝孔对接,把三者固定成一个整体,从而形成金塑灯的外壳。由此可见,对比文件7公开了灯具外壳的后部(相当于后盖)由顶盖和金属壳构成(二者可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顶盖和端盖圈),但是,对比文件7中的顶盖、金属壳和底座通过从底座穿过金属壳至顶盖的紧固螺丝来固定,而不是通过扣合方式来固定,而权利要求1中的“后盖由顶盖(2)和端盖圈(1)扣合而成”是由“顶盖”、“端盖圈”、“扣合”等要素构成的,应从整体上考虑该技术特征,由此对比文件7未公开“后盖由顶盖(2)和端盖圈(1)扣合而成”这一技术特征。综上所述,对比文件3、5、6、7和11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a)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生产时由于后盖较深而插针难以放置的问题,获得了降低灯具内部组装难度的有益效果,从而解决上述技术问题(I)。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b),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的附图1中两个接线片7之间的部分即为绝缘片,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绝缘片,并以对比文件4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表明该技术特征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中未对附图1中接线片7之间的部分作出任何说明,因此,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绝缘片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此外,虽然灯具的两个接线片或插针之间必须绝缘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使它们绝缘的方式却是多种多样的,甚至无需在接线片或插针之间设置任何绝缘装置,仅需使它们彼此隔开不相接触即可。虽然请求人主张以对比文件4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明区别技术特征(b)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对比文件4为专利文献,而不是教科书、技术手册或工具书等公知常识性证据,仅以一篇专利文献不足以说明该技术特征为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灯具后盖的顶盖中央设置绝缘片,即区别技术特征(b),不是本技术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b),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获得了确保插针不发生短路的有益效果,从而解决上述技术问题(II)。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c),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灯脚的形状为“王”字形,其中灯脚与灯具壳体的安装紧固方式与权利要求1中相同,都是通过灯脚的上下底盘使其夹固在灯具顶盖或壳体上,从而解决上述技术问题(III),至于灯脚另一端的形状是针形(“土”字形插针)还是其他形状(如“王”字形灯脚的下部)都是本技术领域常用的灯脚形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设置和选择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d),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5中的上盖3上设有散热孔2,因此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d)。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5中的散热孔2设置在灯具灯壳的上盖上,其作用与区别技术特征(d)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作用相同,都是在灯具后盖上开设散热孔,以便使灯具具有良好的散热性。因此,对比文件5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d),且给出了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2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IV)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2、3、5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和(b),且对比文件4、6、7和11也不能证明区别技术特征(a)和(b)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区别技术特征(a)和(b)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和(b)能够解决上述技术问题(I)和(II),从而获得降低安装难度、确保插针之间不短路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3、5和公知常识以及它们的组合均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3.2 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5、8、9、10分别公开,且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以对比文件5、8、9、10仅用于评价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认为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而未涉及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相应地具备创造性,因而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52005891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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