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发光立体字牌-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发光立体字牌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66
决定日:2010-07-28
委内编号:4W028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10011738.8
申请日:2007-06-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祥锋
授权公告日:2009-05-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单宝强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亚
参审员:宋泳
国际分类号:G09F13/04 G09F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提供的所有现有技术证据均没有公开或教导该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证据而言,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5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发光立体字牌”的第200710011738.8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6月18日,专利权人为单宝强。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发光立体字牌,包括亚克力字面板、底板、联接字面板和底板的内外侧围板以及固定在底板上的装有发光二极管的灯座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外侧围板是以薄金属带为芯的塑料或橡胶夹芯围板,其横截面的上端为F形,下端为┣形,字面板的内外边缘分别嵌进截面为“F”字形的围板水平密封槽中,底板的内外边缘分别嵌进截面为┣字形的围板的水平密封槽中,底板与围板的里侧用L形紧固件通过螺钉联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光立体字牌,其特征在于:薄金属带上均布有相隔的竖直槽孔。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发光立体字牌,其特征在于:字面板和底板的内外边缘嵌进夹芯围板的水平密封槽内并用胶粘牢。”
针对上述专利权, 张祥锋(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7页;
附件2:装饰条图纸,上盖有“河北永昌密封件有限公司技术开发部印章”,制图日期为2007年2月20日,复印件共1页;
附件3:装饰条的成品图片,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由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亚克力字面板、底板、联接字面板和底板的内外侧围板和固定在底板上的装有发光二极管的灯底座”构成的发光立体字牌是公知技术,而构成该一种发光立体字牌中的由“L形紧固件”固定的“横截面为上端为F形,下端为┣形”的“以薄金属带为芯的塑料或橡胶夹心”构成的“围板”条在20年以前在俗称“汽车配件之乡”的清河县就已经大规模生产,参见附件2和附件3中所示的图片,其中用于前挡风玻璃内胶条的结构包括“横截面为上端为F形,下端为┣形”的“以薄金属带为芯的塑料或橡胶夹心围板”。因此,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现有技术中利用发光立体字牌内外侧围板的启示,可以将结构完全相同的“围板”用作发光立体字牌中。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附件1和附件2或附件1和附件3技术特征的简单的叠加,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而本专利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几个技术特征效果的简单叠加,并且这样的简单组合构成的发光立体字牌没有产生新的技术效果。构成权利要求2和3的技术方案技术特征为人人皆知的公知技术,权利要求2和3的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没有创造性。综上,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12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0年1月2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补充提交了下列附件:
附件4:第00229657.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CN2417530Y,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31日,复印件共4页;
附件5:第200620008340.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CN2872525Y,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21日,复印件共9页;
附件6:第00218262.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CN2437001Y,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27日,复印件共5页;
附件7:第200320120209.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CN2660018Y,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日,复印件共6页;
附件8:第200320108871.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CN2646809Y,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6日,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1)采用两种结合对比的方式评述创造性,其中第一种结合的对比方式为以附件4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结合附件5、6、7和8进行对比;第二种结合的对比方式为以附件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结合附件6、7和8进行对比。附件4的说明书实施例中的立体发光字标中的“字形透光板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亚克力字面板,“内侧面板侧壁”相当于本专利的底板,“外侧面板3以及内侧面板”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联接字面板和底板的内外侧围板,“内侧面板侧壁内设置的可为白炽灯、日光灯、节能灯或霓虹灯的电灯4”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在底板上的装有发光二极管的灯底座;附件4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夹心围板是以薄金属带为芯的塑料或橡胶夹芯围板”、“横截面为上端为F形,下端为┣形”和“底板与围板的里侧用L形紧固件通过螺钉联接”,但相对于“横截面上端为F形”的特征在附件5中公开(参见附件5说明书附图1),附件7公开的“整个字边条以丁酸纤维素为机体,铝箔内置其中”(见其权利要求1的记载和说明书附图1的结构说明)的作用和以薄金属带为芯的塑料或橡胶的夹心围板作用完全一样的字边条,附件8同样也公开了一种与上述“夹心围板”的功能作用完全相同的字边条――一种防热胀冷缩并可任意角度弯折的字边条,包括其里外二个“Δ”的塑料封面内有金属薄板…;附件6中(附件6说明书附图1和说明书第1、2页对附图1)公开了“空心框6下部的角型外翘块与底板相固定…”,其中“角型外翘块”的结构与权利要求1中的“横截面”的结构和固定“设置有照明灯底座的底板”的作用完全相同;至于通过螺钉联接并对底板与围板固定的L形紧固件,其实就是角铁,无论是角铁本身,还是该角铁所起的作用,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4的基础上,结合附件5、附件6、附件7和附件8的教导,以及公知常识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就是上述几个技术特征效果的简单叠加,没有产生显著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一种发光立体字牌”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没有产生新的效果,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2)从本发明专利的说明书背景技术的记载,以及构成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前序部分的描述,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构成本发明专利“一种发光立体字牌”的结构中,“亚克力字面板”、“底板”、“联接字面扳”和“底板的内外侧围板以及固定在底板上的装有发光二极管的灯底座”构成了现有技术部分;正如上文所述,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所有特征或在附件6~8中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由本发明专利的背景技术结合附件6~8的教导及公知常识即可得出本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技术进步,即没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6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作出答复,未对其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不是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对附件2和3的真实性、公开性有异议,认为附件2、3是河北永昌密封件有限公司的设计图纸,为公司内部设计图纸,不是公开出版物,不能构成申请日前公知公用的现有技术,另外认为附件2和3的技术领域和本专利不同,不能带来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0年2月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0年3月23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并随《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6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2010年1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0年3月23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记录了如下事实:1)请求人当庭放弃了附件3,并当庭提交附件2的原件。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的使用方式为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以附件2证明公知常识);附件1使用背景技术和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紧固件是公知常识;附件4作为最接近对比文件,结合附件5-8和公知常识;附件1结合附件5-8。2)专利权人对附件1、4-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认可附件2的真实性,对其公开性有异议,认为附件2是企业的内部资料。
2010年4月26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示要删除权利要求1,但专利权人未提交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
2010年6月21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包括权利要求1和2,内容如下:
“1、一种发光立体字牌,包括亚克力字面板、底板、联接字面板和底板的内外侧围板以及固定在底板上的装有发光二极管的灯座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外侧围板是以薄金属带为芯的塑料或橡胶夹芯围板,其横截面的上端为F形,下端为┣形,字面板的内外边缘分别嵌进截面为“F”字形的围板水平密封槽中,底板的内外边缘分别嵌进截面为┣字形的围板的水平密封槽中,底板与围板的里侧用L形紧固件通过螺钉联接,薄金属带上均布有相隔的竖直槽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光立体字牌,其特征在于:字面板和底板的内外边缘嵌进夹芯围板的水平密封槽内并用胶粘牢。”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专利权人2010年6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所做的修改是删除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3中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专利权人所做的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3节的相关规定。
因此,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专利权人2010年6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和2为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删除了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3中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下文中对上述技术方案不再予以评述。
2、关于证据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请求人放弃了附件3,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2和4-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附件1、2和4~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提供的所有现有技术证据均没有公开或教导该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证据而言,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2010年6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 如案由部分所述。
(1)第一种证据结合方式:附件1(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和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为最接近对比文件,结合公知常识(以附件2证明公知常识)
附件1是本专利说明书,其背景技术和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内容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背景技术和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内容本身也不能证明其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因此上述内容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附件2为盖有河北永昌密封件有限公司技术开发部印章的装饰条图纸,制图日期为2007年2月20日。首先,没有证据表明该图纸是公开出版物,尽管请求人主张任何人都能从河北永昌密封件有限公司得到上述装饰条的图纸,但是按照常理,公司设计图纸是公司内部使用的资料,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仅靠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能证明该图纸对外公开。其次,图纸上的制图日期只能证明图纸绘制完成的日期,不能用来证明图纸对外公开的公开时间。因此合议组不认可附件2的公开性,其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或2相对于附件1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结合公知常识(以附件2证明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2)第二种证据结合方式:附件4作为最接近对比文件,结合附件5-8和公知常识
附件4-8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4涉及一种立体发光字标,其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附图1和图2具体公开了立体发光字标的结构,其由内侧面板1、切割成“国”字型的透光板2(对应于本专利的亚克力字面板)、外侧面板3组成,内侧面板1底壁和侧壁组成“[”型,外侧面板3和内侧面板1侧壁组成“国”字字标的侧壁(对应于本专利的联接字面板和底板的内外侧围板),内侧面板1的底壁(相当于本专利的底板)内设置电灯4;内侧面板1侧壁和外侧面板3通过螺钉7固定连接,它们的一端共同组成“F”形状夹住透光板2(对应于本专利的夹芯围板上端为F形,夹住面板)。
附件4和本专利都涉及发光立体字牌,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4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字面板的材料为亚克力,附件4中没有公开字面板的材质;2)本专利底板上装的是发光二极管的灯座块,附件4中为设置电灯;3)本专利的夹芯围板是以薄金属带为芯的塑料或橡胶夹芯围板,而附件4中围板由两层板组成,一层为内侧面板1的侧壁,另一层是外侧面板3,并且没有公开两层板的材质;4)本专利的夹芯围板下端为┣形,底板的内外边缘分别嵌进截面为┣字形的围板的水平密封槽中,而附件4中对应于本专利底板的结构是内侧面板1底壁,内侧面板1底壁和侧壁一起组成“[”型;5)底板与围板的里侧用L形紧固件通过螺钉联接,而附件4中内侧面板1底壁和侧壁为一体结构,不需要连接,内侧面板1侧壁和外侧面板3通过螺钉连接;6)本专利构成夹芯围板的薄金属带上均布有相隔的竖直槽孔,附件4中没有公开该特征。
附件5为一种广告灯箱,说明书第3页第12~22行和附图1公开了该灯箱的具体结构,其中使用了发光二极管的照明方式。该灯箱主要包括:作为整个灯箱外部结构的灯箱主体和灯箱前透明面板(对应于本专利的亚克力字面板)、作为箱体支撑用的型材外边框(对应于的内外侧围板)、作为灯箱底板用的反光背板、插装在型材外边框周边上的反光侧板、位于广告画面背部的均光板,固定在反光背板上的多块模块式LED灯(发光二极管灯)条和LED。附件5涉及广告灯箱,根据附件5的内容可知,附件5中只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
附件6为涉及一种包括有箱盖和箱体的灯箱,说明书第1页和附图1公开了灯箱的具体结构,包括用型材制作的框柱(对应于的内外侧围板)和弧形面板(对应于本专利的亚克力字面板)结构,箱体中的底板表面也装有照明灯,箱体两边沿框柱方向的侧板为不封闭的空心框,其上部的角型外翘块与伸出于框柱下端的弹性脚和支撑脚相接触,箱盖嵌在上部的两边角型处翘块之间,下部的角型外翘块与底块相固定(形成┣形)。附件6涉及灯箱,根据附件6的内容可知,附件6中只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4)。
附件7涉及一种立体字的铝塑字边条,其中说明书的2页第14~22行和附图1和2公开了该铝塑字边条(相当于本专利的夹芯围板)由铝箔2和丁酸纤维素1组成,整个字边条以丁酸纤维素1为基体,铝箔层2内置其中;并且公开了上述结构使字边条强度得到大大的提高,不易折断,而且由于铝的塑性很好,字边条易加工成型的性能。附件7只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
附件8也涉及一种立体字的字边条,说明书第1页第13行~第3页第5行和附图1~3公开了字边条由里外二层塑料封面和金属薄板组成,并且公开了该字边条具有防热胀冷缩并可任意折弯的优点。附件8也只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
首先,附件5只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附件6只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4),附件7和8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3),附件5~8中都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6)和区别技术特征5)。并且,区别技术特征6)构成夹芯围板的薄金属带上均布有相隔的竖直槽孔使得夹芯围板的效果不同于附件7和附件8字边条。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5行的记载,“由于薄金属芯带上均布有相隔的竖直槽孔,所以夹芯围板可随字面板与底板的曲线任意弯曲,并且便于剪切,同时具有一定的刚度”。虽然附件7和附件8的字边条也具有可任意折弯、具有一定强度、易于加工的特点,但由于本专利夹芯围板上的薄金属芯带均布有相隔的竖直槽孔,故在保持围板刚度的同时,增加了围板的任意弯曲性,同时在需要剪切时,可以在有竖直槽孔的位置剪切,从而使字灯箱的制作更方便,特别是字体结构复杂的字灯箱的制作。尽管请求人主张区别技术特征6)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5-8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5-8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3)第三种证据结合方式:附件1(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和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为最接近对比文件,结合附件5-8
如上文所述,附件1背景技术和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内容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另外,根据上文所述附件5-8公开的内容可知,附件5-8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或2相对于附件1为最接近对比文件结合附件5-8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和2的基础上维持第200710011738.8号发明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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