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洁具用盖子和坐垫的安装支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洁具用盖子和坐垫的安装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65
决定日:2010-07-07
委内编号:5W118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87945.2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豪帝卫浴工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潘文妃;吴家奕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英姿
参审员:刘洪尊
国际分类号:A47K 13/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1)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应当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实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要求每项权利要求的类型和所确定的保护范围都应当清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如果权利要求的表述并未出现重复、不必要的内容或权利要求数目不合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8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洁具用盖子和坐垫的安装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087945.2,申请日是2006年8月11日,专利权人是潘文妃、吴家奕。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洁具用盖子和坐垫的安装支架,它使盖子和坐垫可以绕轴转动,其特征在于其包括:定位杆、转轴套(一)、转轴套(二)、转轴;在盖子或坐垫后端部的两侧设有转轴套(二),在转轴套(二)的径向上开有长条形的槽孔,在洁具的支座的相应位置上设有定位杆,定位杆穿过上述长条形的槽孔并插合于转轴套(二)内的转轴,定位杆与转轴连接,转轴与转轴套(二)形成可转动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洁具用盖子和坐垫的安装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杆与转轴为可拆连接,其连接装置包括:按钮、弹簧、固定件,按钮和固定件可以为同一个零件,在定位杆的上端径向设有卡槽,在转轴套的一端安装转轴,另一端装有一按钮,固定件设于转轴的轴向孔内,其一侧为按钮,另一侧接有弹簧后抵靠转轴,其固定件有一开孔,一般为长形孔,定位杆穿过转轴套的长条形的槽孔,插入转轴后再穿过定位件的开孔,于弹簧力的作用使定位件向一方向移动,其侧壁卡住定位杆的卡槽将定位杆固定。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洁具用盖子和坐垫的安装支架,其特征在于坐垫上的后端两侧设有转轴套(二),在盖子的后端两侧设有转轴套(一);转轴套(一)、转轴套(二)与转轴分别为转动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洁具用盖子和坐垫的安装支架,其特征在于在其中一边的转轴套(一)通过阻尼器与转轴连接,另一边的转轴套(二)通过阻尼器与转轴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洁具用盖子和坐垫的安装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带杆的定位支架其底部的螺丝安装孔为长条形,螺丝可装于长条形孔的任何位置,所述的定位杆与转轴的连接部分为圆形,这样支架与转轴连接后可绕固定杆做圆周向转动调节,两者结合使得螺丝可在一定平面范围内的任何位置安装。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洁具用盖子和坐垫的安装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杆上端设有凹槽或凸缘。”
针对上述专利权,厦门豪帝卫浴工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14日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第125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又于2009年4月28日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日作出第138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258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第138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有效。
请求人于2009年11月24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4: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093908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申请日为2006年8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29日,复印件共7页;
证据2:公开号为EP1532913A2的欧洲专利申请说明书(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2005年5月25日,复印件16页及其中文译文12页;
证据3:公开号为WO2004078017A1的PCT专利申请说明书(对比文件2),公开日为2004年9月16日,复印件29页及其中文译文8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45662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31日,复印件共23页。
本案中,请求人的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如下:
(一)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1)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转轴套(一)”与其他部件之间的位置和连接关系,“洁具的支座”的定义和位置不清楚;特征“转轴与转轴套(二)形成可转动连接”的含义不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正确理解,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6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均没有对“转轴套(一)”和其他部件之间的位置和连接关系作出限定,也未提及“洁具的支座”的位置或定义,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也应当是不清楚的。(2)在权利要求2中记载“按钮和固定件可以为同一个零件”,但随后进一步限定“固定件设于转轴的轴向孔内,其一侧为按钮”,由此使得权利要求2不清楚。另外,权利要求2中使用了含义不确定的用语,如“一般”、“固定件”等,而且特征“于弹簧力的作用使定位件向一方向移动”的技术内涵也是不清楚的,从而导致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3)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转轴套(一)、转轴套(二)与转轴分别为转动连接”的技术含义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本无法清楚地了解其技术内涵,也导致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4)权利要求4中没有对“阻尼器”的概念以及其与其他部件之间的位置和连接关系进行限定,而且用语“在其中一边”和“另一边”的具体含义不清楚,由此导致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5)权利要求5中出现的术语“带杆的定位支架”在之前的权利要求1-4中从没有出现过,因此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法判断该术语的具体技术内容。另外,权利要求5中的术语“固定杆”以及“这样支架与转轴连接后可绕固定杆做圆周转向调节”的含义都是不清楚的,致使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二)权利要求2和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1)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与“固定件”相关的技术特征、“按钮和固定件可以为同一个零件”和“固定件的轴向孔端抵靠在转轴上”的技术方案都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2)权利要求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5中所要求保护的整个技术方案都没有在说明书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三)权利要求1-6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1)权利要求1缺少“定位杆上端的凹槽或凸缘”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记载任何有关“按钮”和“定位杆上端的凹槽或凸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缺少有关“卡位钩”的必要技术特征。(3)权利要求3-6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5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并没有记载有关“按钮”和“定位杆上端的凹槽或凸缘”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并没有记载有关“按钮”的技术特征。
(四)权利要求1、3-6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1)从请求书正文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所有技术特征,具体来说:对比文件1所述的用于对马桶座圈或马桶盖进行缓冲的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洁具用盖子和坐垫的安装支架,配设于马桶上的固定轴颈相当于本专利的定位杆,配设于马桶盖上的接纳部16、17相当于本专利的转轴套(一),套筒1、13、27、28、33相当于转轴套(二),端部件3、11、26、32相当于转轴,马桶盖后端部的两侧设有套筒1、27或者马桶座圈14后端部的两侧设有套筒13、28,套筒1、13、27、28、33的径向上开有长条形的狭缝10、36,为了能够固定在马桶池上,配设于马桶上的固定轴颈能够插入位于端部件26上的孔6中,固定轴颈穿过长条形的狭缝10、36并插合于位于套筒1、13、27、28内的端部件3、11、26,固定轴颈与端部件26连接,端部件3、11、26与套筒1、13、27、28?形成可转动连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当然也不具备创造性。(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五)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实现本实用新型目的至为关键的“定位杆插入方式”公开不充分,即对于“定位杆61上端的锥面612”如何对“长形孔51的一端511”施加“分力作用”,如何由此就“带动按钮克服弹簧力移动”,以及如何“使长形孔51一端的中心512与转轴32上的径向孔324中心线重合”等关键的技术内容,说明书中都没有任何记载,这使得说明书中给出的技术手段含糊不清,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确切地理解本实用新型的保护主题并由此具体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另外,在实施例2中,对于上端具有凸缘的定位杆如何插入按钮的长形孔,本专利也没有予以清楚、完整的说明。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12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12月24日,请求人再次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5-9(编号续前):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92858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1日,复印件共17页;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20182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对比文件5),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6月28日,复印件共11页;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272184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对比文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31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272281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对比文件7),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7日,复印件共8页;
证据9:授权公告号为CN262551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对比文件8),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14日,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在补充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8的结合都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都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5中的“螺丝可装于长条形孔的任何位置”和“这样支架与转轴连接后可绕固定杆做圆周向转动调节,两者结合使得螺丝可在一定平面范围内的任何位置安装”描述了效果或理由,导致权利要求5不简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010年1月7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4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1-5:
反证1: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完成日期为2008年7月7日,复印件共4页;
反证2: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25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7页;
反证3: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8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8页;
反证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258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12页;
反证5: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共2页。
专利权人认为:
(1)权利要求1定义了“一种洁具用盖子和坐垫的安装支架,它使盖子和坐垫可以绕轴转动”,并且“在盖子或坐垫后端部的两侧设有转轴套(二)”,本专业人员明白转轴套(一)是实现另一部件,即不设在有转轴套(二)的坐垫或盖子上的,其与转轴套(二)同轴也是本专业的普通常识,并且附图、实施例的解释十分清楚;关于洁具支座的定义和位置,在陶瓷洁具上都有一与马桶盖板和坐垫的支座,这是本专业的普通常识,其位置是一现有技术,本专利仅是强调其相应位置设有定位杆;关于转轴与转轴套(二)形成可转动连接,转轴与转轴套在名称上,本专业人员就明白二者的关系是转轴套套在转轴外,并且也说明形成了转动连接;权利要求2的“按钮和固定件可以为同一零件”同“固定件设于转轴的轴向孔内,其一侧为按钮”并不矛盾,按钮和固定件为一零件,固定件的一侧是一按钮,固定件设于转轴的轴向孔内;权利要求2中“固定件”、“于弹簧力的作用使定位件向一方向移动”也是清楚明确的,并且结合附图、说明书的解释,其权利范围是明确的。权利要求2所述“固定件有一开孔,一般为长形孔”,作为本专业人员根据说明书的内容对此理解是明确和不产生歧义的。转轴套(一)、(二)与转轴形成转动连接同前所述也是明确的;阻尼器在马桶盖、坐垫中是一现有技术,起着缓降的作用,其连接关系在权利要求4中定义十分清楚,在马桶盖板和坐垫的二个连接端连接马桶本体中,一边转轴套(一)通过阻尼器与转轴连接,另一边是转轴套(二)通过阻尼器与转轴连接;即实现转轴套(一)、转轴套(二)所连接的盖板,坐垫的缓降作用;权利要求5的“带杆的定位支架”与权利要求1所述在洁具的支座的相应位置上设有定位杆,二者是一致的,也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清楚,这与反证1-5的意见一致。
(2)关于权利要求2的支持问题,说明书附图中按钮5就为固定件,而且权利要求2中清楚记载按钮和固定件可以为同一个零件,因此,在说明书的实施例描述中专利权人用了铵钮5进行描述,同权利要求2是完全一致的,权利要求2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2中“固定件设于转轴的轴向孔内,其一侧为按钮,另一侧接有弹簧后抵靠转轴”同说明书第4页第19-20行:“带孔按钮5上的卡位钩55卡住转轴的限位槽33,使带孔按钮5和转轴在克服弹簧力作用时可在轴向有一定的串动距离”并不矛盾。卡位钩55卡住限位槽33,是使固定件不能从转轴中向其插入的相反方向轻易掉出来,并不限制其向插入方向上移动;请求人所谓的“固定只能沿与其插入方向相反的方向移动”显然是不正确的,弹簧抵靠边转轴也是明确的,同附图一致的。权利要求5的目的是使定位支架上的定位杆有更多的调整距离,作为专业人员完全可通过文字理解,并制造具有这一功能的定位支架,权利要求5是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
(3)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零件少,定位杆穿过转轴套插合于转轴,结构简单,安装牢固。权利要求2的卡位钩55,也仅是实施方式之一,在权利要求2中清楚描述了按钮、弹簧、固定件及固定件的长形孔,本专业人员就可实现,对于细节问题,作为本专业人员自身是能依据的专业知识实现的。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6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无事实依据。
(4)权利要求1,3-6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理由是:本专利在盖子或坐垫的后端部的两侧设有转轴套(二),而对比文件是在马桶盖上的接纳部16、17或马桶圈子的接纳部14、15,这些接纳部14、15、16、17结构完全不同本转轴套(二),套筒1、27、13、28是另一单独零件,并且转轴的连接方式也不同于本专利。
(5)本专利清楚充分地公开了固定件(按钮)(52)、定位杆(6)、弹簧、转轴套(二)的形状、构造及连接关系,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就可实现,制造出具有此功能结构的产品,而且本实施例1对其工作过程及原理作了进一步的描述,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是充分的。
2010年2月10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0年3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0年2月22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的意见为:(1)请求人补充提交的对比文件5-8未具体说明无效的理由,因此不能作为评价依据;附件1的技术领域、技术方案不同于权利要求2,因此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2) 权利要求5清楚、简洁,是一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3或其结合相比具有创造性,可实现螺丝在一定平面范围内的任何位置安装的要求。(3) 权利要求6具有创造性。
2010年3月8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0年4月7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0年4月7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交给请求人。合议组对本案无效的理由和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的事实如下: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是:①针对权利要求1-6,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2和5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6不清楚,权利要求5不简要,因此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④权利要求1、3-4、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⑤权利要求1、3-4、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⑥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且当庭放弃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
(2)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无异议,并认可对比文件1-3的关联性以及对比文件1和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但对对比文件4-8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指出请求人未结合对比文件4-8具体说明无效理由,因此不能作为评价依据;认为对比文件4的公开时间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3)请求人当庭放弃对比文件4,同时明确对比文件5-8作为公知常识证据。对比文件1-8用于评述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他无效理由不使用证据。
(4)请求人对反证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反证2-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针对合议组当庭转交的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2010年4月1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再次指出:权利要求1、3-4、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以及2002年12月28日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
(二)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确认其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①针对权利要求1-6,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2和5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6不清楚,权利要求5不简要,因此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④权利要求1、3-4、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⑤权利要求1、3-4、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⑥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且当庭放弃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
请求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上述无效理由和证据与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于两次在先的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均不相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故合议组对上述无效理由和范围予以确认。
(三)关于证据
鉴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放弃了对比文件4,因此本决定仅针对对比文件1-3、5-8进行评述。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3、5-8分别为中国专利的公开文本或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5-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以及对比文件1-3的关联性无异议,认可对比文件1和2中译文的准确性,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5-8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无效请求人未结合对比文件5-8具体说明无效的理由,不能作为评价依据。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5-8中均采用了按钮式连接装置。请求人在补充意见陈述书中明确说明在对比文件5-8所属的技术领域中,都包含具有权利要求2所述结构的按钮式连接装置,因此这种连接装置是在很多技术领域中都常见的可实现快速而方便的连接/拆卸操作的结构,属于本领域或相关领域中的技术常识。因此,对比文件5-8的内容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关,合议组认可对比文件5-8的关联性,并且请求人已经结合对比文件5-8做了具体说明。
反证1-5分别为专利局出具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两次无效决定以及法院行政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的公开文本或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反证1的关联性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请求人对反证2-5的关联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反证1-5均是与本专利相关的材料,具备关联性。因此,对于反证1-5予以接受。
(四)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根据该款规定,说明书以及说明书附图应当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实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对实现本实用新型目的至为关键的“定位杆插入方式”公开不充分,具体而言,对于“定位杆61上端的锥面612”如何对“长形孔51的一端511”施加“分力作用”,如何由此就“带动按钮克服弹簧力移动”,以及如何“使长形孔51一端的中心512与转轴32上的径向孔324中心线重合”等关键的技术内容,说明书中都没有任何记载。在实施例2中,对于上端具有凸缘的定位杆如何插入按钮的长形孔,技术手段含糊不清,本专利也没有予以清楚、完整的说明。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洁具用盖子和坐垫的安装支架,其安装牢固性强,安装简单,便于拆卸,且更具美观。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实用新型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可以理解到:在洁具支座的相应位置上设有定位杆,定位杆穿过转轴套(二)上设的长条形槽孔,如附图1-3所示,在定位杆(61)穿过上述长条形的槽孔(51)并插合于转轴套(二)内的转轴的过程中,定位杆(61)上端的锥面(612)穿插时与长形孔(51)的一端(511)接触并相互作用,根据力学的基本原理,可将其所产生的力分解成垂直于长形孔(51)的分力和平行于长形孔(51)的分力,其中平行于长形孔(51)的分力将带动按钮运动,由此克服弹簧力。而当定位杆(61)穿过长形孔(51)时,长形孔(51)一端的中心(512)可以在一定位置与转轴(32)上的径向孔(324)中心线重合。同理,在实施例2中,上端具有凸缘的定位杆(61)同样可以插入长形孔。可见,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能够实现本实用新型,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五)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要求每项权利要求的类型和保护范围都应当清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如果权利要求的表述并未出现重复、不必要的内容或权利要求数目不合理等撰写方式,则应当视为不存在权利要求不简要的问题。
权利要求1是本专利唯一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6均是仅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1)关于权利要求1-4、6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转轴套(一)”与其他部件之间的位置和连接关系;不清楚“洁具的支座”的定义和位置;特征“转轴与转轴套(二)形成可转动连接”的含义不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正确理解。②权利要求2-4、6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6的保护范围也应当是不清楚的。③在权利要求2中记载“按钮和固定件可以为同一个零件”,但进一步限定的“固定件设于转轴的轴向孔内,其一侧为按钮”,使得权利要求2不清楚。另外,权利要求2中使用了含义不确定的用语,如“一般”、“固定件”等,特征“于弹簧力的作用使定位件向一方向移动”也不清楚,均导致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④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转轴套(一)、转轴套(二)与转轴分别为转动连接”不清楚,也导致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⑤权利要求4中没有对“阻尼器”的概念以及其与其他部件之间的位置和连接关系进行限定,而且用语“在其中一边”和“另一边”的具体含义不清楚,由此导致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
①权利要求1记载了“一种洁具用盖子和坐垫的安装支架,它使盖子和坐垫可以绕轴转动,其特征在于其包括:定位杆、转轴套(一)、转轴套(二)、转轴;在盖子或坐垫后端部的两侧设有转轴套(二)”,根据说明书附图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为使盖子和坐垫分别绕轴转动,洁具盖子和坐垫上分别设有转轴套,若转轴套(一)设置在盖子上,则转轴套(二)应设置在坐垫上,反之亦然,并且转轴套(一)与(二)同轴。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洁具的支座”即为将所述安装支架连接到洁具上的部件,而且日用洁具上一般都有供安装支架与盖子或坐垫连接的底座,故其含义和位置关系都是清楚的;洁具的盖子或坐垫上的转轴套通常套在转轴外面,其与转轴形成同轴转动连接关系,因此“转轴与转轴套(二)形成可转动连接”的含义是清楚的。
②基于与①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4、6中的“转轴套(一)”和“洁具的支座”的含义和位置关系也都是清楚的。
③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按钮和固定件可以为同一个零件”是指按钮和固定件之间的一种情形而非唯一情形,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 “固定件设于转轴的轴向孔内,其一侧为按钮”,权利要求2中不存在矛盾之处,这种表述方式也未导致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另外,权利要求2中的“一般”表示该安装支架的固定件的通常状态;“固定件”是将定位杆固定于转轴套上的部件,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的,该术语也不存在含义不确定的缺陷。权利要求2中明确记载了“其固定件有一开孔……再穿过定位件的开孔”,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上述整体装置的结构分析,可知“定位件”是包含固定件在内的用于转轴套定位的部件,这样,“于弹簧力的作用使定位件向一方向移动”即指当定位杆穿插过转轴套的槽孔时,在弹簧力的作用下,所述包含固定件在内的用于定位转轴套的部件向一个方向移动。可见,上述描述是清楚的,并未导致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④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转轴套(一)、(二)分别套在转轴外面,其与转轴形成同轴转动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转轴套(一)、转轴套(二)与转轴分别为转动连接”的含义是清楚的。
⑤权利要求4中记载的技术特征“阻尼器”,在洁具领域中是起缓降作用的部件,即实现盖板和坐垫的缓降效果;“在其中一边的转轴套(一)通过阻尼器与转轴连接”和“另一边的转轴套(二)通过阻尼器与转轴连接”明确表示了转轴套(一)和转轴套(二)在马桶盖板和坐垫的两侧的连接端分别通过阻尼器与转轴连接,使盖子和坐垫缓降,其中“一边”与“另一边”是两者位置相对而言的。
综上所述,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4、6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理由都不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5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5中出现的术语“带杆的定位支架”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从没有出现过,因此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法判断该术语的具体技术内容。(2)权利要求5中的术语“固定杆”以及“这样支架与转轴连接后可绕固定杆做圆周转向调节”的含义都是不清楚的,致使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5的“带杆的定位支架”与权利要求1所述“在洁具的支座的相应位置上设有定位杆”是一致的,也是清楚的。反证1-5都证明了权利要求5是清楚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5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中对于权利要求5中的术语“固定杆”均未明确解释说明,同时专利权人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识即可理解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中“固定杆”的结构和连接关系,“固定杆”以及相关表述“这样支架与转轴连接后可绕固定杆做圆周转向调节”的特征也不清楚。权利要求5中的“所述的带杆的定位支架”在权利要求1中也无记载,由于权利要求中同时出现定位杆和固定杆,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清楚“所述的带杆的定位支架”的确切含义。综上所述,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还主张权利要求5不简要,由于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故合议组对权利要求5是否简要不再予以评述。
以下仅针对权利要求1-4、6进行审查。
(六)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权利要求的范围不得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有关“固定件”这一部件的技术方案,因此与“固定件”相关的技术特征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中没有清楚说明“按钮”与“固定件”之间的关系,因此“按钮和固定件可以为同一个零件”这一技术特征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固定件……另一侧接有弹簧后抵靠转轴”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合议组认为:说明书第1页第14-25行明确记载了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时实施例一中的“带孔按钮5”(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5-31行以及附图1、2、4),其中举例说明了该特征的结构和连接方式,“固定件”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说明书实施例一举例说明了按钮和固定件为同一个零件的情况,而说明书第1页第21-25行的相关描述明确记载了按钮和固定件不为同一个零件的情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内容可以得到按钮和固定件不为同一个零件的另一实施方式,因此该技术特征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固定件……另一侧接有弹簧后抵靠转轴”是指在按钮和固定件不为同一个零件的情况下,固定件在相对于按钮侧而言的另一侧通过弹簧与转轴相互作用,并且实施例一记载了“将弹簧4一端置于带孔按钮5的大端面中央沉孔内53里面,再将转轴32与这两者装在一起,即把带孔按钮5上的扁平凸缘54插入到转轴32的扁平轴向孔323里,带孔按钮5上的卡位钩55卡住转轴的限位槽33,使带孔按钮5和转轴32在克服弹簧力作用时可在轴向有一定的串动距离,但不分散”(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6-20行以及附图1、2、4),其举例说明了该特征的结构和连接方式。综上所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七)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特征的存在使得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认为该对比文件不能破坏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所有技术特征,具体来说:对比文件1所述的用于对马桶座圈或马桶盖进行缓冲的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洁具用盖子和坐垫的安装支架,配设于马桶上的固定轴颈相当于本专利的定位杆,配设于马桶盖上的接纳部16、17相当于本专利的转轴套(一),套筒1、13、27、28、33相当于转轴套(二),端部件3、11、26、32相当于转轴,马桶盖后端部的两侧设有套筒1、27或者马桶座圈14后端部的两侧设有套筒13、28,套筒1、13、27、28、33的径向上开有长条形的狭缝10、36,为了能够固定在马桶池上,配设于马桶上的固定轴颈能够插入位于端部件26上的孔6中,固定轴颈穿过长条形的狭缝10、36并插合于位于套筒1、13、27、28内的端部件3、11、26,固定轴颈与端部件26连接,端部件3、11、26与套筒1、13、27、28?形成可转动连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4、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6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对马桶座圈或马桶盖进行缓冲的装置,其中接纳部15配置于马桶座圈,接纳部17配置于马桶盖(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摘要译文以及说明书译文第8页第10和13行),所述装置包括:一缓冲器(2),该缓冲器具有一第一端部和一能够相对于第一端部旋转的第二端部;一用于容纳缓冲器(2)的套筒(1,13,33),其中,缓冲器以其第一端部或其第二端部抗旋转地与所述套筒相接合;一端部件,该端部件可旋转地与套筒(1)相连并抗旋转地与缓冲器(2)的另一个端部相接合。马桶盖可旋转地与套筒(1;13;33)相连,所述端部件能够与和马桶座圈和/或马桶盖相配的马桶相连(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摘要译文以及权利要求1译文)。所述套筒在其周边壁部中具有一狭缝,为了将马桶座圈或马桶盖固定在马桶上,一固定轴颈通过所述狭缝接合到端部件中(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4译文),例如说明书译文第7页第7-8行中公开了例如固定轴颈插入端部件的孔中。
由此可以看出,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将洁具盖子和坐垫与洁具安装定位的装置,其中配设于马桶上的 “固定轴颈”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定位杆”,两者的作用都是将马桶盖和坐垫安装固定在马桶上;对比文件1中的配置于马桶座圈的接纳部15和配置于马桶盖的接纳部17分别与座圈和马桶盖相连接,所述接纳部使得马桶盖子和座圈通过套筒以端部件为转轴转动,对比文件1中的端部件通过固定轴颈连接固定在马桶上,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端部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转轴”,对比文件1中的“套筒”通过固定环固定于马桶盖或马桶座圈的接纳部,再由接纳部与马桶盖或马桶座圈后端部的两侧相连(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3译文以及说明书译文第9页第20-25行的相应描述),其径向上开有长条形的狭缝,固定轴颈穿过长条形的狭缝并插合于位于套筒内的端部件,这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在转轴套(二)的径向上开有长条形的槽孔……定位杆穿过上述长条形的槽孔并插合于转轴套(二)内的转轴”。因此,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进行比较,二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盖子或坐垫后端部的两侧直接相连转轴套,转轴套绕转轴转动,而对比文件1中是所述套筒通过固定环固定于马桶盖或座圈的接纳部,所述接纳部与马桶盖或马桶座圈后端部的两侧相连,套筒绕端部件的轴旋转;另外,本专利转轴套开有条形槽孔,但对比文件1仅在套筒上有类似的狭缝,而与马桶盖或坐垫相连的接纳部上没有类似孔缝,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3-4、6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有新颖性。
(八)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评价一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确定两者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现有技术给出了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反之如果现有技术中未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是非显而易见的。
(1)权利要求1
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盖子或坐垫后端部的两侧直接相连转轴套,转轴套绕转轴转动,而对比文件1中是所述套筒通过固定环固定于马桶盖或座圈的接纳部,所述接纳部与马桶盖或马桶座圈后端部的两侧相连,套筒绕端部件的轴旋转;另外,本专利转轴套开有条形槽孔,但对比文件1仅在套筒上有类似的狭缝,而与马桶盖或坐垫相连的接纳部上没有类似孔缝。本专利的目的在于提供了一种与盖子和坐垫一体的洁具安装支架,其安装牢固性强,安装简单,便于拆卸,且更具美观。
然而,由于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为了获得一种与盖子和坐垫一体的洁具安装支架,而将对比文件1中的套筒与接纳部整合成一个部件,使得马桶盖子和座圈以端部件的枢轴为转轴可转动连接,即具有与本专利中 “转轴套(二)”相同的作用和效果,同时在转轴套上开有条形槽孔以便插入定位杆,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在盖子或坐垫的后端部的两侧设有转轴套(二),而对比文件1是在马桶盖或马桶圈子上的接纳部;这些接纳部结构完全不同于本专利的转轴套(二),套筒(1、27、13、28)是另一单独零件;并且转轴的连接方式也不同于本专利。
合议组认为:如对比文件1的附图5所示,与马桶座圈形成整体的接纳部14与接纳部15左右对称,马桶盖的接纳部16与接纳部17左右对称,即接纳部14、16与接纳部15、17设于马桶座圈和马桶盖后端部的两侧,这与本专利转轴套(一)、(二)与马桶盖和座圈的位置和连接无实质差别。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套筒”通过固定环固定于所述接纳部,但接纳部和套筒均与端部件形成转动连接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与在盖子或坐垫后端部的两侧直接相连的转轴套代替接纳部和套筒以简化这种连接,达到绕转轴转动且缓降的效果,因此这种替代是显而易见的;而对比文件1中的马桶盖子和座圈能以端部件的枢轴为转轴转动,所述端部件与固定轴颈连接,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端部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转轴”,即转轴的连接方式是相同的。因此,对于请求人的以上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定位杆与转轴为可拆连接,其连接装置包括:按钮、弹簧、固定件,按钮和固定件可以为同一个零件,在定位杆的上端径向设有卡槽,在转轴套的一端安装转轴,另一端装有一按钮,固定件设于转轴的轴向孔内,其一侧为按钮,另一侧接有弹簧后抵靠转轴,其固定件有一开孔,一般为长形孔,定位杆穿过转轴套的长条形的槽孔,插入转轴后再穿过定位件的开孔,于弹簧力的作用使定位件向一方向移动,其侧壁卡住定位杆的卡槽将定位杆固定”。
请求人认为:具有上述结构的按钮式连接装置是在很多技术领域中都常见的可实现快速而方便的连接/拆卸操作的结构(例如,在对比文件5-8所属的技术领域中,都包含这种连接装置)。因此,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按钮式连接装置属于本领域或相关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任何创造性劳动,便可以联想到在马桶盖和马桶座圈上应用这种连接装置来实现方便安装和拆卸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在认真研究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以及对比文件5-8,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具有上述结构的按钮式连接装置;其次,对比文件5涉及行李车伸缩拉柄、对比文件6涉及可收缩梯子、对比文件7涉及淋浴器的喷头座、对比文件8涉及自行车锁固定支架,以上对比文件的技术领域与洁具领域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而且上述文献中的装置与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并不完全相同,具体来说,对比文件5所述装置是通过按钮下端的倒钩状卡体卡扣于环糟顶端,形成拉柄定位于槽座内的状态的;对比文件6所述装置是通过按钮连接着销子,销子进入销孔,将上下套筒锁定的;对比文件7所述装置是通过按钮控制两片压片是否分离而影响穿心夹内孔的内径,从而将喷头座固定于支架杆并可沿支架杆上下滑动的;对比文件8所述装置是将插脚插入插接孔中并通过定位孔被固定钩定位,由按钮调节固定钩的位置来控制锁体的开关的,这四种连接方式与本申请权利要求2中定位杆穿过转轴套的长条形的槽孔,插入转轴后再穿过定位件的开孔而将定位杆固定的方式均有所不同。因此,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权利要求2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洁具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这些证据也没有给出将所述按钮式连接装置用于洁具安装支架的任何技术启示;同时将所述装置用于洁具用盖子和坐垫的安装支架可以带来“安装简单,便于拆卸”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还认为:对比文件8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有关按钮式连接装置的技术特征或者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结合对比文件1和8的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可以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得到权利要求2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在认真研究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和8,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认为:对比文件8涉及一种直插式自行车锁固定支架,其属于自行车锁的技术领域,该技术领域与洁具领域相比既不类似也不相近;对比文件8中的装置是将插脚插入插接孔中并通过定位孔被固定钩定位,由按钮调节固定钩的位置来控制锁体的开关的,这种连接方式与本申请权利要求2中定位杆穿过转轴套的长条形的槽孔,插入转轴后再穿过定位件的开孔而将定位杆固定的方式有所不同,可见其没有给出将所述按钮式连接装置用于洁具安装支架的任何技术启示;同时将所述装置用于洁具用盖子和坐垫的安装支架可以带来“安装简单,便于拆卸”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8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
从属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坐垫上的后端两侧设有转轴套(二),在盖子的后端两侧设有转轴套(一);转轴套(一)、转轴套(二)与转轴分别为转动连接”。对比文件1中已公开了在马桶座圈的后端两侧设有相当于转轴套(二)的套筒,在马桶盖的后端两侧设有相当于转轴套(一)的马桶盖接纳部,所述马桶盖接纳部、套筒与相当于转轴的端部件分别为转动连接,因此这一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
从属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其中一边的转轴套(一)通过阻尼器与转轴连接,另一边的转轴套(二)通过阻尼器与转轴连接”。对比文件1中已公开了马桶盖接纳部通过相当于阻尼器的缓冲器与端部件连接,套筒通过缓冲器与端部件连接,因此这一特征实质上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6
从属权利要求6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定位杆上端设有凹槽或凸缘”。对比文件1中已公开了相当于定位杆的固定轴颈,其作用是将所述装置与洁具本体相连和定位,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达到这样的定位效果很容易想到使固定轴颈体上具有有利于固定连接的形状,例如通过凹、凸或者不规则平面进行配合,例如对比文件1的图11中固定轴颈的上端设有类似非平面的形状,因此“所述定位杆上端设有凹槽”的特征实质上已被现有技术所公开;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自身的常识很容易想到将固定轴颈上端的凹槽改为凸缘,以实现相同的定位作用。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九)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再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087945.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3-6无效,在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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