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柴炉-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柴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30
决定日:2010-07-14
委内编号:5W1002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9603.4
申请日:2007-1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日强
授权公告日:2008-10-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丽冰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姜岩
参审员:张艳
国际分类号:F24B 1/18; F24B 1/199; F24B 1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件或两件以上申请(或专利)中存在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在判断是否为同样的发明创造时,应当将两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进行比较,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仅部分重叠的、或者说明书相同而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同的,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柴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20059603.4.,申请日是2007年11月15日,专利权人是梁丽冰。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柴炉,包括炉体(1),所述炉体(1)上设有出火口(21),出火口(21)处设有炉架(2),其特征在于:所述炉体(1)内腔分为加料区(11)和燃烧区(12),在加料区(11)侧的炉壁上设有加料门(4),所述出火口(21)位于燃烧区(12)的上面,燃烧区(12)处设有通风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柴炉,其特征在于:所述通风装置包括燃烧区(12)内倾斜设置的通风板(121),通风板(121)上设有通风孔(122)。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柴炉,其特征在于:所述加料区(11)内设置有推柴板(3),所述加料门(4)上设置有与推柴板(3)固定的推柴手柄(5),所述加料门(4)上设置有支架(6),推柴手柄(5)上套装有弹簧(71)和拨柄(7),弹簧(71)分别顶压在加料门(4)和拨柄(7)上,拨柄(7)紧压在支架(6)上,所述支架(6)上设置有支柱(61),支柱(61)上绞接有拨杆(8),拨杆(8)穿接在推柴手柄(5)上,推柴手柄(5)上套装压力弹簧(81)分别顶压在支架(6)和拨杆(8)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柴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炉体加料门(4)与炉体(1)之间设有密封垫圈(9)。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柴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炉体(1)和加料门(4)上分别设有锁扣(13)和挂钩(41),锁扣(13)与挂钩(41)位置对应。”
针对本专利权,张日强(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3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1:
附件1:专利权人为梁丽冰、申请日为2007年10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29751Y(专利号为200720058265.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与附件1权利要求1-3的区别仅在于限定了通风装置,然而通风装置是柴炉中必不可少的结构,且附件1图1-2显示的结构与本专利相同,证明二者是同款产品,为同样的发明创造。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3月1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4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完全相同,对比本专利与附件1的权利要求仅是部分特征重叠,附件1没有限定“燃烧区处设有通风装置”的特征,二者的保护范围不同,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5月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5月20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4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附件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并在口头审理记录中记录了以下事项:
(1)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范围和理由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3)双方均已充分陈述意见,口头审理后不再提交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附件1,专利权人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附件1与本专利为专利权人相同的两份已授权专利文献,附件1可以用于考察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2.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件或两件以上申请(或专利)中存在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在判断是否为同样的发明创造时,应当将两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进行比较,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仅部分重叠的、或者说明书相同而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同的,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与附件1的权利要求1对应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4与附件1的权利要求2对应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5与附件1的权利要求3对应相同。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权利要求1相比,缺少以下技术特征“所述加料区(11)内设置有推柴板(3)”、“所述加料门(4)上设置有与推柴板(3)固定的推柴手柄(5),所述加料门(4)上设置有支架(6),推柴手柄(5)上套装有弹簧(71)和拨柄(7),弹簧(71)分别顶压在加料门(4)和拨柄(7)上,拨柄(7)紧压在支架(6)上,所述支架(6)上设置有支柱(61),支柱(61)上绞接有拨杆(8),拨杆(8)穿接在推柴手柄(5)上,推柴手柄(5)上套装压力弹簧(81)分别顶压在支架(6)和拨杆(8)上”,而这些特征并非作为柴炉所必须具有、不言而喻的特征,因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权利要求1仅是部分特征重叠,二者的保护范围不同,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4和5引用权利要求1,分别与附件1的权利要求1、2、3相比,区别也是缺少上述特征,基于同样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2、4和5分别与附件1的权利要求1、2、3对应,也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4、5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附件1的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仅在于限定了“燃烧区(12)处设有通风装置”。
请求人认为:通风装置属于柴炉等燃烧器具中必然存在、隐含公开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证明隐含公开;通风并不是必须要设置通风装置,可以用出火孔进行通风;通风装置并不一定设置在燃烧区。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通风”是“燃烧”的必要条件,柴炉中的燃烧客观需要可燃材料与氧气接触,其构件的设置必须保证燃烧区的通风;炉子的构造中,凡是能够起到通风作用的装置均为通风装置,通风装置可以是单独设置的构件,也可以是对燃烧区等构件排布以保证燃烧区通风的设置方式,且对于通过构件排布对燃烧区实现的通风实质上等同于燃烧区处设有通风装置;因而,尽管附件1中没有提及,但是“燃烧区处设有通风装置”是其不言而喻、必然具有的特征。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附件1权利要求1的特征一一对应相同,二者的保护范围完全相同,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权利要求3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5960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3无效,在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2、4和5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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