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鸿运扇(16寸C型)
=23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28
决定日:2010-07-14
委内编号:6W1000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70777.7
申请日:2005-09-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皇鸿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7-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管南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均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7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鸿运扇(16寸C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30070777.7,申请日是2005年09月29日,专利权人是李管南。
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市顺德区皇鸿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200430032604.1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及图片放大打印件,共7页;
附件2:01354527.2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及图片放大打印件,共7页;?
附件3:(2010)佛中法民知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及传票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附件2的申请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附件1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开关按钮部位,附件1的设计风格和特征也体现在附件2中,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2月2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0年0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4:200330120105.3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4和本专利相比,整体均为圆形,下方均有两支脚,其不同之处相对于整体而言属于细微差别,本专利与附件4相近似;附件1与本专利相比,整体均为圆形,下方均有两支脚,开关按键均位于扇体上部,本专利与附件1构成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10年03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5:CN03337636.0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6:CN200430012923.6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5、附件6分别和本专利进行对比,整体构成近似,其不同之处相对于整体而言属于细微差别,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0年04月0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和附件1、2显著性部位差别明显,为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并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第GW10047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作为反证。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4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6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两次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文件副本转送请求人。?
2010年04月30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口审回执。?
2010年06月02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补充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专利均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委托其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未出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出的附件1、附件2结合来说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这一理由,鉴于本案的申请日为2005年09月29日,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实施的专利法第23条的相关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附件1、附件2、附件4-附件6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均不相近似,附件3与本案无关。专利权人当庭出示检索报告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一份(2010)佛中法民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作为参考。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2010)佛中法民知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及传票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民事裁定书的裁定内容为“冻结申请人李管南在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桂中支行开立的账号为44-492400460023457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00000元。”合议组认为,附件3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请求人没有结合附件3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的理由,并且附件3中所涉及的内容与本无效宣告请求没有关联,因此附件3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430032604.1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及图片放大打印件,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 “转页扇外壳(好小子)”,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0日。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01354527.2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及图片放大打印件,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 “鸿运扇外壳”,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6月12日。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200330120105.3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 “转页扇(1)”,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8月04日。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是CN03337636.0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 “风扇(KYT-2)”,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2月04日。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是CN200430012923.6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 “电风扇(1)”,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06日。
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附件4至附件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合议组亦认可其真实性。附件1、附件2、附件4至附件6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09月29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附件1、附件2、附件4至附件6中公开的均是风扇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上述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所示的鸿运扇,其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本专利整体形状近似Ω形;上部中心为电源开关按钮,两侧各有一个调节控制钮,电源开关按钮和调节控制钮均布置在上下两条弧线交叉形成的区域内;中部设置有圆形风网,正面风网的格栅为十字交叉的菱形,其中心设有圆形盖,背面风网的格栅呈中心放射状;底部为拱形,与支撑脚呈一体连接;支撑脚的脚面为相连的两个弧面,底部外周呈鹅蛋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所示的转页扇外壳(下称在先设计1),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在先设计1整体形状近似Ω形;顶部为右端带凸出边缘、中间带圆形凸起的偏向左侧倾斜的帽形结构;帽形结构下方有两个间距较远并一高一低排布的调节控制钮,调节控制钮中间有一圆形凸起;中部设置有圆形风网,正面和背面风网的格栅均为中心放射状;风网底部与支撑脚底部几乎平行;支撑脚的脚面为单一的弧面,底部外周呈脚丫形。(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均近似Ω形;调节控制钮均设置在上部;风网均为圆形;均有两个支撑脚。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在先设计1的顶部为帽形结构,本专利为圆弧形;(2)在先设计1正面风网的格栅为中心放射状,本专利正面风网的格栅为十字交叉的菱形;(3)在先设计1的风网底部与支撑脚底部几乎平行,本专利底部为拱形,与支撑脚呈一体连接;(4)两者支撑脚的脚面形状以及底部外周的形状不同。合议组认为:对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而言,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上述差别已经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附件2所示的鸿运扇外壳(下称在先设计2),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在先设计2整体形状近似Ω形,但顶部较尖;上部有两个调节控制钮排布在波浪形线之上;中部设置有圆形风网,正面和背面风网的格栅均为中心放射状;风网底部与支撑脚底部几乎平行;支撑脚的脚面从中间较低的面向两端平滑弧线翘起。(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均近似Ω形;调节控制钮均设置在上部;风网均为圆形;均有两个支撑脚。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在先设计2的顶部较尖,本专利较圆;(2)在先设计2正面风网的格栅为中心放射状,本专利正面风网的格栅为十字交叉的菱形;(3)在先设计2的风网底部与支撑脚底部几乎平行,本专利底部为拱形,与支撑脚呈一体连接;(4)两者支撑脚的脚面形状以及底部外周的形状不同。合议组认为:对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而言,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上述差别已经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附件4所示的转页扇(下称在先设计3),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在先设计3整体形状近似Ω形;中上部设置有圆形风网,正面的格栅为螺旋状曲线,背面风网的格栅为中心放射状;风网下部有月牙形控制面板,中间有两个圆形调节控制钮;底部支撑脚外周为椭圆形。(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均近似Ω形;风网均为圆形;均有两个支撑脚。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在先设计3正面风网的格栅为螺旋状曲线,本专利正面风网的格栅为十字交叉的菱形;(2)调节控制钮的位置不同;(3)两者支撑脚的脚面形状以及底部外周的形状不同。合议组认为:对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而言,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的上述差别已经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附件5所示的风扇(下称在先设计4),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1.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2.仰视图为不常见部位,省略仰视图。”。在先设计4整体形状近似倒置的U形;上部有弧形区域,中间有两个调节控制钮;中部设置有圆形风网,正面的格栅为等距排列的曲线与直线垂直交叉,背面风网的格栅为中心放射状;底部支撑脚的脚面为弧形。(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调节控制钮均设置在上部;风网均为圆形;均有两个支撑脚。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整体形状不同;(2)风网格栅的形状不同;(3)支撑脚的脚面形状以及底部外周的形状不同。合议组认为:对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而言,本专利的Ω形与在先设计4倒置U形的差异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更为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附件6所示的风扇(下称在先设计5),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1.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2.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在先设计5整体形状近似倒置的U形;上部有有两个调节控制钮;中部设置有圆形风网,正面的格栅为螺旋状曲线,背面风网的格栅为中心放射状;底部支撑脚的脚面为弧形。(详见在先设计5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调节控制钮均设置在上部;风网均为圆形;均有两个支撑脚。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整体形状不同;(2)风网格栅的形状不同;(3)支撑脚的脚面形状以及底部外周的形状不同。合议组认为:对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而言,本专利的Ω形与在先设计5倒置U形的差异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更为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均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本专利相对于上述证据而言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已经得出请求人提交的均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结论,本决定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维持20053007077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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