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坝闸门侧启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水坝闸门侧启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43
决定日:2010-07-06
委内编号:5W1001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300168.4
申请日:2008-01-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于广辉
授权公告日:2008-1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栾贵先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刘天飞
国际分类号:E02B 8/04,E02B 8/00,E02B 7/20,E02B 7/26,E02B 7/28,E02B 7/30,E02B 7/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已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时,要从已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水坝闸门侧启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20300168.4,申请日是2008年01月31日,专利权人是栾贵先。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权利要求1.一种水坝闸门侧启装置,包括闸门(2),设置在闸门(2)后侧可以横向行走的启闭机(9),其特征在于闸门(2)两侧每端设有滑轮(5)、定位爪(8),闸门(2)后部有挂环(3),挂环(3)通过挂钩(1)与启闭机(9)连接。
权利要求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坝闸门侧启装置,其特征在于闸门(2)上端设有挂环(6)。
权利要求3.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水坝闸门侧启装置,其特征在于定位爪(8)与滑轮(5)同轴铰接。”
针对本专利权,于广辉(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78502Y(专利号为200620031621.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51350Y(专利号为200520135423.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3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3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4月6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3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分别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和上述请求人补充的无效宣告理由于2010年4 月13 日提交了两份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且是清楚的。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5月10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4月13日提交的两份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同时,本案合议组于当天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 年6 月25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惯常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3、4款的规定。2)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本专利获得授权后,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过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和2,它们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1和2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和2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爪”,说明书中并没有说明其具体的结构和形状,所以不能实现本专利“定位爪”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由此其具体结构也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行至第2页第一行“用定位爪(控制爪)分别控制在工作桥面的边沿上,……按需求量安全过流”,说明了“定位爪”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知道何种结构的定位爪能够实现该作用,例如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到的斜向支撑,因此“定位爪”是清楚的且可实施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闸门(2)两侧每端设有滑轮(5)、定位爪(8)”和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行至第2页第一行记载的“每次提升,都按需要高度,用定位爪(控制爪)分别控制在工作桥面的边沿上,以确保水坝闸门2定位,按需求量安全过流”可知,权利要求1在闸门两侧每端设置定位爪的作用是确保水坝闸门定位,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知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现有技术中选择合适的定位爪实现闸门定位,例如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到的斜向支撑,从而实现闸门两侧每端设置定位爪的技术方案,并清楚定位爪的具体结构,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已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时,要从已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2中没有公开的技术特征“闸门后部有挂环”是由附件2公开的闸板顶部装有吊耳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容易想到的。
专利权人认为,闸门后部设置挂环是本专利的发明点,在闸门领域,闸门后部设挂环受力不好,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不会将其设置在后面,本专利为了解决水坝不用在建筑高大的启闭梁和升降螺杆,在闸门后部设挂环的同时在闸门两侧增设滑轮后,可降低阻力,使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本案中,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水坝闸门侧启装置,附件1公开一种双向平板密封闸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及附图1):包括闸框1和由动力源驱动的沿所述闸框1两侧的导槽2上下移动的闸板3,在所述闸板3的两侧边设置有多个与导槽2宽度相适应的导向滚轮4,为减小闸板上设置的导向滚轮与闸框间的摩擦力,使其启闭更加灵活,在所述闸板3的两侧边设置有多个沿导槽2内侧壁运动的滑轮5。
附件2公开了一种钢铁复合型闸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2段及附图1-3):其包括闸框1和闸板2,在闸框1上配合装连闸板2,闸框1的左、右侧竖边框上还分别装设有楔型闭紧体7配合连接着闸板2,以实现闸板与闸框的紧密动配合,闸板2的顶部装连有吊耳3。
对附件1和2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进行分析可知,附件1启闭闸门的方式是由动力源驱动沿闸框1两侧的导槽2上下移动的闸板3并配以导向滚轮4和滑轮5减小阻力,附件2启闭闸门的方式是通过闸板2的顶部的吊耳3的实现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启闭闸门方式是通过启闭机与闸门后部挂环的配合及在闸门两侧增设滑轮以减小阻力,由此附件1和2均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启闭闸门的方式,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和2相比至少存在区别技术特征“闸门后部有挂环”。由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2行记载的“水坝不用在建筑高大的启闭梁和升降锣杆”结合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的技术方案可知,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了降低启闭梁高度的问题,而附件1和2中并没有给出解决该问题的技术启示和具体技术手段,同时,请求人亦不能证明在闸门后部设置挂环这一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惯常设计思路。相反,在闸门启闭领域中,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在闸板的顶部设吊耳或吊环来实现启闭闸门,而非采用在闸板的后部设吊耳或吊环这种受力不佳的技术手段。本专利权利要求1提出了解决降低启闭梁的问题,针对该问题采用上述受力不佳的技术手段,并配以设置在闸门两侧的滑轮来弥补受力不佳的缺陷,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方案既能达到降低启闭梁高度的目的,又能通过设置闸门两侧的滑轮来改善闸门后部设置挂环这一受力不佳的状况。综上所述,在附件1和2没有给出解决上述问题的技术启示下,将闸门后部的挂环与闸门两侧的滑轮配合来实现启闭梁的降低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的前提下,请求人关于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300168.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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