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的电池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车的电池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64
决定日:2010-07-14
委内编号:5W1001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73482.X
申请日:2005-07-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耀马车业(中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2-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胜祥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唐向阳
参审员:沈丽
国际分类号:H01M 2/10 B60L 11/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520073482.X(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07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2月2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电动车的电池盒,其特征是:在盒体(2)的一侧设置与盒体(2) 的长轴线平行的滑槽(10),在盒体(2)内有可以容纳电池的空间,在盒体(2)的端部设置用于安装输出电源插座的凹槽(11),及用于安装输入电源插座的插孔(7)。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电动车的电池盒,其特征是:在盒体(2)的两端分别有头部(1)与底部(4),安装输出电源插座的凹槽(11)位于底部(4)上,安装输入电源插座的插孔(7)位于头部(1)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电动车的电池盒,其特征是:在头部(1)上设置用于安装手柄的安装孔(6)、电源开关(8)及电源指示灯(5)。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电动车的电池盒,其特征是:滑槽(10)的横断面形状为燕尾型或凸字型。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电动车的电池盒,其特征是:在盒体(2)上相对于滑槽(10)的另一侧设置与盒体(2)的长轴线平行的定位槽(3),该定位槽(3)的横断面形状呈弧形。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电动车的电池盒,其特征是:在盒体(2)的表面设置起散热作用的凹槽。”
请求人于2010年02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6项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6项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 CN117478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98年03月04日,共24页。
请求人于2010年03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以及编号为10-059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针对本专利做出的检索报告共6页,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公开号 CN113162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96年09月25日,共38页;
证据3:公开号 CN141205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3年04月23日,共22页;
证据4:公开号 CN148201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4年03月17日,共32页;
证据5:公开号 CN116191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扉页及说明书第9页复印件,公开日为1997年10月15日,共2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4个技术特征,A.电动车的电池盒;B.在盒体(2)的一侧设置与盒体(2)的长轴线平行的滑槽(10);C.在盒体(2)内有可以容纳电池的空间;D.在盒体(2)的端部设置用于安装输出电源插座的凹槽(11),及用于安装输入电源插座的插孔(7)。证据1的权利要求1中,一种电动自行车电池盒的拆装结构,见证据1中图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区别在于输出电源插座为凹槽,输入电源插座的接口为插孔。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池盒安装结构,其公开了电池与电机街头采用凹槽嵌入的形式, 见证据2中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把电池侧接头和电机侧接头制成可以其中的一方嵌入另一方的结构,在嵌合时,相互直接接触”;证据2中权利要求3的特征部分:“在电池侧接头和电机侧接头的其中一方上设定位用突起,而另一方上设用于使该定位用突起嵌入的定位用凹槽”;及证据2中说明书第17页最后一段:“另外,当在电池侧接头和电机侧接头的任何一方上设定位用突起,而在另一方上设用于嵌入该定位用突起的定位用凹槽,在两接头结合时,通过定位用突起嵌入定位用凹槽内,就能够正确实现接点结合;”而输入电源插座为插孔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公开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D。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和证据2相比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证据1和证据2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这些权利要求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4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5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6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仅保留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放弃其他评述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B特征,证据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凹槽,所有证据均未涉及散热结构,本专利的散热结构能起到良好的技术效果。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任何修改,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分别为1998年03月04日和1996年09月25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实质性特点。
3.1、如请求人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4个特征,证据1涉及一种电动自行车的电池盒的拆装结构,其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附图1-3):一种电动自行车的电池盒的拆装结构(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A),在安装着可以进行拆装的内藏电池的电池盒所构成的电动自行车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C),构成了将部分安装着前述电池盒32下部的盖状壳体34固定在车体上的同时,将导向部件37立设在部分该壳体34上,并让电池盒32沿该导向部件滑动而将电池盒相对于前述壳体34进行拆装的结构(证据1附图2(b)中2个导向部件37之间的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滑槽,而其必然与电池盒体的长轴线平行,否则是无法沿导向部件滑动;该部分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B);
证据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3行-第5页第8行、附图3及附图6):“该摇柄33在被放倒并被收藏的状态下可将充电用的窗62盖住”、“当将前述电池盒32放入壳体34内时,埋设在该电池盒32底面的放电端子将自动与壳体34一侧的前述放电端子63相连接”,前述内容说明证据1中在电池盒端部设置有输出电源插座及输入电源插孔。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盒体(2)的端部设置用于安装输出电源插座的凹槽(11),及用于安装输入电源插座的插孔(7)。因此相对于证据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设置电池的输入输出,以便于使用。
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池盒安装结构,其公开了电池与电机接头采用凹槽嵌入的形式(参见证据2中权利要求1、3及说明书第14-17页、附图16-24):“把电池侧接头和电机侧接头制成可以其中的一方嵌入另一方的结构,在嵌合时,相互直接接触”、“在电池侧接头和电机侧接头的其中一方上设定位用突起,而另一方上设用于使该定位用突起嵌入的定位用凹槽”、“另外,当在电池侧接头和电机侧接头的任何一方上设定位用突起,而在另一方上设用于嵌入该定位用突起的定位用凹槽,在两接头结合时,通过定位用突起嵌入定位用凹槽内,就能够正确实现接点结合”;可见,上述内容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盒体的端部设置用于安装输出电源插座的凹槽,并且该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证据2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同,都是设置电池输出以便于使用。而输入电源插座为插孔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相比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3行-第5页第7行、附图3及附图6):“该摇柄33在被放倒并被收藏的状态下可将充电用的窗62盖住”、“当将前述电池盒32放入壳体34内时,埋设在该电池盒32底面的放电端子将自动与壳体34一侧的前述放电端子63相连接”,前述内容说明证据1中在电池盒底部设置用于安装输出电源插座的凹槽,及在头部安装输入电源插座的插孔。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如下附加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3行-第5页第7行、附图3及附图6):“该摇柄33在被放倒并被收藏的状态下可将充电用的窗62盖住”,而将摇柄33安装于安装孔中、将电源开关和电源指示灯设置在盒体的头部属于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采用燕尾型和凸字型的滑槽实现两个部件的滑动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证据1(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行-第5页第1行、附图2-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如下技术特征:“如图2及图3所示,在电池盒32的前端面和后端面上,通过沿上下方向连续形成的左右的加强肋32a、32b上,分别设置着沿上下方向形成的导向沟32c、32d。”其中的导向沟32c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定位槽(3),尽管从证据1中无法确认导向沟32c的横断面是否呈弧形,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电动车车梁的形状而将导向沟32c的横断面设置为呈弧形,这是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6、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在壳体表面设置散热凹槽,然而在壳体表面设置散热凹槽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6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ZL20052007348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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