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下建筑构件及其采用该构件的水下建筑物的建筑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水下建筑构件及其采用该构件的水下建筑物的建筑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12
决定日:2010-07-14
委内编号:4W1000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35334.4
申请日:2002-08-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泽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姜岩
参审员:张艳
国际分类号:E02D 29/09, E02B 1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性不同的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对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均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水下建筑构件及其采用该构件的水下建筑物的建筑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2135334.4,申请日是2002年8月2日,专利权人是陈泽。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水下建筑构件,其特征是:它包括由两排并排的箱板构成的两端开口的沉箱,每排箱板由至少两个桩板联体及位于两相邻桩板联体之间连接构件组成,定位梁位于箱板上方并将两箱板连接;各连接构件的板体在两箱板相背的表面中部带有横肋。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下建筑构件,其特征是:所说的连接构件为板体横肋上方带有向两侧突出部分的定位桩板联体(1),两排箱板中桩板联体(2)、定位桩板联体(1)分别相对安装;定位桩板联体(1)板体上沿的中部带有定位梁安装槽,定位梁(3)主梁的至少一部分嵌在其中;定位梁(3)主梁的长度与两排箱板中对应定位桩板联体(1)板体两箱板相背的表面间的距离相适应。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水下建筑构件,其特征是:桩板联体(2)的外表面上带有与定位桩板联体(1)板上的横肋位置一致并能与定位桩板联体(1)板体外突部分相配合的横肋。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下建筑构件,其特征是:两箱板中桩板联体(11)成对相对安装,所说的连接构件为由板体和板体上沿向两箱板相背的方向突出外突缘构成的定位挡板(12);定位梁(13)两端的定位板的下表面上带有与桩板联体(11)中桩的上部配合的槽,其主梁的长度与相对桩板联体(11)的板体相背表面间的距离相适应。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水下建筑构件,其特征是:定位挡板(12)上的横肋由连接其中部两条纵向肋(16)的至少一条横肋(15)组成。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或5所述的水下建筑构件,其特征是:开口沉箱的上方有由板板联体(7)构成的墙体,板板联体(7)由呈一夹角的两板体和两者之间的连接板(8)组成,其上下端面与板体之间留有混凝土现浇空间。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水下建筑构件,其特征是:连接板(8)上有横穿钢筋孔(9)。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水下建筑构件,其特征是:连接板(8)的上下端面与其中一个板体垂直。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水下建筑构件,其特征是:连接板(8)与其中一个板体一体制出,另一板体上有与之对应的安装孔,孔内有预埋钢筋(10),连接板(8)与该板体连接的端面上带有突出的预埋钢筋。
10、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水下建筑构件,其特征是:板板联体(7)上方装有挡浪板(6)。
11、一种水下建筑物的建筑方法,采用如权利要求2、3中任一项所述的水下建筑构件,其特征是:1)将插板定位框沿设计走向放置于水底;2)根据定位框露出水面的定位标志下入两排桩板联体构件使其达到预定深度就位;3)吊开定位框;4)在每排桩板联体中相邻两桩板联体之间的预留间隙的外侧对应下入定位桩板联体,使其板体外突定位部分卡住桩板联体并由横肋定位;5)将定位板无开口定位梁坐在定位桩板联体的开口槽内,在上述构件构成的开口沉箱中填入毛石、浇混凝土,建成水下建筑物。
12、一种水下建筑物的建筑方法,采用如权利要求4、5中任一项所述的水下建筑构件,其特征是:A)将插板定位框沿设计走向放置于水底;B)根据定位框露出水面的定位标志将两排桩板联体下放预定深度定位;C)吊开插板定位框;D)将定位板开口定位梁扣在两桩板联体上,使定位梁两端的定位板开口与桩板联体的桩相互卡接;E)在每排桩板联体的两相邻桩板联体之间的空档处下入带肋挡板,在上述构件构成的开口沉箱中填入毛石,建成水下建筑物。
13、根据权利要求11或12所述的水下建筑物的建筑方法,其特征是:若地基太软,在插入桩板联体或定位桩板联体时,先将桩插入地基至预定深度,再将砂或碎石从桩孔中灌入,然后将桩向上提起,使灌入物散入桩尖下的空隙中,再将桩坐下。
14、根据权利要求11或12所述的水下建筑物的建筑方法,其特征是:它按下述程序进行进海路的建筑:A)将开口沉箱下入水中:B)在开口沉箱中充填满毛石:C)加垫毛石到设计高度:D)在开口沉箱两排箱板的上方摆放模板;E)在模板之间现浇混凝土至设计高度。
15、根据权利要求11或12所述的水下建筑物的建筑方法,其特征是:它按下述程序进行人工岛的建筑:A)将开口沉箱下入水中并构成环形框架;B)在开口沉箱中充填满毛石;C)在开口沉箱上方安装板板联体;D)在板板联体的钢筋孔中穿入钢筋主筋,主筋间绑扎箍筋;E)在板板联体内现浇混凝土,并预留挡浪板的空间;F)在预留处安装挡浪板;G)在由板板联体和挡浪板构成的环形墙体内填入干土至与墙体齐平。
16、根据权利要求11或12所述的水下建筑物的建筑方法,其特征是:它按下述程序进行进海堤的建筑:A)沿设计走向将开口沉箱下入水中;B)在开口沉箱中充填满毛石;c)在开口沉箱上方安装板板联体;D)在板板联体的钢筋孔中穿入钢筋主筋,主筋间绑扎箍筋;E)在板板联体内现浇混凝土,并预留挡浪板的空间;F)在预留处安装挡浪板;G)在由板板联体和挡浪板构成的墙体背水面内侧垫填干土至与墙体齐平。”
针对本专利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2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4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2649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2(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6292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3:本专利的授权公告说明书,共15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11、12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被附件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3-1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16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2月1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10年3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原专利法第33条、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4(证据6):公开日为2003年3月12日、公开号为CN140185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即本专利的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6页;
附件5(证据3):2000年12月25日发布、2001年6月1日施行、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JTJ300-2000号行业标准,即《港口及航道护岸工程设计与施工规范》的封面页、书名页、第18-21、48-65、88-93的复印件,共16页;
附件6:交通部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编著、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1994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海港工程设计手册》(中册)封面页、版权页、第188-193、196-200页,共13页;
附件7:曹祖同、王玲勇、陈云霞编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1987年7月第1版、1989年7月第二次印刷的《钢筋混凝土特种结构》封面页、书名页、版权页、第1、6、7页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8(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8528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9(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2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1446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10:《建筑技术》2001年第32卷第8期第543-544页,题为“密集钢筋混凝土大梁模板设计荷载的探讨”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16相对于附件4不符合原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连接构件”不清楚为何种结构部件,权利要求11中的“定位板无开口定位梁”并未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或3中出现,权利要求12中的“带肋挡板”未出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或5中,权利要求1、11、12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11-16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5-10中的任一篇的组合均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16均还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于2010年2月11日提交的无效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3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提交的证据A为:大港埕海油田二区(1期)海洋工程施工说明书复印件一份,共15页。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为“各连接构件的板体在两箱板相背的表面中部带有横肋”,该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该特征并未被本领域的技术手册或教科书记载,请求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该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还具有便于安装等技术效果,证据A可以证明本发明的产品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16也具有创造性,均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3月29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3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4月16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3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5月19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放弃了附件6、7和10作为证据使用,并提交了证据7(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的《英汉科学技术词典》封面页、版权页、第1368页,1995年9月第5次印刷),用于证明rid既可以指肋,也可以指梁,肋与梁是一样的结构构件。合议组当庭将证据7的复印件转送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认可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和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没有异议,认可证据3和7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专利权人当庭表示无法出示证据A的原件,其作用是说明在本专利在商业上取得的成功,辅助证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请求人不认可证据A的真实性和公开性,认为也无法证明本专利的创造性。
3、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11、12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用证据6说明权利要求1-16不符合原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上述两个条款的具体理由与无效请求书中的内容相同。
(2)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用证据1与公知常识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3-5的任何一篇结合评述;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权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6、7、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与公知常识结合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被证据2和常规选择的组合公开。独立权利要求11、12用证据1与公知常识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3-5的任意一篇结合评述创造性;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选择;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也属于常规选择的组合;权利要求15、16的附加技术特征用证据1和证据2和常规选择的组合评述。
专利权人不认可权利要求15、16的证据组合方式,合议组经核对后,告知双方请求人的上述证据组合方式均已在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请求人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中进行了说明,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及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可以接受,本次口头审理以上述明确的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为基础。
4、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以及《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规定,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变更为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5、双方就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33条以及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充分发表意见,并表示口头审理后不再补充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于2010年6月28日提交了一份意见陈述书,由于其已经超过了无效请求补充理由的期限,合议组不予考虑。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法律适用
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以及《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规定,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变更为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而专利法第33条的内容未发生实质变化,因而引用新法;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仍然适用原专利法。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明确放弃附件6、7和10作为证据使用,并对附件1-2、4-5、8和9重新编号为证据1-6,将当庭提交的证据编号为证据7,并当庭出示了证据3和7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7的真实性、公开性。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且由于证据1-5和7均为公开日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证据6为本专利的公开文本,因此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A,请求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公开性。合议组经审查后,由于专利权人不能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由于证据A是一份工程施工说明书,并不属于一般意义的公开出版物,其上未记载具体的公开日期,请求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证据A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因而合议组对其公开性也不予认可;综上,合议组无法确认证据A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对证据A不予考虑。
3、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若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并未使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从修改后文件中获取更多的、未记载在原申请文件中的技术信息,则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1)权利要求1-10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1中的“并排的”、“每排箱板由至少两个桩板联体……组成”和“在两箱板相背的表面中部带有横肋”均未记载在原申请文件(即证据6,下同)中,也不能从原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由附图2可以理解所述两排箱板是并排的、且两排箱板是相背的。
专利权人认为:上述三处修改均是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应审查员要求的修改。不相交就是并排的,从附图2中也可以确定两排箱板是并排的;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组桩板联体改为至少两个的依据是附图1、2以及原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0行,由上述内容可知桩板箱体与连接构件是交替进行的;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横肋所在的位置由外表面改为两相背的表面,其描述的位置是一致的,由附图1、2、3均可以看出来。
请求人认为:相背是针对与相对而言的,外表面也可以理解为相背,但是也不一定是相背。附图2中显示的可能是一种相背的情况,但是还有其他相背的情况。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设置在连接构件上的横肋对应的应当是附图1中的标记1上的横肋。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虽然权利要求1中的三处修改并未以文字的方式记载在原申请文件中,但是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1节的规定,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具体到本案中:(1)关于“并排”,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由附图2可以理解所述两排箱体是并排的、且两排箱体是相背的,合议组认为,根据附图2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包含两排并排的箱板的技术方案,故将原申请文件中记载的“不相交”修改为“并排”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关于“在两箱板相背的表面中部带有横肋”,合议组认为,原申请文件中记载了“各连接构件的板体外表面中部带有横肋”,而外表面是和内表面相对的概念,由附图1-3可知,原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外表面”实际上就是指两排相对的箱板的外面,也就是两箱板相背对的那两面,其只是通过文字的修改以使得其表述更为准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两种描述方式得到的结构设置是完全相同的,因此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3)关于“每排箱板由至少两个桩板联体……组成”,合议组认为,原申请文件中记载了“每个箱板由一组桩板联体……组成”,而根据原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0行的记载可知,本发明的开口沉箱可以根据需要加长,由图1和2也可知,所述开口沉箱是由两排箱板构成,每排箱板通过桩板联体和作为连接件的定位桩板联体交替形成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由上述内容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修改后的“每排箱板由至少两个桩板联体……组成”这一特征。综上所述,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权利要求1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10也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2)权利要求11-16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1和12中的最后一句关于往开口沉箱中填入毛石、浇混凝土、建成水下建筑物的内容并未记载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1对应的是实施例1,权利要求12对应的是实施例3,仅仅依据具体的步骤是无法得到权利要求11、12增加的特征。此外,专利权人将原权利要求11中的“无耳朵定位梁”修改为“定位板无开口定位梁”,以及将权利要求12中的“耳朵开叉定位梁”修改为“定位板开口定位梁”,原来的定义是模糊不清的,修改后的内容是归纳的文字,其并未记载在原申请文件中,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原说明书第4页实施例1的最后一段的描述包括了填入毛石、浇混凝土,而建成水下建筑物。实施例3的最后一段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1最后一句话的特征。对定位梁有关特征的修改是应实质审查员的要求进行的修改,权利要求11中“无开口定位梁”可以参见附图1中的附图标记3,可以看出是没有口的,也就是修改前的“无耳朵定位梁”;权利要求12中的“定位板开口定位梁”可以参见附图14中的附图标记13,所示的为一个凹形,也就是修改前的“耳朵开叉定位梁”,技术特征上并没有变化,只是重新定了一个名字。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采用所述构件建筑水下建筑物就是所述构件的用途,原说明书的实施例中多处记载了水下沉箱在施工过程包括填入毛石,浇混凝土等步骤,而上述步骤也是属于本领域通常需要采用的步骤,上述内容的增加并不会导致公众所获知的信息发生改变,所以上述内容的修改尚不足以构成以专利法第33条无效本专利的充分理由,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定位梁的描述,原申请记载的“无耳朵定位梁”和“耳朵开叉定位梁”并不是一种规范的表述,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记载可知其是通过定位梁两端定位板的形状来描述定位梁,专利权人在实质审查阶段为了克服原有不规范表述带来的缺陷,根据其所要表述的本来含义,并以相应的附图标记为依据所做的修改属于对权利要求形式上的完善,且上述修改后的内容所表述的结构与原记载的含义相同,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权利要求11和12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基于同样的理由,其从属权利要求13-16也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并结合本领域的常识,能够清楚理解权利要求中术语的含义,则该术语的使用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4.1)权利要求1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构件”不清楚表示的是何种构件,权利要求1也未限定“连接构件”的具体结构,无法清楚地得知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连接构件”位于两个桩板联体之间,与两个桩板联体相互连接。本专利附图1中标记1与附图2中标记2所起到的作用就是连接构件。附图14、15中标记12定位挡板为连接构件。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中已经明确限定了所述“连接构件”位于两相邻桩板联体之间,由其名称也可知道,其作用是连接相邻的两块桩板联体,而说明书中也给出了定位桩板联体和定位挡板这两种具体结构的构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知晓所述连接构件的位置、作用,并根据其位置和作用确定其大概结构。因此,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2)权利要求11和12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1中的“定位板无开口定位梁”并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2、3中,权利要求12中的“带肋挡板”并未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5中出现,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1是对权利要求2、3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2中的带肋挡板就是带肋的定位挡板。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1是对权利要求2、3的进一步限定,参见决定理由部分第3.2点的评述可知,“定位板无开口定位梁”实际上是一种定位梁,也即权利要求11中的“定位板无开口定位梁”是对权利要求2、3中定位梁的进一步限定。同样,权利要求12中的带肋定位挡板是权利要求4、5中定位挡板的进一步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1和12的保护范围均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性不同的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对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均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5.1)权利要求1-10
本案中,请求人在多种证据的组合方式中均采用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双方均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为“各连接构件的板体在两箱板相背的表面中部带有横肋”。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请求人认为:(1)其为公知常识。(2)证据3第56页8.6.1公开了板桩的沉桩应设置导桩、导梁等导向装置,导向装置应具备足够的强度和刚度;证据3第20页图5.2.3中标号2为导梁,标号3为桩板,所述桩板对应定位桩板联体,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接构件的一种具体设置,导梁固定在桩板上。按照国家标准也是需要设置导向装置的。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所述横肋的作用就是定位的,证据3中公开的导桩、导梁与横肋的作用是完全相同的,都是定位的作用。证据1和3的结合可以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此外,证据7表明肋和梁对应的英文单词均为rid,肋与梁是相同的部件。(3)证据4公开了一种预应力混凝土榫形双肋板,说明书第1页以及附图1可以证明肋可与预制板连为一体,提高刚度与耐久性,而且肋也可以做成横肋与竖肋。(4)证据5公开了一种钢筋混凝土齿面预制板,说明书第3页第5行以及附图1说明每个凸齿相当于在预制板上布置了加强肋。利用肋高在局部增加预知板高度,通过多条加强肋提高本身板子的抗弯刚度及强度,其与本专利的作用是相同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3-5中任意一篇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浅滩建筑构件,其包括两组板体平行的桩板联体,其实施例4中公开了每组桩板联体由位于内侧的桩板联体1和外侧的定位桩板联体8组成,定位桩板联体8其板体的两侧的上部向其长度方向突出,而其桩上端的位置较板体的上端面低,从而形成槽;定位桩板联体8其板体的突出部分与内侧桩板联体1的板体重叠,定位梁3和主梁4位于定位桩板联体8的上槽中。由此可见,桩板联体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桩板联体,定位桩板联体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连接构件,定位梁也位于箱板上方并将两箱板连接(参见说明书实施例4及附图7、8)。通过对比可知,证据1中并未公开连接构件的板体在两箱板相背的表面中部带有横肋这一特征。
请求人主张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保证箱体在水下的定位不易发生改变,容易想到采用横肋等进行定位,设置在板体外表面中部也是容易想到的。但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5-6段)已经明确记载是通过定位梁来保证桩板联体不会外张或因水流而下沉。结合证据1的图8可知定位梁3通过主梁4和定位板5来限定定位桩板联体8的位置,而桩板联体1和定位桩板联体8之间是搭接而成的,也即,证据1中是通过定位梁3以及定位桩板联体8的配合来保证箱体在水下的定位不易发生改变。请求人的上述说理并不足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存在在证据1的定位桩板联体8上设置横肋来解决定位问题的动机,且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横肋作为所述桩板的定位部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证据3的附图5.2.3可知,所述导梁为一个截面为矩形的构件,连接多个板桩3,导梁通过钢拉杆4与护岸上的锚碇结构5连接,从而起到固定板桩、防止板桩倾倒的作用。也就是说导梁的定位作用是防止板桩相对于护岸的运动,且必须配合拉杆和护岸上的锚碇结构才能实现定位作用。而本专利中的横肋是设置在间隔的连接构件的板体上的,两箱板相背的表面中部,横肋并未连有其它类似于拉杆及锚碇结构的构件,其定位作用也是防止两块相邻桩板之间相互摇动以及在其所在平面方向的倾斜倒塌。也即,证据3中的导梁与本专利中横肋具体的定位作用、结构、与其他部件的配合作用关系均是不同的。证据7仅能表明肋和梁对应的英文单词均为rid,但由于梁和肋在具体应用中由于其所起的所用不同,其具体设置也不相同,因此证据7并不能表明肋与梁的具体设置是相同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证据3所记载的导梁中获得技术启示,从而得到本专利所述设置的横肋,也无法从证据7中确定梁与肋的设置都是相同的。
证据4(参见说明书第1页及附图1)公开的是一种预应力混凝土榫形双肋板,是一种叠合楼板的预制件,其与本专利以及证据1的技术领域均不相同,由证据4的实施例可知榫形双肋板既是受力构件又可替代模板,其设置的肋主要是起模板,其上会浇注混凝土以与榫形双肋板紧紧楔合,所述肋能够起到增强与混凝土之间咬合力的作用。因此,证据4中肋的结构和作用不同于本专利的横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证据4所记载的双肋板获得技术启示,得到本专利所述设置的横肋。
证据5(参见说明书第3页及附图1)公开的是一种钢筋混凝土齿面预制板,其与本专利以及证据1的技术领域均不相同,所述凸齿是为了增加预制板的抗弯强度,证据5中的凸齿的结构和作用不同于本专利的横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证据5中获得技术启示,得到本专利所述设置的横肋。
因此,证据3-5均未提供在“各连接构件的板体在两箱板相背的表面中部带有横肋”这一特征的技术启示。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5行至倒数第4行公开的内容可知,本专利中的横肋能够带来便于定位的有益效果。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5的任意一篇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请求人主张的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其它证据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5.2)权利要求11-16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2、3,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4、5,基于前面评述,在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组合以及证据1和证据3-5中任意一篇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引用权利要求2、3或4、5的权利要求11和1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证据1和证据3-5中任意一篇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其次,权利要求11的步骤4、权利要求12中的步骤E中均有对横肋的具体设置步骤,而参见对其引用的产品权利要求2-5的评述,上述部件属于本专利产品区别于请求人提交的现有技术的部件,且请求人提交的现有技术中也不存在进行上述设置的技术启示,因此也就不存在设置上述特定部件方法的技术启示;第三,请求人主张采用定位框设置所述构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但其并未进行充分的说理或举证证明,因此,合议组不予支持,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1、1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权利要求13-16是对权利要求11和12的进一步限定,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3-16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2135334.4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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