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高效节能锅炉-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高效节能锅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22
决定日:2010-07-07
委内编号:5W1002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77295.5
申请日:2003-07-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福秀
授权公告日:2004-09-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青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崔国振
参审员:官墨蓝
国际分类号:F24H 1/2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第4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请求人依据的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不存在这种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案件而言,判断公开是否充分的依据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否实现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附图与要求保护的方案不一致并不必然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高效节能锅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3277295.5,申请日是2003年7月22日,专利权人是刘青。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高效节能锅炉,其特征在于:在炉体外层为保温层,炉体内腔设置桶式开水炉,在桶式正中设置有自然风烟道和炉体顶部通过。在自然风烟道外设有烧开水装置,开水外周是空气保温层,保温层外周焊有盘旋式烟道或螺旋管式烟道,并与排烟口排风机接通,底部由水管引出炉体外,并和开水龙头和加水管相通,桶顶部有排气管伸出炉体外面。自然风烟道和燃烧室相通,开水设置底部是燃烧室,燃烧室底层为炉蓖条及炉灰室。在炉灰室内腔设置淋浴循环水装置,炉门开在炉体下部燃烧室的位置,燃烧室的烟道口和盘旋管式烟道接通;热水的升水管在炉体顶部和内腔相通,热水的回水管接在靠近燃烧室下面的炉体上,并和内腔相通,在较低的位置还接有排水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高效节能锅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盘旋式烟道偏管式或圆管式。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高效节能锅炉,其特征在于:所述在桶式开水炉外周环套1-8个螺旋烟道。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高效节能锅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燃烧室还可改成燃烧油、燃气的结构。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高效节能锅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炉体外部烟道装置局部水套作为淋浴循环热水用。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高效节能锅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炉体内腔设有空气保温层,为提高开水效率。”
针对本专利权,张福秀(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3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53247Y(专利号为ZL02237693.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34492Y(专利号为ZL02203607.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附件3公开,另一部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由此也不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对五个特征作出清楚的说明,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中至少四个特征没有记载在说明书中,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同样的理由,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3月1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10年4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4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78177Y(专利号为ZL96222250.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5:李乐清编著、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2001年8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川式火锅宝典》封面、版权页、第14-15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6:建筑工程常用数据系列手册编写组编写、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2001年12月第二版、2002年8月第六次印刷的《建筑设计常用数据手册》扉页、版权页、第792-793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2、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2、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附件5和6是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5公开传统的火锅结构,附件6公开公知的空气保温层。
请求人于2010年4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再次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上述附件4-6,补充的关于创造性的理由与2010年4月6日提交的相同,另外补充了一些特征进一步说明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4月20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4月6日和2010年4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5月24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6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2、3、5、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2、4、5、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附件5、6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2-6,专利权人对附件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2-6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2-6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均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法律适用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7月22日,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以及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3.关于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案件而言,判断公开是否充分的依据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否实现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附图与要求保护的方案不一致并不必然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对如下特征A-I作出清楚的说明、且特征E-I在附图中没有显示,致使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A、开水设置外周是空气保温层;B、自然风烟道外设有开水装置;C、开水设置底部是燃烧室;D、桶顶部有排气管;E、空气保温设置顶部和下部设有通风管,出在炉体外;F、保温层外周焊有盘旋式烟道;G、底部由水管引出炉体外并和开水龙头和加水管相通;H、热水的升水管在炉体顶部和内腔相通;I、热水的回水管接在靠近燃烧室下面的炉体上并和内腔相通。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判断所述方案是否公开充分的关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是否能够实现权利要求所述方案。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作为一个整体,参照说明书的文字部分、分析构件之间的连接关系,首先,可以确定“桶式开水炉”、“开水设置”、“烧开水装置”以及“桶式正中”中的“桶式”、“桶顶部”中的“桶”以及“开水外周”中的“开水”实质上均指同一部件“桶式开水炉”。由此可见,上述特征A、B、C、D的含义是清楚的,即构件与构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是清楚的;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没有限定特征E,因此不存在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记载不一致的问题。其次,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行~第2页第1行记载的“本实用新型充分利用桶式周围的螺旋的烟道的余热,加热内腔冷水,随时可供应生活用水或水暖供热”,可知特征F中的“保温层”是指特征A中的“空气保温层”,特征H热水的升水管在炉体顶部和内腔相通、特征I热水的回水管接在靠近燃烧室下面的炉体上并和内腔相通含义也是清楚的,即构件与构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是清楚的。再次,特征G由于涉及与开水龙头的连接,可知“底部”是指桶式开水炉的底部,构件与构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也是清楚的。最后,说明书附图的作用在于用图形补充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使人能够直观地、形象地理解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每个技术特征和整体技术方案,附图所示的技术方案通常可以是说明书文字部分所述的方案或其中之一,也可以是与文字部分具体描述的方案并列的方案,其并不必然成为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由上可知,即使没有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说明书的文字描述也能够确定上述特征A-D、F-I的含义,设置相关的各个构件构成本申请的高效节能锅炉,即实现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而请求人也没有说明特征E-I在附图中没有标明如何导致所述方案不能实现。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4.关于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时,关键是判断所述技术方案是否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权利要求的方案与说明书的文字表述不一致或者与附图所示方案不一致并不必然导致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至少以下A-G七个特征①没有记载在说明书中,②与以上导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理由相同,因而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6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A、开水外周是空气保温层;B、自然风烟道外设有开水装置;C、开水设置底部是燃烧室;D、保温层外周焊有盘旋式烟道;E、热水的升水管在炉体顶部和内腔相通;F、热水的回水管接在靠近燃烧室下面的炉体上并和内腔相通;G、(烟道)底部由水管引出炉体外并和开水龙头和加水管相通。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的特征G没有限定“烟道”,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第1段对权利要求1的特征B-G有明确一致的记载;并且,基于以上第2点中的分析,权利要求1的“开水设置”与“开水外周”中的“开水”等均指代同一构件,因而,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A与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第1段中的“开水设置外周是空气保温层”对应一致;可见所述七个特征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均有记载,请求人的上述主张①不成立。其次,参见以上第2点中的评述,请求人的上述主张②也不成立。因而,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6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5.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不存在这种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高效节能锅炉。
附件2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1,附图1)一种高效节能炉,其炉体外层为保温层,炉体内腔中设置桶式开水炉,其外周上焊有盘旋式烟道,并与和排烟口排风机接通,底部由水管引出炉体外,并和开水龙头和加水管相接,桶顶部有放气管伸出炉体外面;开水桶底下面是燃烧室,燃烧室底层为炉蓖条及炉灰室,炉门开在炉体下部燃烧室的位置,燃烧室的烟道口和盘旋式烟道接通;热水的上水管在炉体顶部和内腔相通,热水下水管接在靠近燃烧室上面的炉体上,并和内腔相通,在较低位置还接有排水管。
比较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公开的方案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以下特征在附件2中没有公开:①在桶式正中设置有自然风烟道和炉体顶部通过,在自然风烟道外设有烧开水装置;②开水外周是空气保温层、③在炉灰室内腔设置淋浴循环水装置。分析可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实际起到的作用是自然风烟道与燃烧室共同给桶式开水炉供热烧开水;桶式开水炉外周的空气保温层对开水炉提供保温;炉灰室内腔设置的淋浴循环水装置对炉灰室的余热进行利用。
附件3(参见附图3)公开了一种采暖炉,由炉体26、炉胆27、炉芯30、热水管28、冷水管29、烟囱31构成。
附件4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4段及附图3)一种多功能茶炉,包括开水箱4、热水箱2、炉膛19和烟道10等,炉膛壁由热水箱和开水箱下部的壁组成,开水箱4处于热水箱2的前方,二者由连通管5相连,炉膛19的后壁是热水箱的下部,烟道10从此处进入热水箱内,由下而上穿过热水箱。
附件5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记载(第14页第6-12行)有“(1)传统火锅,火锅主要由锅身、锅座、锅盖、锅耳、炉桥等组成,一般用木炭作燃料,火从火筒里散出,由火筒传热烧沸汤汁”。
附件6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记载(第792页表第6行)有“中空玻璃系以两片或多片平板玻璃中间充以干燥空气,四周用有机粘结剂密封而成。适用现代化高层建筑、严寒地区的隔声窗、风窗、保温、隔热窗”。
(1)相对于附件2、3、5、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中的“在桶式正中设置有自然风烟道和炉体顶部通过”与附件3附图3所示炉芯30穿过炉胆与烟囱31相通对应,“在自然风烟道外设有烧开水装置”被附件5公开,是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②被附件6公开,是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③为公知的余热回收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5、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附件3的附图3显示其烟囱(对应本专利的自然风烟道)在炉体上方的一侧引出,炉胆供应供暖循环水,炉体正上方为炉盖(炉盖位置应当为烧开水等操作的位置),可见烟囱并不是位于“桶式开水炉正中”,也不用于烧开水。附件5公开传统火锅的结构,由“火从火筒散出,由火筒传热烧沸汤汁”可知,火锅是燃烧室与汤汁接触,火焰通过火筒经传导将热量传递给汤汁将其烧沸,火筒上方延伸构成的烟道外周并未设有烧开水装置。附件6公开了中空玻璃的结构及其在高层建筑和严寒地区中的应用,但是未提及其可以作为空气保温层用在锅炉中,由于锅炉中的工况与高层建筑和严寒地区所处环境差异较大,对材质、密封手段等方面均有不同要求,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不存在将附件6的中空玻璃用作本专利桶式开水炉的空气保温层的技术启示。由此可见,即使将附件2、3、5、6及所述公知常识相结合,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至少①和②既没有被公开,也不能得到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5、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2)相对于附件2、4、5、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中的“在桶式正中设置有自然风烟道和炉体顶部通过”与附件4附图3所示烟道从热水箱中穿过相对应;其余同以上(1)中意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4、5、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附件4的附图3显示其烟囱(对应本专利的自然风烟道)在炉体上方的一侧引出,炉胆供应供暖循环水,炉体正上方为炉盖(炉盖位置应当为烧开水等操作的位置),可见烟囱并不是位于“桶式开水炉正中”,也不用于烧开水。结合上述(1)的意见。由此可见,即使将附件2、4、5、6及所述公知常识相结合,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至少①和②既没有被公开,也不能得到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4、5、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做到的,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在请求人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4、5、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的基础上,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6的技术方案不仅包括各自的附加技术特征,还通过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而包括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上述关于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的意见也并不足以支持其关于权利要求2-6的整体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就是说,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3277295.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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