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小型节能射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44
决定日:2010-07-20
委内编号:5W115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58915.4
申请日:2005-05-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古镇浩凯照明电器厂
授权公告日:2006-07-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潘家红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刘亚斌
国际分类号:F21S6/00,F21V23/02,F21V3/00,F21W131/00,F21Y10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技术特征或是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或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2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20058915.4,名称为“小型节能射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05月31日,专利权人是潘家红,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小型节能射灯,在端盖和灯筒(1)形成的灯体内安装着节能灯管(12),其特征在于:上述灯体内上下隔有支架(11),支架下方安装着节能灯管(12),支架上还安装有镇流器,端盖由顶盖(3)和端盖圈(2)组成,顶盖上开有散热孔(4),顶盖顶部固定的插针(5)呈“土”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型节能射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顶盖(3)的边缘设有凹卡(8),凹卡(8)上还设有凸出的挡块(7);端盖圈(2)的上缘设有凸卡(9),凸卡(9)上则设有对应的开口(10),顶盖(3)与端盖圈(2)通过凹卡(8)、凸卡(9)相互扣合,端盖圈(2)与灯筒(1)之间也通过该结构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小型节能射灯,其特征在于:其灯口上还安装有一块设有网孔的挡盖(13)。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小型节能射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挡盖(13)上设有交叉的棱柱状网栅(14),由此而隔成网孔。”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请求人于2009年09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200520064385.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5年9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21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09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13份证据,其中包括请求人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1和如下证据2-13:
证据2:专利号为ZL200420021913.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25日;
证据3:专利号为ZL98225528.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9日;
证据4:专利号为ZL02219571.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8日;
证据5:专利号为ZL02263060.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24日;
证据6:专利号为ZL200420023746.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18日;
证据7:专利号为ZL96247253.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0月28日;
证据8:专利号为ZL98225529.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1日;
证据9:专利号为ZL03200559.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28日;
证据10:专利号为ZL01270289.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11日;
证据11:专利号为ZL97233527.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8月19日;
证据12:申请号为03137935.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3年11月12日;
证据13:专利号为ZL02248777.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5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或者证据2-5的结合,或者证据2、证据3、证据5和证据6的结合,或者证据2、证据3、证据5和证据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9、证据10、证据11公开,且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2的说明书附图2和3、证据13的说明书附图1、2和3公开,且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公开,且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上述证据的组合方式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1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09年12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0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而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页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所做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4页。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申请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又晚于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不能成为现有技术;另外,本专利已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并出具报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即使将两者对比,也存在多处区别,因此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9年11月1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2009年11月12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0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王金成、公民代理马刚强,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李华庭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
(2)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1作为证据使用,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使用证据2-13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13的真实性。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用于证明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检索报告,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
(3)关于新颖性、创造性,请求人认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证据2虽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端盖由顶盖和端盖圈组成”和“顶盖上开有散热孔”,但上述技术特征是惯用手段。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下述结合方式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证据2至5的结合,证据2、证据3、证据5和证据6的结合,证据2、证据3、证据5和证据7的结合。其中,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端盖由顶盖和端盖圈组成”和“顶盖上开有散热孔”,而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和惯用手段。证据3、证据8均公开了“端盖由顶盖和端盖圈组成”的特征;而“顶盖上开有散热孔”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4公开了散热孔以及“端盖由顶盖和端盖圈组成”的特征;证据5公开了“灯体内上下隔有支架”、“端盖由顶盖和端盖圈组成”、“顶盖上开有散热孔”的特征;证据6和7均公开了“端盖由顶盖和端盖圈组成”的技术特征。③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9或证据10公开,另外,该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在证据11中公开,未在证据11中公开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认为凹卡和凸卡的连接方式起到固定的作用,属于通用结构,可不受领域限制;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2或证据13所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如下区别:证据2中的灯体没有分为如本专利中的顶盖和端盖圈,也未公开“灯体内上下隔有支架”和“散热孔”,插针不同于本专利的插针,且“散热孔”和“端盖由顶盖与端盖圈组成”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认可证据2中的插针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插针相同,但认为其达到的效果不同,并且证据2中也没有公开插针是“土”形,本专利中的插针是由在顶盖下部的一横、在顶盖上部的凸缘和针体来构成“土”形。本专利的灯罩是由顶盖、端盖圈、灯筒三部分组成,分体的目的是便于安装拆分和散热;证据2中附图标记32表示的横隔板与本专利的支架不同,并且证据2中无散热孔。证据3、8除了公开了镇流器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特征并没有被证据3所公开。证据4没有提到散热孔的设置,而是提到金属散热顶盖,且该金属散热顶盖是利用金属材料来散热,与本专利不同。证据5的灯体结构与本专利不同,其没有灯筒,是由灯头和节能灯组成的上下结构,且灯头部分没有支架,证据5的散热位置与本专利不同。证据6和7的灯外壳结构与本专利均不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与证据9、10、11的技术领域不同,本专利挡块7起到的是位置固定的作用,并不是导向作用。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2中没有说明由挡盖和网孔组成,证据13的网板不是设置在灯口的位置,不是一个灯口装置。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2的格栅片和排列形式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达到的效果不同。另外,专利权人认为其提交的附件中的检索报告已经证明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符合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4)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由于答复期限未满,可于2009年12月26日前提交意见陈述,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1,明确表示使用证据2至证据13作为本案的证据。专利权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至证据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并且证据2―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均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于本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
(1)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未被公开的“端盖由顶盖和端盖圈组成”和“顶盖上开有散热孔”的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并且上述特征或被证据3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灯体没有分为顶盖和端盖圈,也未公开“灯体内上下隔有支架”和“散热孔”,证据2中附图标记32表示的横隔板与本专利的支架不同,证据2中的插针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插针相同,但其达到的效果不同,证据2中也没有公开插针是“土”形,本专利中的插针是由在顶盖下部的一横、在顶盖上部的凸缘和针体来构成“土”形,并且“散热孔”的设置和“端盖由顶盖与端盖圈组成”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的灯罩是由顶盖、端盖圈、灯筒三部分组成,分体的目的是便于安装拆分和散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小型节能射灯,证据2也是涉及一种电子节能反射灯,且披露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20行至第3页第13行及附图3、4):该电子节能反射灯包括灯体外壳31、光反射器32、紧凑型节能灯管3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节能灯管12)、灯脚3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顶盖顶部固定的插针5)以及电子镇流器部件35,光反射器32的水平底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灯体内上下隔有支架”)背面夹层中装有电子镇流器部件3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上还安装有镇流器”),紧凑型节能灯管33安装在光反射器32内部的凹腔中(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支架下方安装着节能灯管”);并且证据2附图4以及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还记载了灯体外壳31可制成前后分段体,前端形成光反射器,从而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端盖和灯筒。此外,由证据2附图3、4可见,灯脚34的形状包括在外壳底部上、下方的两个凸缘和从该外壳底部向下伸出的针体,从而该上下两个凸缘和伸出的针体也构成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土”形的形状。
由上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①端盖由顶盖(3)和端盖圈(2)组成、②顶盖上开有散热孔,而证据2中未披露上述技术特征①、②。
由于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从而使得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然而,证据3公开了一种内藏电感式节能灯,与本专利和证据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2页第2-14行及附图1)披露了该内藏电感式节能灯包括灯管2、灯盖4、灯头7及镇流器5、起辉器8,灯头7设置在灯盖4的顶部,可见,证据3中灯头7的外壳相当于本专利的顶盖,灯盖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端盖圈2的部分,二者组合的结构相当于本专利的端盖,即证据3已披露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而且证据3公开了灯管架3与灯盖4可直接相互固定(可采用最简单的卡接)而成型,可设灯罩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筒”),此时,可由灯罩1与灯盖4相互固定,即证据3的内藏电感式节能灯也是由灯头7、灯盖4、灯罩1三部分组成外壳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罩”),且其提到可采用卡接的方式将两个元件相互固定,因此,证据3采用这种三部分构成外壳部分的目的也是便于拆分,与本专利相同。另外,由于射灯一般是结构相对紧凑的灯体,灯管发出的光相对集中,导致热能也相对集中,不易散发,通常需要在灯体的顶部设置散热孔,即使普通的节能灯通常也会在其灯壳顶部设置散热孔,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在顶盖上设置散热孔以使得射灯灯体内由于灯管使用而发出的热能及时排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因此从如上分析可知,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于顶盖、端盖圈、及灯筒各个部件彼此之间的卡合结构进行具体的限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或是被证据9或证据10公开,或是部分被证据11所公开,未被证据11所公开的均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另外,凹卡和凸卡的连接方式属于通用结构,可不受领域限制。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9―11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不同,并且解决问题不同;同时不认可该附加技术特征是通用技术或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a)证据9涉及的是一种改进的骨灰坛,证据10涉及的是一种熨烫吹风机,证据11涉及的是一种净化水保健盒,可见,证据9、10、11与本专利或证据2均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并且其中也没有给出可以将其技术手段应用到电子射灯上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b)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顶盖、端盖圈及灯筒各个部分彼此之间的卡合结构,是为了将分离的各部件可拆卸地连接起来,并防止连接后产生滑动。然而,顶盖与端盖圈的连接方式采用卡合的方式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即其中一方形成凸卡结构,另一方对应处形成凹卡结构,二者对接构成彼此可卡合的结构;并且由于所卡合的两部分中,顶盖中央的插针底部通过电线与镇流器相连接,这必然要求卡合后的两部分不能产生径向上的位移,否则易使电线缠绕,即卡合的顶盖和端盖圈需要一个止动的结构,而在其中设置挡块是常用的固定、防转动结构,因此使用权利要求2所述的挡块与开口对应的结构,以限制卡合的两部分之间的径向位移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且其未给本实用新型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4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对于灯口上的挡盖及其上设有的网栅进行进一步的限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2或证据13所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所公开。
专利权人认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2中没有说明由挡盖和网孔组成,证据13的网板不是设置在灯口的位置,不是一个灯口装置。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2的格栅片和排列形式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达到的效果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2公开了一种灯具上的格栅,与本专利、证据2均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其中(参见证据12说明书第1-4页及附图1-3)披露了在光源1前部的格栅片2,其截面可以是等腰三角形等形状,格栅片2是等间距垂直交错排列的,形成了如证据12中附图3所示的网格形状,格栅片2之间形成的即是网孔,由于其如证据12的附图1所示设置于光源前面,其位于光源前部的格栅片形成的部件就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灯口上安装的设有网孔的挡盖,而该垂直交错排列的隔栅片相当于本专利中挡盖上设置的交叉的棱柱状网栅。证据12的格栅片形成的部件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设有网孔的挡盖相同,都是为了使光线更加均匀等,从而证据12公开了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给出了将其应用于证据2的电子节能反射灯中的技术启示,因此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结合上述证据及其使用方式已经评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应当予以无效,因此,本决定中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及其使用方式进行评述。
决定
宣告20052005891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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