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输送带式过滤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41
决定日:2010-07-06
委内编号:5W1001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76448.9
申请日:2008-12-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盖州市轻工机械制造总厂
授权公告日:2009-09-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德峰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宋岩
国际分类号:B01D 3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1)要想证明国内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并破坏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则必须证明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日前国内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使用事实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能够导致某一技术方案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三,该技术方案的内容与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为同样的发明创造。(2)要想证明国内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并破坏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则必须证明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日前国内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使用事实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能够导致某一技术方案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三,该技术方案的内容结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9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输送带式过滤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20176448.9,申请日是2008年12月03日,专利权人是大厂回族自治县德峰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输送带式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一输送带式过滤机,该输送带式过滤机的两个传动轮轴支撑在一机架上,所述两个传动轮轴通过一传动机构与动力源连接,使得该传动轮轴转动,在两个所述传动轮轴上套设一环形滤网,在动力源带动下该滤网做回转运动;
还包括至少一个搓刷式排渣装置,该搓刷式排渣装置包括一搓渣装置,其设置该机架上;该搓渣装置设置在所述滤网的上层网面上,并与网面接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输送带式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搓刷式排渣装置中还包括一刷刮装置,其设置在所述机架上,该刷刮装置设置在所述滤网的上层网面上,并与网面接触。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输送带式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刷刮装置和所述搓渣装置在滤网上的相对位置为:在所述环形滤网运转中其上的滤渣先与所述刷刮装置接触。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输送带式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搓渣装置包括一加持杆或固定杆,其两端设置在所述机架上,在该加持杆上加持固定若干根条带,或在所述固定杆上粘接或铆接、或通过固定带捆绑勒紧固定若干根条带,该条带拖在所述滤网网面上;或者,
所述搓渣装置包括一支承轴,其两端设置在所述机架上,在该支承轴上可转动地设一搓渣辊,其与滤网接触,所述搓渣辊的轴相对于滤网网面是平行于滤网网面设置,或垂直于滤网网面设置,或者倾斜地设置在滤网网面上;或者,
所述搓渣装置包括一个条带或刷毛固定板,其两端固定在所述机架上,在该固定板的朝下的侧面固设多根条带或刷毛;或者,
所述搓渣装置包括用柔性材料制成的板状物,其两端固定在所述机架上,设置在滤网网面上,与网面接触。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输送带式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刷刮装置为一毛刷,所述毛刷为刷毛朝下与滤网接触的板刷;或者,
所述刷刮装置为可转动地固定在所述机架上的圆柱状毛刷辊,其上的刷毛与滤网接触,所述毛刷辊的轴相对于滤网网面是平行于滤网网面设置,或垂直于滤网网面设置,或者倾斜地设置在滤网网面上;或者,
所述刷刮装置为一其两端固定在所述机架上的刮板,其下端与所述滤网接触。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输送带式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搓刷式排渣装置与所述机架的连接结构为弹性连接结构或固定连接结构。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输送带式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滤网的上层网面上设有一布水装置,该布水装置为覆盖在所述环形滤网的上层网面上部的一多孔覆盖物,其置于所述机架上。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输送带式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多孔覆盖物包括一个具有周边边框的框架,在该框架中设有布水格栅;或,
该多孔覆盖物为一多孔板;或,
该多孔覆盖物包括一个具有周边边框的框架,在该框架中设有布水格栅,其置于所述机架上,在该布水格栅上覆盖一多孔板。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输送带式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布水格栅是若干条平行设置在该框架上的百叶板条;或者,
所述布水格栅是若干条平行设置在该框架上的百叶板条,所述百叶板条可转动或不可转动地固定在所述框架上。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输送带式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过滤槽,所述机架为该过滤槽的槽壁或置于槽壁或槽内的一支架;或者,
还包括一过滤槽,所述机架为该过滤槽的槽壁或置于槽壁或槽内的一支架,所述输送带式过滤机的上层滤网的两侧和一端三个边缘与所述过滤槽壁之间的间隙设有密封结构,使得所述上部滤网将过滤槽分割成上下两个空间,该两个空间通过滤网的网面滤孔连通。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输送带式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过滤槽壁上相对于所述输送带式过滤机的滤网上表面的上方设置原液进液口,在其下方设置滤清液出液口。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输送带式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滤网的上层网面上设有一布水装置,该布水装置为覆盖在所述环形滤网的上层网面上部的一多孔覆盖物,其置于所述机架上;所述布水装置置于所述进液口的下方。”
针对本专利,盖州市轻工机械制造总厂(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2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其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证据内容说明1页;本专利11页(含著录项目信息页、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共计12页。
证据2:据称签订日期为2008年08月21日、托运单位(甲方)为盖州市轻工机械制造总厂、承运单位(乙方)为盖州市征途物流有限公司空车配货部的盖州市轻工机械制造总厂货物运输协议,复印件,共2页;
证据3:据称设计/制图日期为2008年03月05日、设计/制图人为韩明君,代号为MKL0,名称为“碱液过滤系统主机”的盖州市轻工机械制造总厂图纸复印件,共1页;
证据4:据称签订日期为2008年08月11日、供方为盖州市轻工机械制造总厂、需方为夏邑县新星啤酒有限公司的合同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5:据称2008年08月27日由夏邑县新星啤酒有限公司灌装车间洪道民出具的安装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6:据称为证据5中的当事人洪道民证明的、盖州市轻工机械制造总厂生产、销售到夏邑县新星啤酒有限公司并已使用的设备照片一,复印件1页;
证据7:据称为证据5中的当事人洪道民证明的、盖州市轻工机械制造总厂生产、销售到夏邑县新星啤酒有限公司并已使用的设备照片二,复印件1页;
证据8:据称设计/制图日期为2008年03月03日、设计/制图人为韩明君,代号为MKL2,名称为“传动系统简图”的盖州市轻工机械制造总厂图纸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3、8可以看出本专利的结构;证据4的合同证明销售;证据2证明证据4合同中的设备被运输;证据5证明证据2中运输的设备如期安装完毕,并已投入使用;证据6、7是证据5的当事人证明的、机械总厂生产、销售到该厂并已使用的设备照片,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设备结构。由证据2-8形成的完整的证据链可见,2008年03月时,盖州市轻工机械制造总厂已完成上述技术的设计,2008年8月时盖州市轻工机械制造总厂已完成生产并已形成销售,盖州市轻工机械制造总厂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生产、销售的设备与本专利权标的的技术完全相同,盖州市轻工机械制造总厂上述行为,使本专利技术在其申请日前已经成为公知公用技术,使本专利技术不仅没有创造性,而且,甚至完全没有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2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10年03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公证书(2009)大证经字第128号,复印件,共12页。
专利权人认为:
1、对证据2-8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没有记载本专利的搓刷式排渣装置;证据4-8中没有记载本专利的结构。证据2至证据8都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本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被公开,因此,本专利具有新颖性。
2、专利权人的证据第8页、9页显示了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产品广告,其结构图中没有记载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如下5个技术特征:“至少一个搓刷式排渣装置,该搓刷式排渣装置包括一搓渣装置,其设置该机架上;该搓渣装置设置在所述滤网的上层网面上,并与网面接触”。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0年03月20日提交了补充证据及意见陈述,其补充的证据如下:
证据9:据称制图日期为1996年03月16日、制图人为韩明君,代号为YX0,名称为“预洗机总图”的营口市啤酒厂图纸复印件,共1页;
证据10:据称制图日期为1995年12月11日、制图人为韩明君,代号为YX1-0,名称为“预洗机机架装配图”的营口市啤酒厂图纸复印件,共1页;
证据11:据称制图日期为1996年02月28日、制图人为韩明君,代号为YX0-0.44,名称为“刮标刺滚”的营口市啤酒厂图纸复印件,共1页;
证据12:据称制图日期为1996年02月25日、制图人为韩明君,代号为YX0-0.45,名称为“除标网(链)”的营口市啤酒厂图纸复印件,共1页;
证据13:据称2010年01月20日由营口啤酒厂机修车间张志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14:据称2010年01月19日由营口啤酒厂机修车间刘章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15:据称1998年02月16日由营口啤酒厂设备动力科出具的情况介绍,复印件,共1页;
证据16:据称为北京市一滴水环保科技公司的“洗瓶机碱液在线过滤工艺流程示意图”,复印件,共1页;
证据17:补充证据时未提交,但据称为将当庭出庭作证的证人韩明君;
证据18:补充证据时未提交,但据称将当庭提交的证据4、5的原图及其全套图纸。
请求人认为:
1、证据9-12公开了的结构与本专利相比区别仅在于搓刷式排渣装置,在全部结构基本相同,仅此相同功能部件的位置不同的情况下,这一区别不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该装置已于1997年在营口市啤酒厂使用,为公知公用技术,证据13-15为书证。
2、证据18用以证明证据4、5的真实性。
3、证据16证明本专利标的的技术,早在2004年就已为北京市一滴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和销售。
4、证据17所述的韩明君为证据9-12设备的设计人和设备制造工程师;证据18中的全套图纸也是出自韩明君之手,请求合议组允许该证人参加将来可能举行的口审,当场说明在先技术的相应情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4月16日发出以下通知书:
1、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3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03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3、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6月0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0年05月07日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其不同意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的观点。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1)请求人放弃证据17、证据18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3、5-16的原件,并声称证据4的合同书原件在盖州市轻工机械制造总厂,当庭未带来。
专利权人对证据2-16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证据5、13-15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故证据不能被采用;请求人当庭出示的证据5是复印后盖的章,不是原件;当庭提交的证据6、7的照片,正面形式上与复印件一致,但照片背面的内容之前没有提交过,属于新证据;韩明君是本案的代理人,代理人不能作为证人。
(2)、专利权人当庭提交附件1的原件,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附件2:将商务印书馆2004年出版的《新华字典》(第10版)的书名页和第608页复印至同一页A4纸的文件,复印件,共1页;
附件3:莫耀南主编、科学出版社出版、2008年03月第一版、2008年03月第一次印刷的《实用法医学司法鉴定》版权信息页、第325-326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可附件1公证书的真实性,认为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附件1公证书原件前面文字部分与附件1复印件一致,但图形部分,请求人收到的附件1的相应内容不清楚,无法对比,故无法核实附件1的真实性。请求人认可附件2、3的真实性。
2、(1)合议组当庭将附件2、3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并表示收到件与留档件一致。
(2)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0年05月07日提交书面答复及2010年03月20日提交证据9、证据10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并表示收到件与留档件一致。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
(1)证据2―8组成证据链,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因申请日之前已被他人公开销售、使用,而使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因为没有新颖性,所以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证据9―15组成证据链,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因申请日之前已被他人公开使用,而使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证据16单独证明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因申请之前已为公知技术,而使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的使用方式。
4、双方均表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已经充分陈述意见,口头审理后不需要提交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本案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要想证明国内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并破坏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则必须证明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日前国内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使用事实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能够导致某一技术方案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三,该技术方案的内容与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为同样的发明创造。
要想证明国内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并破坏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则必须证明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日前国内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使用事实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能够导致某一技术方案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三,该技术方案的内容结合其他现有技术和/或公知常识使得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或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8的新颖性、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8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
(1)证据4证明申请日之前的销售。证据5证明证据3图纸的设备在申请日之前已经销售、安装完毕,安装设备就是可以影响权利要求1新颖性、创造性的设备;通过证据4及证据5证明设备安装完成后进入市场。证据6、7是证据5中的证人出具的设备照片,照片显示的结构跟证据3显示的结构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结构一致,洪道民证明,使用的设备就是证据6、7照片上的设备。证据2证明证据4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后由货运托运单位,具体为:2008年08月11日签订的证据4的合同,08月21日签订的证据2的托运合同,把生产完毕的设备托运运输,08月27日洪道民提供安装合同,通过日期和名称证明证据2中运输的是证据4中设备,通过日期证明其中的环节并且通过洪道民出具的证明来证明是相同的设备,证据4中MKL碱液过滤系统主机产品名称与证据3上面的产品名称是相同的,运输协议中注明运输的设备名称为“碱液过滤系统”,其与证据3中的“MKL0 碱液过滤系统主机”,以及证据4中的“MKL碱液在线过滤系统”名称一致。证据3、8的图纸分别用来证明设备的结构。证据8是成套图纸中的一张,用来证明08年03月03日之前盖州市轻工机械制造总厂已经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明确的结构完成了设计及生产销售。证据8与证据2、5-7的关系同证据3。
(2)请求人的代理人韩明君声称其先在营口市啤酒厂工作,后在盖州市轻工机械制造总厂工作。
(3)针对专利权人当庭的意见,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运输的重量是1吨。设备的外壳是不锈钢的,没有一套设备全部设备都是不锈钢的,故证据3、4不矛盾。证据3的主机是机械的总图,证据8传送系统简图是主机机械总图的一部分。证据3、8只是证明本专利的结构,没有证明参数。
(4)针对合议组提出的关于证据2起运时间的问题,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无法确定起运时间,起运时间用证据5证明。卸货的地址是“河南省夏邑县工业路3号”,这与夏邑县新星啤酒有限公司的地址是一致的。
专利权人对证据2-8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
(1)证据4的销售合同本身没有原件。请求人当庭出示的证据5是复印后盖的章,不是原件;证据5中出具证言的证人洪道民是罐装车间的工人,而卸货地点不可能直接到罐装车间,因此,洪道民不能作证。证据5为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故证据不能被采用;当庭提交的证据6、7的照片,正面形式上与复印件一致,但照片背面的内容之前没有提交过,属于新证据;韩明君是本案的代理人,代理人不能作为证人。
(2)证据2的货物运输协议中写明货到付款,但合同中没有说明货是不是已经到了,没有付款证明。证据2货物金额是15万,证据4货物金额是9万元,故证据2、4矛盾。证据2是碱液过滤系统,证据4写明重量是10吨,证据3所有材料加起来也就是1吨,故证据2、3矛盾。证据3、4名称、材料不一致,故没有关联性。证据4、5没有反映本专利的内容。证据6、7本身没有反映本专利的安装结构,照片上有刷子,但缺少其它结构。证据8代号本身不能证明证据8和证据4之间有关联性,证据2运输的设备是“碱液过滤系统”,与证据8中“MKL2 传动系统简图”名称不一致。证据8中没有刷子,此与证据6、7中有刷子矛盾。证据6是仿照专利权的设备做的,证据6、7是后拍的照片,本身与证据3矛盾。证据3、8不是公开出版物,对其上的日期不予认可;证据3图纸上缺少描图、审核、批准的程序;证据3、8仅公开了环形过滤网,没有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第2段的特征,且其均为不能用于生产的示意图,图中缺少必要的设计参数,没有碱液进出口温度、减速机和水泵参数、水箱容量、液位仪表、滤网参数、过滤网材料等;没有材料采购清单、外购清单、材料的价格等,不能证明设备已经生产。综上所述,证据2―8相互之间都没有关联性,证据2―8都没有反映出一个真实的设备运到某地或使用,不能让人确信有设备存在。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1)证据4为据称签订日期为2008年08月11日、供方为盖州市轻工机械制造总厂、需方为夏邑县新星啤酒有限公司的合同书复印件,请求人未出示或提交证据4的原件,合议组无法将证据4与原件进行核实,并且没有其他的证据可以佐证其真实性,故无法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鉴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请求人据证据4认为证据4中所述设备已经公开销售的主张不能成立。
(2)证据3、8均为盖州市轻工机械制造总厂的图纸,而盖州市轻工机械制造总厂为本案的请求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并且图纸具有易于制作的特点,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3和证据8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确认证据3、8的真实性;此外,证据3、8不是公开出版物,请求人也未提供充分的依据表明证据3、8的图纸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就导致其技术方案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故请求人依据证据3、8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被公开的主张不能成立。
(3)证据5为据称为2008年08月27日由夏邑县新星啤酒有限公司灌装车间洪道民出具的安装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洪道民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故证据5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证据5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具体结构。故请求人依据证据5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被使用公开的主张不能成立。
(4)证据6、7为某一设备的一部分的照片,其上没有铭牌等信息,因此,无法将证据6、7与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关联起来。并且,仅凭证据6、7的照片也无法确认公开日期。故请求人依据证据6、7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被使用公开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虽然请求人当庭提交的据称为证据6、7原件的照片背面有洪道民出具的证言,证明“该图片是我厂2008年8月从盖州市轻工机械制造总厂购买的碱液在线过滤设备的现场使用图片”,但照片背面的内容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以及自该日起一个月内均没有提交过,属于新证据,故合议组对照片背面的证言不予接受。
(5)证据2为据称签订日期为2008年08月21日、托运单位(甲方)为盖州市轻工机械制造总厂、承运单位(乙方)为盖州市征途物流有限公司空车配货部的盖州市轻工机械制造总厂货物运输协议,其中货物名称为“碱液过滤系统”,其中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具体结构;并且,从证据2中无法确认货物的起运时间。虽然请求人认为起运时间用证据5证明,但如前所述,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因此,请求人使用证据5证明证据2中所述货物的起运时间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由于证据3、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7无法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关联,因此无从知晓证据2、4、5所涉及的设备的具体结构,故请求人使用证据2-8组成证据链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8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由于不具备新颖性,所以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由前述可知,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其上述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9―15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9-12的方案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2段。证据13-15分别证明证据9-12的已经在当年设计、生产、使用。
专利权人对证据9―15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证据9―12仅仅是一些设计图纸,没有证明公开使用,图纸是不能证明使用公开的,图纸不是公开出版物,没有使用公开的实物,也没有实物跟图纸的必然联系,不能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1)证据9为据称制图日期为1996年03月16日、制图人为韩明君,代号为YX0,名称为“预洗机 总图”的营口市啤酒厂图纸复印件;证据10为据称制图日期为1995年12月11日、制图人为韩明君,代号为YX1-0,名称为“预洗机 机架装配图”的营口市啤酒厂图纸复印件;证据11为据称制图日期为1996年02月28日、制图人为韩明君,代号为YX0-0.44,名称为“刮标刺滚”的营口市啤酒厂图纸复印件;证据12为据称制图日期为1996年02月25日、制图人为韩明君,代号为YX0-0.45,名称为“除标网(链)”的营口市啤酒厂图纸复印件。证据9-12是针对某一设备的设计图纸,通常情况下其均不是公开出版物,请求人也未提供充分的依据表明证据9-12的图纸本身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就导致其技术方案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故不能仅依据证据9-12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2)请求人使用证据13-15分别证明证据9-12已经在当年设计、生产、使用。但证据13-15均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张志伟、刘章、营口市啤酒厂设备动力科均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故证据13-15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此外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13-15的真实性,从而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且证据13-15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结构。故请求人依据证据13-15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被使用公开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证据13-1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证据9-12所涉及的设备的公开日期,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证据9-12本身的公开时间,故请求人使用证据9―15组成证据链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6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6中一级循环过滤公开了两个传动轮轴和一个过滤网,本行业技术人员不做创造性劳动可以想到需要动力源;证据16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只是缺少搓渣装置,而搓渣装置被北京市一滴水环保科技公司的整本文件公开。
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证据16不是公开出版物,其中没有公开搓刷式排渣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容易想到。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6为据称为北京市一滴水环保科技公司的“洗瓶机碱液在线过滤工艺流程示意图”复印件。虽然请求人主张用当庭提交的整本资料证明证据16的真实性,但其当庭提交的资料为署有北京市一滴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碱液过滤 综合技术资料汇编》,该资料汇编不是正规、公开出版物,没有出版信息,无法证明其公开日期;请求人也未提供其他充分的依据表明证据16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就导致其技术方案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故请求人依据证据16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被公开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请求人主张采用当庭提交的《碱液过滤 综合技术资料汇编》中除证据16之外的内容证明搓渣装置被公开的主张,合议组认为,上述内容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以及自该日起一个月内均没有提交过,属于新证据,故合议组对此不予接受。
综上所述,请求人使用证据16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人放弃证据17、18,故合议组对证据17、18不再予以评述。
鉴于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3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176448.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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