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齿轮无芯钻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带齿轮无芯钻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14
决定日:2010-07-08
委内编号:5W1001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23088.1
申请日:2007-06-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成松桥
授权公告日:2008-1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小林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E21B 10/62 (2006.01), E21B 10/46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当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应当与该实用新型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的技术领域,然后确定该实用新型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并考虑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导致该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显而易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0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带齿轮无芯钻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专利号是ZL200720123088.1,申请日是2007年06月25日,专利权人是黄小林。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齿轮无芯钻具,它主要包括铜体(1)、滚齿轮(2)、金刚石钻头(6),其特征在于:在铜体上部向下0.5-3公分处设有滚齿轮轴安装点(4),将滚齿轮轴(3)穿过滚齿轮(2),安装于铜体(1)内上部向下0.5-3公分处,铜体(1)内部可以安装两个滚齿轮(2)或共分为上下两层成十字形的四个滚齿轮(2),然后在丝口(5)处装上金刚石钻头(6)。”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成松桥(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 专利号为ZL200520050172.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专利名称为“带滚齿轮的不取岩芯钻头”,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08日。
附件2: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二者的结构完全一样,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4月1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5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6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余的理由放弃,使用附件1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请求人当庭结合证据充分陈述了其主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附件1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当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应当与该实用新型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的技术领域,然后确定该实用新型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并考虑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导致该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显而易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铜体、金刚石钻头、滚齿轮被证据1的钢体、金刚石胎体、滚齿轮所公开;虽然“0.5-3公分”的安装点的数值范围在证据1中没有公开,但是没有实质性效果;“铜体内部可以安装两个滚齿轮或共分为上下两层成十字形的四个滚齿轮”是两个技术方案,其中第一个技术方案被证据1公开,第二个技术方案“共分为上下两层成十字形的四个滚齿轮”虽然在证据1中未公开,但是下面那层的滚齿轮不起作用(即本专利附图1中的下层滚齿轮),没有实质性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在丝口处装上金刚石钻头”在证据1中未公开,但是没有实质性效果。
经查,附件1(CN2835523Y,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三段,及其附图1-3)公开了一种带滚齿轮的不取岩芯钻头,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该钻头主要包括钢体4、滚齿轮2、金刚石胎体1(相当于本专利的金刚石钻头),在钢体上部向下的位置处设有滚齿轮轴3的安装点,将滚齿轮轴3穿过滚齿轮2,安装于钢体4内,钢体4内部可以安装两个滚齿轮(2)或共分为两层或两层以上成十字形绕钢体4圆心布置。
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两个技术方案,第一个技术方案与附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1)钻具的主体为铜体,而附件1中为钢体;(2)滚齿轮的安装位置在铜体上部向下的0.5-3公分处,附件1没有公开具体的数值;(3)金刚石钻头装在丝口5处,即金刚石钻头与铜体螺纹连接,而附件1公开的是金刚石胎体固定于钢体头部。第二个技术方案与附件1相比,除了以上三个区别特征外,其区别还在于四个滚齿轮分为上下两层成十字形布置,而附件1中滚齿轮绕钢体圆心为内外两层或两层以上成十字形布置。
合议组认为,对于区别特征(1)和(2),钻具主体材质的选择和滚齿轮安装点相对于铜体上部的距离的具体数值的选择,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且这种选择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金刚石钻头和钻头主体采用螺纹连接抑或其它的固定连接方式,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附件1和本领域的常采用的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1的第一个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第一个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1的第二个技术方案,附件1给出将两对滚齿轮成十字形布置的启示,至于两对滚齿轮是在一个平面上,还是上下两个平面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做出的一种常规设置方式,而且,这种设置位置上的改变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第二个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已经成立,故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予评述。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20072012308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