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水钻端面磨抛机上的水钻吸塑盘套装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18
决定日:2010-07-12
委内编号:5W119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09446.3
申请日:2007-05-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桐乡市鼎兴饰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3-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虞卫东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宋轶群
国际分类号:B24B9/16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中的产品购销合同已经确实履行,则请求人提供的各项证据均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该购销合同所涉及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公开的事实,请求人据此而主张本专利产品已在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的事实不能成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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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720109446.3、名称为“一种用于水钻端面磨抛机上的水钻吸塑盘套装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5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12日,专利权人为虞卫东。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水钻端面磨抛机上的水钻吸塑盘套装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轴(3)和一套装水钻吸塑盘(2)的盘体(7),所述轴(3)下端套设有轴承(5)和轴承盖(4),轴承盖(4)固定在盘体(7)的上盘面中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水钻端面磨抛机上的水钻吸塑盘套装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轴承(5)为调心轴承。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水钻端面磨抛机上的水钻吸塑盘套装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盘体(7)侧壁上设有排气槽。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用于水钻端面磨抛机上的水钻吸塑盘套装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气槽为相连通的平行排气槽(71)和垂直排气槽(72)。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任一项所述的一种用于水钻端面磨抛机上的水钻吸塑盘套装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盘体(7)的下盘面内嵌有软胶垫。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任一项所述的一种用于水钻端面磨抛机上的水钻吸塑盘套装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盘体(7)的下盘面内嵌有树脂垫。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任一项所述的一种用于水钻端面磨抛机上的水钻吸塑盘套装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盘体(7)的下盘面上设有与水钻吸塑盘(2)上水钻(1)相匹配的嵌孔。”
桐乡市鼎兴饰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9年12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3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佛山市南海区海哨饰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海哨公司)的样品册复印件,共8页;
附件2为一组证据,其包含以下9份文件:
附件2-1:佛山市南海区海哨饰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佛山市茂丰水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使用说明书首页复印件,共1页;
附件2-2:供方为佛山市茂丰水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茂丰公司)、需方为张根祥于2006年10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共2页;
附件2-3:桐乡市诚信后整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9日、2006年12月11日和2007年1月23日向茂丰公司汇款的电汇凭证复印件,共3页;
附件2-4:海哨公司2007年4月2日的催款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2-5:客户为炜昕公司的2006.11.16─2006.12.19的配件清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2-6:两份海哨公司分别于2007.07.30和2007.05.04向炜昕公司发货的发货明细复印件,共3页;
附件2-7:海哨公司给客户炜昕公司的2006.11.16─2006.12.19的配件清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2-8:海哨公司给客户炜昕公司的催款单复印件,共1页,其上有经办人沈福益及张根祥签字的做帐凭证;
附件2-9:海哨公司于2006.11.16─2007.2.4期间给客户炜昕公司的设备数及款项复印件,共1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1917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只是“半根轴与盘体的连接”,对于轴是什么轴?源自何处?何动力驱动?轴的上端连接什么?轴承盖固定在盘体上盘面中央,那么盘体如何转动?这些技术特征是解决实现水钻吸塑盘应用于端面磨抛加工套装机构的必要技术特征,但独立权利要求不能反映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因附件1―2在先公开使用失去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3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1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补充附件1:(2010)浙桐证字第1062号公证书、共3页;以及所附光盘、共1张;
补充附件2:2份海哨公司向客户桐乡发货的发货明细复印件,共2页;
补充附件3:3份付款给广州虞桢伟的付款凭证复印件,共1页;
补充附件4为一组证据,其包含以下2份文件:
补充附件4-1:桐乡市石门桐澳饰品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补充附件4-2:张根祥(甲方)与沈福益(乙方)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购销合同中载明大圆磨机1组,在先公开的证据表明在2006.11.16─2007.2.4设备款和款项表中,2006.11.16和2007.1.8向炜昕公司发大圆磨机1组,同时于2007.1.8发一台。补充附件2证明2007年3月14日海哨公司向佳木斯生产点发大圆磨磨盘2块,4月13日发大圆磨密封件15个,2007年4月29日海哨公司向鼎兴公司发大圆磨机3台,5月31日发大圆磨编程机1台,这些证据证明了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含有与其权利要求内容相同的大圆磨机已经广泛被销售和使用。请求人提供的海哨公司发货明细及付款凭证,虽有缺失,但其基本数字信息可以相互印证,如补充附件3:15万元与补充附件2的发货明细第一页下面,记载2007.5.1汇款15万元相吻合,且汇款卡号和收款人也一致。公证书及其摄录的光盘,记录了设备所有人的生产现场运转的大圆磨机外形及主要机构。因此,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产品公开销售、使用,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10年3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从整体上反映了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对附件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存在异议,附件2中的“大圆磨抛机”的图片和相关说明不能清楚地反映其内在结构,并对附件1、2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存在异议;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4月15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3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5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10日在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0年5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本专利中关于盘体的结构、盘体与水钻吸塑盘的结合,以及盘体中水钻吸塑盘在水钻端面磨抛机上的位置,结构是必不可少的特征;对于使用公开的证据,由于在商品市场中,私营企业之间的小型设备的交易无法苛求规范,但这并不能否定他们之间存在设备交易的事实;水钻夹具的形状不同属于惯用手段的替换,附件3已公开了轴与平面磨具的连接方式,对于被动加工盘体的连接具有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3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鉴于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已就上述意见予以充分的表达,故合议组决定不再转送上述意见陈述书。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6月8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1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 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2、补充附件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使用公开部分的证据:附件1、2及补充附件1─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文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使用公开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补充附件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
(3)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3
附件3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核实后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3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2、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如下技术特征:端面朝向,怎样套装,盘体结构是怎么接纳的,这些技术特征是解决实现水钻吸塑盘应用于端面磨抛加工套装机构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水钻端面磨抛机上的水钻吸塑盘套装机构,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解决了本专利图3所示的水钻吸塑盘套装的问题,以将该水钻吸塑盘应用在水钻端面磨抛机上。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知,该套装机构包括轴3和一套装水钻吸塑盘2的盘体7,盘体7通过设置于轴3下端的轴承5和轴承盖4固定在轴3上,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可以解决上述的技术问题,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请求人主张的上述必要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记载了包括能够套装水钻吸塑盘的盘体,并公开了水钻吸塑盘与盘体采用套装的方式连接,在套装本专利图3、4所示的水钻吸塑盘时,水钻1必然朝向磨抛面,也就是说当套装本专利图3、4所示的水钻吸塑盘时,套装后的吸塑盘的裸露水钻的端面要朝向磨抛面,至于关于“怎样套装”和“盘体结构是怎么接纳的”的特征仅涉及具体的套装方式,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设计手段可以具体选取的,并不是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因此,不需要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
3、新颖性和使用公开的证据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2、补充附件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公开的时间是附件2-2中的交货时间,技术内容在附件1的样本册和补充附件1的公证书所附的光盘中可以看出。
经审查, 附件1是海哨公司的样品册,其包括首页、公司简介页、产品介绍页和公司通讯信息页,在公司简介页中介绍海哨公司致力于饰品机械的设计和制造,并将生产水钻用大圆磨抛光机、吸塑机等第一次推入市场,产品介绍页中介绍的产品包括对产品顶部平面进行磨削和抛光的大圆磨抛机;附件2-1是海哨公司(原佛山市茂丰水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使用说明书首页;附件2-2是供方茂丰公司与需方张根祥于2006年10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所购买的产品有大圆磨机1组等,总计金额为149.2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时,需方付设备总金额的30%,余额提货前付清,交货时间为2006年11月15日前;附件2-3是桐乡市诚信后整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9日、2006年12月11日和2007年1月23日向茂丰公司汇款的电汇凭证,附件2-4是海哨公司2007年4月2日的催款单,附件2-5是客户炜昕公司的在2006.11.16─2006.12.19期间的配件清单,附件2-6是两份海哨公司于2007.6.16─2007.7.16、2007.3.26─2007.6.28期间向炜昕公司发货的发货明细,附件2-7是海哨公司给客户炜昕公司的在2006.11.16─2006.12.19期间的配件清单,附件2-8是海哨公司于2007.6.28给客户炜昕公司的催款单,其上有经办人沈福益,及张根祥签字的做帐凭证,附件2-9是海哨公司于2006.11.16─2007.2.1期间给客户炜昕公司的设备数及款项;补充附件1是 (2010)浙桐证字第1062号公证书,其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于2010年1月5日现场对桐乡市石门桐澳饰品厂正在生产使用的生产机器的结构进行摄影、摄像,并记录光盘一张,本公证书所附的光盘与保存于该公证处的光盘内容相一致;补充附件2是2份海哨公司于2007.3.14─2007.6.17和2007.6.29─2007.8.15期间向客户桐乡发货的发货明细;补充附件3是三份2007.5.1付款给广州虞桢伟的付款凭证;补充附件4-1是桐乡市石门桐澳饰品厂的营业执照,其中记载沈福益是该厂的经营者,补充附件4-2是张根祥与沈福益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书,其中协议书指出张根祥将原石门炜昕饰品厂所有的机械设备转让给沈福益,其中包括大圆磨(磨抛机)。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2及补充附件1─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补充附件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认为:从附件2-2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和付款方式可知,如果该合同履行,所涉及的货物应于2006年11月15日交付,货款应于提货时付清。附件2-3的电汇凭证付款方与该合同的需方不同,并且付款时间也在上述交货时间之后,与附件2-2无关联性;附件2-4─2-9、补充附件2、3的催款单、配件清单、发货明细、设备数及款项和付款凭证所涉及的时间也均在该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之后,因此,附件2-3─2-9、补充附件2、3仅能证明炜昕公司与海哨公司间存在业务往来,并不能证明附件2-2的购销合同已经确实履行。补充附件1的公证书中所附光盘中也没有显示所拍摄的圆磨机厂家和设备型号的信息,尽管补充附件4能够证明张根祥将原石门炜昕饰品厂包括大圆磨(磨抛机)、吸塑机等在内的设备转让给桐乡市石门桐澳饰品厂的经营者沈福益,但仅根据补充附件1光盘中所示设备的新旧以及拍摄地有炜昕公司字样,合议组无法确定公证书中的设备与合同上的设备是同一批设备,因此也无法确定补充附件1与附件2-2存在关联关系。附件1和附件2-1仅是样本册和使用说明书首页,尽管附件1的产品有大圆磨抛机,附件2-2也涉及大圆磨机,但两者均没有具体型号,故合议组无法确定两者是同一产品,并且附件1和附件2-1均没有记载与其介绍的产品的公开时间相关的信息,也没有其作为出版物的公开时间的记载。综上所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附件2-2的购销合同已经确实履行,以及履行合同的确切时间,而且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附件1已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因此,附件1─2、补充附件1─4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附件2-2所涉及的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因而,附件1&─2、补充附件1─4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
4、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审查,附件3公开一种平面式人造钻石磨抛机,具体公开如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3的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图3、4):主电机1通过主轴2与平面磨盘3相连,由主电机带动平面磨盘旋转。由此可见,附件3公开了主电机带动平面磨盘的传动机构,没有涉及水钻吸塑盘套装机构。请求人认为从机件连接角度来讲,轴跟盘体的连接要实现盘能够转动肯定需要轴承,因此附件3中磨盘3与主轴2的中间区域连接部分的上方为轴承盖。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附件3的平面磨盘也是一个盘体,也固定在轴上,但是,从附件3文字部分和图3、4均不能确定出磨盘3与主轴2间通过轴承和轴承盖连接,由附件3的文字部分可知平面磨盘3由主电机通过主轴2带动旋转,故磨盘3与主轴2间不存在相对运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很显然磨盘3与主轴2间必然也不需要设置轴承,相应地也不需要轴承盖,因此,附件3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轴承”、“轴承盖”,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采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仅可以实现采用水钻吸塑盘直接套装在盘体上进行端面磨抛加工,而且使盘体可以在磨盘的带动下一起转动,从而使得磨抛更加均匀以及水钻的端面更加光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相对于附件3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决定
维持20072010944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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