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自动水钻端面磨抛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自动水钻端面磨抛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19
决定日:2010-07-12
委内编号:5W119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09450.X
申请日:2007-05-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桐乡市鼎兴饰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3-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虞卫东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宋轶群
国际分类号:B24B 9/16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中的产品购销合同已经确实履行,则请求人提供的各项证据均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该购销合同所涉及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公开的事实,请求人据此而主张本专利产品已在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的事实不能成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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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720109450.X、名称为“一种自动水钻端面磨抛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5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12日,专利权人为虞卫东。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自动水钻端面磨抛机,包括机架(16),机架(16)中央设有一水平磨盘(17),其特征在于,所述磨盘(17)两侧相对设有一对支架(11),每个支架(11)上均水平设有一转动轴(2),转动轴(2)靠近磨盘一端设有一竖直气缸(9),气缸(9)的活塞杆(1)下端连接有一套装水钻工件的水平盘体(8),所述转动轴(2)另一端传动连接有一转动驱动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动水钻端面磨抛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驱动装置为一摆动气缸(12),摆动气缸(12)的输出轴与转动轴(2)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任一项所述的一种自动水钻端面磨抛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轴(2)靠近磨盘一端固定有一滑块箱架(10),滑块箱架(10)内竖直滑动连接有一滑块(4),所述气缸(9)固定在滑块箱架(10)上方,气缸(9)的活塞杆(1)插入滑块箱架(10)内与滑块(4)固定连接,所述盘体(8)设在滑块箱架(10)下方并通过一连接杆(5)插入滑块箱架(10)内与滑块(4)固定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自动水钻端面磨抛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杆(5)和盘体(8)通过轴承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自动水钻端面磨抛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块(4)连接有一固定架(13),固定架(13)上竖直固定有一电机(14),电机(14)输出轴上设有小齿轮(7)与设在盘体(8)上的大齿轮(6)啮合。”
桐乡鼎兴饰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 2009年12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及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5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申请日为2007年5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33409Y、专利权人为虞卫东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附件2:佛山市南海区海哨饰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海哨公司)的样品册复印件,共8页;
附件3为一组证据,其包含以下9份文件:
附件3-1:佛山市南海区海哨饰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佛山市茂丰水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使用说明书首页复印件,共1页;
附件3-2:供方为佛山市茂丰水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茂丰公司)、需方为张根祥于2006年10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共2页;
附件3-3:桐乡市诚信后整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9日、2006年12月11日和2007年1月23日向茂丰公司汇款的电汇凭证复印件,共3页;
附件3-4:海哨公司2007年4月2日的催款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3-5:客户为炜昕公司的2006.11.16─2006.12.19的配件清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3-6:2份海哨公司分别于2007.07.30和2007.05.04向炜昕公司发货的发货明细复印件,共3页;
附件3-7:海哨公司给客户炜昕公司的2006.11.16─2006.12.19的配件清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3-8:海哨公司给客户炜昕公司的催款单复印件,共1页,其上有经办人沈福益及张根祥签字的做帐凭证;
附件3-9:海哨公司于2006.11.16─2007.2.4期间给客户炜昕公司的设备数及款项复印件,共1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2520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5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2754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转动轴的另一端设有转动扳手”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转动轴的另一端传动连接有一转动驱动装置”虽有差异,但两者的保护范围相同,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附件2作为出售产品的附送资料,可证明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散发,海哨公司将其样本中的大圆磨抛机以每台450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其中请求人购买了3台和个体工商户炜昕公司(张根祥)购买数台,附件2的广告页公开大圆磨抛机是由海哨公司首先推入国内市场,附件2的第4页中的大圆磨抛机的图片及介绍表明该大圆磨抛机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5因在先公开使用而丧失新颖性;附件4结合附件5使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2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1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补充附件1:(2010)浙桐证字第1062号公证书(共3页)及公证书所附的光盘,共1张;
补充附件2:2份海哨公司向客户桐乡发货的发货明细复印件,共2页;
补充附件3:3份付款给广州虞桢伟的付款凭证复印件,共1页;
补充附件4为一组证据,其包含以下2份文件:
补充附件4-1:桐乡市石门桐澳饰品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补充附件4-2:张根祥与沈福益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3的购销合同中载明大圆磨机1组,在先公开的证据表明在2006.11.16─2007.2.4设备款和款项表中,2006.11.16向炜昕公司发大圆磨机1组,同时于2007.1.8发大圆磨机一台,补充附件2证明2007年3月14日海哨公司向佳木斯生产点发大圆磨磨盘2块,4月13日发大圆磨密封件15个,2007年4月29日海哨公司向鼎兴公司发大圆磨机3台,5月31日发大圆磨编程机1台,这些证据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与本专利权利要求内容相同的大圆磨机已经广泛被销售和使用。请求人提供的海哨公司发货明细及付款凭证,虽有缺失,但其基本数字信息可以相互印证,如补充附件3:15万元与补充附件2的发货明细第一页下面,记载2007.5.1汇款15万元相吻合,且汇款卡号和收款人也一致。公证书及其摄录的光盘,记录了设备所有人的生产现场运转时大圆磨机外形及主要机构。因此,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产品公开销售、使用,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3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申请人相同,不适用于专利法第9条,并且附件1公开的“转动扳手”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转动驱动装置”的下位装置,两者的保护范围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此外,对附件2、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异议,附件2中的“大圆磨抛机”的图片和相关说明不能清楚地反映其内在结构,并对附件2、3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存在异议;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4、5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4月15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3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5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10日在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进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6月8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1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10年5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附件1中的“设有转动扳手”可以直接地、毫无疑问地确定扳手的转动在于驱动转动轴的转动,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的技术特征是相同;对于私营企业之间的交易缺少规范手续,这在市场经济的初期是十分常见的现象,但这种现象并不影响已有的交易事实,况且请求人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附件4第4页倒数第6行记载“可以用来加工各种形状及规格的水钻”,因此,它包括对棱面或端面的加工;本专利中的水钻吸塑盘的翻转与附件4中水钻夹具的旋转并无区别,吸塑盘只是水钻夹具的一种具体形式;本专利的活塞杆设置于一垂直的气缸内,与附件4连接与高度气缸的高度丝杆的结构、功能、效果是完全一致的;附件5的圆柱磨轮属于磨盘的一种,本专利的垂直汽缸的作用与附件5的夹具升降架的功能、效果也是一样的,因此,附件4结合附件5中公开的“推进气缸活塞运动,可使面板及其上面组装的装置一起作用,靠近或远离磨轮运动”的技术特征,导致权利要求缺乏实质性特点和进步。鉴于请求人已在口头审理时就上述意见予以充分的陈述,故合议组决定不再转送上述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 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3、补充附件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附件4、5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使用公开部分的证据:附件2、3及补充附件1─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文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使用公开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补充附件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
(3)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1、4、5
附件1、4、5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核实后对附件1、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是于2008年3月12日授权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故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附件4、5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2、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自动水钻端面磨抛机,附件1要求保护一种水钻端面磨抛机,两者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本专利限定“所述转动轴另一端传动连接有一转动驱动装置”,附件1限定“所述转动轴另一端设有转动扳手”,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上述特征相对附件1中的上述特征是上位概念,其不仅包括附件1中的上述实施方式,而且还包含与其等同的其他实施方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1的保护范围不同,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3、新颖性和使用公开的证据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3、补充附件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公开的时间是附件3-2中的交货时间,技术内容在附件2的样本册和补充附件1的公证书所附的光盘中可以看出。
经审查, 附件2是海哨公司的样品册,其包括首页、公司简介页、产品介绍页和公司通讯信息页,在公司简介页中介绍海哨公司致力于饰品机械的设计和制造,并将生产水钻用大圆磨抛光机、吸塑机等第一次推入市场,产品介绍页中介绍的产品包括对产品顶部平面进行磨削和抛光的大圆磨抛机;附件3-1是海哨公司(原佛山市茂丰水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使用说明书首页;附件3-2是供方茂丰公司与需方张根祥于2006年10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所购买的产品有大圆磨机1组等,总计金额为149.2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时,需方付设备总金额的30%,余额提货前付清,交货时间为2006年11月15日前;附件3-3是桐乡市诚信后整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9日、2006年12月11日和2007年1月23日向茂丰公司汇款的电汇凭证,附件3-4是海哨公司2007年4月2日的催款单,附件3-5是客户炜昕公司的在2006.11.16─2006.12.19期间的配件清单,附件3-6是两份海哨公司于2007.616─2007.7.16、2007.3.26─2007.6.28期间向炜昕公司发货的发货明细,附件3-7是海哨公司给客户炜昕公司的在2006.11.16─2006.12.19期间的配件清单,附件3-8是海哨公司于2007.6.28给客户炜昕公司的催款单,其上有经办人沈福益,及张根祥签字的做帐凭证,附件3-9是海哨公司于2006.11.16─2007.2.1期间给客户炜昕公司的设备数及款项;补充附件1是 (2010)浙桐证字第1062号公证书,其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于2010年1月5日现场对桐乡市石门桐澳饰品厂正在生产使用的生产机器的结构进行摄影、摄像,并记录光盘一张,本公证书所附的光盘与保存于该公证处的光盘内容相一致;补充附件2是2份海哨公司于2007.3.14─2007.6.17和2007.6.29─2007.8.15期间向客户桐乡发货的发货明细;补充附件3是3份2007.5.1付款给广州虞桢伟的付款凭证;补充附件4-1是桐乡市石门桐澳饰品厂的营业执照,其中记载沈福益是该厂的经营者,补充附件4-2是张根祥与沈福益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书,其中协议书指出张根祥将原石门炜昕饰品厂所有的机械设备转让给沈福益,其中包括大圆磨(磨抛机)。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3及补充附件1─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补充附件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认为:从附件3-2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和付款方式可知,如果该合同履行,所涉及的货物应于2006年11月15日交付,货款应于提货时付清。附件3-3的电汇凭证付款方与该合同的需方不同,并且付款时间也在上述交货时间之后,与附件3-2无关联性;附件3-4─3-9、补充附件2、3的催款单、配件清单、发货明细、设备数及款项和付款凭证所涉及的时间也均在该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之后,因此,附件3-3─3-9、补充附件2、3仅能证明炜昕公司与海哨公司间存在业务往来,并不能证明附件3-2的购销合同已经确实履行。补充附件1的公证书中所附光盘中也没有显示所拍摄的圆磨机厂家和设备型号的信息,尽管补充附件4能够证明张根祥将原石门炜昕饰品厂包括大圆磨(磨抛机)、吸塑机等在内的设备转让给桐乡市石门桐澳饰品厂的经营者沈福益,但仅根据补充附件1光盘中所示设备的新旧以及拍摄地有炜昕公司字样,合议组无法确定公证书中的设备与合同上的设备是同一批设备,因此也无法确定补充附件1与附件3-2存在关联关系。附件2和附件3-1仅是样本册和使用说明书首页,尽管附件2的产品有大圆磨抛机,附件3-2也涉及大圆磨机,但两者均没有具体型号,故合议组无法确定两者是同一产品,并且附件2和附件3-1均没有记载与其介绍的产品的公开时间相关的信息,也没有其作为出版物的公开时间的记载。综上所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附件3-2的购销合同已经确实履行,以及履行合同的确切时间,而且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附件2已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因此,附件2、3、补充附件1─4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附件3-2所涉及的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因而,附件2、3、补充附件1─4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
4、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4、5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审查,附件4公开一种水钻研磨抛光机,具体公开如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4的说明书第2-4页,图1、2):该抛光机采用四个马达驱动,一个循环旋转定位电机及四个高速驱动定位气缸来控制水钻高度、角度、转面,并自动循环粗磨、细磨、抛光等一系列变化的加工过程,包括支架17、装在支架17上的机身12、旋转电机11、控制装置13及四套装在机身12上的研磨抛光装置,研磨抛光装置包括有马达14、皮带轮15、研磨抛光盘16、高度控制装置2、机头4、角度控制装置5、水钻刻面转角控制装置7,其中高度控制装置2包括有高度定位气缸1及高度丝杆3,其中高度丝杆3装在机头4上,且高度丝杆3与高度定位气缸1连接,水钻刻面转角控制装置7包括水钻刻面步进驱动电机8及水钻夹具旋转轴9,水钻刻面步进驱动电机8装设在机头4上,且水钻夹具旋转轴9与水钻刻面步进驱动电机8的输出轴连接,水钻夹具10装在各套研磨抛光装置的机头4上。工作时,将水钻夹具装入机头,控制机身12旋转定位,高度控制装置2中高度丝杆3由高度定位气缸1推动机头4上下运动,角度控制装置5控制机头的上下高度,达到自动调整水钻夹具研磨抛光角度的目的,水钻刻面转角控制装置7中的步进驱动电机8驱动水钻夹具旋转轴9旋转分度,达到设定的角度后定位。
由此可见,附件4公开的抛光机是用于研磨水钻的刻面的,也包括支架17,抛光盘16,和使水钻上下运动的气缸1,尽管附件4的水钻夹具旋转轴9在水钻刻面步进驱动电机8的驱动下能旋转,与本专利的“转动轴”具有同样的运动方式,但两者所起的作用不同,本专利的“转动轴”只是为了实现盘体的自动翻转进出,方便水钻吸塑盘的取放,而附件4中的旋转轴9能实现水钻刻面分度的翻面动作,故附件4中的水钻夹具旋转轴9与本专利的“转动轴”不存在相当的关系。因此,附件4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机架中央设有一水平磨盘,磨盘两侧相对设有一对支架,每个支架上均水平设有一转动轴,气缸的活塞杆的下端连接有一套装水钻工件的水平盘体,所述转动轴的另一端传动连接有一转动驱动装置。
附件5公开了多粒宝石磨抛机,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5的说明书第1页,图1):在圆柱形磨轮的两侧设有下部与两端固定在机座底板上的一对平行纵向轴相配的面板,面板下部中间位置设有铰链座,通过铰链与推进气缸活塞相连,圆柱形磨轮两侧的装置结构相同,配置方向相反。推进气缸活塞运动,可使面板及其上面组装的装置一起作靠近或远离磨轮运动,使按程序装卸夹具盒,磨削(或抛光)毛坯棱面的设想有实现的可能。因此,附件5仅给出了在磨盘的两侧均设置一套夹持和控制水钻的机构的技术启示,并没有公开上述全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上述区别特征避免了更换水钻吸塑盘时手动操作盘体翻转的繁琐,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相对于附件4和5的结合并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5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决定
维持200720109450.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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