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棚暖风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大棚暖风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29
决定日:2010-07-08
委内编号:5W118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59129.2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青州市祥力轻工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泮禄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刘天飞
国际分类号:A01G 9/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若采用所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所述技术问题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者公知常识,则认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大棚暖风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0720159129.2,申请日是2007年12月14日,专利权人是李泮禄。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大棚暖风机,包括壳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1)上设有进风口(2)和出风口(3),所述进风口(2)和所述出风口(3)之间安装有将空气预热的加热装置(4),所述出风口(3)上安装有将暖风机内的热空气抽出并吹送到大棚中的排气扇(5)。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棚暖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装置(4)包括热水进水管(41)和热水回水管(42),所述热水进水管(41)和所述热水回水管(42)之间设有来回弯折并与所述热水进水管(41)和所述热水回水管(42)相通的散热管(43),所述散热管(43)上设有若干散热翅片(44)。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大棚暖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热水进水管(41)和所述热水回水管(42)位于所述壳体(1)的同一侧面。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大棚暖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热水进水管(41)的顶部设有放气阀(45)。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棚暖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进风口(2)和所述出风口(3)设在壳体(1)的对立面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青州市祥力轻工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两份证据,分别对应下述证据1和7。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10年2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对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作了全文修正,提交了如下证据1-7: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3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2231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6980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0242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9073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0954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1594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7071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2公开,其技术方案在证据1或2的教导下可显而易见地得到,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或者被证据1-4、6或7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2或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或者被证据5或7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或者被证据1-4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4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7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2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并在口头审理记录中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补交如下公知常识性证据8并出示原件:
证据8:《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吴萱主编,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清华大学出版社于2006年10月第1版第1次印刷,首页、版权页、第24―26、32―34、37―40页,共12页复印件。
(2)合议组当庭将证据8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认可证据8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对证据8的提交没有异议,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当庭修改权利要求书,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2、5合并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4分别修改为权利要求2、3,并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大棚暖风机,包括壳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1)上设有进风口(2)和出风口(3),所述进风口(2)和所述出风口(3)之间安装有将空气预热的加热装置(4),所述出风口(3)上安装有将暖风机内的热空气抽出并吹送到大棚中的排气扇(5),所述进风口(2)和所述出风口(3)设在壳体(1)的对立面上,所述加热装置(4)包括热水进水管(41)和热水回水管(42),所述热水进水管(41)和所述热水回水管(42)之间设有来回弯折并与所述热水进水管(41)和所述热水回水管(42)相通的散热管(43),所述散热管(43)上设有若干散热翅片(44)。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棚暖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热水进水管(41)和所述热水回水管(42)位于所述壳体(1)的同一侧面。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棚暖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热水进水管(41)的顶部设有放气阀(45)。”
(3)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修改无异议,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分别与证据2-4、6或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者以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分别与证据4、6或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在证据2或3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者在证据5中公开,因而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公知常识以证据8举证。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的使用方式。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第1款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3节规定:“仅在下列三种情形的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1)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2)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3)针对复审委员会引入的请求人未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证据”。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8,在证据8的版权页中记载了“本教材可作为土建类非暖通专业……等专业本科生的教学用书,对初学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专业(原暖通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也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8属于公知常识类证据,因此予以接受。专利权人当庭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相互无从属关系且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和5合并到权利要求1中构成新的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3和4顺序成为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和3,这种修改属于《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合并式修改。鉴于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8,从而专利权人当庭对权利要求书所做出的修改符合《审查指南》中关于修改时机的上述规定。因此专利权人当庭对权利要求所做的修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相应规定,予以接受。本决定以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关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8,专利权人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证据1-8的真实性。同时由于证据1-8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本案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若采用所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所述技术问题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者公知常识,则认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大棚暖风机。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5段及附图1,第1页倒数第1段)公开了一种室内采暖装置(对应本专利的大棚暖风机),方型的热交换箱5(对应本专利的壳体1)内有一两端通过进水管2(对应本专利的热水进水管41)和回水管7(对应本专利的热水回水管42)与锅炉1相通的散热器6(对应本专利的加热装置4),在热交换箱5的下部和上部(对应本专利在壳体1的对立面上)分别设有进风口8和固定有引风机3的出风口4。当引风机3启动后,由于负压的作用外界空气不断从进风口8进入热交换箱5,并经过散热器6加热后从出风口4排出;散热器是一组两端头汇合成一体并相通而中部相互间隔并同向排列的通水管(对应本专利的散热管43)。比较可知,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披露,二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1)在出风口处安装排气扇5,而证据1在出风口处安装的是引风机3;2)散热管43来回弯折且其上设有若干散热翅片(44)。本专利中所述排气扇是将热空气从暖风机中抽出并排到大棚中,所述散热管的设置控制了水程并增大了换热面积。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排气扇和引风机均为现有技术中常用的引导气流的装置,均能起到将经过预热的空气从热交换器内引出排到特定空间中的作用,实际应用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安装位置、输送风量、使用环境等因素进行选择;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为了控制热交换介质的流程使得热交换介质之间的接触更加充分而采用来回弯折的换热管、以及为了增大换热面积而在散热管上设置散热翅片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证据8第24-26页)。因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限定“所述热水进水管(41)和所述热水回水管(42)位于所述壳体(1)的同一侧面”。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散热器在系统中的连接方式有同侧上进下出(热水由散热器上口进入,下口流出,进出口在散热器的同一侧)、异侧上进下出、同侧下进上出等多种形式,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证据8第34页第1段)。本专利权利要求2只是采用了本领域公知的一种连接方式。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限定“所述热水进水管41的顶部设有放气阀(45)”。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暖风机的散热器上设置放气阀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证据8第25-26页),用以放出水流中的气体,以稳定传热过程,提高传热效率。而将放气阀设置在热水进水管的顶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发挥放气阀的作用而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同样为此目的设置放气阀。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专利权人陈述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技术领域不同;2)本专利的壳体是开放的,证据1的热交换箱是封闭的;3)二者的进出风口只是字义相同;4)引风机和排气扇存在风速的不同;5)本专利“壳体的对立面”是水平对立,而证据1是上下对立;6)本专利的热水进水管外另有进水管,热水回水管外另有回水管,因而热水进/回水管不能直接与证据1的进/回水管对应;7)公知常识性证据8未公开弯折,证据8公开的翅片与本专利的整体特征不同;8)本专利不是技术特征的简单累加,其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不可预见。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首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基础,专利权人上述意见2)、3)、5)和6)中涉及的特征没有体现在权利要求书中,因而不予考虑。其次,本专利是向大棚中供暖风,证据1是向室内供应暖风,二者均为给封闭空间供应暖风,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引风机和排气扇作为设备其功率可调、型号可选,应用时可以调节以提供适宜的风速,这种选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不能给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证据8公开了公知的散热器,第24页图2-5(b)及第25页图2-7清楚显示了散热管的弯折,图2-6和图2-7同时清楚显示了设置了散热翅片的散热管,所述弯折起到的控制水程以及所述翅片起到的扩大散热面积的作用,均与在本专利加热装置中相同,因而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1)、4)、7)不成立。最后,如前所述,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的作用和功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显而易见,技术效果可以预见,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8)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159129.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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