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料机的水龙头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饮料机的水龙头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42
决定日:2010-07-23
委内编号:5W116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5241.1
申请日:2007-08-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钟伟
授权公告日:2008-08-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左一????
参审员:?杨静????
国际分类号:A47J 31/4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中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8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0720055241.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称本专利),其发明名称为“饮料机的水龙头结构”、申请日为2007年8月4日、专利权人为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饮料机的水龙头结构,包括水龙头(10)、胶塞(20)、拉杆(30)、弹簧(40)、龙头盖(50)及按键(60),其特征是胶塞下部设有环状密封凸缘(21),与水龙头出水处的锥形面(11)过盈配合以实现出水口封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饮料机的水龙头结构,其特征是所述胶塞呈锥形桶状,顶边水平外翻,承托在水龙头顶面;外壁下部向外延伸出至少一条环状密封凸缘;内壁下部向内延伸出凸块(22),与拉杆的凹槽(32)扣合定位。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饮料机的水龙头结构,其特征是所述水龙头内腔表面为圆锥形,顶部与龙头盖螺纹连接,胶塞可沿龙头盖内底面与水龙头顶面之间的空隙上下移动;水龙头的旁管与容器(70)密封连接,底部为出水口(12),出水口上方为上大下小的锥形面。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饮料机的水龙头结构,其特征是所述拉杆下端对应胶塞的凸块设置有凹槽,底面与胶塞内底弧面配合;凹槽上方设置有台阶,弹簧套设在拉杆上,并压接在龙头盖与台阶之间;拉杆顶端设置有弧形钩(31),并从龙头盖中心伸出,与按键铰接。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饮料机的水龙头结构,其特征是所述弹簧呈锥形;胶塞用硅橡胶材料做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钟伟(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420071297.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7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5日,复印件共7页(下称证据1);
附件2:专利号为95226005.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5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8月28日,复印件共5页(下称证据2);
附件3:专利号为200720055241.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8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13日,复印件共6页(即本专利);
附件4:专利号为01235893.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5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3日,复印件共7页(下称证据3);
附件5:专利号为03224100.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3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10日,复印件共5页(下称证据4);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为:
(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证据1公开了一种全自动豆浆机,其特征是所述水龙头为按制拉杆式结构。当需要时,按下水龙头按制7则拉杆6将胶塞5拉起,汁液则从水龙头中放出。(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最后两行),说明书附图1中,水龙头(4)、胶塞 (5)、拉杆 (6)、按制 (7)构成的整个水龙头结构,其与本专利的水龙头结构完全一致,而说明书附图作为工程语言是对说明书的补充,因此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当然包括附图1水龙头结构具体示出的弹簧、龙头盖、环状密封凸缘、锥形面,锥形面设置在出水口处,环状密封凸缘设置在胶塞下部,并且环状密封凸缘和锥形面是过盈密封从而将出水口封闭的特征。证据1中的按制就是本专利中所说的按键。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并且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达到的是相同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之规定。
(二)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即使证据1中未公开环状密封凸缘、锥形面,并且环状密封凸缘和锥形面是过盈密封这些特征,但是这些特征已在证据2中公开,证据2中公开了节水水龙头的阀体②内设有阀座⑥,阀芯④的锥形面与阀座⑥相配合;1闽芯④的顶面带有法兰,……在阀座⑥上装有密封垫⑤……(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5行),说明书附图1、2均具体示出了法兰、阀芯的具体连接关系,还示出了阀芯的锥形面与阀座是如何配合,可以看出,法兰位于锥形配合面上方,密封垫环绕锥形面上设置,且位于锥形面和阀芯之间。由上公开的内容可得知:证据2中已经公开了出水口处设置锥形面的技术特征,证据2中所说的密封垫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环状密封凸缘,只是不同的称谓,其所起的作用都是为了使阀芯或胶塞与出水口的锥形面配合而使出水口封闭,一方面,锥形面与胶塞或阀芯配合,由于锥形面是上大下小的结构,当胶塞或阀芯由上往下与锥形面贴合时,其必然会是过盈配合;另一方面,对于在出水口设置密封垫或环状密封凸缘,为了使关闭水龙头时使出水口封闭,密封垫或环状密封凸缘当然会与锥形面配合;再者,可以从证据2中上述问题描述和说明书附图中看出,在阀芯关闭时,密封垫与锥形面之间过盈配合从而使出水口封闭。因此,证据2给出了将环状密封凸缘与锥形面过盈配合这样的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中以解决使出水口封闭的技术启示,并且达到的效果也一样,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7-8行:“能使阀门关闭严,不漏水”,因此,相对于证据1和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3、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证据3、4作为公知常识的举证。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0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09年9月28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1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2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应专利权人的请求,口头审理改为2009年12月18日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对上述意见的具体评述均与无效宣告请求书的书面意见一致。双方对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口头审理之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替换页,专利权人称将原权利要求1和2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其他3项权利要求未改动,认为新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新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饮料机的水龙头结构,包括水龙头(10)、胶塞(20)、拉杆(30)、弹簧(40)、龙头盖(50)及按键(60),其特征是胶塞下部设有环状密封凸缘(21),与水龙头出水处的锥形面(11)过盈配合以实现出水口封闭;
所述胶塞呈锥形桶状,顶边水平外翻,承托在水龙头顶面;外壁下部向外延伸出至少一条环状密封凸缘;内壁下部向内延伸出凸块(22),与拉杆的凹槽(32)扣合定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饮料机的水龙头结构,其特征是所述所述水龙头内腔表面为圆锥形,顶部与龙头盖螺纹连接,胶塞可沿龙头盖内底面与水龙头顶面之间的空隙上下移动;水龙头的旁管与容器(70)密封连接,底部为出水口(12),出水口上方为上大下小的锥形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饮料机的水龙头结构,其特征是所述拉杆下端对应胶塞的凸块设置有凹槽,底面与胶塞内底弧面配合;凹槽上方设置有台阶,弹簧套设在拉杆上,并压接在龙头盖与台阶之间;拉杆顶端设置有弧形钩(31),并从龙头盖中心伸出,与按键铰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饮料机的水龙头结构,其特征是所述弹簧呈锥形;胶塞用硅橡胶材料做成。”
合议组于2009年12月29日将专利权人在2009年12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0年2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请求人同意专利权人关于“将原权利要求1和2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同意新的权利要求2和3的修改方式。不同意新的权利要求4的修改方式,新权利要求4修改了引用关系,不符合审查指南关于无效中权利要求修改方式所限定的具体方式。2)在新修改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请求人坚持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均无创造性,具体理由仍以无效宣告请求书内容以及口头审理记录所记载的内容为准。
合议组于2010年5月5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2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替换页,专利权人称已将新权利要求第3条和第4条的引用关系恢复到原权项的引用关系,这种修改已经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无效请求人提供的四篇对比文件均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新的独立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专利权人新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饮料机的水龙头结构,包括水龙头(10)、胶塞(20)、拉杆(30)、弹簧(40)、龙头盖(50)及按键(60),其特征是胶塞下部设有环状密封凸缘(21),与水龙头出水处的锥形面(11)过盈配合以实现出水口封闭;
所述胶塞呈锥形桶状,顶边水平外翻,承托在水龙头顶面;外壁下部向外延伸出至少一条环状密封凸缘;内壁下部向内延伸出凸块(22),与拉杆的凹槽(32)扣合定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饮料机的水龙头结构,其特征是所述所述水龙头内腔表面为圆锥形,顶部与龙头盖螺纹连接,胶塞可沿龙头盖内底面与水龙头顶面之间的空隙上下移动;水龙头的旁管与容器(70)密封连接,底部为出水口(12),出水口上方为上大下小的锥形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饮料机的水龙头结构,其特征是所述拉杆下端对应胶塞的凸块设置有凹槽,底面与胶塞内底弧面配合;凹槽上方设置有台阶,弹簧套设在拉杆上,并压接在龙头盖与台阶之间;拉杆顶端设置有弧形钩(31),并从龙头盖中心伸出,与按键铰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饮料机的水龙头结构,其特征是所述弹簧呈锥形;胶塞用硅橡胶材料做成。”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17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已将新权利要求第3项和第4项的引用关系恢复到原权项的引用,此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是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2.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此次无效宣告程序中共提交了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共4份证据。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其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3.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就本专利而言,本专利涉及一种水龙头结构,其内腔表面为上大下小的锥形面,胶塞在弹簧力的作用下,使密封凸缘与锥形面过盈配合,密封可靠、关水即停,并且其结构简单合理、制造容易、使用寿命长、造价成本低。为实现上述目的,本实用新型采用的技术方案是:一种饮料机的水龙头,包括水龙头(10)、胶塞(20)、拉杆(30)、弹簧(40)、龙头盖(50)及按键(60),其特征是胶塞下部设有环状密封凸缘(21),与水龙头出水处的锥形面(11)过盈配合以实现出水口封闭;所述胶塞呈锥形桶状,顶边水平外翻,承托在水龙头顶面;外壁下部向外延伸出至少一条环状密封凸缘;内壁下部向内延伸出凸块(22),与拉杆的凹槽(32)扣合定位。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饮料机的水龙头。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全自动豆浆机,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9行至第3页第13行,附图1,权利要求1):一种全自动豆浆机,其特征是所述豆浆机的水龙头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水龙头)为按制拉杆式结构,当需要时,按下水龙头按制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则拉杆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拉杆)将胶塞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胶塞)拉起,汁液则从水龙头中放出。从证据1说明书附图1中,可以看出证据1中水龙头具有龙头盖,胶塞顶边水平外翻,承托在水龙头顶面并且其内壁下部向内延伸出凸块,与拉杆的凹槽扣合定位。此外,根据证据1说明书附图1的水龙头结构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1中水龙头中包括弹簧。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水龙头中胶塞呈锥形桶状,证据1公开的一种近似圆形桶状的胶塞。2)从水龙头的组成和结构上看,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胶塞下部设有环状密封凸缘,与水龙头出水处的锥形面过盈配合以实现出水口封闭。证据1中未公开本专利中上述密封凸缘与水龙头出水处的锥形面过盈配合的结构。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合议组认为: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胶塞设置成圆形桶状还是锥形桶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利用上述密封凸缘与水龙头出水处的锥形面过盈配合,可以实现加工精度较低,密封更可靠的效果。同时,证据1中也没有给出实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的技术启示。证据2公开了以下内容:节水水龙头的阀体②内设有阀座⑥,阀芯④的锥形面与阀座⑥相配合;阀芯④的顶面带有法兰,……在阀座⑥上装有密封垫⑤……(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5行、说明书附图1、2),其具体示出了法兰、阀芯的具体连接关系,还示出了阀芯的锥形面与阀座的配合,从说明书附图中可以看出,法兰位于锥形配合面上方,密封垫环绕锥形面上设置且位于锥形面和阀芯之间。证据2中公开了采用阀芯的锥形面和阀座相配合,以及在阀座上装有密封垫,以实现节水功能,但证据2并没有公开在胶塞下部设环状密封凸缘与水龙头出水处的锥形面过盈配合的结构,而且证据2中密封垫设置在阀座上,是静止的,本专利中的桶状胶塞上的凸缘是与胶塞一起活动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以上内容无法得到在胶塞下部设环状密封凸缘与水龙头出水处的锥形面过盈配合以实现出水口封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启示。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和2相比在水龙头产品结构上存在区别,证据1和2也未给出将胶塞下部设环状密封凸缘以得到与水龙头出水处的锥形面过盈配合的水龙头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知道,上述环状密封凸缘与水龙头出水处的锥形面过盈配合使得水龙头的结构与证据1和2中水龙头的结构不同,并带来了加工精度较低,密封更可靠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或2,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和2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弹簧呈锥形;胶塞用硅橡胶材料做成。证据3(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3行)和证据4(参见证据4权利要求1)中公开了水龙头采用硅胶塞,虽然上述证据3和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但上述内容涉及的均是采用硅胶塞的防烫水龙头,并未涉及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胶塞下部设有环状密封凸缘的水龙头的具体结构。因此,证据1 、2,以及公知常识(如证据3、4)中也未给出将胶塞下部设环状密封凸缘以得到与水龙头出水处的锥形面过盈配合的水龙头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上述环状密封凸缘与水龙头出水处的锥形面过盈配合使得水龙头的结构与证据1和2中水龙头的结构不同,并带来了加工精度较低,密封更可靠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的基础上维持200720055241.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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